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8分之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267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800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履 行兩造之買賣契約,應負違約責任,原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3909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上訴聲明,先位主張兩造買賣契約為有效,因被上訴人違約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000萬元,後位主張如兩造買 賣契約自始無效,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定金800萬元,核其主張為訴之客觀之預備合併,揆諸首開 規定,其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則上訴人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訴之追 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 訴之追加,然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有歧異,惟主要爭點仍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其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因此,本件紛爭, 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 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擴張,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 4日以3628萬7973元、1億 0741萬3824元,合計 1億4370萬1797元向被上訴人丁○○○ 、丙○○購買分別所有坐落台中市○○○段第93、94地號土 地;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約定由上訴人於訴外人張福本向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85年 度民執七字第14343號)時,以高價承買93地號土地,再由 丙○○將94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 人交付現金800萬元及面額637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定金。之後 執行處原將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92、2-18等四筆土地分別標 價,合併拍賣,經丁○○○及併案執行債權人張順美聲明異 議,始將拍賣條件變更為按93、94、92、2-18四筆土地之順 序,分別標價、分別拍賣。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以高於鑑 定底價約三倍之6382萬元拍得93地號土地,乃於同年月16日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項第1款函請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第94地號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及時 於93年1月31日前拍定第93地號土地以申報土地增值稅減半 為由解除契約。上訴人雖再函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且丁○○○為阻止交付過戶文件之條件成就,並與人頭張順 美以執行處拍賣公告所定拍賣條件誤植為「分別標價,合併 拍賣」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拍定。執行處礙 於拍賣公告內容確有瑕疵,如不撤銷拍定,日後訴訟將使上 訴人遲遲無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受有損害,乃撤銷拍定
程序。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在實務上可分簽約、備件、完稅 、過戶等四個階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謂「同地段94 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則於法拍塗銷抵押權後,由乙方備齊 所有過戶文件以正常買賣程序辦理產權過戶」,係過戶之時 點,與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交付文件之時點,二者並不衝 突。被上訴人於撤銷拍定前,違約在先,為此,依買賣契約 書第21條,請求被上訴人以所受領定金(即定金現金800萬 元加面額637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第93地號土地原拍賣價金 (即6382萬元)之半數共計3909萬5000元賠償上訴人。(二)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90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及擴張補充主張略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⒈按被上訴人丁○○○為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第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丙○○則為同地段9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二人擬出售其所有前述之土 地,然基於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前述土地上存有抵押權人張 福本等人抵押債權存在之爭議,及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存在,再加上當時景氣低迷,因 此所接洽之買主皆因前述景氣問題及法律爭議存在而作罷 ,其後被上訴人等人在其代書方先生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接觸後,並表明願意低於當時市價行情出售, 乃經由林坤賢律師之仲介向上訴人引薦可經由法律正當程 序排除前述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及三七五租賃契約,上訴人 與林坤賢律師為多年配合之法律顧問關係,相信林坤賢律 師之專業知識,乃同意承購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前述土地 ,從而於92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等人簽定詳如起訴狀證 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⒉按依本案土地仲介人亦即本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坤賢律 師之規劃為依前述土地抵押權人張福本原本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程序中,經由法定拍賣程序高價承買同地段93地號土 地即可依法順利塗銷同地段93地號及94地號土地上包括張 福本在內之全部抵押權登記,至於塗銷三七五租賃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等人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 四五九號民事判決確認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定在案(詳起訴狀證二),只需經由行政作業程序即可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詎料,上訴人依 兩造所簽契約書之規定以6382萬元整之最高價格拍定取得
前述地段93地號土地之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同地段93地號土地拍定 後三日內交付同地段94地號土地過戶所需之全部文件交予 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書,被上訴人等人竟無意履約,據上訴 人於本案系爭土地拍定前已側面聽聞,被上訴人等人認為 當初出售土地時之價格因存有法律上之爭議而偏低,其後 土地價格因中科效應已向上調漲,被上訴人等人不甘損失 意圖違約,然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專屬方代書求證時遭 方代書之否認而不疑,惟上訴人以高價得標後,被上訴人 等人卻拒絕依約辦理同地段94地號土地過戶,上訴人始覺 當初對外之傳聞並非虛假,在被上訴人等人拒絕交付同地 段94地號過戶所需全部文件後,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以 台中淡溝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上訴人等人上 訴人已依約於93年2月10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拍定取得台中 市○區○○段第9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人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上開土地拍定後三日內交付 同地段94地號土地過戶所需之全部文件交予上訴人所指定 之代書,詎料被上訴人等人於93年2月13日以台北光復郵 局台北三十六支局第289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能於93年 1月31日前完成以拍賣方式拍定同地段93地號土地以及時 能申報增值稅減半之規定已經違約為由,再依民法第二二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所簽契約書,被上訴人等 人以存證信函拒絕履行前述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備 件之義務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等人違約甚明。職故,上訴 人根據契約書第21條之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人) 若不願訂立正式契約及履行契約時,除應將已收定金及價 金全部退還與甲方(即上訴人)外,並應賠償所受領金額 同額之損害金,作為違約賠償金,而乙方(即被上訴人等 人)不得異議。」訴請被上訴人等人違反契約書第6條第1 項備件之義務,已該當違反契約書第21條之規定應就所受 領金額之同額做為違約賠償金,故於93年4月1日向原審提 起本案訴訟。
⒊再查,本案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等人拒絕履行契約之下, 乃無所不用其極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要求撤銷本案業已由 上訴人拍定之拍賣程序,按上訴人當時為滿足抵押債權及 順利標得93地號土地,乃以高於執行處就93地號土地所做 鑑價貳仟肆佰萬元將近三倍之金額即6382萬元整得標拍定 ,在此之下,被上訴人擬毀約,先以證八所示之存證信函 主張上訴人未能於93年1月31日前完成以拍賣方式拍定93 地號土地以及時能申報增值稅減半之規定構成違約並表示
解除契約,後再以案外人丁○○○及張順美等人名義委由 周進文律師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執行處拍賣公告內容 有瑕疵,應撤銷拍定程序,為此執行處承辦法官張升星向 周進文律師質疑違反誠信原則,因為要求儘速拍賣93地號 土地之聲請人即是丁○○○及張順美,而93 地號土地以 高於鑑定價格近三倍拍定後,丁○○○及張順美是拍定後 之受益人,卻又聲明異議主張拍賣公告內容有瑕疵,而要 求撤銷拍定程序,實有背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然最後 承辦法官礙於拍賣公告內容確有瑕疵,如不准於撤銷拍定 ,則日後訴訟將使拍定人之地位陷於不確定,會使得拍定 人支付高於鑑定價格近三倍之價金下,遲遲無法取得權利 移轉證明書而受有損害,乃不得不撤銷拍定程序。此外, 對於上訴人而言,土地開發時程相當重要,遲遲無法取得 93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亦無法辦理產權過戶。(二)查,本件系爭第94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發函主張解約之下, 自不可能期待被上訴人等依約履行產權過戶手續,從而在開 發無望之下,對於執行處擬撤銷拍定之程序,上訴人亦不表 反對。系爭土地當執行處再次拍賣之時,被上訴人仍拒絕履 行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從而當執行處再次於93年10月26 日拍賣系爭土地時,上訴人無從再依原買賣契約所規劃之模 式僅聲請主張拍賣第93地號或在第93地號及第94地號土地合 併拍賣時以高價競標,上訴人以超過原合約價格為高價競買 時,被上訴人必定主張拍賣價金全數歸被上訴人所有,而無 從依買賣契約請求退還高於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額部份,是 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拍定,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人故意 不履行契約致給付不能。為此,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乃以起訴 狀代替解約函意思表示(台中地院91年重訴字第31號),然 為免浪費訴訟程序,上訴人遂於94年3月28日撤回該案訴訟 ,並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擴張請求。