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8、2798、3805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參佰捌拾肆點伍貳公克、貳拾參點玖肆公克、壹仟參佰柒拾柒點貳壹公克、捌拾參點捌壹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壹佰柒拾玖點捌參公克、柒拾肆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 空包裝重分別為貳拾點捌參公克、貳點貳陸公克、捌拾陸點陸伍公克、拾點肆肆公克)、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空包裝重分別為拾伍點柒柒公克、參點壹零公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不含SIM卡)、附表三編號3至10、12至14、17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85年6月1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年2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8月確定,於 88年10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 90年1月16日因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先與吳仲洲(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93年5月27日某時,由吳仲洲以其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聯繫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仲洲聯繫談妥交易價格後,於同日 15時許,在苗栗市○○街26號2 樓乙○○租屋處,以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本」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50公克後,經吳 仲洲稀釋分裝成每包重約3.75公克之重量,交由乙○○準備 要以每錢(約3.75公克)17,000元之價格出售營利。嗣於93 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由乙○○攜帶稀釋後之海洛因 12包 外出時,在苗栗市○○街26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 ○、吳仲洲所有準備供販賣之海洛因12包(含袋重約202.45 公克)。嗣經乙○○之同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員警至苗 栗市○○街26號2樓乙○○租屋處搜索,於2樓陽台處查獲吳 仲洲,並於其身旁搜得海洛因一大包(含袋重約 201公克, 註:以上查獲之海洛因經混合之後送驗結果之重量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即淨重384.52公克,空包裝重20.83公克);繼 於乙○○居住房間內又查獲其與吳仲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3 至7所示之電子秤1台、磅秤1台、分裝器2支、研磨機 2台及 夾鍊袋 1包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之器具。經警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乙○○與吳仲洲 2人均供承涉犯販 賣毒品罪嫌並稱可協助員警繼續追查其毒品之來源而獲釋。三、乙○○獲釋後仍不知悔改,一方面虛與委蛇,與警方聯絡人 員保持聯繫,另一方面則賡續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 利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 概括犯意,再於 93年7月26日早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 處向綽號「黃叔」之男子以每兩(折算約37.5公克)16萬元 之價格購入1兩海洛因,並同時以每兩(折算約37.5公克)2 4,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兩(共12萬元),當日乙 ○○並獲綽號「黃叔」之男子贈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煙草1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 83公克),乙○○即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此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而自該日起 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1包。乙○○購入前揭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備伺機販售圖利,海洛因準備將以每 錢(3.75公克)1萬8千元至 2萬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 命準備將以每錢(3.75公克)1萬6千元之價格賣出,嗣乙○ ○於尚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前,於同年 7 月27日3時50分許,在苗栗市新川里台6線龍川16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3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淨重23.94公克,空包裝重 2.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外包裝袋總毛重 195.73公克,外
包袋重15.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 179.96公克,共取 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9.83公克)、含大麻成分之 煙草一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淨重 0.22公克,空包裝重 0.83公克)、如附表三編號 8至10所示供分裝毒品使用之夾 鍊袋26個、電子秤1台、分裝管1支、第三級第19項毒品KETA MINE 1包(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無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 2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等物品。嗣因值日檢察官誤以為 乙○○可繼續提供毒品上源而獲釋。
