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386號
TCHV,95,上,386,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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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被 上訴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寶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癸○○,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48-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丁○○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⑴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 台中縣潭子鄉○○段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19(B2、平面車位)之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 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 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73(B3 、中/2)、76(B3、下/3)共2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 並交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 ○段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0 9(B3、下/2)之機械升降機械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 人。⑷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814



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25(B3、 下/3)129(B3、上/3)、132(B3、上/2)、133(B3、下/3)、13 6(B3、下/3)、123(B3、上/3)之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丁○○、寶華銀行、壬○○○方面(被上訴人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所為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辛○○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乙、陳述及理由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甲○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7 巷13號1樓、 15號1樓,建號為599、615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台中縣潭子鄉○○ 段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為52/10000;上開共同使用部 分另編建號745,面積為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 應有部分672/10000、22/10000。而甲○○於84年3月1日, 向起造人傑寶傑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購買 系爭建物時,已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 」、「機械車位57個」,車位建號599,應有部分780/10000 ,且附已編號之車位圖示,詎被上訴人均未經上訴人同意, 竟分別占用下列車位,其中如附圖編號19(B2、平面車位) 為被上訴人丁○○占用、編號73(B3、中/2)、76(B3/下/ 3)共2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上訴人壬○○○占用、編號 109(B3、下/2)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上訴人辛○○占 用、編號125(B3、下/3)、129(B3、上/3)、132(B3、/ 上2)、133(B3、下/3)、136(B3、下/3)、123(B3、上 /3)共6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占用,以 上總計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均為甲○○原始所有 眾多車位中之一部分,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 房地,自應包括系爭停車位。再依上開興華段建築改良登記 簿上之異動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於甲○○所有系爭建物經法 院查封拍賣前,均未向甲○○購買上述被上訴人所占用之車 位,是被上訴人等人自屬無權占用,未有合法使用權源,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被上訴人 丁○○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 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9(B2、平面車位)之車位予以騰空 遷出並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台中縣潭 子鄉○○段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3 (B3、中/2)、76(B3、下/3)共2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



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814地號土 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9(B3、下/2)之機 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⑷被上訴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814地 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B3、下/3)、 129(B3、上/3)、132(B3 /上2)、133(B3、下/3)、 136(B3、下/3)、123(B3、上/3 )共6個機械升降機車 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有關停車位權利之表彰方式,於早期之公寓大廈或有獨立之 權狀可資為憑,但70年代末期之後就公寓大廈之停車位部分 ,即告未再容有獨立權狀可資表彰。故現有關「停車位」在 登記上即均會表彰在共同使用之獨立建號內,並載明各該應 有持分比而成為分別共有之狀態,惟同時仍需佐以分管契約 之訂定,而歸劃出約定專用之具體範圍及其使用權。此際, 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併隨購有停車位 ,即端視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高低而定。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獨立售出停車位,原登 記於共同使用建號內之應有持分,自當亦隨之異動,並加以 轉載登記,而記錄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文件。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停車位,乃原為甲○○所有,而登 記在上開興華段599號區分所有建物建號下共同使用部分之 745建號內(原權利範圍為855/10000)。是在此情況下,原 屬甲○○所有停車位之權利(即共同使用建號之持分權利)  嗣後若有異動,其移轉至那一區分所有建號之下,自可透由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文 件予以追蹤,彰彰明甚。至於本件系爭車位之具體位置為何 ,業經原審實地勘驗住戶現實車位之編號,核與台開公司初  予接受甲○○申請抵押貸款所提供留存之車位分配圖相符。  況,管委會對於車位現況亦明白陳稱第一屆管委會成立後已 另行重劃車位如現況(參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30  日、以94鄉管字第019號函示,經比對即為台開公司接受甲 ○○申請抵押貸款留存之車位分配圖)。以及原審94年9月 21日之勘驗筆錄,證人已明述:「現在車位是依據建設公司 出售房屋編制,該編制是建設公司所輔導成立第一屆管委會 編制車位,該車位編號從第一屆管委會都未更改」),故就 系爭車位之坐落位置,自臻明確。
⒊而就系爭①19(B2、平面車位)、②73(B3、中/2)



