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交易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十七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FP2-819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六號有喪家搭棚之 處所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無雨(原審誤載為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六號前有喪家 搭棚處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於夜間飲酒後 ,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竟 貿然於夜間由道路上有喪家搭棚處,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戊○○所駕駛之重型 機車前車頭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乙○○,造成乙○○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右側偏癱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 目前仍呈右側偏癱之狀態,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 理,復原可能性不高,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 交通隊豐原分隊員警賴得寶陳述肇事經過,而表明願意接受 裁判之意。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時地,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 經路旁有喪家搭棚之處所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 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乙○○,致使被害人乙○○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右側偏癱之傷害等情,業經於本院中 坦認屬實,並據代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 訴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對於被告所製作之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對於被害人乙 ○○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案發 現場照片十張、代行告訴人丙○○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 置信。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函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一、行人乙○○在禁止穿越之處所穿越車道,且未 注意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戊○○駕駛車牌號碼 FP2-819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 次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 四年九月十四日臺中縣區940332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 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 經被告辯護人請求函送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惟認為:「一、行人乙○○於 夜間由道路上搭棚處,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戊○○於夜間駕駛重 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覆議 字第095010080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原審卷第七八頁) 。而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及右側偏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急診入院,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鑽孔手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住院期間,行動困難,進食、大小便等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須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此有童綜合醫院九 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為憑(參照九十四年度 發查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經原審向童綜合醫院 函詢被害人乙○○目前復原之情形,表示:「病人最後一次 就醫為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當時仍右側偏癱,行動困難,日 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復原可能性不高,應屬重傷害,惟因 病人已一年多未回診,無法說明目前情況」,此有童綜合醫 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童醫字第1044號函暨檢附之 被害人乙○○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參(參照原審卷第二八 至七三頁);再經原審向臺中縣私立健安老人養護中心函詢 被害人乙○○目前復原情形,表示:「一、前住民乙○○於 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由其家屬陪同入住本中心。二、當時據 其陪同入住家屬稱:住民兩個月前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及右側偏癱,行鑽孔引流手術治療後出院,因病人行動困 難,大小便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靠人幫忙,因家屬無暇 照顧送入中心照顧。三、住民在本中心之情況,依據本中心 護理紀錄記載住民行動不便活動均須坐輪椅,日常生活亦需
人協助,但精神甚佳與照顧人員溝通良好,食慾佳病情穩定 ,但無明顯恢復跡象。四、該住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下 午五時,由家屬丁○○申請離院,當時情況與住院時相同, 還是坐輪椅需人照料。」此有臺中縣私立健安老人養護中心 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九五年健彬字第10號函附卷足憑(參照 原審卷第七五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害人乙○○ 到庭結果,當庭勘驗確認被害人乙○○目前仍呈右手、右腳 無力、無法舉起,無法離開輪椅自行站立,日常大小便之生 理問題,亦需仰賴他人之狀態(參照原審卷第九三頁)。依 據上開事證,被害人乙○○所受之身體傷害,顯屬重大難治 之傷害,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害之條件。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夜 間駕車,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面對被害人乙○○違 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肇事,造成被 害人乙○○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復以 ,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重傷 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 致被害人乙○○受傷,導致重傷害之情,應堪認定。至於代 行告訴人丙○○具狀稱:依據刮地痕距離,顯示被告於肇事 當時車速相當快云云,對此,代行告訴人丙○○並未提出計 算依據,且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當時確有超速之情事,本 院尚難據以採信其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超速認定,附此 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之【最低】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
㈡、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 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律變更」,應屬無疑。被告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 法生效施行前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因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乙○○受傷之犯行,察 官原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惟經原審調閱被害人乙○○之就診紀錄結果顯示,被害人乙 ○○因本件車禍事故,目前仍呈現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難以回復之狀況,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基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被害人乙○○急救醫院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 原分隊員警賴得寶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 意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參照偵查卷第五、九頁), 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原審漏載修正前)、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於夜間駕車,行經有喪家搭棚之路段前,因疏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撞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 越道路之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乙○○受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 乙○○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乙○○於事故 後,經醫院抽血檢測結果,發現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偏高之現 象,此有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 驗結果一份在卷足稽(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偵 查卷第十一頁),顯示被害人乙○○當時係飲酒後貿然闖越 禁止穿越之道路,被告之過失責任較為輕微,且事發後,被 害人乙○○家屬業已領取被告車輛所投保之汽車強制險理賠 金一百二十一萬元,亦據被害人乙○○之前妻丁○○於偵查 中陳述屬實(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偵查卷第二 九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更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告 知肇事經過,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快速狂飆行經肇事路段,未減 速慢行,顯有重大過失,犯後否認過失,毫無悔意,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過於 輕縱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 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並 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當時確有超速之情事,前已敘及,且原 審審酌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害 人乙○○酒後違規闖越禁止穿越之道路,致生本件車禍,及 被害人乙○○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一百二十一萬元 ,被告復於車禍後自首犯罪,並於審理中坦承過失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其量刑堪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判 例、判決要旨及說明,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