四、乙○○另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93年10月13日,在桃園縣 中壢第一市場樓上「大六」搖頭店,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搖 頭丸,當日乙○○並獲出賣搖頭丸之人贈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香煙1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煙捲重 0.87公克) ,乙○○即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此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而自該日起持有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之香煙1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煙捲重0.87公克)。
五、乙○○賡續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復 於93年10月初,在台北市不詳處所,向綽號「強哥」之男子 以不詳價格購入半塊海洛因,嗣乙○○準備販賣而將之分裝 為 5包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淨重83.81公克,空包 裝重10.44公克)。
六、乙○○賡續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 意,於 93年7月27日某日後至同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4包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淨重74.68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 克),準備伺機販售他人圖利。
七、乙○○賡續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於 93年10月16日某時,由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 子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聯繫談妥交易價格後 ,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梧州街交岔路口處交 予綽號「強哥」委託之不詳身分姓名之人 440萬元,而向綽 號「強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每塊海洛因磚之價格為 110 萬元),再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路 口處,自綽號「強哥」所委任之不詳之人收取 4塊海洛因磚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淨重1,377.21公克,空包裝重86.65 公克),乙○○購入前揭海洛因準備伺機以每塊海洛因磚13 0萬元之價格販售圖利。嗣於同日 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泰 山鄉○○路 110號(全國加油站五股交流道站)為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海岸巡防署32大隊、臺北市憲
兵隊、苗栗縣警察局人員共同查獲,扣得甫經購買之海洛因 磚4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淨重1,377.21公克,空包裝重 86.65公克),復於乙○○駕駛之 X9-5287號自用小客車內 查獲其所有於93年10月初購入分裝後準備販賣之海洛因 5包 (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於不詳日期購入準備供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4包(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93年10月13日起 即持有之含大麻成分之香煙1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K 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搖頭丸 3顆(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2至24所示之物品。八、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吳仲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涉及上訴人即被告 乙○○(以下稱被告)部分之偵訊筆錄(屬於證人性質之部 分),不得作為證據: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 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 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與吳仲洲就事實欄二、部分之 犯行,係互有共犯關係之人,共犯吳仲洲就被告之案件,具 證人之適格,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本件檢察官於93 年5月28日、94年1月10日訊問共犯吳仲洲時,係以被告之身 分予以訊問,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 2128號影卷第78至81頁、 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101頁) ,檢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吳仲洲,亦未令其依法具結, 關於共犯吳仲洲上開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被告之案件而 言,性質上既屬於證人,檢察官未依法令其具結,依法自不 得作為證據。
二、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22所示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 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作為證據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 1、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 含大麻成 分之煙草、如附表二編號6 含大麻成分之香煙,為違禁物品 ,另如附表二編號3、4、7、8、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分別為 被告及共犯吳仲洲所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所買來之毒品係供自己吸食,都沒有販賣。第一次被查獲 海洛因時,即曾供出來源,並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石東超檢察官之指示,與苗栗縣刑警隊配合,但是最後卻於 綽號「強哥」交貨時,被調查局人員查獲。伊其實都是在幫 警察辦案,並非販賣毒品云云。
