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22號
TCHM,96,重上更(一),22,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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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 231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 民國79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尚不成立累犯),仍不知悔改 。乙○○於86年 7月23日以其配偶陳麗卿為承買人並由其擔 任代理人,與賴黃芙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彰化 縣田中鎮○○段66-23地號(88年重測後編為文武段737地號 )、66-26地號持分14分之1、219建號(重測後編號208建號 )即門牌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0巷99弄 9號及共同使用 部分221建號(重測後編為210建號)等房地,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80萬元,並於契約訂定時繳付 70萬元,旋於86 年8月9日,以陳麗卿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貸 300萬元,並由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乙○○復於87年2月11日,以總價金585萬元之價格 ,向張劉月購買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306-1地號、306-8 地號持分7分之1、69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 5之15 號等房地,除於87年2月15日支付100萬元之現金外,仍須負 擔該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462萬元。其後乙○○於87年3月 12日,復另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 轉借貸款400萬元,並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 ○因係連帶債務人,在應負擔借款人陳麗卿所積欠中國信託 銀行之借款300萬元及尚需負擔自己購屋貸款400多萬元,合 計債務達7、8百萬元,顯然經濟能力並不理想。乙○○為解 決此一龐大之債務,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竟與林枋得(業 於 90年3月29日死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領 保險金意圖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之計劃:
(一)乙○○於87年1月8日,以其個人之名義,先向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台中企銀埔心分行,嗣已更



名為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埔心分行) 〕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當時存入 2萬元,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用以進行承租廠房所需開具之支 票,而該帳戶自87年1月8日開戶起至87年3月8日止,在 短短2個月內,其餘款只剩1,089元,並自87年 3月10日 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有多次退補紀錄,迄87年5月1日 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乙○○另於87年 3月12日以其於86 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之迦盛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迦盛通 信公司),向萬通銀行員林分行(現因合併更名為中國 信託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當時 存入2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除於 87年3月21日、87年3月31日分別有面額10,600元、43,7 65元之支票獲兌領外,存款餘額僅剩 1,635元,其餘經 提示之支票自87年 4月30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並於87年5月29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二)乙○○伺機尋找出租之廠房,於87年 2月中、下旬間之 某日,先依出租廠房之張貼廣告紙上電話,聯絡不知情 之房屋仲介業者江明煌,再透過江明煌之介紹,於87年 3月5日,以迦盛通信有限公司之名義,與門牌南投縣南 投市○○路145之1號B棟廠房之所有人榮金有限公司( 下稱榮金公司)之代表人郭榮二訂立租賃合約,以第 1 年每月租金57,300元、第2年每月60,165元、第3年每月 63,173元之價格,訂立長達3年之租約(租期自87年3月 10日起至90年3月9日止),簽約後因上開台中企銀埔心 分行支票帳戶內之存款只剩下 1,089元,為應付租廠房 所需之租金及押金等費用,乙○○乃於 87年3月11日存 入23萬元之現款,用資應付。