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原名陳○貞於94年6月8日改名為陳○瑄,於
95年9月28日再改名陳○)
林○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3 7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35號、93年度營偵字第185 號,
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9582號、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131 號
、第14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林○佩、林○華部分均撤銷。陳○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四、六、七、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佩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四、六、七、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四、六、七、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原名陳○貞於民國94年6 月8 日改名為陳○瑄,於95 年9 月28日再改名為陳○,見本院一卷第206 頁戶籍謄本, 以下或稱陳○瑄)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 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5 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林○華亦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 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1年1 月16日入 監服刑,於92年3 月3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不知悔改,與其女林○佩二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 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竟共同基於 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1年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並在「 小兵立大功」、中國時報、中華日報等報紙刊登內容為「小 額信貸、代辦現金卡、0000000000」及其餘內容為:身分證 借款、小額借款、低利輕鬆借等廣告,以廣告所刊登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預定高額利息之苛刻條件, 供不特定人告貸借款,陳○並雇用同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 林○華、康乙竹(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未上 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對外放款及收取 利息、本金,並擔任其與林○佩二人外出處理貸放事宜之司 機。渠等自91年5 月1 日起,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而急需金錢之際,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貸以金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月息百分之37.5至百分 之7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且借款之際,復要求被害人 提出附表一所示各項身分證件,並簽寫本票、借據、切結書 為擔保,而恃此為業。
三、林○佩、林○華二人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害人丙○○無力 清償之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恫嚇丙○○,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林○佩於附表一編號十所 示被害人午○○無力還款時,竟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為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 括犯意聯絡,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媒介午 ○○與不特定男客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猥褻行為,以便午 ○○賺錢還債,且林○佩並自午○○賺取之小費中,以每新 臺幣(下同)1 千元抽取3 百元之比例抽頭營利。嗣於92年 10月23日,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位在臺南縣○ ○鄉○○村○○○000 ○000 號住居所進行搜索,當場在上 址000 號陳○住處內,扣得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另 在上址000 號林○佩房間及客廳辦公桌抽屜內,扣得附表三 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品。員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再度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華位於臺南縣○○鄉○○村○ ○○000 號進行搜索,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 物。