然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第93地號土地拍定後3日內交 付系爭第94地號土地過戶所需之文件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書 。然上訴人業已於93年2月10日以最高價拍定系爭第93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亦不能否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款之 規定,自應於系爭第93地號拍定後3日內交付系爭第94地號 土地辦理過戶所需之全部文件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書,惟被 上訴人拒絕辦理,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 6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同時也以台北光復郵局第36 支局第289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均已如前述,上 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前述來函後,再以台中淡溝郵局第679 號存證信函再度指出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第94地號土地辦理
過戶所需之文件已處於違約當中,並請求儘速補正,然被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顯然已違反買賣契約第21條不 願履行契約之規定,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已收定金 及價金做為違約賠償金,嗣後被上訴人仍然拒絕履行,以致 最後構成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三)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不願訂 立正式契約及履行契約時,除應將已數定金及價金全部退還 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受領金額同額之損害金,作為違約賠 償金,而乙方不得異議。」,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根據契 約書第7頁特約條款1之約定,本買賣契約訂金1437萬元整於 簽約時先交付8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此款項業經被上訴 人等於其戶頭內兌領;餘額637萬元整依系爭契約書規定由 被上訴人等簽領後交由林坤賢律師保管,此部分之訂金款依 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於系爭第93地號土地拍定時由林律 師將訂金票交予被上訴人等兌領。然被上訴人等寄發存證信 函主張解除系爭,基於不安之抗辯,保管人林坤賢律師無從 將面額637萬元整訂金票交付,惟此面額637萬元之訂金票應 於上訴人拍定系爭第93地號土地時已屬於被上訴人受領金額 之一部。又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依契約書之規定以總價638 2萬元拍定系爭第93地號土地,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同地 段93地號土地拍賣時,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以高於本買賣 土地之價格10﹪以上向法院投標承買。拍定價格合於本合約 雙方議定之土地價格時,則視為甲方(即上訴人)業已依約 給付同地段93地號土地應付全部價款,高於本合約雙方議定 之價格時,就超出之部份,視為甲方(即上訴人)給付乙方 (即被上訴人等人)同地段94地號土地之應付土地價款之一 部…。」之規定觀之,上訴人以總價6382萬元拍定,其支付 之價格視為被上訴人等人受領出售土地之價金。是6382萬元 屬於被上訴人等人依契約書業已受領金額之一部,再加上買 賣契約之訂金1437萬元,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總金額為7819萬 元。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第93、94地號土地買賣金額 為1億4370萬元,嗣原審民事執行處85年執字第14343號再為 拍賣之金額為2億4012萬元(此金額為4筆土地合併拍賣之總 金額),依比例扣除系爭第92、2-18地號土地金額後,系爭 第93、94地號土地之金額應為 2億2079萬元,此金額再扣除 兩造間之買賣金額後,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少為7709萬元, 此金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總額,然 上訴人為期公平審判,為此僅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萬元 。又系爭契約於台中地院94年重訴字第31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時,即已解除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頁特 約條款1所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受領800萬元定金,此 金額並非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一部,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該款項全部返還與上訴人。如上訴人上述 主張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亦無瑕疵,亦即系爭契約有自始無 效之情形,上訴人自然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甚至亦 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要求返還價金,然上訴人仍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簽約時即已 受領800萬元之定金。合計上開總金額為6800萬元。(即390 9萬5000元加2890萬5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第9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以第93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拍定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為前提。然93年 2月10日之拍賣程序有瑕疵,經被上訴人丁 ○○○及訴外人張順美聲明異議,執行處徵詢上訴人意見後 撤銷拍定;是被上訴人交付過戶文件之義務尚未發生,上訴 人自無違約;又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已收」金 額為 800萬元,是被上訴人縱有違約,應返還之金額當以該 800萬元為基準。