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6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08、15009、15010、15011
、15012、15015、15016、15017、15018、15019、15020、15021
、15022、15027、15028、15029、15030、15031、15032、15033
、15034、15035、15036、15037、15038、15039、15041、15042
、15043、15044、15045、15046、15047、15048、15049、15050
、15051、15052、15053、15054、15055、15056、15057、15058
、15059、15060、15061、15062、16777、16778、16779、17186
、18198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84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92、207
28、2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於86年9月22日確定,後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 87年11月19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 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於88年9月10日確定,而之前之緩刑 亦被撤銷,三罪經執行後,於9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保護 管束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3日,現仍在假釋期間。二、緣張崑盈自94年間之某日起陸續與廖政江、陳立軒、賴金義 、張崑安、陳必正、陳泳全、曾子才、辛○○、潘賢龍、陳 夢嚴、張瑋哲(張崑盈等12人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處罪刑)及洪慶志、郭哲敏(洪、郭2人經 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認罪協商判決)等人,以合股出 資方式分別於基隆、桃園、台北、新竹、台中、南投、嘉義 、宜蘭等地區成立地下錢莊集團。張崑盈自任該犯罪集團總 負責人,其餘股東分別於各縣市成立據點並任據點幹部,復 招攬具有犯意聯絡之鍾齡慧、廖德祐、林松德、林松濤、楊 福全、黃明義、李文輝、周文濱、郭妍妏、黃錦龍、呂明城 、張智銘、蘇義鈞、蕭國彬、王智民、蕭子曰、曾雪莉、梁 雲鵬、郭小蓓、詹婉琦、甲○○、子○○、林孟軒、周心玲 、陳佳鴻、馮世豪、范宏文、吳振錦、羅士蘋、賴卉婷、吳
洹騰、陳己發、陳志豪、王景升、陳春林、李奕廷、陳尚謙 、藍振中、陳明輝、陳英樺、施安蕙(以上鍾齡慧等人亦另 由原審法院以認罪協商判決)、乙○○(自95年3月間開始 參與)、陳春基(陳春基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中)等成員,分別擔任據點會計、外務等職務。上述該集團 之成員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融資公司(公司名 稱不固定)為名義,對外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業務,放 款給予需款急迫,或無類似借貸經驗之不特定人(詳如附表 一所示),牟取高額重利,並均賴以維生。
三、張崑盈主持該犯罪集團,於旗下各據點皆佔有股份,並可視 營運狀況來調度各據點之人員。各據點之內部組織分工、工 作處所、分布狀況如下:
㈠各據點內部組織分工:
⑴幹部:
集團內之資深員工有意獨立發展(稱為拓點),經集團總負 責人張崑盈同意後,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不等 之金額作為本金,擇定某一縣市區域成立據點,再自行招攬 其他成員。幹部綜理該據點所有事務,每日分配指派外務進 行收放款事宜,並核定利息額度;遇有客戶跳票時,決定追 討債務方式。遇有重大事件(例如有成員被警方查獲)則需 向張崑盈請示處理方式。
⑵會計(通常兼任總機):
負責接聽客戶(即借款人)撥入之電話,先以廣告宣稱之低 額利息獲得被害人信任,經詢問、登記客戶之基本資料後, 據以向銀行照會確認票信良好,即交由幹部分配給各外務前 往接洽放款。並每日紀錄外務當天收、放款金額、利息、開 票日期、資金流量,製作報表供據點幹部對帳;每週五下午 製作週報表傳真至桃園總部,以供張崑盈審核。 ⑶外務:
負責直接與借款人見面接洽,利用被害人需款急迫之心理或 無類似借貸之經驗,說服借款人接受遠高於廣告內容、與借 貸金額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提出還款支票或作為擔保之證件 、車輛等。外務每日下班前需將當天剩餘現金以及客戶所開 立支票、本票等物品,全數交給會計彙整對帳。據點如遇有 被害人跳票或無力償還時,亦由外務負責前往催討。 ㈡各據點工作處所:
為避免同時遭警方查獲全部資料,通常幹部、外務共用同一 辦公處所,作為集合、聚會地點;會計另有獨立之辦公處所 ,作為接聽廣告電話、製作帳目使用;另該集團慣以集團內 不同據點之成員名義,向銀行租用保管箱,用以放置各據點
之現金、客戶支票、客戶資料等;各據點每日所需使用之物 品(如現金、預定軋入銀行帳戶之被害人支票),係由各據 點擇定外務於每日上午9時前往開箱取出,於當日下班前再 由會計交予外務放回保管箱。各據點復租用2至3間套房,申 裝廣告用之地面電話,再轉接至行動電話由會計(總機)接 聽,以逃避警方追查。
㈢各據點人員所得:
據點利息收入扣除雜銷(房屋租金、電話費、聚餐等)、薪 水(外務、會計固定薪資)等支出後,為實際所得淨收入。 視營運狀況,淨收入以每1、2個月不等之期間進行拆帳;將 淨收入分成兩部份,一半為金主份,由出資的股東(包含張 崑盈)依據股份比例分配;一半為經營者所得,由實際在據 點運作的股東分配,用以鼓勵股東提高經營績效。會計每個 月固定領取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薪資,因加入之年資不同而 有差異;外務則依據有無自備車輛、年資等,領取3萬元至 10萬元不等之薪資,部份據點外務更可享有分紅。 ㈣各據點分布狀況以及人員:
①桃園區(週報表代號「色」):
此據點為總部所在位置,經營範圍包含台北。 幹部:廖政江。
會計:鍾齡慧(兼任集團總會計)。
外務:廖德祐、林松德、林松濤、楊福全、黃明義、李文輝 (95年6月份調至台中C區)。
公司據點: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7號果菜綜合批發市 場內之鐵皮屋。
會計據點:桃園縣蘆竹鄉○○路○段981號。 保管箱: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32號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編號H型2222號(以陳春林名義承租);同址,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編號E型863號(以呂明城 名義承租)。
②基隆區(週報表代號「軒」):
於95年3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基隆市、台北縣。 幹部:陳立軒。
會計:不詳(未查獲)。
外務:周文濱。
公司據點:基隆市○○○路1巷174-7號10樓。 會計據點:基隆市○○○路1巷174-7號10樓。 保管箱:無。
③台北A區(週報表代號「財」):
94年10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台北、桃園。
幹部:賴金義。
會計:郭妍妏。
外務:黃錦龍。
公司據點:無固定據點。
會計據點:桃園縣蘆竹鄉○○路○段981號(與桃園區共同 處所)。
保管箱:台北縣新莊市○○路○段67號華僑銀行新莊分行編 號2型121號(以洪慶志名義承租)。 ④台北B區(週報表代號「政」):
94年初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台北縣、市。 幹部:張崑安。
會計:陳必正。
外務:張智銘、蘇義鈞、蕭國彬、王智民、呂明城、蕭子曰 。
公司據點:台北縣泰山鄉○○路26巷7號。 會計據點:台北縣泰山鄉○○路26巷7號。 保管箱:無。
⑤台北C區(週報表代號「牛」):
94年初成立,已於95年6月底解散。
幹部:陳泳全。
會計:不詳。
外務:不詳。
公司據點:台北縣永和市○○路270號19樓(95年6月底退租 )
會計據點:同上址。
保管箱:台北縣中和市○○路726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 和分行編號D型236號保管箱(以陳泳全名義 承租)
⑥新竹區(週報表代號「仲」):
94年3月初成立,經營範圍包含新竹、苗栗、花蓮地區。 幹部:曾子才。
會計:曾雪莉。
外務:梁雲鵬(95年7月份調至台中B區)。 公司據點:無固定據點。
會計據點:新竹市○○街50巷19號5樓之4。 保管箱:無。
⑦台中A區(週報表代號「許」):
