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全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黎明路一段某處路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具有酒容、酒味,遂於同日晚 上7 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1月 1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6654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確定(見偵卷第46頁),惟被告經合法 送達繳納公文後,表示因無力繳納故願意撤銷緩起訴(見撤 緩卷第6 至14頁),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經合法送達被告 (見撤緩卷第18頁),足認本件撤銷緩起訴之程序合法,檢 察官自得再予追訴,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全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7、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 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11、15頁、第 24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 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 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
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 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 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 任,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臨時工、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