至林坤賢律師所保管之637萬元支票,及上 訴人已領回之拍賣價金6382萬元,均未交付被上訴人,自不 得列為違約金。又系爭買賣契約,因影響第三人公平參與投 標的權利,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二)兩造所定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以 1億4370萬1797元買受被 上訴人所有之第93、94地號二筆土地,但因該等土地為法院 查封中,無法透過一般買賣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提 高上訴人於拍賣程序拍定該等土地並排除其他第三人之競爭 ,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由上訴人於第93地號土地拍 賣時,以高於買賣土地之價格10%以上向執行法院投標承買 ,拍定之價金高於系爭契約之價格時,就超出之部分,轉為 上訴人給付其餘土地之應付土地價款之一部。其後執行處93 年1月16日所定第93、94地號拍賣底價分別為2400萬元、660 0萬元。93年2月10日應買第一標即第93地號土地之標單除上 訴人出價6382萬元外,其餘應買者分別為吳美麗等二人4132 萬7000元、梁春木3789萬元、徐明傳3769萬元、游玉練3516 萬8800元、王天生等三人28 88萬8800元、吳庭樟等五人285 0 萬0100元;應買第二標即第94地號土地者為梁春木9789萬 元。上訴人投標金額較諸第二高標之吳美麗等二人相達2249 萬3000元;較諸最低標吳庭樟等五人之出價更高達3531萬99 00元。上訴人所以出此高價,係因其差價超過底價部分可作 為購買第94地號土地之價金之一部,是其只要不高出系爭二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 1億4370萬1797元,儘可高價搶標,此由 上訴人自陳其係以高於鑑定價格約三倍之價格標得第93地號 土地即明。上訴人在標得第93地號土地後,再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第94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可取得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至於其他有意應買之第三人,因無該等優勢,相形 之下,毫無競爭能力,此以其剝奪他第三人參與公平競標93 地號土地的機會;甚至剝奪了第二標(94地號土地)最高投 標人梁春木得標之機會。此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言,顯然 影響拍賣程序係以公開程序進行,以競標方式維持公平運作 之機制,其結果將使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 1項及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債務人即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拍定 前有受威脅、利誘不法情事發生之可能,更易使有野心之投 標人,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拍賣之目的, 此觀93年10月26日,93、94、92、2-18等四筆土地經執行處 合併拍賣後由投標人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2億4012萬元 等標(參本院卷第295頁至303頁,原審法院85年度民執七字 第14343號聲請拍賣抵押物第五宗卷拍賣不動產筆錄及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扣除92、2-1 8等二筆土地之拍賣金額 ,系爭二筆土地之拍賣價金為2億2536萬元,高於兩造原定 買賣金額達8166餘萬元,益徵暴利之鉅。足認系爭契約不特 與強制執行法公平投標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 解為無效。因系爭契約不僅約定兩造之權益,其方法或結果 直接妨害拍賣程序係以公開程序進行,以競標方式維持公平 運作之機制,與拍賣之本質難以相符。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觀之,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 9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第 5條係約定第93地號土地 法拍塗銷抵押權後,第6條則係第93地號土地拍定後3日內, 二者並不相符,惟無論採第 5條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或 採第 6條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被上訴人應於93地號土地 「拍定後」始有交付9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 義務,迨無疑義。上訴人固於93年 2月10日拍賣期日標得93 地號土地;惟該拍賣程序係就93、94、92 、21-8 等四筆土 地分別標價拍賣,拍賣公告所定拍賣條件應為:「各表分別 標價,分別拍賣」,如其中一筆土地拍得之價金,足以清償 債權、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則其餘不予拍定,本院開標 順序將依一、二、三、四標順序開標」。乃拍賣公告將「各 表分別標價、分別拍賣」之拍賣條件,誤為「參、分別標 價(單位:新台幣元),合併拍賣)。各表分別標價,合 併拍賣」。自足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是原審 執行處93年2月10日之拍賣程序既有瑕疵,債務人即被上訴
人丁○○○聲明異議,自為法所許。且該拍賣程序,除丁○ ○○外,另有併案執行債權人張順美聲明異議,上訴人主張 該拍賣程序無法拍定係因丁○○○聲明異議所致,已與事實 有所不合。且如上訴人所自陳,執行法院於債務人及併案執 行債權人聲明異議後曾徵詢上訴人之意見後始撤銷拍定,顯 見該拍賣程序未能拍定,係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條件有瑕疵有 以致之,上訴人指陳丁○○○所為聲明異議係民法第101條 第1項所規定「不正當行為」,自無可採。原審執行處既依 法撤銷拍定,拍賣程序即回復未拍定前之狀態;縱如上訴人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於「93地號拍定 後」交付9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義務即尚未成就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4地號過戶文件,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即無足採。