同日乙○○除簽發上開帳 戶,面額17萬元之支票 1張用於支付租金保證金外,另 開具同一帳號,票期自87年3月10日起至88年2月10日止 ,每張面額57,300元及60,165元(即87年3月起至87年1 2月部分,係簽發57,300元之支票,每月1張;88年1、2 月部分則簽發60,165元之支票,每月1張),合計12 張 之支票,交予郭榮二收執,惟其中除17萬元之押租保證 金及票期 87年3月10日、面額57,300元之支票獲得兌現 外,餘11張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 兌現(即自87年4月起至88年2月之租金支票均未能兌現 )。
(三)乙○○除於86年12月24日在彰化市○○里○○街4號1樓 設立迦盛通信公司以外,並著手聲請設立迦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迦盛貿易公司),分別於87年 3月26日、同



年4月3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以該公司做為進行其虛偽貿易買賣之幌子,掩人 耳目,並供日後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詐領保險金之 用。
(四)乙○○自87年 3月上、中旬某日起,陸續將不知係何人 所有及來路俱屬不明之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等價值極 為低廉之物品,分次、分批運至上開承租之南投縣南投 市○○路145之1號B楝廠房倉庫內(其實際之次數、價 值及數量均屬無法具體認定),並自87年 3月15日起, 聘請不知情之蔡錫勳在上開倉庫內,擔任日間倉庫管理 員,負責看顧前揭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貨物。惟蔡錫 勳下班後,該倉庫在夜間則處於無人看守之狀態。 (五)乙○○於87年4月8日,在上址倉庫搬運貨物時,適有中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業務員張 偉隘路過,遂向乙○○詢問是否願意接受中興保全公司 之保全服務,乙○○竟意圖不軌,同意裝設中興保全公 司之保全系統,惟向張偉隘佯稱:「在87年 4月底,才 會完成所有之進貨及電話安裝」為由,當場表明希望開 通之日期定在87年 4月底,張偉隘乃將乙○○之該條件 記明於中興保全公司之「系統服務報價書」,並將該「 系統服務報價書」之第 2聯交予乙○○收執,其餘則攜 回中興保全公司登記並聯絡相關安裝人員及準備安裝保 全系統之相關設備。嗣87年 4月18日,中興保全公司之 外包廠商吳志雄前往乙○○之上開倉庫安裝相關之保全 設備(設備價值53,414元)後,張偉隘欲再聯絡乙○○ 相關開通事宜,惟均聯絡不上,且張偉隘屢經上開倉庫 ,均見其倉庫之大門深鎖,亦不見有任何人員出入之情 形。直到87年 4月29日至中興保全公司上班時,張偉隘 聽其不詳姓名之同事提起,始知乙○○之上開倉庫業已 燒毀之事。
(六)乙○○因洗車認識不知情之謝志秋,向其詢問有無認識 之保險公司,經謝志秋之介紹,乙○○因而認識華僑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保險公司,嗣改稱蘇黎 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處之課長李信益乙○○乃於87年 4月21日邀約李信益至上開租得之廠房 查勘現場及核定保額,並同時向李信益提出要保聲請書 ,且當場出示前揭中興保全公司之「系統服務報價書」 ,向李信益佯稱:我倉庫業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 務之系統等語,致李信益信以為真,誤以為乙○○之上 開貨物,業有中興保全公司保全系統之保障,遂誤認安



全無虞而接受乙○○之要保,復因保費繳納有 1個月之 緩衝期,乙○○乃簽發並交付迦盛通信公司為發票人、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付款人:萬通銀行員林 分行、發票日:87年5月21日、票號:0000000、面額10 萬元之支票,用以繳交上開保險契約所需之保險費,惟 該支票帳戶自87年3月31日起,存款餘額僅1,635元,且 屆期經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後,乙○○乃立即於87年 5 月21日即退票當日委請不知情之謝志秋持現金10萬元, 向華僑保險公司員林服務處換回該紙不獲兌現之支票, 以免因逾期未繳保費而不發生保險之效力,致無法獲得 理賠。又因上開保險金額過於龐大,華僑保險公司乃主 動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 為共保之約定,由華僑保險公司承保 60%,第一產險公 司承保 40%,乙○○則繳交43,120元之保險費予第一產 險公司。
(七)自87年4月21日乙○○提出保險之聲請起至同年4月25日 止,李信益正進行核保手續及簽發正式保險契約之際, 乙○○竟多次以電話向李信益催促速寄保險契約書,李 信益乃於87年 4月27日下午將保險契約書自華僑保險公 司員林服務處寄出。乙○○收受該保險單後,有恃無恐 ,竟於87年 4月29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許間,與林枋得 進入廠房內,共同以不詳之方式,放火燒毀上開廠房, 隨即返家。嗣乙○○在家接獲不詳之人之通報電話;林 枋得則獲蔡錫勳之通知,2人始佯於同日(即87年4月29 日)凌晨約2時至3時間,趕往現場處理。該火場則經南 投縣消防隊於同日凌晨 0時40分許據報前往滅火,迄同 日凌晨 1時54分許完全撲滅,惟該無人所在之他人建築 物及廠房內之貨物完全燒燬。
