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5年度,23號
TCHV,95,保險上,23,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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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怡君律師
      甲○○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偉律師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錦隆為上訴人之弟,亦為力量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量開發公司)之股東,力量開發公 司於民國92年2月24日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國泰福利團體保險,其意外傷害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1年,並指 定上訴人為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嗣被保險人黃錦隆不幸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因 搭乘訴外人梁朝棟所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駛往訴外人梁朝 棟之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行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 板車,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使被保險人黃 錦隆受有脊椎第3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被保險人黃錦隆仍於同年 11月4日不治死亡。被保險人黃錦隆既因意外事故死亡,上 訴人為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 保險給付,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被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即93年1月10日 完成理賠程序,詎申請理賠迄今,被上訴人拒未賠付,爰依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9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力量開發公司為被保險人黃錦隆投 保意外保險,惟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 人名冊,並未經被保險人黃錦隆簽名,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簽 訂時並未經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書面同意,應屬無效。嗣上訴 人雖補提被保險人名冊影本主張業據被保險人嗣後補簽名, 但該簽名顯係起訴後由他人所偽造,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 人黃錦隆有發生車禍及死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係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本件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係 因本身糖尿病致死,與其之前所遭受之車禍無關,被上訴人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黃錦 隆之傷害係意外突發事故所造成,及因該事故而致死。㈢縱 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系爭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力量開發公 司故意違反被保險人患有糖尿病之告知義務,嗣被上訴人已 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理賠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之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之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93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錦隆為上訴人之弟弟,被保險人黃錦 隆為力量開發公司之員工,該公司於92年2月24日向被上 訴人續投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黃錦隆保額為 1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至1年。被保險 人黃錦隆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另對於黃錦隆曾向其他保 險公司投有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巨額保險金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末行、第68頁)。 2、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搭乘訴外人梁朝 棟所駕車牌號碼2056─GC自用小客車,另有同車乘客訴外 人賴水木,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行 使,欲前往訴外人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資料,行經中二高 橋下,發生車禍,黃錦隆受有脊唯第3節斷裂及骨折、右 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送往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 就醫,嗣於92年10月30日出院,轉往佑仁聯合診所(下稱 佑仁診所)安養,後於92年11月4日死亡。 3、「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
4、訴外人梁朝棟蘇憲文蘇獻堂、張潤里因上開系爭事故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93年 度偵字第946、6592、12915號起訴,原法院刑事庭以93年 度重訴字第2144號判決共同殺人罪後,梁朝棟等人上訴於 本院,現由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審理中。 5、上訴人在黃錦隆死亡後,於93年1月7日檢具相關資料,向 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未果。
㈡、兩造之爭點:
1、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無效?(黃錦隆有無在系爭保險契約簽 名?有無同意加入系爭保險?要保人力量開發公司有無違 反告知義務,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2、被保險人黃錦隆是否因意外傷害而死亡?
