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227號
TCHV,96,抗,227,200705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盛
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79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 賣座落彰化縣秀水鄉○○段339地號土地上廢水處理設備, 前為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星公司)於民國(下同 )70餘年間購置所有,嗣於80年委由天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81年委由泓橋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83年委由台恩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恩實業公司)就原有設備再增設、追 加相關功能之廢水處理設備,且雍星公司於84年間以該設備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辦投資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獲准。迄92年10月雍星公司以新台幣1,500,000 元之價格賣予抗告人,現為抗告人所有,惟遭原執行法院認 係債務人所有,供由抗告人使用,因妨礙債權人抵押權之行 使,處分除去抗告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損抗告人之權益, 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執行法院則以:抗告人前述主張,為指封之債權人所否認 。又依本件於85年4月29日查封時,曾查封債務人盛昌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昌紡織公司)所有之廢水處理工程三 槽式,製造廠商為科技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環工公 司),78年10月出廠者一式,且該物品亦經84年登記設定動 產抵押權有案,有原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328號查封筆錄及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據,依形式證據認係債務人所有之物 ,容無不當。抗告人既對該設備主張所有權,應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抗告人現有使用 該設備之事實,此部分原法院審酌對債權人之抵押權行使已 有妨礙(底價未足清償全部債權,且與全部債權額差距過大 ,依常情,足認其使用關係若不除去,拍定後不點交之情形 ,必影響投標人之應買意願,屬妨礙事由),爰依債權人之 聲請,將該使用借貸關係予以除去,亦無何不當。因認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法院對事實有誤認,茲陳述如下:
⒈查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上現存之廢水處理設備係二大套,分 別設置於該不動產上(即廠房內)私設道路之兩側,右側 為「科技環工公司」原所設置之(化學式)「三槽式廢水 處理設備」;左側為第三人雍星公司於取得債務人盛昌紡 織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執行土地後,委由「台恩實業公司」 於82、83年間所建造完成之「(生物式)廢水處理設備」 。上揭二套廢水處理設備之定作人不同、設置時間不同、 製造商不同、構造不同,原裁定法院誤將其視為同一套設 備,一概而論,致事實認定錯誤。且台恩實業公司製造之 「(生物式)廢水處理設備」之動產,更從未提供與原債 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執行名義債權之 出讓人,下簡稱華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原裁定法院 亦未究明,自難正確認定事實。
⒉台恩實業公司製造之「(生物式)廢水處理設備」之部分 (含⒈埋設於地上之調整池一座、、、⒓埋設於地上之污 泥濃縮池一座等等),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⒉足資證明 該設備原始即係由第三人雍星公司所定作而取得所有權, 雍星公司並於84年度即以該設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 分局申辦「投資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獲准。 嗣後再出賣、移轉所有權與抗告人。由上事實可見: ⑴台恩實業公司製造之「(生物式)廢水處理設備」並非 債務人所有。
⑵債務人與雍星公司間就該廢水處理設備佔用部分土地成 立之使用法律關係其時間(即83年間)早於本件債權人 之前手即華僑銀行於84年9月設定抵押權之前。 故上開使用關係並無礙於抵押權人之權利;縱或有礙,依 民法第866條之反面解釋,抵押權人亦無可對抗之。從而 ,原裁定法院之執行處分以「又於抵押權設定『後』將其 設備之廢水處理設備一套『供予第三人使用』,此項使用 關係顯已影響其抵押權、、」等理由,既誤認該設備所有 權之歸屬;亦誤認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成立時間,均非適 法。
㈡次查,華僑銀行與債務人及第三人眾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城實業公司)早於88年8月4日即達成協議,同意債務 人將其所有且原提供與華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動產(含 上揭三槽式廢水處理設備)出賣與眾城實業公司。華僑銀行 於依約受償後,亦已塗銷該動產抵押權。從而,債權人明知 前揭「三槽式廢水處理設備」已非債務人所有,且又係經原 債權人華僑銀行同意下,繼續由第三人佔用於設定抵押權之