94年11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台中、彰化。 幹部:辛○○。
會計:郭小蓓、詹婉琦(95年6月調至南投區)。
外務:甲○○、乙○○、子○○、林孟軒。 公司據點:台中市○○路○段26號6樓之2;台中市○○○ 路12號11樓(宿舍)。
會計據點:台中市○○路87巷82號2樓之29。 保管箱:台中市○○路○段696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編號D型1395號保管箱(以黃家祥名義承租) ⑧台中B區(週報表代號「龍」):
94年2月成立,95年4月拓點至台東區,經營範圍包含台中 、台東地區。
幹部:潘賢龍。
會計:周心玲。
外務:陳佳鴻、范宏文、馮世豪、梁雲鵬(95年7月從新竹 區調職)。
公司據點:台中市○○路62號10樓之1;台中市○○路62號 11樓之7。
會計據點:台中市○○○路317號8樓之9。 保管箱:台中市○○路○段696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編 號D型0493號(以周心玲名義申租);同分行編 號E型0994號(以梁雲鵬名義承租);台東市○○ 路○段397號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編號D型1350 號保管箱(以馮世豪名義承租)
⑨台中C區(週報表代號「志」):
94年10月成立,經營範圍以台中縣、市為主。 幹部:洪慶志。
會計:洪慶志兼任。
外務:李文輝(95年6月從桃園區調職)、羅士蘋(95年7月 到職)、吳振錦(95年7月到職)。
公司據點:台中市○○路○段182號6樓之3。 會計據點:台中市○○路○段182號6樓之3。 保管箱:無。
⑩南投區(週報表代號「嚴」):
94年7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南投、彰化。 幹部:陳夢嚴。
會計:賴卉婷(95年5月離職)、詹婉琦(95年6月從台中 A區調職)。
外務:吳洹騰、陳己發、陳志豪、王景升。 公司據點:南投縣草屯鎮○○路277-7號(兆京實業有限公 司);南投縣南投市○○路231號(宿舍)。 會計據點:台中市○○街536號-9,10樓 保管箱:無。
⑪嘉義區(週報表代號「川」):
94年10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雲林、嘉義、台南。 幹部:張瑋哲。
會計:陳春林。
外務:李奕廷、陳明輝、陳尚謙、藍振中。
公司據點:嘉義市○○街349號4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 崎仔頂10-176號(宿舍)。
會計據點:嘉義市○○街349號4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 崎仔頂10-176號(宿舍)。 保管箱:嘉義市○○○路26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編號 B-01231號保管箱(以沈鴻愷名義承租);同 分行編號C-0328號保管箱(以陳春林名義申租 )。
⑫宜蘭區(週報表代號「明」):
成立時間不詳,經營範圍以宜蘭地區為主。 幹部:郭哲敏。
會計:施安蕙(已離職)。
外務:陳英樺、陳春基(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度偵字第2349號偵辦中) 。
公司據點:宜蘭縣羅東鎮○○街269巷101號。 會計據點:同上址。
保管箱: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09號宜蘭縣羅東農會 編號D10515號保管箱(以郭哲敏名義申租)。四、主要犯罪模式如下:
㈠經營制度:
⑴張崑盈每月召集各據點幹部舉行會議及聯誼餐會,會中討論 當月營運狀況,並決議隔月發送簡訊廣告內容,會議地點分 別為95年2月份於嘉義市某餐廳、台南縣關仔嶺儷景飯店;3 月份於宜蘭縣員山鄉民宿;4月份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368巷88弄20號(曾子才住處);5月份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果菜市場內鐵皮屋(桃園區公司據點);6月份於桃園 縣大溪鎮○○○路120號(陳立軒住處)。由張崑盈彙整各 據點提報之人頭廣告電話後,委託長期配合之米瑟奇媒體科 技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62號5樓),依據各據點 經營區域發送大量簡訊廣告。廣告費用由張崑盈先行墊付, 再按月由各據點幹部或會計將該據點所應負擔之費用匯款至 下述帳戶內。