二、認定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理由: ㈠依據同案共犯吳仲洲於93年5月28日警訊時之供述:「我於9 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市○○街26號2 樓因毒品案 被警方當場查獲。」、「警方於苗栗市○○街26號2 樓陽台 洗衣機旁地上查獲海洛因 1包,當時我在陽台一起被警方查 獲。」、「(問: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一包經警方磅秤重量多 少?)經警方磅秤重含袋重201公克。」、「 (問:警方查 獲之該包毒品是何人所有?)是我向一位綽號『阿本』的男 子購買的。」、「我是於 93年5月27日15時左右在苗栗市○ ○街26號2樓以新台幣125萬元向綽號『阿本』的男子購買35 0 公克的海洛因,由綽號『阿本』的男子自己送貨過來。」 、「(問:你購買海洛因作何用途?)作為販賣他人吸食之 用。」、「(問:你與綽號『阿本』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時有 何人在場?)有乙○○、蕭欣怡在場,但蕭欣怡在睡覺。」 、「(問:你向綽號『阿本』的男子購買 350公克的海洛因 ,為何警方只查獲含袋重 201公克?),因為其餘的我和乙 ○○稀釋後分裝成12包,乙○○準備拿出去販賣給他人時被 警方查獲(經磅秤含袋重202.45公克)。」、「(問:該海 洛因以何價錢販賣給何人食用?)販賣價錢和對象我不清楚 ,是由乙○○處理的。」、「(問:購買海洛因的資金是由
何人提供?)是我出資的。」、「(問:販賣海洛因之所得 是交由何人處理?如何分配?)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均交由我 處理,扣除本錢外,我分3成利潤,乙○○分7成利潤。」、 「我是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阿本』 的男子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我與乙○○是朋友 關係,於81年在新竹少監認識到現在,無任何仇恨。」、「 我於 93年5月27日下午12時左右到該處,當時有乙○○及蕭 欣怡 2人在該處(蕭欣怡在睡覺),我與乙○○在安排購買 及販賣海洛因事情。」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 26至30頁)。
㈡被告於93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於93年5月27日約18時30 分左右在苗栗市○○街26號前為警查獲到案,當時有我及我 女朋友蕭欣怡等2人,在我背包內及 YY-4132號自小客車內 置物箱內共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2.45公克(含袋重量) 。另在我租屋住處房間內 (苗栗市○○街26號2樓)查獲電 子秤1台、磅秤1台、夾鍊袋1大包、研磨機2台、分裝器 2支 等物品,及在陽台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201公克(含袋 重量),當警方進入我租屋處時,吳仲洲在二樓陽台。」、 「(問:被警方查獲的物品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403.45公克(含袋重量)、電子秤1台、磅秤1 台,夾鍊袋1大包、研磨機2台、分裝器 2支等物品都是吳仲 洲所有。查獲的毒品是要供自己吸食及販賣用的。電子秤 1 台、磅秤1台,夾鍊袋1大包、研磨機2台、分裝器2支是分裝 毒品用的。」、「(問:警方查獲之毒品來源為何?)是吳 仲洲於昨(27日)下午2、3點時叫綽號『阿本』的人送過來 苗栗市○○街26號2 樓租住處的,我不清楚他連絡何人及方 式為何,吳仲洲告訴我是以新台幣 125萬元之代價購得的。 」、「(問:警方在你身上查獲之海洛因12包(202.45公克 )是在何處?由何人分裝的?作何用途?)是吳仲洲在我租 屋處自行秤重、分裝的,當時我女友蕭欣怡在旁邊親眼看著 他分裝的。是吳仲洲分裝後,於 93年5月27日下午17時左右 在苗栗市○○街26號2 樓交給我拿去桃竹苗地區販賣的。」 、「在2樓陽台洗衣機旁查獲的毒品,原本是放在房間內 ( 當時房內只有吳仲洲一人)的,應該是吳仲洲看到警方前往 查緝才把該包毒品放在該處的。我不知道,我離開房間時, 該裝著毒品的袋子放在房間桌子時是乾的。」、「(問:你 與吳仲洲販賣海洛因毒品的方式為何?利潤如何分配?你與 吳仲洲如何聯繫?)是吳仲洲自行出資購入毒品分裝後再交 由我去販賣,我販賣1台兩就繳回新台幣 17萬元給他,如果 販賣毒品有多出來的價差就都歸我所得。...」、「這次
是第一次拿海洛因毒品給我販賣。」、「吳仲洲將毒品交給 我去販賣,蕭欣怡是我女友,販賣毒品她沒有參與。」、「 海洛因毒品準備要以每錢(約3.75公克)新台幣1萬7千元的 代價販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36至40頁 )。又雖就上開被告乙○○與吳仲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二人關於約定如何分得利潤,所供雖略有不同:⑴吳仲洲於 警詢時供稱:販賣所得交伊處理,扣除本錢外,伊分三成利 潤,上訴人即被告分七成利潤(偵字 2128號卷第29頁背面) 。⑵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時則稱:伊販賣一台兩海洛因就繳 回17萬給吳仲洲,如果有多出來的價差就歸依伊得(同上卷 39頁背面)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供稱 :「吳仲洲是有跟我說賣回來本錢扣完之後要如何分配再跟 我說,他並沒有跟我提到我分幾成,吳仲洲比較有錢,是由 吳仲洲出資 .... 本件約定賺得的利潤扣掉本錢以外其餘的 利潤並不是全部都我的,在警局因毒癮發作,實際上吳仲洲 是要求我把本錢17萬先扣還給他,其餘所得利潤再由我們兩 人分,吳仲洲不可能將所有之利潤全歸我。」(本院更一卷 第76頁正面),再參以吳仲洲係出資者,其要求被告乙○○ 將販毒所得之利潤需先扣還本錢後,保住其所出資金,再分 配二人利潤,尚符常情,又因證人吳仲洲僅出資不需承擔販 賣毒品被查獲之風險,乙○○負責販賣,被查獲的風險較高 ,因而扣除本錢後,依證人吳仲洲上開之證述,吳仲洲分三 成、乙○○分七成,尚屬合理,是本院認上開二人分配利潤 之情形,應以吳仲洲所言較可採信。況被告乙○○具共同營 利之意圖,而於販入毒品後,雖被告於於未及販售前即為警 查獲,縱未實際分配到利潤,被告乙○○等即已成立本件之 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則其二人實際上如何約定分配利潤,亦 不影嚮被告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併為敘明。 ㈢證人蕭欣怡於93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3年5月27日 約18時30分左右,在苗栗市○○街26號前,當時我坐在YY- 4132號自小客車車內,我男朋友乙○○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202.45公克(含袋重量)及相關販賣電子秤1台、磅秤1台 ,夾鍊袋1大包、研磨機 2台、分裝器2支等物品(詳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警查獲到案。」、「(問:被警方所查獲的毒 品放置在何處?該毒品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警方在YY -4132號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我男朋友乙○○身上亦有部分 毒品(12包等量包裝)被警查獲到案,該毒品是我男朋友乙 ○○所有,該毒品是準備販售予不特定吸食者用的物品。」 、「警方經乙○○同意後在苗栗市○○街 26號2樓(203室) 陽台洗衣機旁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 1大包(以透明塑膠袋包