四、詎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陳○因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被 害人卓淑芳無力清償高額利息,竟與李志強、黃旭成二人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強押並私行拘禁卓淑芳索 討債務。嗣於94年7 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萬美郵局」前當場查 獲。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原審審理93年度訴字第1303號陳
○瑄、蘇○輝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判決書內敘明陳○ 瑄涉有重利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 9條之5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除被害人庚○○(附表一編號 六)外,其餘被害人均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為 證,此等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檢察官於訊問時均命渠等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 ,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害人蘇明輝(附表一編號十二 )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03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具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庚○○(附 表一編號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並未到案,而原審 審理中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386 、387 、507 頁送達回證),經派警拘提亦無著落(見原審卷第666 頁臺 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拘提報告書),審酌被害人庚○○係本 案查獲員警搜索被告陳○住處後,依查扣之證物通知到案說 明案情,並非主動報案,且渠於警詢中亦表示並未遭被告陳 ○、林○佩等人恐嚇或為其他暴力討債情事,顯見被害人庚 ○○於警詢中並無刻意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及言詞,渠於警 詢中所為指訴應認為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 人重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陳○固不否認在「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代辦現金 卡之廣告,並在廣告上登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以上開行動電話供借款人聯絡使用,且借款予附表 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之被害人,又其對外放款,均要求
借款人質押身分證明文件、簽立借據、切結書並開立本票為 擔保等事實,且被告林○佩、林○華、原審共同被告康乙竹 三人亦供承曾聽從被告陳○之命駕車搭載被告陳○外出等情 ,而被告林○華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初雖坦承重利犯行, 但嗣後又翻異前詞,與被告陳○、林○佩同聲否認有何被訴 犯行。被告陳○辯稱:其係經營現金卡代辦業務,因委託其 辦理現金卡之客戶於銀行核卡前經常需用現金周轉,其為幫 助客戶渡過難關,乃暫行支借現金,並要求客戶於現金卡核 發時還款;其對外放款係要求借款人每1 萬元10日償還2 千 元之本金,超過1 個月後,則以每月1 分半計算利息;其要 求借款人簽發面額超過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係預防客戶所 申辦之現金卡無法核卡,並保障日後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 任何重利犯行。就被害人蘇明輝部分,因蘇明輝欲辦理現金 卡支借現金繳納先前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卡費,由其先行代墊 卡費3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償還本金6 千元。就被害 人午○○部分,其並不認識午○○,亦未曾貸予伊任何款項 。而就被害人卓淑芳部分,其並未借款予卓淑芳,係卓淑芳 之男友楊秋榮先前向其借款10萬元未清償,楊秋榮將渠對卓 淑芳之債權連同卓淑芳開立之本票轉讓予其行使,94年7 月 22日下午係李志強將卓淑芳帶至其所經營之機車零件買賣店 內談論還款事宜,談論過程氣氛平和,並未限制卓淑芳之行 動自由,且係卓淑芳主動要求其與李志強、黃旭成三人駕車 載渠北上取款,並非其三人強押前往云云。被告林○佩辯稱 :其僅係應其母陳○之要求,駕車搭載陳○外出,並未承陳 ○之命,與林○華、康乙竹外出索討債務或收取利息,亦未 參與貸放款項事宜。其與被害人午○○前往嘉義市之「時代 PUB」(當時應已更名為「世代PUB」,見原審卷第95 頁警方移送書,但以下仍稱「時代PUB」),係一同前往 該店消費,並非媒介午○○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被告 林○華辯稱:其於假釋出獄後,僅於92年4 、5 月間受僱於 陳○幫忙駕車搭載辦理現金卡之顧客前往銀行領卡及搭載陳 ○外出收取利息,但不知陳○對外貸放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 式,亦未曾出言恫嚇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害人丙○○云云。三、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常業重利部分:
㈠被告陳○、林○佩、林○華、原審同案被告康乙竹四人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相約貸以金錢或 收取利息,而其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對外放款,多要求被害 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立本票、切結書 、借據等文件,且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向被害