3、被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要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
五、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無效?經查:承辦本件系爭團體傷害保險 之證人黃麗碧於原審結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9頁以 下保險契約,是不是當初你招攬及承辦?)是我招攬,締約 時也是我在場簽寫。」「(問:根據國泰公司規定,簽約時 ,須記載何事項?)本件是團體保險,所以簽約時要公司章 及負責人章,當初是蓋好章之要保書拿給當時團險部的人去 處理,保單完成後,劉經理通知我將保單拿給黃錦隆等員工 。」「(問:國泰公司有無規定團體險的被保險員工要在要 保書上面簽名?)沒有,本件我在要保書上蓋好公司章及負 責人章,連同被保險員工之年籍資料交給團險部的經辦人員 。」「(問:招攬時是你親自到力量開發公司嗎?)是,被 保險員工資料是負責人請該公司會計小姐拿給我的,黃錦隆 當時也在場,他知道有這件保險,他也同意,因為這是公司 給員工的福利。」「(問:團體保險是否會要求被保險人在 要保書上簽名?)沒有,本件我將要保書送給團險部劉經理 ,公司同意承保,才會有保單出來,我再將保單送到力量公 司。」「(原告訴代請提示原審卷第266頁被保險人名冊,



其上有黃錦隆的簽名,證人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本件是我 將保單送回力量公司後,隔幾天我到該公司想要招攬賴水木 的壽險,公司員工提及如果受益人不是法定受益人而是指定 受益人,是不是要本人簽名,因為黃錦隆的受益人並不是法 定受益人,所以我說要簽名就簽名,再由會計小姐傳真回國 泰公司的團險部,我是親眼看到黃錦隆本人在該保險名冊上 簽名。」「大約是在三月中旬(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02頁至306頁),核與刑案二審審理時結證稱曾親自與黃 錦隆接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筆錄)。足證系爭要 保書確為黃錦隆所親自簽訂無誤。次按保險法第64條第1、2 、3項固規定:「㈠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 詢問,應據實說明」;「㈡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㈢前項解除 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此即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查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 人黃錦隆於投保時即患有糖尿病,然於系爭要保書上並未據 實記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違反告知義務為由,發函解除保 險契約云云。惟查原審所函調之台中榮總醫院病歷封面上之 「93.1國泰人壽查詢」,即足證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1月間 即已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一情,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3年3 月3日始發函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個 月之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抗 辯其業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故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人負舉證之 責。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 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之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本件保 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 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而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界定, 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 「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 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



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 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 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 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黃錦隆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死,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為證,惟此等資料僅足資證明黃錦隆發生 車禍及死亡之事實,且黃錦隆於車禍發生之92年10月17日後 ,經台中榮總之醫治,92年10月30日出院,轉至佑仁診所而 於92年11月4日死亡之事實,因黃錦隆素有糖尿病,則黃錦 隆係因車禍意外或因糖尿病而死亡?既為兩造所爭執,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黃錦隆係出於意外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及 該突發事故為黃錦隆死亡之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之事實為舉證 。
㈡、上訴人雖提出台中榮總92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而謂黃錦隆係因車禍致死,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所載:「 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脊 椎第3、4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 置意見,92年10月17日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 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92 年10月30日出院」等內容,然此乃黃錦隆進入台中榮總迄出 院為止之概述,尚難據此判斷黃錦隆於離開台中榮總之際, 尚有車禍所引起之生命危險。