裝)共201公克,2樓陽台上當時有乙名吳仲洲之男子在現場 被警查獲到案。」、「(問:警方在苗栗市○○街 26號2樓 陽台洗衣機旁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 )該毒品為吳仲洲之男子所有,也是準備伺機販賣用的。」 、「(問:警方查獲之毒品當時係在何處分裝?由何人分裝 ?)在苗栗市○○街26號2樓(203室)由另嫌吳仲洲之男子 分裝、秤重後交給乙○○處理販賣。」、「(問:吳仲洲在 分裝毒品時你在做何事?有無幫忙?)我在旁邊坐著看他分 裝,我沒有幫助他。」、「(問:毒品為何交由乙○○代為 販賣?)乙○○稱吳仲洲為大哥(意指老板),所以才會交 由我男友處理。」、「(問:乙○○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 何處置?)所得利潤全部交由吳仲洲處理,乙○○抽取部分 之差額,做為報酬。」、「(問:吳仲洲在該處分裝過幾次 ?)我知道的就這一次。」、「(問:你如何確定放置在苗 栗市○○街 26號2樓之毒品為吳仲洲所有?)是吳仲洲他叫 人提過來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44頁至 第47頁)。
㈣互核被告、共犯吳仲洲及證人蕭欣怡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 渠等3人對於93年5月27日係由共犯吳仲洲以營利之意圖向他 人以 125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由共犯吳仲洲加以稀釋分 裝,於分裝之後交由被告攜帶外出等事實,並無歧異,且觀 諸證人吳仲洲、蕭欣怡均係被告乙○○之朋友,依其與被告 乙○○之情誼觀之,其應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乙○○於罪之 理,本院審酌證人吳仲洲、蕭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被 告乙○○犯案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來自被告或其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吳仲洲、蕭欣怡於 警詢中之證述,亦核與本件事証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吳仲洲、蕭欣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即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並認確屬可信,堪予採信。又 對於查獲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電子秤1台、磅秤1台、分 裝器2支、研磨機2台、夾鍊袋 1包等物品,被告供稱係吳仲 洲所有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37頁),共犯吳 仲洲則供稱係被告乙○○所有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 影卷第30頁),雖不盡一致,惟此應係雙方互相推卸之詞, 應堪認定前揭物品係被告與共犯吳仲洲共有供分裝販賣海洛 因所用之物品。
㈤被告於 93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亦坦白承認:有與吳仲 洲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扣案研磨機、磅秤、電子秤是要用 來分裝毒品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78頁至第80 頁)。
㈥此外,上開經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份,淨重384.52公克,空包裝重20.83公克,純度 76.72%, 純質淨重29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0日調科壹字 第99000090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 93年度偵字第2128 號影卷第1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 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分裝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品可資佐證 。
㈦綜合上述,足證被告與共犯吳仲洲 2人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經由吳仲洲出資,由被告負責販賣,而共同販入大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原重量為350公克,以125萬元販入 ,經稀釋增重後,淨重為 384.52公克,空包裝重20.83公克 ),嗣即準備以每錢(約3.75公克)17,000元的代價販賣, 足認被告與共犯吳仲洲自白販入海洛因後加以稀釋分裝,係 為販賣獲利等情,堪予採信。
三、認定事實欄三、部分之行為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理由( 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㈠被告於93年7月27日3時45分許,因駕駛CL─461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GK─0763號車牌,在苗栗市○○路監理站口與警車 相遇,因一時心虛乃駕車逆向行駛逃逸,嗣經警察認為形跡 可疑,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市新川里台6線龍川 16號前為警攔下盤查,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3包(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 )、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夾鍊袋26個、電子秤1台、分 裝管1支、吸食器1支、第三級第 19項毒品KETAMINE1包(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無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2包(如附表二 編號 4所示)等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在卷(參見93 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5至17頁)。
