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原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中部分 處,法定代理人為陶大奎,嗣因職務調整及組織變更,於民 國(下同)94年1月1日裁併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乙○○,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 狀檢附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原 審卷三第106至1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86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裁併前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中部地區工程 處)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分別承包⑴二高後 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C343A標林內段工程(交通系統土 木管道、鋼結構及機房等工程,下稱C343A標第1工程) 及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C343A標林內段工程(路工排 水及交通等工程,下稱C343A標第2工程),經多次工程
變更後上開⑴⑵之工程價款(即承攬報酬)各為新台幣( 下同)25,042,526元及348,357,503元(四捨五入,下同 )。上開C343A標第1、2工程(即⑴⑵部分)均已完工 且經被上訴人驗收,然其中⑴部分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 19,215,702元,扣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扣款後,尚有 3,084,629元(含營業稅5%)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其中⑵ 部分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344,768,037元,扣除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之扣款後,尚有6,145,172元(含營業稅5% )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另依兩造所訂工程約之契約條款第 5條約定,土方部分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而上開⑴ ⑵工程中上訴人關於土方實際施工數量,經上訴人結算為 1,292,793立方公尺(即實方),扣除借土挖運20KMN L>15KM(亦指運輸距離)之28,204立方公尺(實方) 等於借土挖運L>20KM為1,264,589立方公尺(實方) 。上訴人已請領之借土挖運L>20KM加承包商自覓合法 土方數量為1,233,950立方公尺(實方),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土方數量30,639立方公尺(實方),以借土挖 運L>20KM及承包商自覓合法土方之單價金額各135.7 及24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37,700元(含 營業稅5%)。再者,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川普、鈞天、鑫 泰公司承包被上訴人路堤填築工程154K+325.199(即第 19工區)迄157K+250(即第22工區)未能完工,被上訴 人託請上訴人雇工完成,而積欠上訴人怪手及卡車施工費 2,471,968元(含營業稅5%)未付。綜上,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6,895,625元(含營業稅5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未尚給付之承攬報酬。
(二)343A工程土方,上訴人原負責0區至10區範圍施工,11區 至23區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均天、鑫泰、川普等3公司 ,上訴人負責之工區已完成,該3公司未完成即行離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完成,上訴人委請許惠美填築完 畢。被上訴人對於89年10月起至90年2月止之土方已經結 算付款,竟對於90年3、4月土方拒絕付款。上訴人每日土 方結算均經被上訴人簽收,並統計,被上訴人對於每日簽 單及統計表均未異議。依兩造工程契約第五條所載:『本 工程結算時...其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核實 計給』及施工總則、契約主文、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 管理特別條款等其他圖說附件均為契約內容,則土方應以 實作數量為計算價金給付之標準;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顯 無理由。
(三)因訴外人前開川普等三公司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自89年 10月起未完成修邊坡即行離去,被上訴人公司施工處高炳 庸主任叫上訴人僱工代修,上訴人叫丙○○、癸○○及林 明俊施工,工程款已由上訴人支付完畢,有證人戊○○、 丙○○、癸○○及林明俊可證。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 款時被上訴人公司施工處主任高炳庸、副主任庚○○曾與 上訴人協調,表示願付155萬元,亦有證人庚○○可證。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四)依兩造86年12月26日契約主文附工程詳細價目單所載,上 訴人僅負責施工,混凝土則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也 曾因訴外人青隆公司超用混凝土,要求扣工程款遭青隆公 司拒絕,亦有訴外人青隆公司工地負責人甲○○可證。上 訴人既僅負責施工,混凝土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混 凝土又均使用在被上訴人之工地,則被上訴人主張扣超用 混凝土費用,顯屬無據。