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9樓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編號2NOKIA3330手機(無門號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3OKWAP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各乙支均沒收。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編號2NOKIA3330手機(無門號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3OKWAP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各乙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92年12月9日假釋,刑期至93年3月11日屆滿,因未經撤銷 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二、緣丁○○於93年6月間,在臺中市○○路某卡拉OK店內,得 知陳樹榮(另案判決)與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新公司)前董事長乙○○(業於94年8月11日去世)間有 新台幣(下同)3,960萬元之債務糾紛,另陳樹榮並受託處 理嚴傳盛與乙○○間之3,130萬6,000元債務糾紛,認有機可 乘,乃偕同謝鵬郎(另案偵查中)及某不詳姓名男子,分別 於同年8月1日、10月1日及10月31日,在臺中市○○路「茗 人茶坊」內,與陳樹榮簽立委任書,佯為合法追討上述債務 。丁○○並與丙○○、張榮峰(另案起訴)、陳樹榮、陳德 豐、樓琦俊(以上2人另案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謝鵬郎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同年9至11月間 某日,經陳樹榮帶路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路○段505號世新 公司、嘉義市○○路244號乙○○所經營之新泰森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新泰森公司)及嘉義縣竹崎鄉乙○○所居住之別 墅等處勘查,以便將來行動。且由丁○○於同年10月底某日 ,承租臺中市○○路194巷21號房屋,供作將來拘禁乙○○ 之處所。再由丁○○、樓琦俊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同年11 月28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路215號宏瑋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以丁○○之名向單台聲租用 車牌號碼5G-7025號廂型車及車牌號碼0498-HW號自用小客車 ,供作妨害自由使用,惟丁○○於翌(29)日晚上9時50分 許,駕駛上述0498 -HW號自用小客車到宏瑋公司,以該車不 好開為由,換租車牌號碼0257-HY號自用小客車。丁○○另 於同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在上述「茗人茶坊」內,囑咐 陳樹榮隔日立即前往香港等待匯款,以避免丁○○等人拘禁 乙○○後警方從陳樹榮處查得線索。
三、經樓琦俊、丁○○多方佈局完妥後,丙○○旋於同年12月1 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8-6476號自用小客車 ,內載樓琦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 道下,與張榮峰所駕駛內載「阿偉」之車牌號碼5G-7025 號 廂型車及陳德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57-HY號自用小客車會 合後,樓琦俊改乘該廂型車,3車先在上述乙○○可能出現 之公司或住處繞行多時,於當(1)日中午12時許,發現乙 ○○從新泰森公司駕駛車牌號碼RK-1 569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3車即尾隨在後伺機行動,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乙○ ○之汽車駛抵嘉義市○○路147號長億大樓前,該3車即前後 包抄攔截乙○○之汽車,丙○○,張榮峰2人空手、樓琦俊 持電擊棒、「阿偉」持類似手槍之道具槍,違反乙○○之意 願,下車強行進入乙○○汽車內,聯手毆打乙○○,並將乙 ○○強拉至右前乘客座,由樓琦俊控制其行動自由,另由「 阿偉」駕駛乙○○之汽車開往嘉義市○○○路173號前逆向 停放,丙○○、張榮峰及陳德豐分別駕駛前述W8- 6476號、 5G-7025號及0257- HY號汽車在旁警戒,旋將乙○○押上 5G-7025號廂型車,以頭巾蒙住乙○○頭部、戴上墨鏡及銬 上手銬,將乙○○帶至臺中市○○路某處拘禁之,並由陳樹 榮到場確認其人為乙○○,且向乙○○恫稱必須交出8千萬 元,否則要將乙○○埋掉。陳樹榮旋於翌(2)日,依計畫 搭機前往香港;嗣於12月3、4日再移往臺中市○○路194巷2 1號丁○○所準備之處所拘禁。於拘禁期間均以頭巾蒙住乙 ○○臉部,並銬上手銬,由丙○○、樓琦俊、張榮峰及「阿
偉」等人輪流看守,期間並以乙○○掏空其所經營之臺灣基 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世新公司資產數十億元,既已被綁架 ,依「道上行規」,就要交付贖款,否則將予殺害埋掉等語 ,恐嚇乙○○聯絡家人交付金錢,經討價後,贖款由8,000 萬元、6,00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降至1,800萬元。 於93年12月5日晚上6時許,乙○○之子甲○○經乙○○以隨 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現金1,200萬元及面額600萬元 支票1紙,交由其友「阿寶」在臺中市○○路屠宰場旁,將 上述現金交給丙○○,丙○○並將該贓款交給張榮峰掌管, 張榮峰、「阿偉」及丙○○等人始於當晚7時許,將乙○○ 載往臺中市○○路統聯客運招呼站前釋放,計拘禁期間達4 日又6小時10分許。樓琦俊、張榮峰及「阿偉」等人取得贖 款後,於當(5日)晚9時23分起,樓琦俊以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及丙○○等人前往上述「茗人茶 坊」朋分款項,其中丙○○分得70萬元。嗣經警分別於翌( 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306巷10號前拘獲丙 ○○,並從其身上起出70萬元及共犯張榮峰所有供本件犯罪 聯絡用之編號2NOKIA3330手機(無門號卡,序號0000000000 00000)、與丙○○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用之編號3OKWAP手 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各1支;翌(6 )日凌晨3時許,又在臺中市○○路194巷21號拘獲丁○○, 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本件被害人乙○○於94年8月11日因病去逝,未能於 審判中到庭接受辯護人詰問,惟其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份具 結有關本件被害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關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