㈡被告於 93年7月27日警詢中自白,供稱:海洛因、安非他命 均是向中壢一位綽號「黃叔」所購買,海洛因係以每兩(折 算37.5公克)16萬元購得,伊只購買 1兩。安非他命係以每 兩(折算37.5公克)2萬4千元購得,伊購入 5兩安非他命合 計12萬元,至於大麻則是由「黃叔」額外贈送。伊購買海洛 因、安非他命是準備販賣給不特定人士使用,伊販賣海洛因 將以每錢(3.75公克)1萬8千元至 2萬元賣出、安非他命將
以每錢(3.75公克)1萬6千元賣出,但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尚未賣出即為警方查獲等語(參閱93年度偵字第2798號 卷第16、17頁),又被告於 93年7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是昨天(即 7月26日)早上向中壢一 位綽號「黃叔」所購買,二者合計以28萬元購買等語(參閱 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已 坦承持有大麻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了要販賣獲 利等情,自堪認定被告具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 之意圖。
㈢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海洛因3包經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經本局標示HR+者 共3包,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3.94公 克(空包裝重2.26公克),純度69.75%,純質淨重 16.70公 克。」另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三 級第19項毒品KETAMINE成份,淨重1.85公克(空包裝重0.82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均未 發現法定毒品成份,合計淨重8.08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 );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煙草1包,經檢驗結果:「送驗 煙草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份,淨重 0.22公克,空包裝 重0.8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 9900001013號鑑定通知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52、53頁)。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 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 外包袋總毛重195.73公克,外包袋重 15.77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總淨重179.96公克,共取用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 重179.83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見93年度偵字 第2798號卷第5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分裝毒品使用之 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夾鍊袋26個、電子秤1台及分裝管 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 93年7月27日當日查獲之現場照片 10 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 ㈣本件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之海洛因3包,淨重 23.94公克 ,另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 179.96公 克,驗餘淨重179.83公克,被告取得如此高量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已與一般單純施用者,僅準備少量之毒品者有 所不同。又,如被告攜帶上揭毒品係供己施用,擔心包裹之 分裝袋破裂,僅攜帶數個在身上即可,無需另準備高達26個 之夾鍊袋(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之必要。再者,電子秤、 夾鍊袋、分裝管等物品,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
品,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如被告購入上揭毒品係供己施用 ,應無以前述分裝工具預備精準分裝之必要,足見被告販入 毒品有以電子秤秤量,並以夾鍊袋分裝,準備伺機出售圖利 。從而,從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及扣案之夾鍊袋、電子 秤等物觀察,足認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供被 告自己施用而已,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為了要販賣獲利等情,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堪予採信 。
㈤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 93年7月26日意圖營利販賣而同 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大麻之事實。被告於 93年7月27 日檢察官偵訊中改稱: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是供自己吸食,不是準備販賣給別人等語(參閱93年度 偵字第2798號卷第47、48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 認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準備販賣云云,核係事後翻 異之詞,委無可採。
