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號
TCHV,96,訴,11,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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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8日傍晚,駕駛 車牌號碼7F-1025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該街134 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以下,而當時雖 係夜間無照明、天候雨,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約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因欲超越前車,未遵守標線指示, 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適乙○○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KW A-653號機車,在該街遵行車道內自南向北駛至上址,甲○ ○見狀煞避不及,致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撞及乙○○駕 駛機車之左側車身,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骨折併 遺留關節僵硬及小趾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92,004元、看護費用49,500元、喪失勞 動能力160,16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損害,加計將來 長期復健費、照顧費用及交通費用100萬元,共受有1,704,7 56元之損害,為此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1,704,7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自認,惟以:在尚未 調解前,兩造談妥三十餘萬,嗣後原告卻再增加,伊願意賠 償65,000元,且保險由原告自行聲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固主張因上開車禍致掉下巴傷害 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查上述車禍時,原告之診斷証明書並



未記載有此傷害,刑事判決亦未如此認定,而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掉下巴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引起,要難認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點主張要難為取。
四、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因 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左足骨折併遺留關節僵硬及小趾關節半脫 位等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有理由 ,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範圍,應否准允,分項說明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左足骨折併遺留關節僵硬及小趾關節半脫位 等傷害,由車禍事故發生至96年2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總 計92,004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惟核其中收據編 號20、21、22、23共12,500元部分,僅是浦晴有限公司與詠 康量子公司之諮詢費及保健用品等支出,難認為必要醫療費 用,應予剔除;另中華醫事放射所為胸椎、腰椎之800元亦 難看出與上開傷害有關連,自不能准許,至於建弘參藥行之 釘地蜈蚣、牛黃880元亦難認為是必要費用;又因診斷證明 書目的在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固有必要,得列入損害 之一部分,但仍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九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診斷書費有 50元、100元及400元三紙(見附民卷21至23頁),經核既已 50元、100元二紙可資證明,該400元之部分本院認無必要, 應予剔除,扣除上述非必要費用後,其餘77,424元,核為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所得請求之必要範圍,應允准許。 ㈡增加生活負擔之交通費用6,092元,原告主張因來往醫院、 診所均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大眾運輸工具捷運,共支出6,09 2元云云,惟經核上述其所搭乘日期係往上述不能准許之浦 晴有限公司與詠康量子公司等支出,難認為必要,故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之計算,期間由95年2月28日起至同



年5月29日止住院共計91日,均由母親丁○○請假三個月照 顧,丁○○每月薪資16,500元,故其受有看護費用49,500元 之損害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惟原 告既自承其中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期間自95年2月28 日至同年95年3月6日,員生醫院自95年自95年5月26日至同 月29日住院,是原告僅住院共11日而已,自只能請求此段期 間之損害,以原告主張每日55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予爭執 。則原告所得請求以看護費用所支出計6,050元,應予准許 。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錫億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每日560元,每 月上班約25日,因本件受傷無法上班,因而請假11個月,受 有160,16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工作證明一紙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惟抗辯該11個月過久,原告2、3個月 即可行走等情,查原告所提出診斷証明並未記載治療所需時 間達11個月,而其亦無法證明,爰以被告抗辯三個月計算, 則原告受有50,400元之損害。
㈤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照。經查:原 告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壹萬五千多元,秀水高中夜間部二 年級。目前無財產,與父母同住,而被告秀水高工畢業,現 從事環保工程,月入約二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斟酌 兩造身分、資力、原告所受傷部位及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
㈥原告主張未來長期復健費、照顧費加計交通費需100萬元云 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醫療費用77,424元、看護費 用6,050元、勞動能力減損50,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合計283,874元。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車不當,駛至對向 車道而撞及來車之原告,原告縱有照駕駛,亦難避免,是以 原告雖係無照駕駛,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有右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已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810元, 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取得保險理 賠金,餘額始為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故扣除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賠償金為21萬8064元(計算式:283,874-65,810=218 ,064)。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應給付21 萬806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所命給付未超過150萬元,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勿庸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以宣告應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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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錫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浦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