、③76(B3、下/3)、④109(B3、下/2)、⑤125 (B3、下/3)、⑥129(B3、上/3)、⑦132(B3 、上/2)、⑧133(B3、下/3)、⑨136(B3、下/ 3)、⑩123(B3、上/3)等停車位之權利,是否原為 甲○○所有乙節?上訴人吳君除檢呈台開公司初於84年5月 17日接受甲○○申請抵押貸款所提供留存之車位分配圖可資 相互比對明證外,另並據提出訴外人傑寶公司與甲○○之買 賣契約書為憑。況,管委會對於車位現況亦明白陳稱與第一 屆管委會成立後之車位置相同,已如上述,是在此情況下, 何來原審所指系爭停車位分配表有未經管委會之審核認可。 ⒋第查,有關甲○○就系爭停車位究有無享有權利一節,鄉根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張清峰,在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93年 4月12日所作之執行筆錄中,早已證稱表示:「目前大樓停 車位當初是由債權人甲○○自行具授權書予管委會,願意由 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每月租金作為債務人欠大樓管委 會之停車位保養費,而停車位保養費每月新台幣300元,代 為出租為機械停車位(車位標號15、27、47、50、65、66、  67、68、69、70、71、72、73、74、76、92、102、104、10  5、106、107、109、111、112、114、115、118、119、122  、123、125、128、129、132、133、136、137、139、140、  141、142、144、145、146、147、149、150、151、152、15  4、156、157、159、160、161)‧‧‧」等語;另,甲○○ 在94年4月19日亦曾以潭子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對鄉根大廈 管理委員會表達確有車位之意。至就編號19之車位,主任委 員張清峰於95年7月25日函示 鈞院所附之車位明細表,同 亦明指車位編號19之所有權人為甲○○。
 ⒌今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屬於甲○○所有建號599、 615之區分所有建物時,及建號745之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 地持分予以拍定承買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時,原附屬在 主建物下具共同使用性質之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含本件系 爭停車位權利)依法自應歸上訴人吳君所享有,要無疑義。 ⒍繼查,原登記於區分所有建號599下之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 內之應有持分權利異動,觀諸台灣省台中縣潭子鄉○○段建 築改良登記簿所載,其之異動情況乃告如下即:  ①83年12月28日移轉21/10000至建物722號(即門牌編號台   中縣潭子鄉○○路○段137巷11號15樓,所有權人藍惠薰) 。殘834/10000。
  ②83年12月28日移轉21/10000至建物632號(即門牌編號台   中縣潭子鄉○○路○段137巷17號4樓,所有權人張志成) 。殘813/10000。




  ③83年12月28日移轉12/10000至建物633號(即門牌編號台   中縣潭子鄉○○路○段137巷17號5樓,所有權人廖怡雯成 )。殘801/10000。
  ④84年3月21日移轉12/10000至建物613號(即門牌編號台中 縣潭子鄉○○路○段137巷13號15樓,所有權人周志成)。 殘789/10000。
  ⑤84年3月21日移轉9/10000至建物701號(即門牌編號台中 縣潭子鄉○○路○段137巷9號10樓,所有權人吳武松)。 殘780/10000。
  ⑥84年4月18日移轉9/10000至建物661號(即門牌編號台中 縣潭子鄉○○路○段137巷21號1樓,所有權人廖廬美蘭) 。殘771/10000。
  ⑦84年8月17日移轉9/10000至建物617號(即門牌編號台中 縣潭子鄉○○路○段137巷15號3樓,所有權人黃文鳳)。 殘762/10000。
  ⑧85年9月6日移轉9/10000至建物697號(即門牌編號台中縣 潭子鄉○○路○段137巷9號6樓,所有權人蕭玉蘭)。殘 753/10000。
  ⑨85年9月6日移轉42/10000至建物545號(即門牌編號台中 縣潭子鄉○○路○段137巷1號6樓,所有權人戴麗珊)。殘 711/10000。
  ⑩85年9月6日移轉21/10000至建物694號(即門牌編號台中 縣潭子鄉○○路○段137巷9號3樓,所有權人車淑娟)。殘 690/10000。
  ⑪86年6月27日移轉9/10000至建物691號(即門牌編號台中 縣潭子鄉○○路○段137巷23號15樓,所有權人陳詠秀)。 殘681/10000。
  ⑫90年8月20日移轉9/10000至建物713/10000號(即門牌編 號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7巷11號6樓,所有權人張榮 銘)。殘672/10000。
 ⒎是由如上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顯見在本件系爭甲○○所  有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之前,有向甲○○購買停車位權利者 僅限於如上所述之12人(藍惠薰、張志成、廖怡雯成、周志 成、吳武松、廖廬美蘭、黃文鳳蕭玉蘭戴麗珊車淑娟陳詠秀張榮銘),就中被上訴人丁○○壬○○○、辛 ○○、寶華銀行根本均未在其中,足見被上訴人丁○○、壬 ○○○、辛○○、寶華銀行自始至終都從未向甲○○購買過 任何之停車位權利。
 ⒏從另一方面言之,被上訴人丁○○壬○○○辛○○、寶  華銀行自始至終既從未向甲○○購買過任何之停車位權利,



