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曾盛雄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自 訴 人 林文隆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盛雄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盛雄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盛公司)之負責人,林文隆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寶公司)之總工程師,而劉錦隆為律師。上訴人明 知德寶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投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主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 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相關工程(下稱C 三六二標工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得盛公司簽立聯 合承攬協議書,載明承攬比例為德寶公司占百分之六十、得 盛公司占百分之四十,並持向國工局投標該工程,然上開聯 合承攬協議書僅是為符合共同投標之相關規定而訂立。得盛 公司與德寶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另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 得標該工程後,由德寶公司為主辦公司,負責全部承攬工程 之施工,並自負盈虧,德寶公司給付得盛公司總工程款金額 之百分之一之管理費,並依照向國工局請款之比例給付得盛 公司,得盛公司並於每期估驗時,需開立依其承攬比例(即 百分之四十)金額之發票交與德寶公司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 ,德寶公司則依進貨金額開具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之發 票給得盛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因得盛公司未依上開協議開 立第一期預付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六萬元之發票 ,德寶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 ,經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審理,認為雙方所簽立 之聯合承攬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後再私下簽立之合 作協議書始為真意,且得盛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 ,仍協議需開立上述比例之發票,顯與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有違,得盛公司如開立,恐有觸犯刑責之虞,認德寶公司之 請求非正當,而駁回德寶公司之訴訟。德寶公司不服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 ○二號案件審理。期間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指派林 文隆代表德寶公司及德寶公司之助理徐彥與曾盛雄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三樓劉錦隆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協 議書(其中日期、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均為空白)。曾盛雄 當日即出具委託授權書,將得盛公司大小章交給劉錦隆代為 保管,並授權劉錦隆使用該得盛公司大小章於上開和解協議 書內第六條所訂定應配合德寶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書面文 件,另出具代為處理因前開工程所生之爭議事項或訴訟行為 之委任書狀。
有關上開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則約定得盛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由德寶公司指定,並由德寶公司支付相關律 師費用,德寶公司就該案件如何處理,均由德寶公司決定, 得盛公司完全配合,雙方並同意該案件由劉錦隆擔任得盛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製作得盛 公司之民事委任狀,交與曾盛雄,在委任人欄內親自簽立「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盛雄」後,由劉錦隆蓋用所保管之 得盛公司大小章,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遞送至原審法院。嗣 經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付款方式,德 寶公司並依和解協議,交付得盛公司面額共計二千四百萬元 之支票十二紙,並另簽立一份和解協議書,於同年六月十九 日具狀撤回上開起訴,該撤回起訴狀僅送達於得盛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劉錦隆,並因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 撤回。然得盛公司取得前開二千四百萬元和解金後,竟不配 合德寶公司向國工局之請款手續,企圖透過其債權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手段,取得C三六二標工程款中之百分之四十 之金額(即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元),德寶公 司因此對得盛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請求權不 存在之訴訟,由該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案審理, 確認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就系爭C三六二標工程中之第一期 至第四十期工程款之其中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 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即德寶公司勝訴)。 詎曾盛雄竟意圖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受刑事處分 ,明知其同意由德寶公司支付律師費用予劉錦隆,由劉錦隆 受得盛公司委任,擔任上述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 件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德寶公司撤回上開案件之 起訴,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得盛公司之名義,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對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 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虛構:「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 偉明四人,明知劉錦隆未受得盛公司之委任,辦理八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竟由劉錦隆持 所保管得盛公司大小章印章二枚,於某日在其臺北市○○○ 路○段○號三樓之律師事務所,盜蓋於前述德寶公司與得盛 公司約定用以向國工局交涉事務之曾盛雄已簽名之空白民事 委任書上,並填載該上訴案件案號、案由、承辦股別、日期 ,用以表示劉錦隆律師受得盛公司委任辦理前揭上訴案件, 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向原審法院行使,嗣德寶公司於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前揭上訴案件之起訴,得盛公司 因前揭撤回起訴狀僅送達於劉錦隆,而劉錦隆未於十日內提 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德寶公司撤回起訴,致使上開訴訟案 件因撤回起訴而失其一審判決『合作協議書約定無效』之爭 點效,足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嗣德寶公司以『合作協議書』 有效存在為爭點,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得盛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該院以九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一號案件審理,確認 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就C三六二標工程款二億五千零八十四 萬零三百一十七元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案件既經撤 回,爭點效即不存在為由,認上揭合作協議書有效,判決得 盛公司就C三六二標案部分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林 文隆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二百一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嫌等情」。