而343A工程為期3年,依兩造合 約約定每月20日至30日計價1次,使用混凝土材料時間約 有30個月之久,如有超用混凝土,何以未於超用當月提出 超用量?並於當月計價中扣除?該工程使用混凝土之廠商 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工程隊及訴外人青隆公司,被上訴 人混凝土材料則發包予信南預拌混凝土公司,被上訴人計 價予信南公司時早知使用量,何以未通知上訴人超用混凝 土及數量?並由上訴人簽認?且依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超 用混凝土,數量約2,600立方公尺之巨,約可蓋每層100坪 房屋12層之數量,何以被上訴人未按月結算?足證被上訴 人之抗辯顯非可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代為支付或另僱工進料修繕瑕疵2,114,394 元,惟該修繕係由上訴人叫證人壬○○、黃上瓶帶領工人 修繕完竣,工程款已由上訴人支付完畢,並非由被上訴人 僱工進料修繕,有上開二證人及辛○○可證,被上訴人主 張扣款,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扣款明細表中關於 箱涵、橋樑、大圳、路面反光標記及熱處理聚標線等工程 非上訴人所承包,其修繕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主 張扣款,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因上訴人之員工或在上訴人施工之工 地或由上訴人之任何疏失遭安衛環保罰鍰,自無由上訴人 負擔該項罰鍰之理,被上訴人主張扣款,尤無依據。又34 3A工程,施工之力廠商約有7家之多,每家協力廠商更有 下游施工團隊,究竟係何家廠商之工地或工人遭罰款,被 上訴人何以未將遭罰款之工地或廠商公告或通知,自不可 在結案時濫扣罰款。
二、被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依C343A標第2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第5條工程計價規定 :本契約係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 列有單價者,依據實 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配合同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5條之付款辦法規定: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正式驗收 結算數量為準。而本工程之土方鬆實比之計算係以87年12 月至88年3月28日間之土方進場數量,以「以收方圖所計 得之被上訴人土方實方檢核量308,276立方米除以上訴人 公司與訴外人鈞天、鑫泰公司進場之土方鬆方總和量460, 251立方米」得出土方鬆實比為:0.67。本工程經業主國 工局檢核通過之土方實方總驗收量為2,021,191立方米, 其中包含土方經填築後之沉陷量8,760立方米(其他廠商 之分配量為3,295立方米),扣除其他廠商外購之土方實 方數量(含土方沉陷量之分配數量)後,計得上訴人外購 土方實方之結算數量為1,262,154立方米,被上訴人並於 核實數量後依借土挖運L>20KM單價135.7元計價予上 訴人,業經上訴人領取完畢,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 理由。
(二)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C343A標第2工程(施工範圍:自15 1K+940至157K+250之間),因於87年間土方承購及借 土挖運等工作進行不順,以致應有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經國工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多方協調未見改善,被上訴 人爰依本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第23條「解除契約」之規定 ,收回部分約40萬立方米之自覓土方及借土挖運工作,另 尋川普、鈞天、鑫泰公司等承包廠商進場接續施作,以彌 補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部分,惟被上訴人並未解除上訴人 之履約責任,故上訴人須依前開契約條款規定負擔此部份 之購運費用。是因此所產生之費用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況且,訴外人川普、鈞天、鑫泰公司僅施作該工 程154K+325.199至157+250(第19工區至第22工區○路 段之底層路基填築與挖運工程項目(含週邊之修坡工程) ,至於該路段之表層(完成面)填築與挖運工程項目仍屬 上訴人所承包之施工項目,是上訴人進行該工程本身與附 帶之修坡工程所需花費之卡車及怪手施工費,係已涵蓋於 上訴人承包之路基填築項目中。且被上訴人已據實計價付 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費用額外給付,並 無道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系爭C343A標第1、2工程之混凝土 ,依工程契約之施工總則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所供給之 材料數量已包括一切合理耗損在內,係依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8條之規定就超用2%耗損比例之部分於計價時應扣 除。查,上訴人:⑴於C343A標第1工程超用混凝土之費 用計468,806元,已據上訴人簽認(含營業稅5%,下同) 。另依工程契約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 款」第18條規定,就業主國工局罰款部分對其計價扣款, 故在第11期計價款中扣除上訴人安衛環保罰款111,570 元 ,並經上訴人簽認。⑵於C343A標第2工程中,上訴人超 用混凝土計費用計2,113,635元,此亦經上訴人簽認。又 上訴人於施作C343A標第2工程末期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 ,就其應自負之材料費、僱工費已無法發出,被上訴人為 免逾期完工與不符驗收等違約情事產生,必須代為支付或 另僱工進料以修繕上訴人施工瑕疵部分,再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規定及工程契約契約條款第19條關於工程保固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是被上訴人於計價中扣除代墊各項 材料款2,114,394元。