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14號
TCHM,96,上訴,814,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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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30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0年間起陸續向楊玄榜借款新台幣( 下同)3百萬元,並於93年12月底簽發同額本票1張交由楊玄 榜收執,後因無力償還,避不見面,楊玄榜即委託「大愛徵 信社」代為尋人處理債務,「大愛徵信社」之經理陳治平乃 再委託甲○○代為處理,迄94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丙 ○○駕駛車牌號碼0363-FZ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周益堅一同 前往臺中市○○街拜訪另名友人林欽聰,於到達臺中市○○ 街與四川路口處停車正在等候林欽聰時,當時駕駛車牌號碼 7718-KZ號自小客車而尾隨在後之甲○○,與其所附載之綽 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生)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等3人,即基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連 絡,由甲○○命坐其車上之該2名男子下車走向丙○○之停 車處,經該2名男子訊問並確定丙○○之身分及告知丙○○ 積欠楊玄榜債務之事實後,由其中1名男子要求丙○○下車 與其等至附近之「阿水茶店」,商談有關償還積欠楊玄榜債 務之還款事宜,俟丙○○下車後,因其不願與該2名男子前 往「阿水茶店」,該2名男子即向丙○○恫稱:「如果不去 ,就要讓你消失在地球上。」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不 得不同意與該2名男子一起前往「阿水茶店」,隨即兩名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分別走在丙○○之兩側,緊跟著丙○ ○,而甲○○則駕駛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隨恃在旁,以防止 丙○○逃跑(而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363-FZ自小客車 ,則交由周益堅駛回),因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丙 ○○走一段路後,甲○○因該處至「阿水茶店」尚有一段距 離,乃要求丙○○坐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7718-KZ號自小客 車,經丙○○同意後,始與該2名男子一同上車,並一起駛 往位於臺中市○○路○段10號「阿水茶店」商談債務,在「 阿水茶店」商談債務期間,甲○○要丙○○找人來清償債務



,並以電話通知無犯意聯絡之楊玄榜到場。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丙○○因有打電向友人林周廉要求借款,林周廉懷疑 有異,乃撥電話給丙○○之父親蔡清仁,告知丙○○可能被 控制行動自由,蔡清仁旋打電話報警前往「阿水茶店」處理 ,警員並於楊玄榜到場沒多久後亦趕到現場,後經警員初步 瞭解事由後,要雙方均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繼續釐清案情,雙方才離開「阿水茶店」。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大愛徵信社」經理陳治平之委 託,與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跟蹤丙○○,於94年3月7 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四川路口,俟丙○○ 下車後,即詢問丙○○是否積欠楊玄榜債務未償還,要求 丙○○與楊玄榜會面解決,並開車載丙○○前往「阿水茶 店」商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丙○○之犯行 ,辯稱:當天丙○○下車後,伊問丙○○是否積欠楊玄榜 的錢,楊玄榜在找你,伊建議丙○○去「阿水茶店」與楊 玄榜一起商談如何解決債務,丙○○也同意,當時丙○○ 跟他朋友在一起,伊還問他朋友要不要一起去「阿水茶店 」,伊的二個朋友跟丙○○一起走路,伊開車跟隨,半路 上伊問丙○○還有一小段路,要不要坐伊的車子去,丙○ ○及伊的朋友就坐上伊的車前往,過程中沒有限制丙○○ 的行動自由,且在「阿水茶店」的時候,並沒有以毆打或 恐嚇等不法方法對付丙○○,伊有讓丙○○打電話,警察 也有到場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4年3月7 日下午在何厝街和四川路口被帶走,當時我和張益堅在一 起,當時是由我開車,車上只有我們二人,那時候我們要 去林欽聰家裡吃飯。」、「那時候我們在路邊停車,等林 欽聰過來,當時我和張益堅在車上,當時我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的車窗是搖下來,那時候我們二人都在抽菸,突然有 一個男子衝過來,就問我是不是叫丙○○,、、、、接著 就問我是否有欠楊玄榜錢,我跟他說我們自己會處理,他 要我下車,找地方談債務的事情,我說有什麼事情,我直 接和楊玄榜處理就好,然後他們不肯,就說要去阿水茶店 ,接著他們就叫張益堅將我的車子開回去,把我帶到阿水 茶店,我沒有同意,我自己下車,因為我不得不同意,我 還沒有下車時,被告以外的兩名男子,他們有叫我一定要 下車,如果我不下車的話,就要讓我消失在地球上,我聽