⑵張崑盈自行設計表格週報表空白表格,要求各據點幹部或會 計必須依據日期、客戶姓名、借貸金額、開票金額、到票日 期、接洽外務等逐日製作,報表除上述事項外尚應記載下列
各點並以代號記明:M總數(即據點總資金)、A鞋子(即 利息收入)、B鞋面(即借款人所開立支票總金額)、C處 理(即借款人倒帳金額)、D損害(即無法追討之呆帳)、 E庫存(即當天客戶到票金額)、F現有(即現有的金錢) 、G雜銷(即據點廣告費用、房租、餐飲、電話等支出)、 H人員(即員工借支)等資金流量,每週五下午傳真至桃園 總部以供其審核對帳(桃園總部接收傳真電話為00-000000 0號,申設人林松濤,裝機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379號 7樓之8,至95年6月起更換為00-0000000號,申設人黃明義 ,裝機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106號)。
⑶張崑盈向各據點收取之款項(包含拆帳所得、廣告費用等金 錢),皆指示各據點幹部或會計匯款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戶名呂文達、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95年6月起,改用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鍾齡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⑷張崑盈以上述方式監控各據點之營業狀況。
㈡放款模式:
各據點接獲借款人之電話後,先以低額利息使借款人留下基 本資料後,再派遣外務前往與借款人見面洽談,外務利用借 款人急需金錢週轉之急迫窘境或無類似之借貸經驗,貸以數 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再依據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信 用等情形,加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換算成年利率 為72%~3000%),要求借款人簽發1至2張、為期3天至15 天期間不等之支票(係將1至2期之利息及本金總額,分別簽 發1至2張支票),或要求提供本票、證件、車輛、不動產、 生財機器等物品作為擔保,並要求借款人簽署讓與上述物品 之所有權之讓渡書,藉以取得上述擔保物品之所有權。若借 款人無法如期償還,則再以累計利息之方式讓其等延期,繼 續收取高額利息;另前開簽發支票之情形,若借款人屆期無 法清償票款,則須向各據點借支如票款(包含本金及利息) 金額之款項,再以該借款金額充當本金加計高額利息。以此 方法先後貸予金錢給急需用款之林美枝等人(借款人向該集 團借款、利息、清償及有無遭受暴力討債等細節,詳如附表 一所示)。
㈢催討模式:
借款人無法償還高額利息,而發生跳票或無法如期繳款之情 形,各據點之幹部即會指示外務前往催討,其中部分據點會 以強硬、脅迫之言詞恐嚇被害人,甚至以噴漆、砸雞蛋之手 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產生還款壓力,藉此達到催討本息債 務之效果。其中:
⑴張崑盈、廖政江2人,於95年3月29日9時30分許,先由廖政 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借款人胡毓民,告知:「你等 一下,我組長要跟你講話」後,由張崑盈接手出言恐嚇:「 你當作我在開玩笑,你當作今天太陽很大,你爸(台語)讓 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你爸(台語)這裡屎一堆,等一下 都捧去你家裡潑」等語,恐嚇胡毓民,使之心生畏懼。 ⑵借款人丁○○於94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桃園區據點所偽稱 之「中信融資」借款,至94年11月份之後已逐漸無力還款, 林松德、賴金義多次率同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約7、8人,前往 丁○○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忠二巷19號住處,以噴漆、 砸雞蛋方式脅迫,揚言:「如果沒錢可還,可以幫他賣槍, 或拿槍來抵債」等語,恐嚇丁○○,使之心生畏懼。 ⑶借款人丙○○從95年4月7日開始,陸續向楊福全、林松濤借 貸20萬元,並已支付利息15萬元,林松濤為使丙○○如期繳 款,揚言:如果不還錢會到家中潑油漆或要斷手斷腳等語, 恐嚇丙○○,使之心生畏懼。