人收取相當於月息百分之37.5至百分之75(相當於年息百 分之450 至百分之9 百)之高利之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各該 被害人證述情節及出處,詳如附表一被害經過欄所示), 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查獲身分證件、借據、切結書等物 品扣案可憑。又員警於被告陳○住處查扣之各該被害人身 分證、駕照正本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亦有附表一備 註欄所示之領據在卷可稽。此等扣案物品與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證述借款時提供或簽寫之擔保文件吻合,足徵渠等證 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隊對被告陳○、林○華二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票 3 紙、搜索扣押筆錄3 份暨被告陳○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92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聲搜卷第16-29 、40-42 、44-5 0 頁)。
㈡被告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辯稱1 萬元以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借款「本金」2 千元,月息1 分半云云,與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所證情 節俱不相符。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自警詢、偵查以迄 原審審理中,所證利息計算方式始終一致,且依被害人玄 ○○、酉○○、天○○、宇○○、黃鑲元、丙○○、午○ ○等人之證詞,渠等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均係以10日為1 期,每借款1 萬元每期利息2 千元,足見此為被告陳○等 人經營地下錢莊收取利息之常態,所證情節應屬可信。再 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就被告陳○等人後續之討債方式所 為之證詞,其中被害人B○○、酉○○、庚○○、黃鑲元 、卯○○、蘇明輝始終證稱並無遭被告等人施用暴力、恐 嚇手段索討債務;而被害人玄○○、天○○、宇○○三人 於偵查中雖一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遭強押、恐嚇及住處 遭被告噴漆情事,然渠等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結果, 亦分別證稱被告等人索討債務時,僅係口氣較差,並未致 渠等心生畏懼、不知家中遭人噴漆是否係被告所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389-390 、407 、409-410 頁),是渠等就本 案所為之證詞對於被告等人並非全然不利,就此觀之自無 單就重利部分刻意誣陷被告等人之理。被告陳○辯稱借款 予被害人每期收取「本金」2 千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至於,被告陳○雖辯稱代辦現金卡等情, 然其是否確有為被害人代辦現金卡,與其所為本案常業重 利犯行本屬兩事,兩者並無相互排斥不能並存之關係,是 無論其是否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代辦現金卡,均不
影響本案被訴常業重利犯行之認定。
㈢雖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在被告陳○住處扣得被害人簽寫之借 據,所記載之利息計算方式與被害人所證情節不符,然扣 案之上開借據中,除被害人卯○○簽寫之借據係以手寫方 式記載「約定每月每萬元利息2 分計算」外,其餘均係先 行印就「言明月息1 分半」之字樣,且員警於搜索被告陳 ○、林○佩住處時,亦在被告林○佩房間內扣得相同格式 之空白借據25張,顯見此等借據係被告陳○等人事前備妥 以供不特定人借款時填寫使用。參以扣案上開先行印就之 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均與簽發該等借據之被害人甚至被 告陳○自身所陳借款金額不符,而被害人卯○○簽寫之借 據雖全係手寫文字,但該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3 萬元,亦 與渠於偵查中證稱借款1 萬元之金額不同(見營偵字第18 5 號卷第75頁);以及被害人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渠簽寫之本票及借據上所記載之日期及利息並非實際之約 定還款日期及利息計算方式,所記載之借款金額4 萬元亦 非實際之借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96 頁),足徵此等 借據僅供證明被害人確有借款情事,不足為認定實際借款 金額及借款利息之依據至明。
㈣被告陳○雖另辯稱:其並未借款予被害人午○○及卓淑芳 二人,而被告林○佩亦辯稱不知被害人午○○有無向陳○ 借款云云。然被害人午○○於原審結證稱:渠係見中華日 報登載之廣告,依廣告所載聯絡電話撥打電話借款,當時 係一男子與其接洽,事後則由另一不詳男子前來收取利息 ,但因渠無法償還,遭一男子將渠帶往林○佩住處,而林 ○佩則將渠帶往嘉義市「時代PUB」工作還債等語(見 原審卷第497-499 頁)。是依午○○前開證詞,倘渠並非 向陳○、林○佩等人借款,則渠嗣後無力清償借款時,自 無遭人帶至被告陳○、林○佩住處索討債務之理,而被告 林○佩更無將午○○帶往嘉義市「時代PUB」工作以償 還債務之必要。但事實上確係於被害人午○○無法償還時 遭一男子將其帶往林○佩住處,而林○佩再將之帶往嘉義 市「時代PUB」工作還債,是被告陳○、林○佩空言否 認犯行,自無可採。又被害人卓淑芳確有於93年7 月間, 向被告陳○借款10萬元,嗣後並由陳○本人或其地下錢莊 內不詳之男子前來收取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卓淑芳於 偵查中結證歷歷(見第10131 號偵查卷第32頁),經核被 害人上開證述情節,就借款之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與 渠接洽借款及收取利息之人為何人等細節,均詳加證述, 且渠所證被告陳○以10日為1 期,於借款當時預扣第1 期