(八)乙○○於火災發生後之87年 5月13日,向華僑保險公司 及第一產險公司,提出合計50,878,353元(含建築物損 失 3,213,793元、貨物損失47,664,560元)之理賠保險 金額,惟上開保險公司發現內情並不單純,遂以案件仍 在檢察官偵辦中,迄今尚未給付乙○○分文之保險金而 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林枋得、蔡錫勳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 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 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江明煌郭榮二、林枋得 、張孟貴曾添益曾瑞權曾瑞偉江俊良楊佳源、柳 忠義、鍾重明、李熒文、陳聰鍵、楊嘉裕謝志秋李信益蔡錫勳蘇約翰張偉隘、吳志雄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先後成立迦盛通信公司、迦盛貿易公司 ,並向榮金公司承租上開廠房,存放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 等貨物,並向中興保全公司申設安裝保全系統,及向華僑保 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前揭以放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辯稱:伊退伍後有從事布料 仲介買賣,每月可獲得淨利70萬元,大概在84年至85年間, 每月最少賺到70萬元,甚至於一個月曾經賺過1、2百萬元。 因為伊僅係居間介紹,並非以伊之名義簽發發票,且伊不知 道要向哪個單位報稅,因此伊就個人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 未曾報過,只在81年擔任業務員時,有報過稅。在前開廠房 被燒之前,伊支票沒有退票紀錄,都是正當的做生意,且做 得很好,支票是在火災之後,因伊沒有錢支付,始被拒絕往 來。又伊買賓士的車子及買房子的頭期款均係由伊賣布賺得 的錢交付,均屬現金交易,經濟能力很好,只是發生本件火 災後,把所有現金都拿去償還債務了,其沒有放火,也沒有 詐領保險金。另因伊太太在田中購買房屋,用伊買賣布匹所 賺得的錢付頭期款後,才貸款 300萬元,伊所賺得的錢都放 在家中,從來沒有寄放在銀行或合作社等金融機關,並非伊 經濟能力欠佳。75年之前曾幫父、母親在菜市場賣菜,後來 就沒有。又伊聽說有外勞在伊倉庫附近酒後鬧事,伊想火災 可能是因為外勞發生糾紛後發生的。另伊投保時,因為日期 開錯或蓋錯印章,伊才會拿回支票;且支票提示時,只要將 錢存入戶頭即可,不一定要在戶頭內有相當可觀的錢,此屬 一般常態。伊亦未曾向李信益催促過契約書,當保險事故發 生後,伊依約請求理賠,屬正常現象,況且保險公司人員說 若蓋章同意賠少一點,就可以較快獲得賠償,足證伊並無詐 領保險金。另林枋得有實際投資,均是交付現金,給伊本人 收受,但投資之金額伊忘記了,只是因為伊與林枋得是好朋 友,因此其投資,伊並未寫單據給他,伊確未曾故意放火燒 燬建築物而詐領保險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86年 7月23日以其配偶陳麗卿為承買人並由其擔



任代理人,與賴黃芙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 彰化縣田中鎮○○段 66-23地號(88年重測後編為文武 段737地號)、66-26地號持分14分之1、219建號(重測 後編號208建號)即門牌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0巷9 9弄9號及共同使用部分221建號(重測後編為210建號) 等房地,總價金為380萬元,旋於86年8月 9日,以麗卿 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 300萬元,並由被告則擔任連 帶保證人。被告復於87年2月11日,以總價金585萬元之 價格,向張劉月購買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 306-1地 號、306-8地號持分 7分之1、69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大村 鄉南勢巷5之15號等房地,除於87年 2月15日支付100萬 元之現金外,仍須負擔該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 462萬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紙 (1紙為被告之配偶購買時所訂立,1紙則係被告購買時 所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各 2紙、收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 處 87年度契稅繳款書、收費明細表、被告簽發300萬元 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 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彰化縣地政規費、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 分處93年1月6日彰稅員分四密字第0920059685號函、93 年1月16日彰稅員分四密字第0930001622號函各1紙在卷 足證(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52至64頁、原審卷第79至9 5頁、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41、42、65頁)。