則被上訴人丁○○壬○○○辛○○、寶華銀行原所各自 擁有之區分所有建號下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持分權利,自  亦未有所異動增加。有關被上訴人丁○○等人就原來所有區  分建物之公同使用部分未有權利異動之情形,詳見後述:被 上訴人丁○○承購自前手黃美瑞之14、15、16建號之區分所 有建物(其後合併為一四建號),各該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745建號內之應有持分權利即公設持分比例(86/10000、62/ 10000、28/10000)即未再有異動。被上訴人壬○○○自承 購51建號之區分所有建物後,其共同使用部分七745建號之 應有持分權利即公設持分比例(169/10000)即未再有異動 。另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30函覆原審,亦明確告知 被上訴人壬○○○無停車位持分。被上訴人辛○○自承購編 為681建號之建物後,其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內之應有持分 權利即公設持分比例(26/10000)即未再有異動。另鄉根大 廈管理委員會上開函亦明確表示被上訴人辛○○無停車位持 分。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原區分所有獨立建物之建號乃分別為 22、25、28、18、21、24、36、20、23、26、577、580、70 4、707等建號。其共同使用部分745建號內之應有持分權利 ,亦從未有所異動。被上訴人寶華銀行雖提出該公司與游家 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 條:「另附贈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建號745,移轉持分 63/10000(即鄉根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機械式7個車位),車 位編號123、125、129、132、133、136等」固提到本件系爭 車位,但本件系爭登記在獨立建物599號之共同使用部分745 建號內之車位權利持分,亦未見有何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寶 華銀行所有獨立建物之情形發生,執此以觀,俱見被上訴人 寶華銀行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涉系爭車位贈與之部分 ,根本未辦理任何之移轉登記,如何證明被上訴人寶華銀行 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及使用權。至於車位編號123、125、 129、132、133、136等停車位,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寶華銀 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於原審94年9月21日之勘驗 筆錄中,即已自承「編號125、129、132、133、136等確為 我們在使用」等語,是被上訴人爾後改稱其於93年4月16日 已將編號123之停車位轉交付他人占有使用,此與之前之自 認有所未符。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所提書類亦否 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既從未取得該編號123等車位 之權利,其又如何將之移轉他人使用。
 ⒐綜上析論,本件系爭停車位原為甲○○所有,並為上訴人拍 定取得。而被上訴人丁○○壬○○○辛○○、寶華銀行 既從未自甲○○處取得任何之停車位權利,則被上訴人丁○