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 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測謊係法官經被告丁○○同意施 測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 測謊,被告丁○○且於95年10月12日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接受測謊,經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 題法之鑑定方法,且測謊員具有專業訓練及相當經驗,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 ,應認本件測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復經本院依 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則本 院認為被告之上開測謊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共犯張 榮峰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其供連絡用之手機2具 即編號2NOKIA3330手機(易付卡己抽掉,序號000000000000 000)、編號3OKWA P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 000000)各乙支及款項70萬元扣案可證,足見其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係簽訂 契約書,受託找樓琦俊等人為陳樹榮討債而以,伊不知樓琦 俊等人竟以押人拘禁方式為之,伊本身並未參與,自無不法 云云。惟查:
(一)本件自始係陳樹榮向丁○○抱怨其與乙○○在83年間因土地 買賣有3,960萬元之債務糾紛,並受託處理嚴傳盛與乙○○ 間之3,130萬6,000元債務糾紛,因已判決確定,乙○○仍拒 不履行,丁○○向陳樹榮稱伊有朋友可以處理,故與丁○○ 簽訂委任書,由樓琦俊出面與乙○○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及利 息,業據證人陳樹榮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4 至 197頁),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委任書影本2紙、 協議書乙紙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59、60頁、第61至82頁),從而被告丁○○ 與陳樹榮簽約,並找樓琦俊等人為其追討債務一節,堪以認 定。
(二)丁○○於簽約後,其間曾由陳樹榮帶同丁○○等人南下嘉義 市看乙○○處所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陳明因不知
乙○○住居所,故於93年11月份左右,曾由陳樹榮帶伊及樓 琦俊等人前來嘉義等語明確(見警訊卷第21頁背面),核與 證人陳樹榮於審理中陳述曾於93年9至10月帶丁○○等人前 來找乙○○未著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8、201、208 頁)相符。雖彼等所述來嘉義之月份不同,或因時間因素, 記憶稍有出入,但陳樹榮曾經帶同丁○○等人南下嘉義找乙 ○○一節則無誤,衡情丁○○如真有意為陳樹榮處理債務, 即應先行與債務人乙○○接洽出面解決,乃均未循此途經, 而自簽約後逕自前往查看債務人乙○○之住居所,殊違常情 。
(三)又被告丁○○供述5G-7025號箱型車是93年11月28日22時左 右,我與樓琦俊及他的友人在台中市○○路215號「宏瑋小 客車租賃公司」,以我的名義租的,由樓琦俊及他的友人開 走等情(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14頁、原審聲羈卷第13頁) ,經核亦與證人單台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開往 嘉義押走乙○○之交通工具,係由丁○○偕同樓琦俊及某不 詳姓名男子,於同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 路215號宏瑋公司,以丁○○之名向單台聲租用車牌號碼 5G-7025號廂型車及車牌號碼0498-HW號自用小客車,供作妨 害自由使用,惟丁○○於翌(29)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 上述0498 -HW號自用小客車到宏瑋公司,以該車不好開為由 ,換租車牌號碼0257-HY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2月1日晚間7 時45分許開該0257-HY自小客車返還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 147、148頁,原審卷第186頁、第191至192頁),並有車輛 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乙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1頁); 又單台聲另證稱丁○○僅向伊租這一次車子(見偵查卷第 147頁),衡情如非丁○○明知並參與其中,則租車何用? 且所租之車恰為供作妨害自由用之交通工具,有上開車輛於 12月1日在嘉義市○○○○○路口照相機照有相片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43、144頁),復於擄人行動完畢後即返還該 車(另5G-7 025號廂型車由不詳姓名男子於12月1日晚間9時 許返還),足見被告丁○○嗣後否認前往租車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且丁○○自承於93年10月底承租臺中市○○路194巷21號房 屋,並於11月初搬入(見偵查卷第4頁、原審聲羈卷第11頁 )等語,經查該屋於同年12月3、4日係供作拘禁乙○○之處 所,且丁○○恰好因其弟將結婚,於12月3日晚攜其子女回 其母親劉秋雲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565巷21號之4住所過 夜寫喜帖,直至12月5日晚8、9點始再回上開臺中市○○路 住處,又上開劉秋雲住處與丁○○住處之距離,據其子謝亭
