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65號
TCHM,96,聲再,65,200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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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確定
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本件聲請人以證人雷金富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必須於審判中再為陳述,以察其前後所 供是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證據,且證人雷金富在調查站及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諸多不符,必須其於審判 中再為陳述,並由聲請人與之對質及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權 ,方能發現事實真相,但原第一、二審法院均未踐行此項調 查程序,不待雷金富到案,即匆匆結案,自屬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 請再審,並聲請傳訊證人雷金富云云。惟查證人雷金富經原 審第一審法院三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拘提 亦無所獲,有送達證書三紙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一份附卷 可憑。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部分係配合監聽 錄音內容所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得 為證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依法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內論述甚詳,是聲請人主張證人雷金富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乙節,即非可採。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監聽錄音 譯文、證人雷金富之陳述、查獲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9萬元, 以及聲請人在調查站人員詢問中供稱:「我沒有跟雷金富明 確的講要打點何人,因為我不打算真的要去打點。」、「我 完全不知道雷金富的案子偵辦情形,那些都是我亂拍掰的。 」、「(問:你說80萬元會叫蔡00下班後來拿,是否就是 要交給蔡00的賄款?)那都是我跟雷金富亂掰的。」、「 (問:你還要雷金富於禮拜五前再準備80萬元,你要拿到台 北交給誰?)我只是隨口掰的,當天談話有關吳050萬、陸 0030萬元等語,都是我隨口亂掰的。」、 「(問:170萬 元活動費,你有無幫雷金富送給陸00蔡00、陳00及 楊00?)沒有。」、 「(問:該筆170萬元目前流向為何 ?) 因我在94年4月間左右亟需週轉軋票及繳付刷卡費用、



貸款利息,因此先把錢挪用了,只是我沒有把這個事實告訴 雷金富。」、 「雷金富有拿170萬元給我,他以為我有送出 去…。」、 「是的,我已向雷金富拿170萬元的活動費,要 再次向雷金富拿活動費,只好掰說有二組人在辦他的案子, 實際上我不知道貴站是那些人在辦雷金富的案子」等語。而 認定聲請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用詐術,致使雷金富陷 於錯誤,向雷金富詐取財物,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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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