○、壬○○○辛○○、寶華銀行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之行 為,自乏合法之依據,而為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為陳述,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陳述):被上訴 人丁○○已經將其在鄉根大廈之房子及編號18之停車位賣掉 ,目前已不住在該棟大樓,亦未使用該停車位。㈡、被上訴人寶華銀行部分:
 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伊僅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5(B3、下/3)、129(B3、上/3) 、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系 爭5個停車位,此為傑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游家章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與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 ○段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附贈現所占用之系爭5 個停車位,除已辦理產權登記外,並有被上訴人與管理委員 會間之停車位分管使用協議,並繳交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 人憑藉與管理委員會間停車位分管使用協議,自有使用特定 停車格位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另系爭編號123號停車位非 被上訴人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惟該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關於不動產之標示,僅標明上開房、地之地號、 建號、面積、權利範圍、拍定金額等項目,並無標得車位之 數量、正確位置、面積及編號等資料,無法看出上訴人拍定 內容包括伊成基之車位,顯然上訴人對於究竟拍定多少車位 及位置尚無法確定,故上訴人因而主張係該等車位之所有權 人而要求被上訴人遷讓,即有可議。準此,上訴人究竟是否 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自應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斷 。如權利移轉證書無法表彰其權利地位,竟徒以買賣契約為 證明權源之歸屬,自無法令人苟同。而且,姑不論買賣契約 書之真正與否,其上明白記載車位建號599,而被上訴人系 爭停車位123號等六個停車位均係坐落於745號建號上,其所 謂請求遷讓權源依據,不知所為何來?故上訴人向執行法院 拍定買受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是否確定為系爭停車位,非 無疑義,不足採信。再台中地院於拍賣不動產拍賣公告上, 並無註明拍賣權利範圍係包括車位產權,另台中地院囑託鑑 價時,亦未就該停車位併為鑑價,可見上訴人主張拍賣取得 系爭停車位,顯不可信,上開停車位並非當時拍賣權利範圍 所及,否則理應鑑價,並註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況上訴人 僅以400餘萬元取得不動產,竟指稱取得平面車位10個、機



械車位57個,莫非上開車位均為法院拍賣另外免費奉送,否 則豈有事先未鑑價,嗣後冒出車位產權可言,更證明車位部 分並非拍賣權利範圍,系爭車位既非拍賣範圍,上訴人自無 權主張權利並要求被上訴返還停車位。另上訴人提出甲○○ 與傑寶公司之買賣契約包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 57個」,惟買賣契約第7條記載:「車位建號599號,持分共 計780/10000」,而依台開公司呈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載,建號599號係地面層建物建號(持分部分),並非車位 建號,持分亦非780/10000,縱買賣契約所載停車位建號係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45之誤植,惟上訴人亦無從舉證證明其 就該建號持分面積確係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持分面積780/ 10000相同,因此,該買賣契約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 爭停車位產權。另台開公司徵信調查報告中就甲○○停車位 面積計算基礎以7262.64平方公尺為基準,與土地建物謄本 記載面積為7137.84平方公尺不符,其面積並不正確,車位 數量自然亦不正確,況該徵信調查報告就平面及機械車位之 持分係分別以20/10000、9/10000計算,惟從上訴人自行計 算製作該棟大樓車位所有權人公設比持分觀之,擁有平面車 位之所有權人實際公設比持分係105/10000、102/10000、71 /10000,擁有機械車位之所有權人實際公設比持分係93/100 00、71/10000,如以83/10000及71/10000計算平面及機械車 位面積,則台開公司以平面車位面積持分20/10000及機械車 位面積持分9/10000持分比計算之面實際僅得分配約3個平面 停車位及7個機械停車位,何來10個平面停車位及57個機械 停車位?顯見台開公司當初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時,徵信不實 ,將停車位數量不實增加,藉以增加借款額度(本案買賣契 約停車位價款遠高於土地建物價款),而為符合不實買賣契 約條件內容及配合高額貸款所反推計算所致,方造成車位數 量灌水,與實際車位持分面積不符之荒謬情況。況如抵押權 權利範圍為包括車位產權,身為抵押權人之台開公司對於當 初高額鑑價之車位產權未註明於拍賣公告,且拍賣底價未包 括車位鑑價,導致賤價拍定,債權鉅額損失,竟無動於衷, 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權利,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 人據此主張已透過拍賣取後系爭停車位所有權,顯不足取, 更足以佐證拍賣當時根本無如此龐大車位數量,否則豈可能 未經鑑價、未經註明於拍賣公告。
⒊據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清峰之刑事答辯狀所載, 「因甲○○是傑寶公司向台開公司貸款之人頭戶,雖以買賣 契約方式移轉在甲○○名下,傑寶公司仍不時經由該公司直 接或間接方式繼續將房屋出售,即造成停車位產權糾紛」,