安於審理中證述「騎機車5分鐘就到」(見原審卷二第35頁 ),再參諸丙○○於審理中證稱於12月3日晚間至上開忠孝 路處所時,係由樓琦俊開門讓伊進去,而乙○○當時己在該 處(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於12月5日晚間8、9時許放走 乙○○(見原審卷二第45頁)等語。從而由時間之巧合觀之 ,樓琦俊於12月3日晚間將乙○○拘禁於臺中市○○路194巷 21 號丁○○租住處時,正好丁○○已攜子女回娘家,而於 12月5日晚間將乙○○帶離上開處所後釋放,卻是丁○○攜 子女返回時,以及樓琦俊能進住上開丁○○之處所並將乙○ ○拘禁於該處達2日之久,衡情應由屋主即丁○○給予鑰匙 ,並將二子女攜回娘家過夜,始能如此為之,是對此被告丁 ○○辯稱不知云云,顯非可取。
(五)參以被告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依控 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認為丁○○稱 (一)其為找人綁架 乙○○,及 (二)綁架案其未分到錢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 激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0日 調科南字第09500463010號測謊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測謊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6至94頁);綜上,本件樓琦俊等妨害 自由犯行,自始至終,丁○○或簽立委任書、或出面租車、 或至嘉義勘查地形、抑或提供拘禁場所均參與其中,是其所 辯不知有妨害自由行為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又被告丙○○雖稱不認識被告丁○○云云,然查本件犯行中 丙○○係經由樓琦俊而參與其中12月1日至5日間之妨害自由 犯行,對於之前被告丁○○與其他共犯間之行為並未參與, 從而其證言無法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六)按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內,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丁○○ 如前述先引見樓琦俊予陳樹榮認識,並簽訂委任書,受任為 陳樹榮向乙○○討債,復為樓琦俊等租車供彼等作為妨害自 由之交通工具,且並提供住處供私行拘禁用,應認其係謀議 於先,並分擔部分拘禁乙○○之行為於後,應認係共同正犯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 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 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 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 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 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 ,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將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二)第47條已由原先之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並增列第2 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 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足見新法將累 犯限制在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三)第33條第5款由「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並均自 95 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 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因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屬共犯及累犯,新法之規定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 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 法結果,本於不得分割適用之原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7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 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份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
(一)
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30年上字3701號判例參照)。
⑵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⑶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 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二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核被告丙○○、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又本件共犯陳樹榮於拘禁地點,曾揚言不付 款要將乙○○埋掉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應屬包含於妨 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揆諸前述,均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等人所為使乙○○就範之強暴行 為,雖造成乙○○受有輕微之頭、臉部傷害,然此乃被告等 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另有傷害故意,如前述,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三)被告2人與樓琦俊、張榮峰、陳樹榮、張德豐、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93年12月 1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即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至同月5日 晚間7時許,始讓乙○○恢復自由,計拘禁期間達4日又6小 時10分許,然因被告等之行為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 ,應屬實質一罪。