利息之計息方式,亦與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相同,足見 渠確係被告陳○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高利之受害人無疑。雖 被告陳○辯稱卓淑芳曾冒用其名義在外簽發支票云云,然 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證明,另其辯稱係受讓案 外人楊秋榮對卓淑芳之債權云云,然證人楊秋榮傳拘無著 ,而被告陳○於原審中提出楊秋榮簽立之借據影本2 紙、 本票影本6 紙(見原審卷第635-636 頁),至多僅能證明 楊秋榮有借款之事實,對其所辯楊秋榮轉讓債權乙節,仍 乏相關佐證,是無從證明被告陳○所辯情節屬實,自不能 逕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林○佩、林○華雖辯稱僅係駕車搭載陳○或其餘辦理 現金卡之客戶,對於被告陳○在外放款並不知情云云。然 被告林○佩確有單獨或共同與被告陳○、原審同案被告康 乙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B○○、酉 ○○、天○○、宇○○、庚○○、黃鑲元、丙○○貸以金 錢等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且證人黃鑲元亦證稱:被告陳○、林○佩、 林○華三人前來貸予款項時,林○佩曾向渠說明利息之計 算方式為10日1 期,1 萬元利息1 期2 千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353 頁);而被告林○佩、林○華、原審同案被告康 乙竹三人亦有單獨或共同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舉,此 亦經被害人B○○、酉○○、天○○、宇○○、丙○○、 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雖證人黃鑲元 、宇○○、B○○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渠等於警詢 中所指認之人與在庭之被告不同云云,然渠等亦明確證稱 於警詢中指認之人確為前來貸放金錢、收取利息之人無誤 (見原審卷第398-399 、519 、595 頁),則渠等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並非警詢中指認之人云云,顯係因時 間已久,記憶模糊或被告體型、外觀出現變化所致,自不 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林○佩、林○華之認定。
㈥末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 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 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 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 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
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345 條之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 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 現為已足,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 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 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林○佩、林○華及原審 同案被告康乙竹四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對外放款,收取相 當於月息百分之37.5至百分之75之高利,且其中大部分均 收取相當於月息百分之60之高利,已如前述。則被告陳○ 等人對外放款,不及三月即可取回至少相當於本金總額之 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此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 所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甚多,且 相較於目前銀行及一般民間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 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陳○等人係透過對不特定人放款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顯明。又被告陳○於 「小兵立大功」、中華日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廣告欄刊登 借款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對其告貸,此業據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證述屬實,雖被告陳○辯稱僅於「小兵立大功」報紙 刊登代辦現金卡廣告云云,然被害人玄○○、蘇明輝、B ○○於原審中均證稱所見報紙廣告之內容有身分證借款、 陳太太借款、低利輕鬆借等,且所見報紙亦不限於「小兵 立大功」,並及於中華日報、中國時報等(見原審卷第38 8 、443 、547-548 頁),顯見被告陳○所辯不實,其與 被告林○佩、林○華確有恃此重利犯行為業之意思,要無 疑義,否則斷無刊登報紙廣告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告貸之理 。再者,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就渠等借款之際有如何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亦分別於警詢、偵查暨原審審理 中詳為證述,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陳○ 、林○佩、林○華等人確有常業重利犯行。雖被告陳○、 林○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 之被害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且有部分被害人 借款之後尚未繳交利息,認被告陳○等人所為與重利罪構 成要件不符等情,但被告陳○、林○佩等人對外放款之際 ,業已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則其等於預扣利息之際,即已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不因被害人嗣後有無繳交 後續之利息而異。且被害人天○○、午○○二人於借款之 際,尚未成年,而被害人黃鑲元借款之際年僅22歲,此等