是台開公司當時停車位產權資料,因傑寶公司繼續出售所有 權之舉,已不符合事實及現狀。再「車位編號在管委會向台 中縣政府申請比對編號順序早已被建設公司輔導成立之第一 屆或交接後之管理人員擅自重編而秩序大亂」,是台開公司 提供停車位位置圖,因車位管理人擅自重編而秩序大亂致編 號不符,實不足以為證明上訴人擁有停車位之權利證明。至 張清峰在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陳稱,甲○○確有車位等語, 然其於95年7月25日曾經函原審法院表示當初筆錄「僅係配 合簽名,簽名後其耿耿於懷,認有所不同,因其未現場配合 逐項清點,此案困擾多年,無法心安」等語,可見執行處筆 錄與事實容有差距。再依當時車位清點名冊,被上訴人自稱 擁有車位編號並不在當時清點名冊內,可見執行處筆錄反而 可以證明尹成期自始至終並未取得車位,被上訴人方是車位 實際使用人,無庸置疑。
⒋至於上訴人以建築改良登記簿所載證明停車位異動,亦屬荒 謬,由於上開建築改良物均屬公共設施,主建物移轉,附屬 公共設施當然一併移轉,故上開建築改良登記簿僅係證明上 開期間因主建物買賣等原因,導致附屬公共設施一併移轉, 持分當然減少,與停車位異動何涉,由於本案停車位係公共 設施,約定供為使用,並無獨立產權,因此,停車位有無異 動,自應依管理委員會之分管使用登記為準,如主建物移轉 ,依分管契約原登記車位,自可辦理停車位登記,惟如本無 停車位登記,自無從辦理停車位登記,取得使用車位權利, 因此,上訴人主張顯昧於事實,上訴人如主張權利,自應提 出甲○○於管理委員會車位登記證明,而非以第三人台開公 司自行製作車位配置圖佐證,否則以一紙拍賣當時公告並無 註明有停車位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且又提不出分管契約,自 嫌無據。
⒌至於編號123號停車位部分,被上訴人與蘇淑圓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嗣後蘇淑圓是否再出售,或其他原因不得而知 ,惟目前管理委員會登記使用權利人為陳琬琪。 ⒍按各共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規定,並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共有 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 第611號判例)。上訴人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分別將上開 停車位交還其個人,與前開說明有違。再本件上訴人因拍定 取得之系爭停車位,就車位分管契約而言,僅取得排他之「 使用權」而已,並非取得排他之法律單獨「所有權」,是上



訴人就分管車位之契約,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辛○○部分(被上訴人辛○○在本院未到庭為聲明 及陳述,據其在原審及本院以書狀之陳述):其係合法持有 傑寶公司所發給系爭編號109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非 無權占有。
㈣、被上訴人壬○○○部分:
 ⒈被上訴人係向游家章購買建物及編號73、76號之停車位,上  開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  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 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 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之 房屋者,均簽立地下樓權屬同意書,則兩造已就系爭大樓 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甚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裁判)
 ⑵本件系爭車位雖為兩造與其他住戶共有,惟被上訴人壬○  ○○於83年間向游家章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 ○段135號16樓建物時及同時購買系爭編號73、76號停車位 ,並約定各自使用系爭編號73、76號停車位,既為被上訴 人分管專用,堪認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已訂有共有專用之 協議分管契約,有鄉根大廈管理委會車位所有人明細、鄉 根大廈區分所有人萬分比明細、管理費收繳明細表,鄉根 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故可知,系爭編號73、76號停車 位為被上訴人壬○○○所有,從而,上訴人依分管使用契 約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將系爭車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返還編號19號停車位、被上訴人 寶華銀行返還編號123號停車位部分:
⒈編號19號停車位部分:經查,編號19號(B2平面停車位)車 位係由訴外人黃美瑞占有使用一節,有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



