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芳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芳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芳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71號
被 告 廖芳彪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芳彪前於民國99年、105 年間,共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其於105 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6 年6 月29日下午1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2 住處 ,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 段與水湳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芳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