被害人於尚未累積自身信用狀況前,僅因一時無法支付自 身開銷,率向收取高利之地下錢莊借款,顯屬輕率、無經 驗之舉。另被害人玄○○、丙○○、卓淑芳、蘇明輝四人 借款均為支付自身或家人醫療、看護費用,而被害人B○ ○、宇○○借款係為支付子女註冊費用,顯有急迫情狀。 至於,被害人酉○○、庚○○、卯○○三人因傳拘無著, 以致無法查明渠等向被告陳○等人告貸之確實原因,然依 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渠等分別因男友、家人急 需用錢而向被告陳○等人告貸,則渠等借貸之際,既知被 告陳○、林○佩等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對外放款收取高額利 息,竟仍向其等借貸款項,亦足認有急迫、輕率之情狀。 辯護意旨顯與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 ○、林○佩二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林○佩、林○華所辯情節均無可採 ,其等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 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仍預定苛刻條件,俟不特定人告貸 ,藉以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等常業重利犯行均堪 認定。
(二)附表二所示恐嚇、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妨害自由 部分:
㈠被告林○佩、林○華二人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對被害人丙○○恫稱:你如果不還錢,你不要出 來外面,我只要看到你,就要讓你難看等語,業據被害人 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479-480 頁) ,參諸被告林○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對一些 債務人說比較嚴厲的話,是請他們還錢的意思」(見原審 卷第128 頁),足見被告林○華、林○佩二人確有出言恫 嚇被害人之舉,其二人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取。又被告 林○華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服刑,於92年3 月3 日假 釋出獄,而其後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2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直至93年10月4 日 始再度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資查考,是被害人丙○○證述遭被告林○佩、林○ 華二人恫嚇之時間,當時被告林○華並未在監服刑,則被 告林○華辯稱當時在監服刑,不可能恐嚇被害人丙○○云 云,自無可採。
㈡被害人午○○於原審結證稱:渠因無法償還借款,遭一男 子將渠帶往林○佩住處,而林○佩則將渠帶往嘉義市「時 代PUB」工作還債,並由林○佩擔任渠「經紀人」,負
責與該店老闆接洽;渠在該店內上班時僅著薄外套,外套 內不穿內衣、內褲,該店內有全裸女子跳鋼管舞,且現場 男客可任意撫摸在該處工作女子之胸部及下體,代價為撫 摸胸部2 百元、下體3 百元,渠即藉此賺取小費;渠僅前 往該店2 次,第2 次即為警查獲;渠上班時間為晚間9 、 10時許至隔日凌晨3 、4 時許,工作過程林○佩均在場陪 同,且係林○佩駕車載渠往返;渠所賺取之小費均交給林 ○佩,而林○佩則自渠所賺得之小費中,每1 千元抽取3 百元做為車馬費後,再將其餘款項交渠作為報酬,且林○ 佩所抽取之數額,並非抵償渠積欠之債務;而「時代PU B」為警查獲後,本有另一男子欲將渠帶往其他酒店工作 ,但遭渠拒絕,事後由渠父代為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9 9-500 、505-510 頁)。查被告林○佩將被害人午○○帶 往「時代PUB」媒介渠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自 被害人午○○賺取之小費中,按每1 千元抽取3 百元之比 例抽取車馬費,且其所抽取之車馬費復不得抵償被害人積 欠之款項,顯見被告林○佩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明。雖被 告林○佩辯稱:其係與被害人午○○前往「時代PUB」 玩樂消費云云,然查「時代PUB」乃一女子脫衣陪侍男 客狎玩取樂之處,被告林○佩於案發之際年僅十九歲,其 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並無異於常人之性取向(見原審卷第 574 頁),則其焉有平白無故,於深夜自臺南開車去嘉義 巿再進入此色情場所遊玩取樂之可能?是其所辯顯與常情 不符。至辯護意旨認被害人午○○於「時代PUB」內供 男客撫摸身體賺取小費,係渠個人行為,與被告林○佩無 涉云云。然查該店為警查獲前,已於91年5 月26日經警確 認店內有女子全裸跳鋼管舞供現場不特定男客取樂,並於 91年6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當時,現場除查獲 陪侍供男客撫摸胸部、下體之被害人午○○外,另查獲裸 體跳舞及與被害人午○○從事相同性質性服務之成年女子 、未成年少女多人,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檢送至原審之刑事 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97 頁),顯見 該店確係經營大規模之色情行業無誤。被告林○佩自任被 害人午○○之「經紀人」,為渠洽談在該店內工作事宜, 復於渠在該店內提供不特定男客猥褻之性服務時,全程在 場觀看,其對於所媒介之工作焉有不知性質之理?辯護人 辯護意旨有違常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佩之認定。 ㈢被害人卓淑芳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案外 人李志強、黃旭成二人駕車攔截,隨即連人帶車押往被告 申○在臺南縣○○市○○路○段00號經營之機車零件買賣