惟被告於87 年 3月12日邀同其配偶陳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銀 行員林分行借貸 400萬元,借款後除攤還部分本息外, 尚餘3,989,665元未清償,且於87年 4月12日即借款1個 月後,便已無任何之能力再繳利息,萬通銀行員林分行 遂於87年 6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假扣押被告及其配偶陳麗卿之不動產等事實,有萬通員 林分行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 1件附卷足 憑(見外放資料袋內、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 1 宗第67、68頁、本院上訴卷第 1宗第156、157頁);且 中國信託銀行亦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暨其配偶 陳麗卿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 2,944,474 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699號支付命令各1紙附卷為證 (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 1宗第236至265頁) ,顯見被告於87年3月間,已急需現金調度,且於87年4



月間已無任何之餘力繳納利息。參諸被告於87年1月8日 在台中企銀埔心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自開戶時起迄同年3月8日止,在短短 2個月內 ,其餘款僅剩1,089元,並自87年3月10日起即陸續因存 款不足而有多次退補紀錄,迄87年5月1日遭列為拒絕往 來戶等情,有台中企銀埔心分行89年 8月11日中埔心字 第114號函暨所附帳卡影本4紙、台中商銀埔心分行96年 4月14日中埔心字第0960900號函暨所附查詢表 4紙在卷 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 1宗第79至83頁 、本院更㈠卷第83至87頁);另被告於87年 3月12日以 其於86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之迦盛通信公司,向萬通銀 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此帳戶除於87年 3月21日、87年3月31日分 別有面額10,600元、43,765元之支票獲兌領外,存款餘 額僅剩1,635元,其餘經提示之支票自87年4月30日起即 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於87年 5月29日經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亦有中國信託銀行96年5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 第9650355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退票查詢單、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更㈠卷第 94至107頁);且被告自87年1月1日至87年12 月31日止,其在萬通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除貸款撥入之轉帳連動外,其自87 年 3月12日起之存款餘額,最高僅為51,774元等事實, 亦有萬通銀行員林分行89年7月28日萬通員字第143號 函暨所附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證(見89年度偵字 第1806號偵查卷第 1宗第72、73頁),更可證明被告於 各家銀行之存款明顯不足,資力甚為窘迫。雖在支票屆 期之前,發票人並非必須先存入足夠之金額等待提領, 惟支票發票人仍必需於支票將屆期時,將足以支付票面 金額之款項存入帳戶內,以使支票經提示時得以順利兌 付,方符一般使用支票交易之常規。被告於87年1月8日 以其個人名義所開立台中企銀埔心分行;於87年 3月12 日以迦盛通信公司名義開立萬通銀行員林分行等支票存 款帳戶,其中前者於87年 3月10日即有存款不足之退票 紀錄,且均於短短之數月間即遭銀行拒絕往來,顯然被 告所開設之上開支票帳戶,並未持續存入相當於票面金 額之款項,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則被告所辯支票帳戶 並不需要先存入足夠之金額等待提領,要難謂屬實在。 果如被告所稱其於84、85年間,因仲介布匹每月淨賺約 70萬元,甚且曾有1個月賺得1、2百萬元之紀錄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 1宗第42頁),則其應有數百萬元乃至 千萬元之淨利收入。被告既於84、85年間有上開可觀之 收入,則其以配偶陳麗卿名義購買上開田中鎮之房地, 並以其自己之名義購買上開大村鄉之房地,又何需再向 銀行借貸相當龐大之貸款,而增加支出房貸利息。