了很害怕,所以我只好下車,當時張益堅可能沒有聽到, 因為那兩個男的來的時候,張益堅也很恐慌,在我下車後 ,他看我下車後,自己就先下車。」、「就是那兩名男子 叫我下車,我下車後,我本來不想和他們去,他們才說, 如果我不去,就要讓我消失在地球上,所以我只好和他們 去。」、「我跟那兩個男子要一起去阿水茶店的路上,大 約走了五十公尺,甲○○開車出現。」、「張益堅下車後 ,就跟林欽聰在一起。林欽聰在我下車後,大約五分鐘左 右到。就是張益堅下車,林欽聰也差不多到了。」、「張 益堅林欽聰沒有聽到要讓我消失在地球上的話,因為我跟 那兩名男子,在說話的地點大約離他們五公尺,那時候上 下班時間,有車子,且那兩名男子的說話,不會很大聲, 他們沒有聽到。」、「我和那兩名男子離開後,車子張益 堅幫我開回家。」、「走到阿水茶店路上,那兩名男子, 沒有架著我,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他們站在我的兩 側,沒有拉我。」、「甲○○說要到阿水茶店談債務,叫 我上車。當時沒有辦法跑。」、「我和那兩名男子去阿水 茶店時,因為那時我沒辦法和張益堅林欽聰他們說話, 請他們報警,他們就眼睜睜看我被帶走。」、「他們(指 該兩名個男子)是走在我的左右,沒有架著我,就是很靠 近我,我才不得不跟他們走。」、「那時候我自己下車的 。因為太久了,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與在檢察官那邊說 是甲○○的小弟從車上把我拉下來的不同。」等語(見原 審卷第47頁至第55頁)。雖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之內容 與其在偵訊中所指述內容而言,就有關其是否被該2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拉下車、並被左右拉手挾持強押上車等 情有不符之處,然就其受脅迫才與被告等人前往「阿水茶 店」商談債務之事實,則始終如一,因此,尚不得以證人 丙○○之證詞與其之前之指述有部分不符,即驟認證人丙 ○○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本院審酌下列理由,認證人 丙○○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為可採:①本件證人丙○○係積 欠楊玄榜債務,而非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僅係受託代為處 理證人丙○○積欠楊玄榜之債務,2人間並未見過面,且丙 ○○事前並未受告知有關被告已受委託處理前開債務之情 事,雙方於事前亦未另約定時、地談論本件債務之處理事 宜,而證人丙○○係受被告尾隨跟蹤攔截下,經被告等人 要求始一起至其他處所商談債務處理事宜等情觀之,依現 今社會暴力討債頻傳,且證人丙○○又是遭被告尾隨攔截 ,無任何準備之情況下,被告縱係受託代為處理債務事宜 ,然在債權人並未一同現身,而在與被告等人於不認識,



雙方並無任何互信之基礎情況下,證人丙○○焉可能隨意 同意而自陷於不可知之險境之理?②證人丙○○當天是開 車附載友人周益堅一同前往臺中市○○街拜訪另名友人林 欽聰,在到達臺中市○○街與四川路口處停車等候林欽聰 時,始為被告等人攔截,當時證人丙○○既是自行開車, 且已到友人林欽聰住家旁,等候林欽聰前來接往其住處, 如被告等人未對證人丙○○為任何脅迫之言語,則證人丙 ○○為何在尚未與其友人林欽聰打招呼及告知周益堅有關 前往「阿水茶店」處理與楊玄榜債務之事宜之情況下,即 匆忙與被告等人一起離去,並將其所駕駛之車輛交代友人 周益堅駛回之理?顯然證人丙○○會與被告等人一起離去 ,應是受到相當程度之警告或脅迫,始離開得如此匆忙。(二)證人周益堅於警、偵訊之證述,雖就證人丙○○是否有遭 被告等人挾持,前後之證述雖有不符之處,並於原審中證 述,證人丙○○是自願與被告等人前往,並沒有被脅迫云 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周益堅於原審中證述:「當天丙○○ 後來沒有和我一起去林欽聰家,因為他有事情。」、「丙 ○○有何事情,忘記了,那麼久了。」、「(檢察官問丙 ○○當天有無被人家帶走?)我沒有辦法說,有跟人家走 。(檢察官問跟何人走?跟幾個人走?)忘記了,太久了 ,這件事情跟我無關,為何我還要來這邊,我希望他們自 己處理就好了,我希望不要再傳我了。」、「(檢察官問 當天你看到的情形?)當時我也是很緊張。(檢察官問當 天發生何事情,你為何要緊張?)我看到丙○○跟人家走 。」、「(檢察官問到底情形如何?丙○○為何跟人家走 ?)我沒有看到。我事實就是不知道。」、「(檢察官問 當時你看到丙○○跟人家走,林欽聰有無在旁邊?)他當 時在場,他在路口,我當時離林欽聰一公尺多,我和林欽 聰並沒有交談。」