店內拘禁並強逼渠清償債務,其間李志強除動手拉扯被害 人卓淑芳之頭髮外,並對渠恫稱:若不償還借款,要渠死 得很難看等語;至同日下午5 時許,被害人卓淑芳撥打電 話聯絡渠姐卓明珠要求代為償還部分借款,並在電話中暗 示卓明珠報警,卓明珠會意後,報警處理,而被害人卓淑 芳則遭被告陳○夥同李志強、黃旭成三人強押至臺北市○ ○區○○街○段00號「萬美郵局」前取款,於抵達後遭現 場埋伏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卓淑芳、證人卓明珠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0131 號偵查卷第3-4 頁)。參諸 案外人李志強於警詢中供稱:其事前知悉卓淑芳會經過該 處,且事前有跟陳○貞(即被告陳○)商量將卓淑芳帶到 她公司共同處理債務等語(見北檢94年度速偵字第342 卷 第13頁),足見被告陳○與案外人李志強、黃旭成二人確 有強押被害人卓淑芳之犯意聯絡無疑。雖被告陳○辯稱在 其所營機車零件買賣店內,並未控制卓淑芳之行動,且索 討債務過程平和,事後係卓淑芳主動要求其等駕車載渠北 上取款,並聲請傳喚證人余宗霖到庭為證。而證人余宗霖 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在陳○經營之機車零件買 賣店內,當時聽聞卓淑芳與陳○、李志強等人談論債務事 宜,卓淑芳稱欲往臺北取款,無錢坐車,要求陳○等人駕 車載伊前往,當日卓淑芳在案發現場並未遭人恐嚇,亦未 遭人拉扯頭髮或限制行動自由,現場氣氛融洽云云(見原 審卷第434-440 頁)。然證人余宗霖另證稱:「(黃旭成 何時到店裡?)我不曉得。我去吃完飯回來,他就在店裡 」、「(你和陳○去吃飯時,黃旭成有無一起去?)沒有 」、「(你們吃飯回來,黃旭成就在店裡?)對」、「( 你們回來之後,多久李志強帶卓淑芳進到店裡?)大約半 小時至一小時」(見原審卷第436 、440 頁),是依證人 余宗霖上開證詞,被害人係遭案外人李志強帶至被告陳○ 所經營之機車零件買賣店,且抵達當時案外人黃旭成業已 進入該店半小時至一小時。然被告陳○於警詢中供稱:「 李志強、黃旭成於94年7 月22日17時許帶卓淑芳至臺南縣 ○○市○○路○段00號我經營之機車零件買賣店…」(見 北檢94年度速偵字第342 號偵查卷第8 頁),而案外人李 志強於偵查中供稱:「(誰駕駛8R-自小客車?)黃旭成 」、「(誰抓卓淑芳去陳○的公司?)『我們』沒有抓, 是在路上遇到,『我們』請她去談債務的問題」(見前引 偵查卷第62頁),甚至案外人黃旭成亦於偵查中供稱:「 (案發當日是在何處遇到卓淑芳?)『我們』駕車在新營 遇到她,『我們』就叫她到陳○的公司處理」(見第1013
1 號偵查卷第27頁)、「(卓淑芳如何和你們前往陳○的 公司?)卓淑芳和她朋友開一臺車跟我們『一同』前往陳 ○的店」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39-40 頁)。查證人余宗 霖就案外人黃旭成何時抵達被告陳○所營機車零件買賣店 乙節,所證情節與被告陳○、案外人李志強、黃旭成三人 供稱:李志強、黃旭成、卓淑芳三人一同抵達該店等情, 顯然相互歧異,是證人余宗霖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不足 為憑。被告陳○與案外人李志強、黃旭成私行拘禁被害人 卓淑芳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林○佩、林○華所辯情節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一)查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6 月30日生效,則被告等人先前多次重利犯行, 於刑法第345 條刪除生效後,原應依刑法第344 條普通重 利罪並按其等所犯各個重利罪之情形,分論併罰,併罰結 果對被告等人顯然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應適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查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法定罰金 刑得處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第305 條第1 項法定罰金刑 亦得處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為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第305 條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3 千元即新台幣9 千元 ,最低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而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 5條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均為新台 幣9 千元,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 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新法僅作 定義上之修正,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四)刑法第47條亦經修正,原條文修正為同條第1 項,但增加 「故意」再犯之文字修正。本案被告陳○、林○華所為係 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第47條 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 被告陳○、林○華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被告 等之犯行,有牽涉及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