㈢、參酌台中榮總檢附黃錦隆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方面載 明:「92.10.18 14:00據家屬補述病人係坐車發生車禍,無 明顯外傷,由119送到本院...(R/O 酒醉未醒),..」、「 92.10.19 17:00偶煩燥,挪動身體,頻想將左手約束拿掉, 有拔管傾向.... 19:00頻要求要喝水及吃飯... 頻用髒話辱 駡小姐.... 表示出院回家,不要在醫院治療予解釋暫時無 法出院回家,無法接受,仍以髒話污辱護理人員... 」、「 92.10.20 01:00呼吸平穩,閉目休息中,... 07:00抽血驗 血糖,15:40由ICU2轉入... 現白色項圈使用,雙下肢肌力 好,會自行下床予保約束,消化好,...,血糖控制不好予 N7/123使用」、「92.10.21呼吸尚平順,已治療血糖,... 12:30未訴不適,15:40雙下肢肌力好,會自動下床...,22: 10測其右手肌力4分,餘3肢5分。」「92.10.22 11:40由口 進食無嗆到情形,已改進食軟食,並更換藍色頸圈」、「 92.10.23 04:10無家人陪伴伴,協助翻身拍背,22:00細碎 飲食慾可,尿管暢通」、「92.10.24 13:20藍色頸圈使用, 由口進食,食慾佳23:20自行將藍色頸圈取下」、「92.10.2 5 4:30藍色頸圈偶自取下」、「92.10.26、27均不斷自行取



下藍色頸圈」「92.10.28 12:00復健治療今早有拒作復健情 形」、「92.10.30呼吸平順藍色頸圈使用中准予辦理自動出 院協助辦理出院手續予出院衛教 11:50出院手續辦妥由家 屬及院療養院人士使用推床送病患離開病室」等情形,黃錦 隆雖於92年10月17日因車禍送往台中榮總治療,然依上開護 理紀錄所載,黃錦隆於92年10月20日起即可自行下床,且雙 下肢肌力良好,92年10月22日起即可進食軟食,92年10月23 日起亦可進食細碎飲食,並有多次自行將頸圈取下之情形, 顯見,黃錦榮雖因車禍而送院治療,然並無明顯外傷,且經 治療後,至辦理出院止,黃錦隆並無因車禍而造成肢體無法 行動、意識不清或無法自行呼吸及嘔吐等症狀,更因住院期 間對黃錦隆進行衛教及給予血糖控制及強迫帶藍色頸圈等, 而使病患除恢復進食外,並可自行下床,是以黃錦隆於急診 部雖曾記載意識混亂、頭偏向右側,頸部無法移動,四肢無 力,大小便失禁,有生命危險,然經轉往神經外科進一步診 斷及治療後,係因頸部第3、4節椎間盤突出,入院時肢體乏 力,但出院前只有右上肢乏力,雖尚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但 住院期間並無心肺衰竭現象之記載。況由台中榮總之病歷可 看出主治醫師自92年10月25日起即建議家屬可進行復健,由 醫師建議復健乙事,可知黃錦隆之傷勢在92年10月25日當時 應非嚴重至足以致命,且在復原之中,否則若黃錦隆之傷勢 嚴重且足以致命,醫師焉有可能建議家屬進行復健。㈣、上訴人復以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而謂黃錦隆係 因車禍導致心肺衰竭致死,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載心肺 衰竭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就該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 因則載為因車禍導致頭頸部外傷等等,然審酌黃錦隆於92年 11月4日死亡後,於同年月5日報經台中地檢署相驗,由檢驗 員黃哲信出具之驗斷書即記載全身(除右扁胛下部外側兩處 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均無明顯外傷,與其於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乃甲、心肺衰 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 等顯不相符。且經另案即原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 險金事件承辦法官傳訊黃哲信到庭結證後則澄清其當時之所 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並明確證稱:「我 會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 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 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 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 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 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



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 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 結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 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 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 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 ,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 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 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 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此有 原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上開相驗屍 體證明書上之記載既與驗斷書所載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僅憑 該與驗斷書內容不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作為被保險人係因 車禍致死之依據。