另訴外人苗金珠即袁均土木包工業 (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於 278,953元(含法定利息及執行費)範圍內,執行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承攬報酬),應予扣款。故上訴人 僅得請求扣除上開數額後之承攬報酬。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95,6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20,4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3,618,980元及自9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6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分別承包⑴二高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C343 A標林內段工程(交通系統土木管道、鋼結構及機房等工 程,下稱C343A標第1工程)及⑵二高後續計劃雲林嘉義 段第C343A標林內段工程(路工排水及交通等工程,下 稱C343A標第2工程),經多次工程變更後,上開⑴⑵之
工程價款(即承攬報酬)各為25,042,526元及348,357,50 3元。上開C343A標第1、2工程(即⑴⑵部分)均已完工 且經被上訴人驗收。
(二)C343A標第1工程除已支付之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已為之扣 款(工程款保留款2,504,252.6元、安衛環保罰款111,570 元及超用混凝土468806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084, 629元。C343A標第2工程款除已支付之工程款及被上訴 人已為之扣款(超用混凝土扣款2,113,635元、代墊各項 材料款2,114,394元、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扣款922,429元、蕭勇即鐵勇工程行聲請執行命令994,7 14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6,145,172元。(三)對於訴外人苗金珠即袁均土木包工業(為上訴人之債權人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於278,953元(均含法 定利息及執行費)範圍內,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同意扣款。
(四)對於訴外人富翔公司(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依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於922,955元(均含法定利息及執行費 )範圍內,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業據富翔公 司撤回執行,被上訴人同意不予扣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應否再給付上訴人有關土方結算部分之費用5,13 7,7 00元?
(二)被上訴人應否再給付上訴人有關修邊坡所支出之挖土機及 及卡車費用2,471,968元?
(三)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於C343A標第1工程中超用混凝土 費用計468,806元及於C343A標第2工程中超用混凝土費 用計2,113,635元?
(四)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代墊各項材料款計2,114,394元?(五)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安衛環保罰款111,570元?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應否再給付上訴人有關土方結算部分之費用5,13 7,700元?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之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 土方部分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上開⑴⑵工程中上訴 人關於土方實際施工數量,經上訴人結算為1,292,793立 方公尺(即實方),扣除借土挖運20KMNL>15KM( 亦指運輸距離)之28,204立方公尺(實方)等於借土挖運 L>20KM為1,264,589立方公尺(實方)。上訴人已請 領之借土挖運L>20KM加承包商自覓合法土方數量為1, 233,950立方公尺(實方),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土
方數量30,639立方公尺(實方),以借土挖運L>20KM 及承包商自覓合法土方之單價金額各135.7及24元計算,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37,700元(含營業稅5%)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有關土方部分固以實作數量以為計算此 部分價金給付之標準;然實作數量之結算,係以業主正式 驗收,結算之數量為準,上訴人據其單方結算之數量為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等語抗辯。經查:
(1)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包括:「 契約主文、契條條款、施工總則、特定條款、比(議)價 須知、契約補充說明書、比(議)價記錄、標單、詳細價 目單、工程圖說及規範及簽約後雙方簽認之修正文件」。 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本契約係採單價契約方式計 價。本工程結算時,除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若無變更 設計者概不增減外,其列有單價者,依據實際驗收數量核 實計給」;再參以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⑴每月20-30日估驗計 價一次,按實作數量計付90%、保留款10%於全部工程完工 後,經本處驗收合格,先行無息核退全部保留款之80%. ..。⑵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正式驗收,結算數量為準 」觀之,有關土方部分固以實作數量以為計算此部分價金 給付之標準;惟就「土方數量之結算」,並非依上訴人單 方所計算之土方數量為準,而須經業主國道新工局檢核無 誤後,始能得出實際經驗收之土方竣工結算數量,並以此 經被上訴人與業主雙重檢核驗收之土方「實方」數量為計 價標準。上訴人以其單方製作之土方結算數量表主張付款 云云,顯與契約規定有違,不足採取。
(2)關於系爭第C343A標第二工程之「土方鬆實比」之計算, 被上訴人之檢核工程師係以87年12月至88年3月28日間之 土方進場數量,以:【以收方圖所計得之被上訴人土方「 實方」檢核量308,276立方米【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均 天公司、鑫泰公司進場之土方「鬆方」總和量460,251立 方米】=【0.67】為「土方鬆實比」;並以此一土方鬆實 比0.67之數據,計算自87年12月至88年10月間其他下游廠 商即均天公司、鑫泰公司、川普公司進場之土方「實方」 數量,共計有755,747立方米。而本件工程經業主國道新 工局檢核通過之土方「實方」總驗收量為2,021,191萬立 方米,其中包含土方經填築後之沈陷量8,760立方米(其 他廠商之分配量為3,295立方米),最後再扣除其他廠商 之外購土方實方數量(含土方沈陷量之分配數量)後,計 得應屬上訴人之「外購土方『實方』結算數量」為1,262,
154立方米;並於「15<L<20KM」之項目分配為「28,204 立方米」、「L>20KM」之項目分配為「1,233,950立方米 」(見原審被證15)。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 15之1至之3業主國道新工局之驗收資料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168頁)。則被上訴人並據此核實數量後依價目單 價計價予上訴人,尚無不合,且經上訴人領取簽認在案, 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每日進貨的數量累 計30天後之數量,乘以百分之七十」來計價,核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曾同意其所主張之 計價方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難准許。
(二)被上訴人應否再給付上訴人有關修邊坡所支出之挖土機及 及卡車費用2,471,968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C343A標第2工程其中「中二高第154K +325.199至157 K+250」(即第19工區至22工區)路基 填築工程,經被上訴人強制回收,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鈞 天、川普、鑫泰公司施作,但上開三家公司未完成該部分 工程,由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以口頭委請上訴人代為 施工上開三家公司尚未完成之工作,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代為施工所支出之卡車、挖土機之施工費用合計 為2,471,96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施工進度 嚴重落後,經國工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多方協調未見改 善,被上訴人爰依本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第23 條「解除 契約」之規定,收回部分約40萬立方米之自覓土方及借土 挖運工作,另尋川普、鈞天、鑫泰公司等承包廠商進場接 續施作,惟被上訴人並未解除上訴人之履約責任,故上訴 人須依前開契約條款規定負擔此部份之購運費用。且訴外 人川普、鈞天、鑫泰公司僅施作訴外人川普、鈞天、鑫泰 公司僅施作該工程第19工區至第22工區路段○○○路基填 築與挖運工程項目(含週邊之修坡工程),至於該路段之 表層(完成面)填築與挖運工程項目仍屬上訴人所承包之 施工項目,是上訴人進行該工程本身與附帶之修坡工程所 需花費之卡車及怪手施工費,係已涵蓋於上訴人承包之路 基填築項目中。且被上訴人已據實計價付款,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費用額外給付,並無道理等語。經 查: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7年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因土方 承購及借土挖運等工作進行不順,以致應有之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業主見狀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改善上開施工 進度落後狀況,否則即依約收回並追究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即依契約條款第23條之規定,尋求訴外人川普公司、鈞 天公司、鑫泰公司等承包廠商進場填築部分土方,以彌補 因上訴人違約所造成的施工進度落後,訴外人川普公司、 鈞天公司、鑫泰公司進場施作之工程部分,僅是土方填築 部分,至於該路段之「表層(完成面)」填築與挖運工程 項目(亦含修坡工程)仍屬上訴人所承包之施工項目等情 ,業據上訴人所舉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 :你所承包的工區是否為11-23工區)「答:印象中是。 ………據我所知,原來土方也是發包給海陽公司,因為 海陽營造公司雖有在進土,但進土進度慢,土方沒這麼多 ,而延誤到工期,所以榮工處才會將這部分發包出來,我 印象中有再發包給三家公司。」「(問:當時與榮工處的 合約有無要求你們要施做邊坡?)原來與榮工處的合約約 定只有施作土方的量而已,我們進去的時候,工程範圍是 依照他們現場的指示,當時就已經有修邊坡,我們只有修 一點點,沒有細修,最後修繕邊坡的工作是由海陽公司在 做。」