、「(檢察官問當天你在場,有無聽到 有人要和丙○○談債務的事情?)沒有聽到。」、「(檢 察官問你的朋友丙○○無緣無故和人家走,你不會覺得很 奇怪嗎?)不知道,他朋友那麼多,我不清楚。」、「( 受命法官問你在現場時,有沒有聽到別人恐嚇丙○○?或 是對他說什麼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 60頁)。從前開內容以觀,證人周益堅當時既在現場,其 對當時被告等人與證人丙○○間之對話及舉動,不可能均 毫不知情?倘其不知發生何事,又為何會緊張?且從該證 言比對而論,顯見證人周益堅不願意涉及本件糾紛,所言 盡是避重就輕之詞,應該是對本件所知之事實經過有所保 留,故其所為之證言本院經審酌後,認尚難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三)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有將證人丙○○自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363-FZ自小客車強制拉下,並取走證人丙○○之 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云云,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丙○○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 為指述,檢察官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命其具結後再加以 訊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已有可議之處;況證人丙○○ 所駕駛之車輛當場已為證人周益堅駛回,並未留置在現場 ,且證人周益堅亦證述被告等人並無取下車鑰匙及看到取 行動電話之情形;又丙○○以證人之身分已在原審中證述 ,被告等人未將其自車上強制拉下等語。因此,告訴人此 部分之指述,尚難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對證人丙○○為強拉下車、取走車鑰匙 及行動電話之行為,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起訴之事實,為本 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是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以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 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 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查此次刑 法第28條內容,固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 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其餘刑法第33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其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應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按行為人主觀上係為達到使對方為或不為某一行為之目的始 出言脅迫(恐嚇),與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抽象的恫嚇不同,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以恐嚇之言語,脅迫被害 人丙○○,而使被害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縱與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相當,亦不再論以該條之罪。公 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阿生」及另 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3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以:於前開時間,在「阿水茶店」時丙○○亦被 限制行動無法任意離去,被告等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期間被告要丙○○找人來清償債務,但丙○○ 因一時找不到人前來處理,即遭被告唆使該兩名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毆打 (未成傷;未據告訴),而被告隨後以電話 通知無犯意聯絡之楊玄榜到場。