(四)買賣契約書第21條約定:「乙方若不願訂立正式契約及履行 契約時,除應將已收訂金及價金全部退還予甲方外,並應賠 償所受領金額同額之損害金,作為違約賠償金,而乙方不得 異議。」該約定並未表明係懲罰性違約金,此當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再者,該約定文義復表明該違約金 係用以賠償:「不願訂立正式契約及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 ;是以,依民法第 250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於該約定違約 金外,再以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 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21條違約金及所受損害 共計6000萬元,即有所不合,況被上訴人並未有違約之事實 。另依買賣契約書第21條約定:「乙方若不願訂立正式契約 及履行契約時,除應將已收訂金及價金全部退還予甲方外, 並應賠償所受領金額同額之損害金,作為違約賠償金,而乙 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縱使有違約(註:被上訴人係否認 有違約之事實),所負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係將「已收」定 金及價金退還上訴人,另賠償所受領金額同額之違約金。兩 造訂立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已收」金額為800萬元, 此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縱使有違約,應 返還之金額當以該800萬元為基準。除上開800萬元以外,上 訴人主張由林坤賢律師所保管之637萬元支票亦應作為計算 違約金之基準,此容有誤會之處。蓋該款項係開立支票非以 現金給付,且該支票係由林坤賢律師保管,並未交付被上訴 人,此應非買賣契約書第21條所稱「已收」定金或價金。上 訴人為應買93號土地所支付之拍賣金額6382萬元,此業因廢 標而取回該款項,該款項既未交付被上訴人受領,亦未用以 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他人之欠款,此拍賣金額自與買賣契約書 第21條所稱「已收」定金或價金,不相符合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拍賣程序未 能拍定,係因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條件有瑕疵所致之,上訴人 指陳丁○○○所為聲明異議係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 定「不正當行為」,自無可採。執行處既依法撤銷拍定,拍 賣程序即回復未拍定前之狀態,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有效,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於「九三地號拍定後」交付九四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義務即尚未成就,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九四地號過戶文件,應負給付遲延 責任,即無足採,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9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9萬50 00元, 及自擴張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8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五、經查,當事人兩造於92年8月14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訴人以1億4370萬1797元購買被上訴人丁○○○、丙 ○○分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3、94地號土地,該 二筆土地因另案查封,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遂約定先由 上訴人於原審執行處拍賣程序以高價承買第93地號土地,再 由被上訴人丙○○交付第94地號過戶所需文件完成移轉登記 。系爭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已收金額為現金800萬元,除 該800萬元以外,另由林坤賢律師保管之637萬元支票,然該 支票迄仍由林坤賢律師保管,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嗣於93年 2月10日執行處拍賣93地號土地,上訴人以最高價6382萬元 拍得系爭93號土地,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順美就拍賣方法 提出聲明異議,執行處以上開拍賣方法有所不合,撤銷該次 拍定。被上訴人丁○○○乃於93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日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交付94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但當時法院查 封登記及抵押權皆未塗銷。嗣後,執行處於93年10月26日,
將第93、94、92與2-18地號等四筆土地,再次合併拍賣,由 訴外人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2億4012萬元等標(參本院 卷第295頁至303頁,原審法院85年度民執七字第14343號聲 請拍賣抵押物第五宗卷拍賣不動產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扣除92、2-18等二筆土地之拍賣金額,系爭二筆土地 之拍賣價金為2億2536萬元。以上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存證 信函、強制執行投標書、起訴狀與撤回起訴狀影本各乙紙可 稽(參原審卷第12至16頁、第25至28頁、第128、133、15 9 、178頁與本院卷第66至88頁暨原審法院85年度民執七字第 14343號聲請拍賣抵押物第五宗卷拍賣不動產筆錄及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且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 院85年度民執七字第14343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應為真 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故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向 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損害賠償;若法院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定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若需返還定金,當以該 被上訴人「已收」之800萬元為基準。是本系爭事件當事人 間有爭執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所受領之定金?