(見本院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另證 人丙○○、癸○○雖均稱其有修邊坡之事實,惟對兩造合 約關係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上訴 人因進行該路段「表層(完成面)」填築與挖運工程之際 ,因該工程本身與附帶之修邊坡工程所需花費之卡車及怪 手施工費,既已涵蓋於上訴人承攬之「路基填築」項目中 ,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營建施工處副主任庚○○曾同意補 貼上訴人修邊坡款項155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問:在 343A工程結束後,我有無與施工所高主任到豐原辦公室 找你研究邊坡修復的事?)有。」「(問:三個人經過多 次之協商最後結論是否由你裁示貼補海陽公司一百五十萬 元?)答:沒有。依當時我的位階跟執掌權責,我無權在 當時做任何之裁示及決定。施工所主任在執行契約時,祇 要是契約範圍內,他可以決定自行決定辦理,但超越契約 行為或者認為有模糊地帶無法釐清部分,施工所主任必須 簽報出來,要簽會我們工務、規劃、會計部門,送請我們 施工處主任批可後才能執行。當時溝通協調過程中,海陽 營造與施工所所提出之說明不一致,所以海陽才提出一個 折衷方案。希望退一步我們給付他們一百五十五萬。依我 當時之職責,我只能告訴施工所主任,依據他的權責,能 給就給,不能給就必須依上開所述的程序,簽報給施工處 。但施工所一直沒簽出來,所以我們認定施工所是不能給
錢。」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 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並自承因礙於權責問題,被上 訴人中區辦公室沒有答應(見上訴人95年8月29日準備書 狀,本院卷第14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 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於C343A標第1工程中超用混凝土 費用計468,806元及於C343A標第2工程中超用混凝土費 用計2,113,635元?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負責施工,混凝土材料由被上訴人 提供,所有混凝土又均使用在被上訴人之工地,被上訴人 主張扣超用混凝土費用,顯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也曾因訴 外人青隆公司超用混凝土,要求扣工程款遭青隆公司拒絕 ,亦有訴外人青隆公司工地負責人甲○○可證。再者,34 3A工程為期3年,依兩造合約約定每月20日至30日計價1次 ,使用混凝土材料時間約有30個月之久,如有超用混凝土 ,何以未於超用當月提出超用量並於當月計價中扣除?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超用混凝土,顯非可信等語。經查:(1)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總則」第3條約定:「(一)甲 方(即被上訴人)供給材料之項目、規格與數量詳如甲方 供給材料明細表(決標後由甲方提供),供給數量已包括 一切合理損耗在內。完工後如有剩餘,由乙方(即上訴人 )繳還甲方指定之倉庫或地點,...。如有變更設計或 工程數量增減情事,供給數量按實際增減之」及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8條載明:「本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由 本處(即被上訴人)供應至工地,混凝土澆置,協商需按 設計圖施工,並計算正確之混凝土數量、種類、澆置地點 向本處工地工程司提出申請。供應之混凝土,按業主認可 之數量辦理結算。若實作數量(經雙方簽認之送料單計算 數量)超過結算數量在2%(含)以內時,其超過之數量由 本處吸收。在每次施工中,如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2%時 ,協商即應提出說明,以利查明歸屬責任,否則實作數量 超過結算數量2%以上之數量由協商負擔,本處將按混凝土 價格(含水泥、粗細骨材、拌合運送費),於計算時扣除 ,協商不得異議」等規定觀之;足見,由被上訴人供應之 混凝土,按業主認可之數量辦理結算;於每次施工中,如 上訴人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2%時,上訴人即應提出說明 ,否則實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2%以上之數量由上訴人負擔 ,並由被上訴人按混凝土價格於計算時扣除,上訴人不得 異議。是上訴人稱其僅係代工性質,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 款,尚無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C343A標第1工程中超用混凝土數 量,經被上訴人於各期單價計價時先後扣除93,996元、82 2,472元、292,563元,合計468,806元之事實,業經其提 出經上訴人簽認之計價單及應付憑單為證(見原審被證二 之一編頁12、13、18、19、22、23)(並見原審被證十之 一、十之三之供應量表)。另上訴人於C343A標第2工程 中超用混凝土計費用計2,113,635元,經被上訴人於各期 單價計價時已扣費用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 簽認之計價單及應付憑單為證(見原審被證四之一編頁6- 9、60、61、75-94、118-122)(並見原審被證十之二、 十之三之供應量表)。足證被上訴人係於各期單價計價時 ,先後扣除上訴人超用混凝土之費用,並經上訴人簽認無 訛;而上訴人於上開計價單及應付憑單上蓋章簽認時,均 未表示異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扣款,應可採信。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未於超用當月提出超用量並於當月計價中扣 除,顯非可採。