即令 被告不願意完全以付清方式購買上開房、地,亦應如期 繳付房屋貸款之利息,以避免其所購買之房、地,因未 能如期繳付房貸利息,致房、地遭查封之窘境。被告雖 復辯稱其均將金錢存於家中,不存於銀行,如需使用金 錢,均自其家中拿取,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張俊清於本 院證稱:錢都放在家中,都是現金買賣,沒有欠帳或開 票等語,以附合被告之辯詞(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106 頁),惟將所賺得之大筆金錢存放於家中,雖屬個人之 自由,且取用方便,亦無違法,但被告購買上開房、地 ,本可由其所賺得之金錢自其家中取出以為支付,既可 免除向銀行借貸,必須支付房貸利息之苦,復可因支出 房、地價格後,免於大筆金錢存放家中增加危險性,是 被告既有大筆金錢存放家中,則何需開立銀行帳戶,向 銀行貸款。況被告亦可於銀行帳戶中因存款不足時,迅 速自家中提出大筆金錢,繳付銀行,避免其所開立之銀 行支票帳戶於短短之數月間即拒絕往來;且被告既於家 中存放大筆之金錢,應可按期繳交向銀行貸款之本息, 以使被告及其妻所購得之上開房、地免於受查封、拍賣 之處境,惟被告竟吝於提出家中所存放之金錢,聽任其 所開立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而成拒絕往來戶,且被 告與其妻所購得之上開房、地亦因無法支付貸款致遭查 封、拍賣,被告竟無動於衷,亦不可思議,是被告上開 所辯,即難認屬真實;證人張俊清上開證述,亦屬迴護 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於81年間擔任業務員時 ,因有所得曾申報過所得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 院上訴卷第 1宗第47頁),則被告對有所得則每年必須 申報所得稅之概念應屬存在。惟被告除81年申報過所得 稅以外,其他時間均未曾申報過綜合所得稅或其他所得 稅,亦為其所承認(見本院上訴卷第 1宗第42頁),則 被告既自稱很會賺錢,也賺很多錢,竟均未曾申報所得 稅,除非其係蓄意逃漏所得稅,否則應不至有如此大筆 金額之收入,竟未曾報稅之情事,顯然被告上開所辯, 亦難認屬實在。另證人張俊清復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買 房子,房價 6百多萬元,後來沒有辦法才被法院拍賣, 被告缺錢都向伊調,伊標會大概都有60萬元,伊前後 2



、3年總共拿給被告大約5、6百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2 宗第104頁),復有以證人張俊清為會首之互助會簿8紙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參諸證人張俊清於 89年互助會停標,積欠8百多萬元,出售房屋得款5百多 萬元,還會錢利息,尚積欠 4百萬元左右等事實,亦有 張俊清所書寫予檢察官之書信附卷可考(見89年度偵字 第1806號卷第2宗第110頁),顯然被告仍須由其父親張 俊清召集互助會為其籌錢支應,且嗣後復因停標致積欠 債權人款項,必須售屋還款,是被告之經濟能力並不理 想,已甚明確。另被告曾以 180萬元之價格(不含其他 配備及稅費約20萬元),向陳添革購買賓士S320自用小 客車,支付現款 70萬元,並貸款130萬元,經過半年, 再以 140餘萬元之價格,售回予陳添革之事實,亦經證 人陳添革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145至 148 頁),復有陳添革提出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上訴 卷第 1宗第50頁),且被告係於87年1、2月間購買該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 1 宗第46頁),則當時被告如係在家中存有大筆現金, 自可以現金支付車款,又何須於購車部分貸款 130萬元 ,其貸款占總車款之比例甚高(即20分之13);且被告 另自承在購買後 6個月(約在87年7、8月間)隨即轉售 ,並將所得車款用於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48頁 ),在在顯示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並不如其所辯之理想 。另被告自退伍後,就在賣行動電話,並未在市場賣菜 等情,業據證人劉福鎮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 第1宗第144頁),固足以認被告並未賣菜,惟被告是否 在菜市場賣菜,與其經濟能力無涉,尚不得因被告是否 賣菜,即謂被告無經濟窘迫之問題。
(二)被告於87年3月5日,以迦盛通信公司名義,與榮金公司 訂立長達 3年之廠房租約,其所簽發上開帳戶支票,用 以支付押金支票 1張及租金支票12張中,其中僅兌領押 金及 1期租金支票,其餘11張支票,則均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至87年4月及5月份之租金,被告 則分別於87年4月9日及同年 5月14日以電匯之方式交付 ,87年 6月份起則無力繳納等情,業據證人江明煌、郭 榮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 第 1宗第40、41、60至62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支票13張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1宗第46至 51、54頁),被告在其經濟能力不允許,資力欠佳之情 形下,仍然強行租用上開廠房,其舉動異於尋常,尚難