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丙○ ○因打電向友人林周廉要求借款,為林周廉查覺有異,乃撥 電話給丙○○之父親蔡清仁,告知丙○○已被控制行動自由 ,蔡清仁旋打電話報警前往「阿水茶店」處理,警員並於楊 玄榜到場沒多久後亦趕到現場,後經警員初步瞭解事由後, 要雙方均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繼續釐清案情 ,丙○○始得離開「阿水茶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在「阿水茶店」協商債務期間,過程 中沒有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且在「阿水茶店」的時候, 並沒有以毆打或恐嚇等不法方法對付丙○○,伊有讓丙○○ 打電話,警察也有到場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復



經①證人張益堅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當時看到的情 形,丙○○是自願還是被拉上車?)是二個人拉著丙○○ 走的,一人拉一邊的手臂,三個人走很遠,另一台車子則 跟在旁邊,沒有多久就看不到了。」等語;②丙○○之友 人林周廉亦在警詢中證稱:「(問:你何時接到丙○○要 你攜款前往阿水茶店?)我於94年3月7日接到丙○○電話 說他被押,問我身上有沒有5萬元,我說身上剩2萬元,丙 ○○他說沒關係你先過來阿水茶店,接著我就坐計程車過 去,我到場時他們都已經在何安派出所。」、「(問:你 在前往過程中有無跟別人聯絡?)我只有打電話通知丙○ ○之父親蔡清仁說他兒子被押往阿水茶店要他趕快前往。 」等語;③告訴人陳稱:「(問:你是否有通知你父親? )我在阿水茶店時,有打電話給好幾人,包括林周廉在內 ,我事前有告訴林周廉說,若我有打電話向他借錢,就表 示我被押走了。」、「(問:報警是何人報的?)我父親 蔡清仁。」、「(問:蔡清仁何原因報警?)因事前就有 跡象,是林周廉打電話告訴他的」等語;④蔡清仁陳述: 「(問:你兒子被人妨害自由部分,是否有證人可證明? )當天是林周廉通知我,說我兒子被人押到阿水茶店二樓 去,我有打電話報警。」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三)經查: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其自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363 -FZ自小客車被強制拉下,並取走車鑰匙及行動 電話云云。惟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為 指述,檢察官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命其具結後再加以訊 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已有可議之處;況證人丙○○所 駕駛之車輛當場已為證人周益堅駛回,並未留置在現場, 且證人周益堅亦證述被告等人並無取下車鑰匙及看到取行 動電話之情形;又丙○○以證人之身分已在原審中證述, 被告等人未將其自車上強制拉下等語,此已詳如前述,因 此,尚難認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述及證人周益堅之證 述為可採。故告訴人當時既未經強制拉下車,而係在被脅 迫之情形下,始同意與被告等人一起前往「阿水茶店」, 告訴人丙○○既非遭被告等人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直接限制行動自由,而是告訴人丙○○在畏懼被告 等人可能對其加害之情況下,才勉為同意前往「阿水茶店 」,此階段行為部分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理由詳如前述)。②告發人即告訴人之 父親蔡清仁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確涉有上開妨害自由之 犯行云云。惟依蔡清仁於偵查中自承:伊兒子被人妨害自 由的事情,伊並沒有目睹,是伊兒子打電話給林周廉,林



周廉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188頁 )以觀,顯見證人蔡清仁對被告是否涉有不法之犯行,並 未親見親聞,係聽自於告訴人及林周廉之轉述,而屬傳聞 證據,不得為證據。③告訴人即證人丙○○雖指訴被告與 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阿水茶店」曾動手掌摑其 嘴巴各一下,而當時證人賴永隆亦在場目睹經過,且警方 到達時伊曾向警察表示被打及妨害自由要提出告訴云云。 然依證人賴永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已經 有三、四個人在「阿水茶店」二樓開放式的包廂,丙○○ 正在座位上和他媽媽講電話,很正常沒有什麼問題。完全 看不出丙○○有被拘束或恐嚇的情形,臉部也沒有特別的 異狀,約經過了三到五分鐘後,兩個警察就到,問有人報 案,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丙○○當時沒有向警察說他被 恐嚇、押走或被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第73頁至 第74頁)甚詳;且至「阿水茶店」處理之員警即證人余崑 成、花秋陽於偵查中及原審法審理中證實,渠等接獲線上 通報後趕到「阿水茶店」處理,我們直接到2樓樓梯口, 由余崑成喊丙○○的名字,丙○○自己一個人由中間一個 包廂走出來,說他是丙○○。