㈤、上訴人雖提出佑仁診所92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 謂黃錦隆係因車禍致死,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症併第3頸椎骨折 第3、4椎間無盤突出, 合併脊髓損傷」,然依證人即佑仁診所張潤里醫師在原法院 93重訴2144號刑事案件93年10月19日審理時表示:蘇憲文黃錦隆送到佑仁醫院時,僅表示照顧飲食及生活就好,其他 病,因為已經出院,所以通通好了,並沒有告知其有什麼病 史,雖有出示榮總診斷證明書,但所載均為外傷,並無糖尿 病史記載,且係辦理安養,遂無護理記錄,僅提供安養場合 、食物並替他換藥,主要為生活上之照顧等語,及在台中地 檢署93偵字946號案件93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時亦述明:診斷 證明係蘇憲文持榮總診斷證明書我參考著來開診斷證明的等 情,顯見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參酌台中榮總之 診斷證明書而為,自不足以作為黃錦隆自92年10月30日至92 年11月3日間身體徵狀之認定,且台中榮總對黃錦隆出院時 之情形,業已說明如前,亦徵黃錦隆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除 無明顯外傷外,亦未造成肢體癱瘓及意識不清之結果甚明。㈥、又查原法院93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案件曾檢附刑事案卷及 黃錦隆佑仁聯合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澄 清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錦隆於本件車禍前曾因糖尿病在 上開二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正本等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鑑定結果以:「綜合 病程及法醫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 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亦經本院及原審調取上開 刑事卷查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4



022251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5 號卷內可憑。上訴人雖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理由與結論 矛盾,因該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意見(一)稱:「……(黃 錦隆)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 症之死亡率可達15%,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 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以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 ,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故理由欄此段實 無法確認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急症;又鑑定理由(一)後段, 就黃錦隆之死因為何,明確表示:「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 加,常常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氧 ……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 ,恐需解剖遺體作進一步的釐清」,而由本件所存留之醫療 過程資料及臨床證據,尚屬不足,而本件亦未進行解剖,從 而實難據以推測其死因為何,是由鑑定理由足認該鑑定意見 並無法確認死因所在,惟該鑑定意見竟於結論中逕稱黃錦隆 死於糖尿病云云,顯然該結論並無說明確實之依據而非可採 云云,惟查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既已表明本件係因糖尿病合 併血糖控制不良而引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一情,雖合併何種 疾病尚有未明,然無論係合併何種疾病而導致死亡,均係因 「疾病」所引起之死亡,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所引起之 死亡,且終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則係可確定者,而本件黃 錦隆在台中榮總之治療過程中,自92年10月19日起呼吸即處 於平穩之狀態如上述,病歷上亦無記載心臟有何異常之情形 ,是以實難認係車禍導致黃錦隆心肺功能衰竭。㈦、查95年9月13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 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意見中,固表示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因 「可能」有三:1.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2.腦外傷引起之 後續併發症;3.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急迫症,惟第3點可 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 1、2點云云,依其文句,似乎將「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 急迫症」排除在外。然於另案審理中經本院再次檢送相關病 歷,送請長庚醫院林口醫院補充鑑定結果,則稱:「據病患 病歷,其92年11月4日早上7時進食後,約5分鐘之無呼吸症 狀,應考慮係急性心肺衰竭或呼吸中樞受損所導致,因高血 糖引發之昏迷為混亂及呼吸困難之症狀,二者明顯不同;又 病患臨床之詳細症狀及『有無呼吸逐漸困難症狀』,因病歷 記載不明,故無法得知並進而判斷之;另據病患之病歷,病 患之死亡原因推測為急性心肺衰竭」等語,此有該鑑定函文 在卷可按(見本院另案95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本院卷㈠第15 0頁),且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1月15日96長庚院法字第



0018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申言之 ,黃錦隆死前臨床症狀有無『呼吸逐漸困難症狀』,因病歷 記載不明,無法判斷,即並未排除上開「⒊高血糖引起之急 性呼吸急迫症」之可能。抑有進者,因黃錦隆死前臨床症狀 病歷記載不明,故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前開鑑定報告,僅推測 三種「可能」死因,並非「明確」死因,自不足為被保險人 黃錦隆意外死亡之憑證。又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原法院93年 度重訴字第2144號)事實欄雖曰:「黃錦隆終因先前車禍及 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高血糖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 云云,惟查其中有關「車禍」為黃錦隆死亡原因部分,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與上開卷證不符,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640號判例,所載車禍併為死亡原因部分,本院自不受該 刑案判決認定之拘束。