95年5月15日函一份及所檢附之收費單影本5張在原審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336-340頁)。再查,丁○○嗣已於95年10月 17日將其所有之建物及編號19號之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楊政 梅、朱李麗紅,並於95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上 開編號19號停車位亦變更名義為李麗紅等情,有建物登記簿 謄本、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3月20日(96)鄉根字第000 5號函及所附最新權利人名冊等件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5、176、134、135頁),是被上訴人丁○○辯稱其並非 該停車位占有人等語,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丁○○既非上開 停車位之現占用人,是不論上訴人是否該停車位之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無權占用人,應返還該停車位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編號123號停車位部分:經查,訴外人蘇淑圓於93年4月16日 ,向被上訴人寶華銀行購買台中縣潭子鄉○○段81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及其上707建號(公共使用部分為745建號)建物 ,其時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即將編號123號(B3、上/3)停車 一併交付蘇淑圓,目前該停車位係由訴外人陳琬琪占有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見原審卷第274-277頁)、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3月20日 (96)鄉根字第0005號函及所附最新權利人名冊等件(見本 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抗辯其並非該 停車位之現占有人,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寶華銀行既非上開 編號123號停車位之現占用人,是不論上訴人是否該停車位 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華銀行無權占用該停車位 ,並請求被上訴人寶華銀行返還該停車位,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返還編號73、86停車位、被上 訴人辛○○返還編號109號停車位、寶華銀行返還編號125、 129、132、133、136號停車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為甲○  ○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同上  興華段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2/10000、及其中共同使用 部分建號745面積為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 部分672/10000、22/10000,鉅上開編號73(B3、中/2)、 76(B3/下/3)共2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上訴人壬○○○ 占用、編號109(B3、下/2)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上訴人 辛○○占用、編號125(B3、下/3)、129(B3、上/3)、13 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共5個機  械升降機車位為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占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謄本2份、停車位平



面圖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12-21頁 ),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1年執字第5528號執行卷核閱屬 實,且為被上訴人壬○○○辛○○及寶華銀行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是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 上訴人主張張被上訴人壬○○○辛○○及寶華銀行係無權 占有上開停車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壬○○○辛○○及寶 華銀行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壬○ ○○、辛○○及寶華銀行是否無權占用上開停車位?經查: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 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 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 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 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 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 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 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 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 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 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經查,本件「鄉根大廈」全部公共設 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745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上開 建號建物上,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所 共有,自為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是系爭停車位既 係共同使用部分,若無將之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自應為全 體住戶所共有。易言之,系爭大樓何共有人得專用系爭停車 位,端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即以停車 位證明書或文件,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誰屬,而定何共有人 有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上開停車位使用 權為其所擁有,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12-15頁),僅足證明上訴人經 由法院拍賣而取得原所有權人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惟該謄本上既未載明上訴人有因拍賣取得 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實難依該等登記文件,即認上訴 人就上開停車位具專有使用權存在。綜上,本件拍賣標的公



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估標的資料、不動產移轉權利證 書既均僅記載標的物為台中縣潭子鄉○○段814地號、台中 縣潭子鄉○○路○段137巷13號1樓及台中縣潭子鄉○○路○段 137巷15號1樓,即建號599、615號,依上說明,自難僅因上 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基地、公共設施部分之持分,而 遽認該停車位已因拍賣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㈡、再查,被上訴人壬○○○係5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潭子 鄉○○路○段135號1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係其83年間 向游家章所購買,當時係一併購買編號73、76號之停車位, 目前上開車位係由被上訴人壬○○○使用等情,有鄉根大廈 管理委會車位所有人明細、鄉根大廈區分所有人萬分比明細 、管理費收繳明細表、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傑寶公 司出具予壬○○○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見本卷第 121-129頁、147頁)、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30日94 鄉管字第019號函及所附車位配置圖及現有住戶名冊資料、 96年3月20日(96)鄉根字第0005號函及所附該社區停車位 配置與車位編號原圖、車位使用現況及編號圖、最新權利人 名冊(見原審卷第194-198頁、本院卷第134-143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編號73、76號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壬○○○所有 。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編號73、76號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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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