系爭土地上,詎其竟於原裁定法院調查事實時提出明知不實 之舊有資料,意圖魚目混珠,而使執行法院誤認。矧依上陳 ,第三人既係經原抵押權人華僑銀行「同意」下繼續以該「 三槽式廢水處理設備」佔用於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上,抵 押權人嗣後自毋能主張第三人之佔用有妨礙其抵押權行使之 情事,否則實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
㈢上揭二套廢水處理設備於原裁定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799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被查封。縱不論「科技環工公司」所承 攬之「三槽式廢水處理設備」所有權之歸屬,該設備雖於原 裁定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3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查封,惟 嗣後原債權人華僑銀行對債務人於執行法院91年度執秋字第 2560號及本件95年度執字第14799號等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中 即已未再將上揭「三槽式廢水處理設備」之動產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此實係因第三人早已清償債務人原所欠動產抵押 擔保之債務,並已移轉該動產所有權。是原裁定法院執債權 人所提供早已清償之舊債權文件(設定契約等)為認定「三 槽式廢水處理設備」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更甚而認抗告人應 「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自屬錯誤,蓋第三人 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係以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要件,今上揭標的並 非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第三人(即抗告人)又如 何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綜上所陳,原裁定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拍賣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 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 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第三人對其在查 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 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 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四)款亦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 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 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又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 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 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



處分(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 53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此與同 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亦即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 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 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 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經查: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主張,為指封之債權人所否認。又依本 件於85年4月29日查封時,曾查封債務人盛昌紡織公司所 有之廢水處理工程三槽式,製造廠商為科技環工公司,78 年10月出廠者一式,且該物品亦經84年登記設定動產抵押 權有案,有原執行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328號查封筆錄及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據,原執行法院因而依此形式證據 認定執行標的土地上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係債務人所有之物 ,且抗告人現有使用該設備之事實,此對債權人之抵押權 行使已有妨礙(底價未足清償全部債權,且與全部債權額 差距過大,依常情,足認其使用關係若不除去,拍定後不 點交之情形,必影響投標人之應買意願,屬妨礙事由), 爰依債權人之聲請,將該使用借貸關係予以除去,尚無不 合。
(二)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上現存之廢水處理設 備係二大套,該二套廢水處理設備之定作人不同、設置時 間不同、製造商不同、構造不同,原裁定法院誤將其視為 同一套設備,一概而論,致事實認定錯誤云云,固據提出 照片、合約書影本、及國稅局函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於 原執行法院並未曾主張執行標的土地上之廢水處理設備有 二大套,而原執行法院於96年1月18日調查時,法官問「 85年查封之廢水工程還在嗎?」,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 ○答稱「不清楚,盛昌已解散」,法官問「該設備設置室 外還是室內(提示卷附照片)?」,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 ○○答稱「土地上只有一套,照片是否為該套不敢確定」 ,有該日執行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又債務人96年1月26日



陳報狀係載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為雍星公司所購入,債務人 同意雍星公司將該設備裝設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債務人84 年9月間以「科技環工公司」製造之「三槽式廢水處理工 程」(設備)提供予華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並借貸金錢 ,當時之抵押標的物係以存放在債務人廠區內之動產為準 ,華僑銀行並未另行查報或確認該等動產之所有權歸屬, 蓋當時該等設備之外觀上為債務人所占有中,遂將其一併 列入設定標的等情;另抗告人96年3月20日聲明異議狀亦 主張雖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曾以該設備提供予華僑銀行設定 動產抵押權之證明,然當時債務人與華僑銀行交好,而華 僑銀行於設定抵押權時根本未對土地上之動產所有權歸屬 作任何查核之動作,自不能因該二人間之私相授受及一紙 書面契約即認定所有權歸債務人等情。基上,難認本件執 行標的土地上之廢水處理設備係有二大套,抗告人前開主 張,尚難憑採。
(三)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現有使用執行標的土地上該廢水處理 設備之事實,審酌此對債權人之抵押權行使已有妨礙,爰 依債權人之聲請,將該使用借貸關係予以除去,抗告人既 對該廢水處理設備主張所有權,因此事涉實體事項審認問 題,執行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判斷而無逕行審判,以為實體 事項認定之權限,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 所能救濟,縱依抗告人主張該廢水處理設備並非屬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其無法如原裁定指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抗告人仍應另提起實體訴訟,確認該廢水處理設 備所有權歸屬,以維權益,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 心證之形成及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 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泓橋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