謂該項行為與其詐取保險金所使用之手段無關。 (三)被告曾供稱:「我是與林枋得合資,錢都是他拿出來的 比較多,林枋得前後共拿 3千萬元,我只是出力及負責 買賣」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117 頁反面),其意指全部資金均由林枋得支出,被告則僅 負責買賣及相關出力之事而已。惟林枋得在警訊時供稱 :「我目前是迦盛公司之股東,投資約 4千萬元,佔所 有之股份約百分之50」(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7頁), 另在檢察官初次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與乙○○是 股東?)是的,我股份百分之50,另還有3位共5位,乙 ○○也是(百分之)50,其他掛名」「(問:何人先說 要成立公司?)乙○○,是在87年2、3月的時候」「( 問:之前你在做何工作?)營造,給我岳父請作營造」 「(問:你拿出多少資金?)2 千萬元,賣土地有買賣 合約,2千萬元都是拿現金給乙○○,是(87年)3月初 ,在彰化公司拿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宗第33 、34頁);嗣則改證稱:「(問:你由何時與乙○○合 夥做?)2、3年前即84年」「(問:幾人合夥?)只有 與他做,我出錢」「(問:你出多少錢?)公司成立時 拿 2千萬元出來,資金是賣地」「(問:之前由合夥開 始拿多少錢出來?)有時幾十萬,有時幾百萬,有買賣 時就拿現金出來,都是乙○○去買,都用現金」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18頁);繼又改證稱:「(問: 你出資多少錢?)2 千萬元」「(問:其他錢何人出資 ?)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8頁),則 證人林枋得前後之證詞已有不符,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 林枋得之證詞,亦不一致,彼二人無論就現金係一人出 資一半即 2千萬元,或全部係由證人林枋得一人所出? 係出資2千萬或3千萬元?是87年 3月間公司成立時才開 始合夥出資,或係在2、3年前即已合夥出資?等關鍵問 題,渠 2人所供及所證之情節,均不相符合,且相距甚 遠,已難令人採信。況證人林枋得雖證稱:「資金是賣 地」云云,惟林枋得所提供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27 4地號土地,係於84年11月30日以3,446,296元之價格, 出售予張陳味;另草屯段720-116地號及其上882建號即 門牌草屯鎮○○路95之36號 3層樓房店舖住宅,則分別 以1,512,000元及150,500元之價格販售予黃壁慧等情, 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19日草地一字第0720 8號函、87年11月30日草地一字第07484號函各 1紙(內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農地 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 1宗第 223至244、280至293頁),參諸證人張孟貴於偵查中結 證稱:「張陳味是我媽媽,已過世,我是透過仲介把我 1間房地,跟林枋得之一塊農地交換,那間房子估價5百 多萬元,林枋得的農地 1千多萬元,但他的農地上有貸 款4百多萬元,差額大約現金1百多萬元給他,後來那房 子林枋得又賣給黃壁慧,這塊農地約在86年初,我又賣 給別人,上面還有貸款 4百多萬元,我不瞭解這件案子 情形,我與林枋得買賣時,林枋得岳父也有出面,他岳 父也有欠人錢,他岳父曾做過草屯鎮民代表,他岳父欠 錢,要林枋得賣,至於林枋得有無欠錢,我就不知,剛 好我房子要賣,便與他換農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 宗第297、298頁);證人即林枋得之父親曾添益於偵 查中結證稱:「林枋得從退伍後就沒有在做什麼工作, 只有打零工,他結婚後與丈人張申霖同住,而他丈人有 在包工程時,還有去幫忙,在3、4年前他回來與我們同 住後,就只有種田而已,也沒有其他的工作及收入,林 枋得將賣地的錢都借給他丈人,他丈人也都沒有還他, 讓他覺得很失志」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 第 2宗第87頁);證人即林枋得之胞弟曾瑞權曾瑞偉 亦均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哥哥林枋得在逝世前3、4年 以來,都是在做泥水工,他有賣地將錢借給他丈人,因 為他丈人之前有在做建築,後來缺錢,林枋得要幫助他 ,才賣地借錢給他,我爸爸也有借 2百多萬元給他丈人 ,利息都是我們在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2宗第73 至76頁)。綜合以上各證詞以觀,林枋得於84年間與張 陳味、黃壁慧為上開房、地及農地之買賣,實係因其岳 父欠錢所致,並非為與被告合夥投資甚明;況林枋得除 出售上開 2筆房地而取得相當金額以外,並無其他積蓄 或收入,得以投資被告之公司並交付被告大筆之投資款 項;而其處分該2筆房地後,淨所得僅6百餘萬元,扣除 支助其岳父外,所得投資被告之金額,將更形減少,實 與其所謂投資2千萬元或3千萬元之數額相距甚遠,是林 枋得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已甚明確。再者,林枋得 於84年間與張陳味、黃壁慧之上開買賣與本件87年迦盛 貿易公司之成立,時間上相隔 2年餘,二者間並無何關 聯可言,再參以林枋得只是一位打零工之泥水工及從事 種田之工作而已,本身並無任何之收入,其並無任何投