⑷借款人庚○○從95年1月24日開始,因急需用錢而向桃園區 據點所偽稱之「中華財經財務公司」借款,陸續向楊福全、 廖政江借貸80萬元,共已支付利息48萬元。廖政江、楊福全 等人遇有庚○○遲繳利息之情形,即恐嚇要斷其手腳等語, 使庚○○心生畏懼。
⑸借款人己○○從95年起,陸續向台北區據點所偽稱之「全民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前後共向賴金義、黃錦龍借貸約 30次,每次借貸20萬元,以10天為1期,預扣利息2萬元。而 有該據點內姓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打電話以三字經辱 罵己○○,並恐嚇稱:如果不按時償還債務,要帶人到其公 司大肆宣揚騷擾等語,使己○○心生畏懼。
⑹癸○○從95年3月23日開始,陸續向台中A區所偽稱之「安 信融資」借貸金錢,前後共向該據點借貸13萬5千元,以每 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共已支付利息100萬元,且因 跳票而其夫曾維斌所有之1688-LF亦被該據點扣留,及被要 求簽具該車之讓渡書。子○○、辛○○、林孟軒、甲○○、 乙○○為使癸○○繼續如期繳款,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95年4、5月間至台中市○○區○○路2段127號癸○○所經 營之服飾店向癸○○收取利息未果後,即對癸○○揚言:「 不還錢就將你的服飾店放火燒掉」等語恐嚇癸○○,使癸○ ○心生畏懼。
⑺借款人戊○○從95年4月間開始,向台中A區所偽稱之「安 信融資」借貸金錢,由甲○○及乙○○出面借款。後戊○○ 迫於利息過高而無力償還,甲○○及乙○○2人即承上開恐
嚇之概括犯意,2人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5 年4、5月 間,在台中市某處,當面向戊○○揚言,如果戊○○跳票, 後果應該很楚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後戊○○果真跳票 ,甲○○、乙○○2人即於95年5月17日15時許,在台中市○ ○路附近發現戊○○駕駛之車號R6-3039 號學童娃娃車,即 駕駛車號9557-NC自小客車自後追趕,戊○○發現隨即撥打 110報案,並躲入台中縣惠明啟明學校。甲○○、乙○○則 從後一路尾隨,並在惠明啟明學校外等候戊○○,後因見警 方人員前來始趕緊離開現場。
五、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員警 歷經7個多月之蒐證、調查,於95年7月6日調派該組、台中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二隊、偵四隊、台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宜蘭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及台中憲兵隊等單位 幹員,於基隆、台北、新竹、台中、南投、嘉義、宜蘭、台 東等各縣市共49處所執行搜索,查獲張崑盈等人,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以及被害人等用以為借款擔保之證件、權狀資 料、票據及自用小客車等物。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 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張崑盈、廖政江、賴金義 、張崑安、陳必正、陳泳全、曾子才、辛○○、潘賢龍、陳 夢嚴、張瑋哲、陳立軒、洪慶志、郭哲敏、鍾齡慧、廖德祐 、林松德、林松濤、楊福全、黃明義、李文輝、周文濱、郭
妍妏、黃錦龍、呂明城、張智銘、蘇義鈞、蕭國彬、王智民 、蕭子曰、曾雪莉、梁雲鵬、郭小蓓、詹婉琦、甲○○、子 ○○、林孟軒、周心玲、陳佳鴻、馮世豪、范宏文、吳振錦 、羅士蘋、賴卉婷、吳洹騰、陳己發、陳志豪、王景升、陳 春林、李奕廷、陳尚謙、藍振中、陳明輝、陳英樺、施安蕙 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參與原審共同被告辛○○等人所從 事之重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以及恐嚇犯行,分別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於95年3月間才至辛○○的 據點工作,大約做了4個月,沒有領薪水,只是如果我要回 家,辛○○就會給我錢,1次大約2、3千元,前後總共約5、 6萬元,而在那邊吃、住都是辛○○供應的,而在辛○○的 據點工作內容就是領錢、存錢,跟著他們一起出去作件,也 有跟著他們一起去向借款人要錢,而要錢基本上都他們自己 去,因為我尚在假釋期間,所以他們沒有叫我出面要錢。