三、再被告丙○○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12月9日假釋,刑期 至93年3月11日屆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張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人迫令乙○○聯絡其家人交出1200萬元始 讓其離去,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惟 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要旨參考)。經查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在第一天陳樹榮有到拘禁 地點,當時我雖被蒙面與上手銬,但我聽得出來是他的聲音 ,陳樹榮要求我要付他8000多萬,不然要將我埋掉,並說他 已在香港及美國開戶,他說他當天就要到香港,要求我將錢 匯到香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8頁),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他(指乙○○)回來有告訴我, 這件事是陳樹榮主導的」、「因為以前有土地糾紛」(見原 審卷一第180頁)等語相符;且被告丙○○於警詢時即陳述 「樓琦俊曾出示法院判決書及委託書」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另證人張榮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將乙○○帶至臺中市 時,陳樹榮曾露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9頁);此外由卷附 委任書、協議書及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影本內容觀之,可知 陳樹榮、嚴傳盛於83年間確實與乙○○有土地買賣糾紛,並 對乙○○有上述金額之債權及利息,足見本件被告等主觀上 顯係基於為陳樹榮討債之意思,而非出於使被害人以財物取 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則渠等雖係以強暴 手段私行拘禁,其目的無非在脅迫乙○○交付款項,,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 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容有未當,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一)刑法第28條等條文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尚有未洽;(二)又原判決就沒收手機2支是否屬於共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及記載,致主文 理由失其依據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等人之擄人勒贖犯意 ,遽依刑法第302條論處,係有違誤云云,然本件被告等主 觀上既係受託處理債務,基於為陳樹榮討債之意思,非出於 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 即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已如前 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均非有 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茲審酌被告丙○○、丁○○與乙○○素不 相識,為圖解決陳樹榮對乙○○之債權,以獲取利益,竟暴 力相向,用私行拘禁方式迫人清償債務,拘禁期間長達4日 有餘,行徑囂張,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丙○ ○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丁○○則矢口否認犯行,及彼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情況、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丙○ ○、丁○○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三、扣案編號2NOKIA3330手機(易付卡己抽離,序號0000000000 00000),業據丙○○稱係於取款前張榮峰交付於伊供聯絡 用,乃共犯張榮峰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用之物,另編號3OKW AP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亦據被告 丙○○供稱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使用,爰均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70萬元即為丙○○所分得之贓款,又被告分得後 當天回到中華路住所,晚上下來即被逮捕,其間並未出去,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15頁),屬被害人所有, 應予發還被害人,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編號1NOKIA 331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為丙○○女友所有,與本 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等其餘用供本件犯罪之工具 手銬、道具槍、墨鏡、頭巾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樓琦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等均未扣案,復不明所 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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