茲分 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⑴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而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 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 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 參照)。又強制執行之拍賣,本質上為買賣之一種,原則 上以使債權人獲得清償為最高原則,但拍賣程序與普通買 賣仍有不同,所以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 1項及第2項第5款 規定,拍賣最低價額,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以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依法院所定之拍賣程序,公平參與投標,俾 拍得最高價額,以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如有以不當 方法,排除他人公平參與投標之機會,即與強制執行程序 相違。
⑵經查,兩造所定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以 1億4370萬1797 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第93、94地號二筆土地,依契約自 由原則,本為法所許;惟兩造為順利塗銷因另案查封之抵
押權登記,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由上訴人於第93 地號土地拍賣時,以高於買賣土地之價格10%以上向執行 法院投標承買,拍定價格合於合約雙方議定之土地價格時 ,則視為甲方業已依約給付第93地號土地應付全部價款, 高於合約議定之價格時,就超出之部分,視為上訴人給付 同94地號土地之應付土地價款之一部,無庸退還予上訴人 (參原審卷第12、13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此 項約定是否合法,即為當事人間爭點之所在。經查,原審 執行處93年1月16日所定93、94地號拍賣底價分別為2400 萬元、6600萬元。93年2 月10日應買第一標即93地號土地 之標單除上訴人出價6382 萬元外,其餘應買者及其出價 分別為吳美麗等二人4132萬7000元、梁春木3789萬元、徐 明傳3769萬元、游玉練3516萬8800元、王天生等三人2888 萬8800元、吳庭樟等五人2850萬100元;應買第二標即第 94地號土地者為梁春木9789萬元,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 別調卷查明屬實,有投標書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8 0至200頁)。上訴人投標金額較諸第二高標之吳美麗等二 人相達2249萬3000元;較諸最低標吳庭樟等五人之出價更 高達3531萬9900元。上訴人所以出此高價,係因其差價超 過底價部分可作為購買第94地號土地之價金之一部,是其 只要不高出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1億4370萬1797元, 儘可高價搶標,此由上訴人自陳其係以高於鑑定價格約三 倍之價格標得93地號土地即明(參原審卷第72至74頁)。 上訴人在標得第93地號土地後,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第94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可取得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就兩造而言,固於權利無損,但就拍賣程序而言,形同高 價標得第93地號土地,即標得第94地號土地,既剝奪了其 他人參與公平競標93地號土地的機會;甚至剝奪了第二標 (第94地號土地)最高投標人梁春木得標之機會。上訴人 固主張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標買,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可獲得 最高之滿足,完全符合拍賣之本旨,於法並無不合;惟就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言,如於法院拍賣前,得以不動產買 賣契約,就其中一部由當事人以高價搶標,再就其餘不動 產以買賣契約之方式移轉,其結果將使強制執行法第81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款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債務人即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於拍定前有受威脅、利誘不法情事發生之 可能,更易使有野心之投標人,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 約,達其操縱拍賣之目的,此觀93年10月26日,93、94、 92、2-18等四筆土地經執行處合併拍賣後由投標人順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2億4012萬元等標(參本院卷第295頁至
303頁,原審法院85年度民執七字第14343號聲請拍賣抵押 物第五宗卷拍賣不動產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扣 除92、2-1 8等二筆土地之拍賣金額,系爭二筆土地之拍 賣價金為2億2536萬元,高於兩造原定買賣金額達8166餘 萬元,益徵暴利之鉅。是原審認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與強制 執行法公平投標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認系爭買 賣契約應為無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 230條訂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第93、94地 號土地買賣金額為1億4370萬元,嗣原審民事執行處85年執 字第14343號再為拍賣之金額為2億4012萬元,扣除第92、2- 18地號土地金額後,第93、94地號土地之金額應為2億2536 萬元,此金額再扣除兩造間之買賣金額後,則因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少為7709萬元」云云。經查, 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本買賣土地存有抵押 權人為張福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抵押權人張福本實施 抵押權查封在案,為甲方順利取得本買賣土地,並塗銷本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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