而 被害人癸○○她應該有看過我,但我沒有向她收取過利息, 也沒有恐嚇她,我只是跟著他們一起去而已。而恐嚇戊○○ 部分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當天我與甲○○去,戊○○那天跳 票,我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先帶小朋友回家,要我們等他 ,他在製作筆錄時就指稱我們恐嚇他,開車追他云云。三、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張崑盈、廖政江、賴金義 、張崑安、陳必正、陳泳全、曾子才、辛○○、潘賢龍、陳 夢嚴、張瑋哲、陳立軒等人於原審法院訊問、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洪慶志、郭哲敏、鍾齡慧、廖德祐、 林松德、林松濤、楊福全、黃明義、李文輝、周文濱、郭妍 妏、黃錦龍、呂明城、張智銘、蘇義鈞、蕭國彬、王智民、 蕭子曰、曾雪莉、梁雲鵬、郭小蓓、詹婉琦、甲○○、子○ ○、林孟軒、周心玲、陳佳鴻、馮世豪、范宏文、吳振錦、 羅士蘋、賴卉婷、吳洹騰、陳己發、陳志豪、王景升、陳春 林、李奕廷、陳尚謙、藍振中、陳明輝、陳英樺、施安蕙等 人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訊問時所供大致相符,亦與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等於警、偵訊所述大致相吻合,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扣案物以及被害人等用以為借款擔保之證件、權狀資料及 票據等物扣案可佐。
㈡有關常業重利部分:
⑴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
安信融資公司負責何工作?何時任職?)答:領錢、存錢、 代收票據、放款、張貼對外廣告,我在今年元月到台中投靠 朋友辛○○,而在二、三月時才開始接觸該工作」「(問: 公司內有何人?工作內容為何?)答:辛○○是台中公司負 責人。郭小蓓負責會計。子○○、林孟軒、甲○○等都是擔 任外務工作」「(問:公司放款利息如何計算?)答:10、 15、20天為一期,會因客人而異,每一期收客戶借款本金一 成為利息」「(問:你每月支領薪水為何?有無分享紅利) 答:我沒有支領薪水,我是欠錢才跟辛○○拿,因為吃住都 是花公司的錢,而且我跟辛○○是好朋友,所以拿他的錢也 是隨便意思而已,因為我在公司也不是真的在上班,我是兼 差的偶而接客」「(問:公司廣告招攬客戶方式為何?)答 :有夾報、停車卡、廣告布條」「(問:報表所寫外務益、 遠、軒、文,分別代表何人?)答:益代表甲○○、遠代表 乙○○、軒代表林孟軒、文代表子○○」「(被害人張烱春 部分)是因為張烱春跳票,所以我跟甲○○去了解狀況,他 就跟我說,等他將車上小朋友送回給家長,再跟我們談還錢 的事,並叫我們開車後面,結果他進入學校之後都沒有出來 ,我跟甲○○在外等了三十分鐘就離開現場」等語。再於九 十五年七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剛假釋出獄來 找辛○○,來了一段時間,有跟辛○○拿錢,我不好意思, 所以會跟辛○○、子○○、林孟軒、甲○○一起出去」「陪 他們去看新舊客戶,是指借錢的客戶」「(陪他們)開車, 領錢、存錢都有」「(問:他們四人借錢的利息如何計算? )答:一或二成不等,時間是十天、十五天、二十天都有」 「(問:辛○○給你的零用金多少?)答:我沒錢就會跟他 拿,因為吃住都在他那邊不用花費,若回桃園時就會跟他拿 一些錢,約二、三千元」「(問:存款、提款的存摺印章誰 交給你?)答:是郭小蓓」「(問:向客戶收回來的支票交 給誰?)答:郭小蓓」「(問:客戶如何來的?)答:經由 廣告夾報,布條或停車卡,客戶打電話進來由會計郭小蓓接 聽,會計會給我們客戶資料,我們再跟客戶聯絡,審核他的 資力」「(問:收回來的利息交給誰?)答:郭小蓓」「( 問:若客戶無法按期還錢如何處理?)答:我們會幫他過票 ,再請他開一張支票」等語;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本來只有在那邊看看玩玩,後來 待久了就跟著辛○○出去做放款的業務,我沒有領薪水,但 是如果要回桃園的時候,每次都會向辛○○拿個五千元或一 萬元,平均一個月回去一、二次」等語。依上開自白內容, 被告顯已參與本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恃以維生。