四、認定事實欄四、部分之行為係持有大麻(此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五、認定事實欄五、部分之行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理由: ㈠被告於93年10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1 0 號(全國加油站五股交流道站)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會同員警共同查獲,於被告乙○○駕駛之X9-52 8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5包(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93年度偵字 第3805號卷第21、22頁、第67至69頁)。上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 驗白粉5包,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83. 81公克(空包裝重10.44公克),純度70.64%,純質淨重59. 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990001 046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 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83 頁)。
㈡被告於93年10月16日調查中自白稱:散裝之海洛因 5包是我 於10月初跟「強哥」買的,當時約拿半塊左右,除部分供自 己吸食外,其餘是買來販賣的,但是都還沒有賣出去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23頁反面),參諸為警查獲如附 表一編號4之海洛因5包,淨重83.81公克,純度70.64 %,被 告取得如此高量之海洛因,已與一般單純施用者,僅準備少 量之毒品者有所不同。又本件同時被查獲附表三編號17至23 所示之電子秤、湯匙、毒品包裝袋、葡萄糖、錫箔紙等物品 ,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買賣交易毒品所必 備,被告所購入之海洛因如僅係欲供自己施用,被告實無大
費周章準備葡萄糖欲稀釋購入之海洛因之必要,亦無準備前 述分裝工具預備分裝毒品之必要,足見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 ,準備伺機出售圖利。堪認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僅供被告自己 施用而已,被告於調查中坦承販入海洛因係為了要販賣等情 ,自堪予採信。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93年10月初意圖 營利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 認購入海洛因係準備販賣云云,核係推卸之詞,難予採信。六、認定事實欄六、部分之行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由: ㈠被告於93年10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1 0 號(全國加油站五股交流道站)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會同員警共同查獲,於被告駕駛之X9-5287號自 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93年度偵字 第3805號卷第21、22頁、第67至6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結晶,原件外觀為 3包,經送檢驗結果,其中1包 經拆封檢驗後,內含結晶2小包及7只空夾鏈袋(如附表三編 號22所示),故實際檢驗結果共為 4包之結晶,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合計淨重74.68公克,空包裝總重 3.10公克 ,純度93.23%,純質淨重69.62公克。另空夾鍊袋7只,經檢 驗結果,並無法定毒品成分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093623965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 93 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91頁)。
㈡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吳仲洲所 贈與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24、67頁、本院卷第 215頁),惟被告於 93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後,吳仲洲因所 在不明,無從傳喚查明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否係 吳仲洲所贈與,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是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吳仲洲所贈與云云,自難予採信。 參諸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74.6 8 公克,被告取得如此高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一般單純 施用者,僅準備少量之毒品者有所不同。又本件同時被查獲 附表三編號17、18、20、22、23所示之電子秤、湯匙、毒品 包裝袋、空夾鍊袋、錫箔紙等物品,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 重、分裝毒品,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如僅係欲供自己施用,被告實無大費周章準備前述分 裝工具預備分裝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準備分裝販賣。
㈢本件卷內雖未見被告供述已賣出或有任何人指述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販入數量不少,且備妥電子秤、湯匙及 包裝袋,進而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分裝,嗣又攜帶 4 包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電子秤(如附表 三編號17所示)及夾鍊袋(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外出,足 以認定被告有營利之犯意,擬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因被告否認其有上揭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而無法確切查明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其如 何準備非法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金額,惟徵以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加以有關機關查 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被告於 93年7月27日因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為警查獲(如事實欄三所示),若無利可圖,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