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51號
TCHV,96,上易,51,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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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443地號、地目旱、面積 5111.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所 有,經被上訴人之父吳麒麟與上訴人之父吳其總分別繼承51 11分之1500、5111分之3611,嗣又分別贈與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5111分之1500、上訴人甲○○5111 分之1806、上訴人丁○○5111分之1805。兩造之祖父雖就系 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但上訴人2人於94年9月間,即將系爭 土地之田埂封死,並沿分管界線設立超過兩公尺高之圍籬, 並將圍籬間之出口封死,致被上訴人之作物無法管理、運出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協議分割 ,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來分管時都是田埂,沒有 道路,兩造之祖父方約定按目前使用範圍管理,但目前道路 已由被上訴人之父提供土地開設出來,如兩造祖父還在,應 亦會採取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另系爭土地東側同段 445之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顧及土地經營之方便 性,請求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 A部分土地,上訴人共同取得B部分;雖被上訴人分得之部 分有上訴人兄弟之水電設備,但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有自來 水,且電線桿可以移動,故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目前耕作現況不 符,且不利農用;而原判決附圖一被上訴人擬取得之A部分 ,有上訴人使用之水井、電線桿,如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用水會有問題,且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係上訴人之父吳 其總所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 分割方案。上訴人二人於分割後仍同意保持共有,主張依目



前分管之現狀分割,因系爭土地東邊有上訴人甲○○之土地 ,且其上有甲○○放置之挖土機,被上訴人使用不方便,故 在土地之西側,預留一米之通路,即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 案方割,由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上訴人二人共同取得B部 分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查 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所有,嗣於68年2月5日因分割繼承 登記為訴外人吳其總、吳麒麟所有,應有部分各為5111分之 3611及5111分之1500;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18日受訴外人吳 麒麟贈與,取得應有部分5111分之1500,上訴人甲○○、丁 ○○於94年11月25日受訴外人吳其總贈與,分別取得應有部 分5111分之1806及5111分之1805,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既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11分 之1500,而上訴人2人亦表示願於本件分割後保持共有,依 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應准許。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於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2人(即被上訴人與吳其總), 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時僅能分割為2筆,附此敘明 。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現由上訴人2人管理使用,編號B部分木造房屋為上 訴人甲○○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種植檳榔樹 ,編號A、C部分土地間界線現由上訴人設置高逾2公尺之 鐵絲網,系爭土地南邊部分土地(面積407.828平方公尺) 、同段49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之兄丙○○所有之同段496地 號北邊部分等土地現共同構成8米寬道路(如原判決附圖四 所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 西邊所臨同段442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地,並非道路,東邊 所臨同段445之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北邊所臨同 段444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錦生所有等情,業據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及原法院會同



兩造、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無訛,製有 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件分 割後上訴人兄弟2人陳明願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9頁末列 及背面),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雖與兩造目前 分管土地之現狀不符,惟被上訴人表示如按此分割方案,伊 願意將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上之檳榔樹砍除等語,而上訴人共 同取得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又得與上訴人甲○○所 有之同段445之9地號合併利用,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南邊現有道路。雖上訴人辯稱:系 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係上訴人之父吳其總所提供,並非被 上訴人所提供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現495地號土地位置 原僅係小路,係伊父親吳麒麟提供496地號土地,另外吳其 總也提供443地號土地拓寬為8米寬道路等語,業據其提出訴 外人吳麒麟於84年8月9日所立具,同意訴外人慈照寺使用其 所有竹山鎮○○○段籐湖小段477地號(即保生段496地號) 部分土地為慈照寺8米道路工程用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 為證;且縱使當初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吳其總提供其所 分管部分土地作為拓寬道路使用,且其提供之面積亦大於吳 麒麟所提供之面積,然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上 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遭道路占用之面積為132.32平方公 尺,上訴人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遭道路占用之面積則為275. 51平方公尺,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以竹地 二字第095000839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60頁),是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遭道路占用部分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當,並 無不公。上訴人另稱就道路拓寬所用土地全由上訴人分管部 分提供,被上訴人未予聞問,且未負擔道路面積所增加之收 益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為另一問題而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 涉,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㈡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雖與目前兩造分 管情形大致相符,惟上訴人自承共有人當初劃分分管位置時 ,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先前被上訴人之父種植檳榔 多年,用車子運送檳榔,均係通行伊等分管之土地及同段44 5之9地號土地,後來被上訴人之弟弟吳義郎罵伊父親,伊才 不給被上訴人通行等語,則倘若依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僅能經由西側1公尺寬部分 土地聯絡南邊道路,勢將無法利用車輛運送農作物。且依此



分割方案,上訴人須自行負擔南邊提供道路使用之面積,其 等可利用之面積較諸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可利用面積 為少,對上訴人而言並非較有利;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 亦須劃分西側1公尺寬之土地供作通行之用,聯外道路過於 狹窄,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㈢上訴人雖稱本件應按原分管位置而為分配,當初被上訴人之 父吳麒麟於他處已受有其他分配,故分管位置離道路遠而在 上訴人之父吳其總分管土地部分之後,係慮及吳麒麟栽植作 物易受路人毀損而自行要求選擇在後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以採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 者,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 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 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南邊有一條寬約8公尺之道路,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之道路,西邊所臨同段442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地,並非道 路,東邊所臨同段445之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北 邊所臨同段444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錦生所有,有如前述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臨8公尺道路之土地價值 較高,在後之裡地價值較低,自不能因兩造之父前有分管之 事實,即確定被上訴人應分得價值較低之分管裡地,是上訴 人上開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雖上訴人稱願意將西側留予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二)寬度增加為二公尺,以利車輛之通行,並由兩造共 同負擔該等通路土地面積云云,惟查依此分配兩造分得土地 價值懸殊,對分得裡地之被上訴人不公平,自不可採。至上 訴人辯稱依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其等用水、用電會 產生問題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 有自來水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 人亦非不得另行申請用電,其等所辯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審酌各情而以上開理由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尚稱允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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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