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號,判決林文隆等四 人均無罪,得盛公司提起上訴,仍被原審法院及本院駁回確 定。案經林文隆、劉錦隆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誣告等情。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 第九二號案件作證時,自承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有收到由 伊律師轉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德寶公司之上訴聲明 ,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收到德寶公司所委任之理律律師事務 所寄來的上訴理由狀等語,參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二○二號案件,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民事庭通知得 盛公司提出整理爭點及答辯狀,故上訴人無可能不知德寶公 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案件已提 出上訴,依上訴人之社會及訴訟經驗,其當知訴訟案件不可 能憑空消失或久不開庭審理,其辯稱一直未接獲上開上訴案 件之開庭通知,是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閱卷後始知情云云, 自無可採。
原判決並說明: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和解協議書 上「曾盛雄」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另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案件,係以該案被告得盛公司應 開立並交付發票作為請求權,依和解協議書第四條之文意,
亦係針對上述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而為,參以證人即德寶公 司員工劉子文、徐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 九二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 月五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已同意由得盛公司委任劉錦隆擔 任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惟律師 費用需由德寶公司支付,並就該案究係要撤回起訴抑或是繼 續訴訟,上訴人都配合處理。另該和解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 ,亦記載上訴人授與德寶公司為達成該和解協議書目的範圍 內(含解決該次爭訟)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亦自承,其於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劉錦隆律師事務所,簽立該案自訴人 所提出之委託授權書,並將得盛公司之大小章交予劉錦隆保 管等情。足見其交付得盛公司大小章之授權範圍,包含使用 於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之相關文件,林文隆、 劉錦隆、徐彥、陳偉明四人並無何盜用印章情事。況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 ,民事撤回起訴狀上「曾盛雄」簽名,係上訴人所簽,該撤 回起訴狀之內容,又係德寶公司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益足 徵上訴人明知其同意由德寶公司支付律師費用予劉錦隆,由 劉錦隆受得盛公司委任,擔任上開案件之得盛公司訴訟代理 人,竟具狀對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提起自訴,虛 構渠四人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有意圖 使渠四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故意。
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並敘明: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 何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惟其誣指林文隆等四人涉犯 上開罪名,妨害司法權之行使,並造成渠四人生活上、精神 上甚大之困擾,行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其年逾七十歲,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和解協議書必要之點(第四條、第五條)空白而未填載,日 期亦僅記載「八十九年」。此係因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德寶 公司指派林文隆及徐彥在劉錦隆律師事務所與上訴人洽談和 解事宜,然雙方僅達成初步共識,和解金額尚待德寶公司董 事會決議,故該和解協議書僅係草稿,尚未成立,應無證據 能力。反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雙方所簽訂和解協議書,均 已記載完整。德寶公司法務徐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和解協議書已經銷燬等語。 若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成立和解, 德寶公司焉有再提起上訴,以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另外簽訂
和解協議書,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委任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之 理?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和解協議書既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成立,劉錦隆於當時 始有權於委任狀上,蓋用上訴人交付之得盛公司大小章,上 訴人自訴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非無據。
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案件,得盛公司若有委任劉錦 隆為訴訟代理人,該案進行近一年間,其未將案件進行情形 通知上訴人,有違律師執行職務之常情。依經驗法則,得盛 公司確未委任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
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空白委任狀簽名時,限於與 德寶公司共同向國工局主張權利,並非授權德寶公司為得盛 公司,於交付發票訴訟之上訴審程序,指定訴訟代理人,此 經證人陳志銘於另案審理時證實,劉錦隆保管印章與訴訟無 關係。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請判決上訴人無罪云云。 惟其上訴所指,除和解乙節外,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不予 採納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上訴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 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林文隆、劉錦隆成立和解 ,表達最大之歉意,並獲得自訴人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並盱衡上訴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三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三十萬元,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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