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中華
民國96年3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17、982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石大錦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商銀)之貸款,屬有擔保物之抵押貸款,該抵押物即再 審聲請人出售與石大錦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675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93建號之門牌號彰化縣員林鎮○○街18巷 24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於申請貸款時,經台中商銀調查 評估後認定之價值與嗣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 託正中不動產鑑定中心有限公司 (下稱正中不動產鑑定中心 公司)評估之價值相近,系爭房地經台中商銀以評估價值之 六成核貸後,經代為償還前順位抵押債權後,台中商銀即成 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至於再審聲請人在系爭房地 出賣與被告石大錦前,雖以承租人之身份,與石大錦簽訂長 達10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然該租約期限並非不可再議,實 難僅以被告石大錦嗣後未能依約繳納抵押貸款,即謂再審聲 請人有與被告石大錦以假買賣及假租賃方式,共謀詐欺之情 事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有詐欺罪行尚有誤會,對 上開台中商銀及正中不動產鑑定中心公司對系爭房地價值之 評估報告及台中商銀核貸前對共同被告石大錦資產調查表等 有利證據均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 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又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 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 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 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 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⑴再審聲請人與石大錦二人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價金 給付方式、租約保證金等事項之供述,相互廻異在先,又石 大錦自稱以高達三、四百萬元價格向再審聲請人買受系爭房 地,竟對系爭房地之現況毫無所悉在後,且依共同被告石大 錦所供稱貸款本息僅繳納三期即未續繳等情,以共同被告石 大錦在本案貸款之時,既已喪失繳納貸款之資力,豈有以第 一年之年息6.2%(第二年以臺中商銀基本放款利率減1.7% ,第三年以臺中商銀基本放款利率減1.21%,第四年起以臺 中商銀基本放款利率減1.2 1%)計付利息之方式向台中商銀 貸款235萬元之方式,向再審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再以 23萬5千元押金之利息充抵房地之租金,並簽訂12年租期租 約,將系爭房地出租再審聲請人之理,益徵再審聲請人與共 同被告石大錦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虛偽不實。又依再 審聲請人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大錦,並辦理抵押權 登記予台中商銀前,即以承租人之身份與被告石大錦簽訂上 開長達12年,且租金顯不合理之租約,顯係以該不實租賃契 約,意圖阻止日後抵押權人台中商銀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 物時請求執行處為除去租賃權之聲請,藉此阻卻社會大眾承 買意願,足認再審聲請人與石大錦二人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 容亦非真實,否則豈有共同被告石大錦出名借貸,並負繳納 貸款本息義務,而實際仍將房屋、土地交供再審聲請人長期 無償住居之理?再審聲請人與石大錦既隱匿二人無意願清償 貸款本實之事實,且虛立不實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由石大 錦持向不知情之台中商銀申請貸款,堪認有向台中商銀實施 詐術,致台中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審聲請 人辯稱無詐欺取財犯行顯非可採等事實,原判決於理由三及 理由一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二,均已詳為敘明其所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再審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石大錦所辯不 可採,此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 則所為之認定,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⑵再審聲請人以系爭房地於石大錦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時,台 中商銀之調查表所載價格與系爭房地嗣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執行強制執行時委由正中不動產鑑定中心公司評估之價值 相近,且系爭不動產台中商銀僅以評估價格之六成核貸,又 石大錦無資力繳納分期款,亦與再審聲請人無關,而謂再審
聲請人並無施用詐欺之情事,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有無詐欺意 圖,端繫其與被告石大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租 賃契約是否屬實,至於台中商銀之資產評估或正中不動產鑑 定中心公司之鑑定報書結果,是否與系爭房地本身實際之價 格顯不相當,亦與再審聲請人與石大錦間有無書立不實買賣 契約書之動機無涉,且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原判 決既已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再審聲請人 所辯不可採,自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素 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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