告訴人僅說與友人談論事情 ,未向警方提及遭人恐嚇、毆打,且看不出告訴人臉部遭 人打傷之跡象,將被告、告訴人等人帶回警局的過程中, 告訴人亦未提及被告有上述不法之行為。在大廳有坐人的 地方,可以看得到包廂裡面的情形,因沒有門,但是進口 處,有類似屏風二十至三十公分的小屏風等過程,有各該 筆錄(9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9頁 至第211頁、原審法院審理卷第78頁至88頁)可憑。且告 訴人丙○○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包廂門是開的云云。再 者告訴人及告發人到警局時,並未明白對處理員警表示要 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而僅於事後返回警局 時再度向處理警員曾瑞龔詢問可否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 訴等假設性問題,而未確定提出告訴等情,亦據證人曾瑞 龔於偵查中(9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194頁至第196頁)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原審法院卷宗第88頁至第91頁)證 述無訛,及有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附卷可稽(94年度他字 第593號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告訴人丙○○陳稱 其被毆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其倘有被毆打為何於 警員到場處理時,不馬上對員警表示,並提出告訴?且 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丙○○有被毆打之事實;又 「阿水茶店」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是營業時間,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丙○○商談債務之包廂並無門扇,而僅



有屏風遮掩,且可從外面看清楚包廂內之情形,故外觀上 並無隱蔽之情形,被告等人果真有限制告訴人丙○○自由 及對其毆打之行為,則被告等人唯恐他人發現已有不及, 豈會在此公眾所得耳聞之狀況下仍對告訴人丙○○自由加 以限制及對其毆打之行為?又警員到場時呼叫告訴人之名 字時,當時在場之所有人員均不知道是警員呼叫之情況下 ,告訴人隨即能應答,而在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及陪同下, 得自行走出包廂,顯見告訴人丙○○當時之行動自由並未 受限制;況該包廂並未遮掩,對外可隨時呼救,而參酌告 訴人丙○○又可逕行離開之情形以觀,尚難認被告等人有 何限制告訴人丙○○自由之行為;本件告訴人丙○○應是 之前受脅迫下,才同意前往「阿水茶店」,因當時包廂內 有多人在場,其因懼怕被告等人對其不利,而不敢擅自離 開「阿水茶店」,並非被告等人有何限制告訴人丙○○自 由及對其毆打之行為。③證人即林周廉雖於警詢中證稱: 「(問:你何時接到丙○○要你攜款前往阿水茶店?)我 於94年3月7日接到丙○○電話說他被押,問我身上有沒有 5萬元,我說身上剩2萬元,丙○○他說沒關係你先過來阿 水茶店,接著我就坐計程車過去,我到場時他們都已經在 何安派出所。」、「(問:你在前往過程中有無跟別人聯 絡?)我只有打電話通知丙○○之父親蔡清仁說他兒子被 押往阿水茶店要他趕快前往。」等語(94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惟查,告訴人並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且證人林周廉並未目睹事情 之經過,其所知係來自於告訴人打電話之告知,而告訴人 之指訴既有前述些許不符之情形,即難期待告訴人能轉告 證人林周廉之事實為真相,故其上揭之證詞,遽難以之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④綜上各節,告訴人所為指述被告 於「阿水茶店」時,涉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節,與上述 證人所述證述之情節不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行 為涉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 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係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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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