(3)與上訴人同為承包商之證人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 證稱:「.. 國工局施工過程非常嚴謹,他不僅有監工也 有監造。模板設計出來後,要經過結構技師檢驗,檢驗通 過後才灌混凝土,所以尺寸不會有變化。因為混凝土是他 們提供,所以混凝土在施工過程中是不會超量。因為混凝 土並沒有扣掉鋼筋之體積,所以提供混凝土只會多不會少 ,所以扣我們超量是不合理。」云云(見本院95年8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頁)。惟證人亦曾因超用混 凝土,而遭被上訴人扣款;證人雖亦證稱經其向被上訴人 爭執後,即未再扣款:然亦證述:「(問:沒有再扣款之 原因?)因為,本來就沒有超用,至於其他原因不便陳述 」「(問:計算數量跟最後確實施做數量有無差距?我不 願意回答,因為有不確定之因素在裡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頁)。查,施工廠商有無超用混凝土,應視施工 過程中有無耗損之情事而定,其因素如施工過程中,混 凝土溢出模板外;未使用泵浦車,造成混凝土較大之損耗 ;發生爆模情形,混凝土完全無法使用等情形。證人既未 參與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就上訴人施工中有無上開 耗損混凝土致超用之情事,自無從知悉,是其證述,顯不 足為上訴人於施工並無耗損混凝土致超用情事之證明;自 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超用混凝土予以扣款,為不 合理。
(四)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代墊各項材料款計2,114, 394元? 被上訴人抗辯:C343A標第2工程末期被上訴人為免上訴
人逾期完工與不符驗收等違約情事產生,代為支付或另僱 工進料以修繕上訴人施工瑕疵部分,而代墊各項材料款2, 114,394元等語;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於工程驗收時需工 程修繕之工作均有配合被上訴人通知下游廠商修繕施工, 上訴人之下游廠商若未配合修繕工作,上訴人也會依合約 扣款,故下游廠商也均配合到場修繕,被上訴人不應扣除 代墊各項材料款2,114,394元等語。經查:(1)依系爭C343A標第二工程之契約條款第1條第6款約定:「 『保固』: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向甲 方(即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或財務之保證,承諾在一定期 間工程有瑕疵時須負責修復。」、第19條約定:「(一) 本工程自業主(按即國道新工局)驗收起,由乙方保固壹 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走動、漏 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瑕疵或 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 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觀之,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完工驗收後尚負有1年之保固責任。參以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2項規定,承攬人對於承攬工作物亦負有瑕 疵修補責任,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限內為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是系爭工程契約若屬於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範圍內而有瑕 疵,則於工作完成被上訴人驗收前,上訴人負有瑕疵修補 責任,甚明。
(2)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工程於完成前即被上訴人驗收前,因存 有工程之瑕疵,由被上訴人代為修補,計支出2,114,394 元,並經被上訴人於第35期計價款中扣除乙情,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善之函文、支出憑證、 上訴人簽認之應付憑單可稽(見原審被證四之一編頁第12 3頁,細目詳見被證四之一編頁第124頁至213頁)。除其 中積欠蔡當茂工程款56﹐156元部分,被上訴人有重複扣 款之情形(見上開被證四之一編頁第123、125頁),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外,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扣款 2,058,238元,尚屬可採。上訴人嗣後否認此部分之扣款 ,自無可採。
(3)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修繕係由上訴人叫證人壬○○、黃上 瓶帶領工人修繕完竣,工程款已由上訴人支付完畢云云; 並舉證人壬○○、辛○○為證。惟就被上訴人上開代墊款 項細目觀之,其中因上訴人缺失造成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完
成之項目繁多,如重新舖設路面反光標記、箱涵處頂部未 設計塑膠帽蓋、VD終端設備控制器基礎、路邊緊急電話 平台、交控機房微波鐵塔使用之安全帶等,凡此,皆有被 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歷次簽呈及通知上訴人修繕之函文附 於原審被證四可資佐證。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壬○○於本院 到庭時證稱其係承包上訴人管道及機房工程,修繕工程除 人孔漏裝螺絲之小瑕疪及管道之通管;並無承攬其他修繕 工程,且修繕費用沒有再另外請款」(見本院95年8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9頁):證 人辛○○證:「(就你所知,修繕項目為那些?)里程牌 的基礎,還有調整小的里程牌電信的管線」「(問:有無 修繕緊急電話平台?)這部分包括在電信的管線內」「( 問:有無修路面反光標誌?)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78、79頁)。是證人僅證述上訴人修繕部分工程,並無法 證明上訴人所承攬工程瑕疵已完全修補;況且上開扣款, 上訴人均於第C343A標第二工程第35期計價款中簽認而無 異議在案。上訴人嗣後否認此部分之扣款,要無可採。(4)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被證四之一第139頁扣款明細中編號3 、5、7、8、9項為其他承包所施作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 提被上證七業主國工局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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