㈧、另訴外人蘇憲堂蘇憲文梁朝棟等人故意以製造假車禍方 式,詐領高額保險金,造成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亡,業經檢察 官依共同殺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 44號、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渠等共同殺人罪 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又上訴人與 丙○○等人先後向數家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經原法院 93年度保險字第9號、本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原法院93 年度保險字第15號、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原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4號、本院 94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原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2號、本院 9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原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3號、本院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原法院93年度保險12號、本院95年 度保險上字第23號(即本件)審理(詳見偵查影卷末起訴書 後附表、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其中除本院94年度保險 上字第7號案認定被保險人黃錦隆已因病死亡,丙○○為其 受益人,其請求給付人壽保險金5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外, 餘均認定黃錦隆非因本件車禍意外事故造成黃錦隆死亡之結 果等因,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此有上開各該案號之民事判 決及網路調得之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保險人黃 錦隆係於92年10月17日送往台中榮總急診室接受診療,初步 判斷其傷勢為頸椎挫傷,經翌日辦理住院繼續接受治療至92 年10月30日自行辦理出院止,黃錦隆之表徵即由剛住院時之 昏迷、口角流血、大便失禁、肢體活動差等狀況,改善為僅 右上肢較無力,其餘部位已恢復8成,並可下床及進食細碎 飲食,且可開口言語等狀況,然因黃錦隆有長期糖尿病病史 ,並曾多次因糖尿病住院治療,但糖尿病為慢性病,且首重 個人日常生活飲食之控制,自需病患本身有配合治療之意願



,然黃錦隆之配合意願不佳,更曾於住院治療期間逃跑離院 ,有黃錦隆在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歷可佐,是以,黃錦隆既有 嚴重糖尿病,長期服藥或施打針劑,自屬不可或缺之治療, 此由黃錦隆接受台中榮總住院治療期間,短短數日,其血糖 值由急診時抽血之883mg\dl,即治療為介於62-390之間可證 ,有台中榮總94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2652號函在卷 可稽,訴外人蘇憲文既知悉黃錦隆為長期糖尿病患,於92年 10月30日以家屬之身分,為黃錦隆向台中榮總醫院辦理自動 出院,並接受台中榮總醫院所交付黃錦隆之14天份降血糖藥 物,且由台中榮總亦對其進行出院衛教,隨即將黃錦隆自教 學級醫院轉往僅辦理看護、療養之佑仁診所,並向佑仁診所 院長表示僅需對黃錦隆照顧飲食及生活就好,其他病,因為 已經出院,均已治癒,是以黃錦隆入院期間,佑仁診所僅提 供生活看護,並對其褥瘡加以治療,亦經證人張潤里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顯見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醫院時,所 殘留之症狀應僅有須從事復健及長期服藥控制血糖,而糖尿 病本身係一種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之疾病,如果血糖過高會 引起昏迷未加治療,甚易發生死亡情形,血糖指數若超過60 0以上就會引發危險,黃錦隆之身體狀況,不服藥時,血糖 指數應該會升高,出院時醫院(台中榮總)方面有交付患者 家屬14天份降低血糖藥物,此亦經台中榮總醫師潘宏川於93 年3月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述明,並有上開 談話筆錄附卷可參,由此可見,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受傷 後,經台中榮總治療後,其於92年10月17日搭乘2056-GC自 小客車時所受之傷勢是否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自屬可議 。
㈨、至上訴人稱黃錦隆自台中榮總醫院轉至佑仁診所時,其意識 清楚,並無昏迷、呼吸困難等現象,並有看護人員邱春秀在 本院二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為證,顯見黃錦隆非糖尿病 而死亡云云。惟查前揭證人邱春秀並非專業醫護人員,並無 能力判斷病人臨床上有無呼吸困難等症狀,且其既於佑仁診 所之安養中心從事看護工作,與佑仁診所負責人張潤里醫師 即應有僱傭關係,自難期其所述證詞真實公正,而可採信。 證人邱春秀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95年5月5日審理 時到庭具結稱,因黃錦隆有一點頭腦不清楚,有時候講話講 到一半就不講了,因此其聽不懂黃錦隆說的話等情,顯見黃 錦隆表達能力有障礙,無法正常溝通;又依黃錦隆在光田綜 合醫院、童綜合醫院病歷表所載,黃錦隆曾有糖尿病就診紀 錄,參酌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死因報告顯 見黃錦隆有糖尿病宿疾,況黃錦隆92年11月3日測出血糖值



高達於600,一日後即死亡,且92年10月22日在台中榮總醫 院測得體重尚約55公斤,體重流失已受控制,而出院後同年 11月4日死亡時全身竟已成皮包骨狀,此有相驗卷驗斷書及 照片附刑事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黃錦隆係車禍意外死亡, 非糖尿病而死亡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黃錦隆係車禍意外突發事故死亡 ,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尚屬可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死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即無可取。從而,上 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 及自9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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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