⑵參酌:Ⅰ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檢 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安信融資公司裡有 那些人?)答:我是負責人,會計是郭小蓓,外務有林孟軒 、子○○、乙○○、甲○○共六人」「(問:你們都住在上 開文心路地點?)答:除了林孟軒和子○○以外,其餘四人 都住那裡」「(問:外務做何工作?)答:有客人打電話進 來時,先由郭小蓓問客人資料後,看那個外務離的比較近或 比較有空,郭小蓓會連繫外務去接洽客人,外務會打電話跟 客人約地點見面」等語;Ⅱ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孟軒於警 詢供稱:「(問:公司負責人為何人?辛○○、子○○、乙 ○○、甲○○、郭小蓓分別擔任何種職務?)答:公司負責 人是辛○○、郭小蓓是會計,其他都擔任外務,乙○○綽號 叫小陳,我們做外務的其實有時要收款回公司,放款時利息 由我們做外務的決定,員工薪水一個月約有4至5萬元」等語 (警卷57第49頁),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公司有哪些員工?)答:辛○○是經理,子○○、甲○○、 乙○○還有我是外務,郭小蓓是會計」等語(偵15054號卷 第7頁);Ⅲ另原審共同被告郭小蓓於警詢明確供稱:「( 問:警方所查扣之帳冊報表中記載陳祖國6/17、12.5-15、 (20)3、(26)12、遠、益等文字,意義為何?)答:陳 祖國是客戶姓名,6/17是借款日期,12.5-15是他拿12.5萬 要還15萬,括弧內20代表日期(當月),括弧外3代表客戶 當日需還金額,括弧內26代表當月26日到期要還尾款12萬, 遠、益係代表公司組織內成員所負責的case,(遠)是乙○ ○、(益)是甲○○,我每天9時30分會到四川路上班,等 公司外務林孟軒、甲○○、乙○○、子○○等4人回來報帳 跟接聽客戶電話,製作每日帳冊報表等事務」等語(警卷57 第21、22頁),其於偵訊亦具結證稱:「(問:據點內尚有 何人?如何分工?)答:辛○○、林孟軒、乙○○、甲○○ 、子○○,我負責接電話及作,其他人在外面跑業務及領錢 ,警詢中所言實在,我都看過沒有問題才簽名,若警詢所言 用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偵15019號卷第6頁)及卷附報表 之記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實參與本 件重利構成要件行為,並由辛○○提供吃住、零用金,共犯 常業重利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未從事外務工作云云 ,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供稱:乙○○沒有支領薪水,他是 辛○○的朋友來公司這住跟玩而已云云,其於偵訊證稱:乙 ○○好像是辛○○的朋友,只是在這邊住,我不知道他有無 去放款等語,不能確定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放款行為;共
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安信融資公司從事放款及 收錢之外務工作,被告乙○○雖住在公司,但未從事放款工 作,只是車輛有不夠使用之情形下,幫忙開車而已云云,然 查:①被告確有與借貸之客戶見面、從事開車、領錢、存錢 ,並由安信公司提供吃住,並領有零用金等情,已據其自白 在卷;證人甲○○於警詢亦供稱:乙○○偶而兼職外務工作 ,工作內容跟我相同等語(警卷57第39頁),是被告前開所 辯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②縱被告未領有固定薪資,然其既由安信融資公司負責人 辛○○提供食宿且不定時領有報酬,依其自承,前後合計約 五、六萬元,是亦無解於上開犯罪之認定。
㈢恐嚇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稱:伊前後向安信融資借款 13萬5千元,於95年3月23日在台中市○○路○段127號前向他 們拿取的。第1次是子○○、辛○○,之後來向我收取利息 錢還有乙○○、林孟軒、甲○○等語(警卷57第133頁)、 「(問:子○○、辛○○、乙○○、林孟軒、甲○○等15人 是否有涉嫌向你暴力討債?)答:他們5人分別來店裡收錢 時,都會用恐嚇方式如『不還錢就將你的服飾店放火燒掉』 催我將錢還出來,我為了這些事情還哭了好幾次,讓我心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