資3千萬元或2千萬元之資力更為明確。從而,被告及林 枋得有關上開所辯:賣地出資 2千萬或3千萬元或4千萬 元云云,均尚難謂屬實在,則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信;證人林枋得之上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語,同屬 不可採信。
(四)被告既因本身經濟狀況不理想,仍因購屋而存有負債, 且被告僅於86年 9月至私立同德家商附設進修學校補校 就讀廣告設計科,迄至86年11月即自動辦理退學之事實 ,亦有證明書 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8頁),顯然 被告欠缺經營進出口貿易生意之學經歷,雖從事貿易並 非一定具備相關之學經歷,然亦不可貿然為之,惟被告 在從事通訊行之前,係從事工廠碎布買賣,寄往大陸之 事實,業據證人張俊清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 第2宗第103頁),則被告顯亦缺乏較大型貿易交易之經 驗。另被告於向榮金公司承租上開倉庫之前,曾向江俊 良借用倉庫堆放貨物等情,固據證人江俊良於偵查中結 證:伊所有倉庫曾借予被告堆放貨物,放了2、3年,有 放也有載出,是越放越多,放到87年3、4月間才載走, 用我的倉庫不要錢,最後被告不夠用再租等語(見87年 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 1宗第114、115頁),惟上開 證詞核與證人林枋得之前開(即上開㈢部分)之證言, 並不符合。且被告既需向江俊良借用倉庫,顯然當時被 告之資金並非相當充裕,方需寄人籬下。而被告聲請設 立迦盛貿易公司,並分別於87年 3月26日、同年4月3日 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亦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1紙在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58、59頁)。被 告在資金尚未充裕,向他人租用倉庫之前,竟陸續進貨 屯積於向江俊良所借用之倉庫中,且未思及自己之經驗 ,即設立迦盛貿易公司,大批屯積貨物,均難謂符合情 、理,是被告所辯,亦不足令人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稱:「工廠內之貨物中,關於布料約40萬碼及球 拍套約 4百箱及袋裝約60袋,係從彰化縣田中鎮○○路 消防隊旁之友人江俊良倉庫內,委請周先生之貨車運送 6趟,另倉庫內之茶葉係於87年 3月底及4月初,向友人 鐘重明各購買220斤及280斤,共約 500斤,90幾萬元, 以現金交易」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 1 宗第 5頁);嗣於偵查中另稱:我從84年開始就有把貨 物放在江俊良之倉庫內,因為那時候沒有公司,也沒有 倉庫,他就免費借我用,也沒有打合約,我們是好朋友



,在他的倉庫放布及網球拍套,進進出出,放幾次不記 得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17頁);證人江俊良亦 結證稱:「(問:他曾經有貨物放你倉庫?)有的,我 有借他放」「(問:何時開始放?)陸續放,在2、3年 ,大約是 2年多前及84年陸續放」「(問:前後放幾次 ?)時間久了,有放也有載,最後越放越多,放到今年 3、4月才載走,用我的倉庫不要錢,自己用不了那麼多 ,借他用沒錢,最後他不夠用再租」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 1宗第114、115頁)。惟被告所提出尼龍布、鞋材 布、切花布、印花布、球拍套、茶葉等貨物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均在86年5月12日之後迄至87年4月12日 止,有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在卷為證(見同上 偵查卷第 1宗第140至159頁),如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屬實,則被告購貨、進貨之期間 應在86年5月之後至87年4月為止,而被告竟於84年間向 江俊良借用倉庫,並於借用後陸續放貨,且越放越多, 顯然在時間上相距達 2年之久,甚不符合,益足證明被 告所辯之虛假。且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於84、85年間因 仲介布匹買賣而每月淨賺70萬元,甚且曾有一個月賺得 1、2百萬元之紀錄等語,其竟連存放上開布料、網球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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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正昌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盛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正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