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富昌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113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二百七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八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略以:債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云云,然查債權人已提出契約書、建造執照、勘驗記錄表、收據、請款單掛號執據、發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釋明抗告人積欠其金錢債務,任催不理,恐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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