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5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94、181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為乙○○及柳美鳳之胞弟,丙○○與李靜雯於民國 94年12月4日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52號「海三王餐 」廳舉辦結婚喜宴,喜宴結束後,李靜雯與其大姑乙○○因 結帳問題發生口角,在旁之友人劉皖如即對李靜雯勸說,應 對乙○○客氣一點,李靜雯即對著乙○○接話:「不然你想 怎樣,喜事變喪事。」等語,丁○○聽聞不滿,對李靜雯回 話:「不然你們想怎樣。」等情,丙○○遂與數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 徒手或持椅子毆打丁○○、乙○○及柳美鳳,致丁○○受有 頭部外傷併血腫、右後上背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乙○○受有後枕部疼痛合併頸部、前胸、兩肩、兩手肘、左 大腿及左膝多處瘀青、右腹疼痛多處瘀傷之傷害,柳美鳳則 受有右後肩部輕微挫傷等傷害。丁○○遂於94年12月12日具 狀依法對丙○○提起傷害告訴,然丙○○明知丁○○提起傷 害告訴之舉並無誣陷他人犯罪之處(實則丙○○確有參與傷 害犯行,丁○○涉嫌誣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2月l9日 12時23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製作調查 筆錄時,隱匿其上開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虛構其未毆打傷害 丁○○之事實,向具有刑事偵查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誣指丁 ○○涉犯誣告罪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乃依據其告訴內 容,將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二、案經丁○○、乙○○及柳美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無參 與毆打,毆打告訴人的人伊都不認識,且伊並非故意誣告 云云,惟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柳美鳳前於警詢中證稱:李靜雯與我姊姊
乙○○因算酒錢口角,丁○○要求李靜雯不要亂罵人,仍遭 丙○○及友人毆打,我見狀與乙○○上前勸阻,丁○○、我 本人及乙○○均受傷等語(見警卷),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已死亡,有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 ),而上開陳述,係在案發不久後所為陳述,又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客觀上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柳美鳳於上開警詢 中指訴明確,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起先是不認識的陌生人打我,當時丙○○站在我左手邊離 3 、4步距離,有人打我,我看到丙○○衝過來推我一把, 揍我一拳,(有幾個人打你?)剛開始一個不認識的人,之 後我看到丙○○衝過來揍我一拳並推我一把,我倒地上,一 群人就打我,從裡面打到外面」、「(丙○○在何處打你? )餐廳內」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93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時丁○○進來,之後那 邊杯子、椅子都丟過來,之後我聽到丁○○被打,我就追出 去,那時裡面的人就圍著我不讓我出去,我看到她的朋友先 用杯子丟出來,看到丙○○脫衣服,就用拳頭動手打丁○○ ,我是被丙○○其他朋友打的,我是到隔天才知道身上那麼 多瘀青,並到中山醫院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95 頁)。
㈢各證人之證述分別如下:
①現場目擊證人劉皖如、徐台英2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李靜雯 與乙○○口角,丁○○對女方的人說不然你們想要怎樣, 丁○○就被李靜雯那邊的客人一堆人拿椅子朝頭部打,一直 打到門口,柳美鳳、乙○○去阻止也被打到,丙○○有徒手 打丁○○等語(見偵卷第16頁)。
②證人劉皖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場,那時我在 乙○○旁邊,因為要結帳,差幾千元,新娘子直接對乙○○ 講不客氣的話,最後講喜事變喪事,我就講你不必對你的大 姑這麼大聲,新娘子李靜雯說乙○○從來沒有把她當弟妹看 ,當時是被告他們的人先打,丙○○站在我們附近,當時丙 ○○先動手打丁○○,丙○○拿椅子砸丁○○,其他的人全 部衝出來打,那些人都是在客廳內的人」、「丙○○先在餐 廳裡面打丁○○,丁○○要跑,衝到外面,丙○○接著衝到 外面去打」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頁)。 ③證人徐台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對方有一個男的開始打 ,打我們這邊的人,打丁○○及乙○○、柳美鳳,打到一半
,丙○○脫衣服,袖子摺一摺,就打我們這邊的人,一直打 到外面,當時是一個男的先開始打,然後丙○○才加入打, 那時有一群人從裡面衝出來打,一直打到外面,打到外面時 ,他們那邊的人打乙○○一巴掌,也有人踢柳美鳳」、「對 方先打我們這邊的人,丙○○看不對,就捲起袖子衝出來打 丁○○」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④證人蔡姿妤結證稱:李靜雯與乙○○口角,我將新娘拉走交 給黃瓊瑤,後來乙○○拿酒瓶砸下去,一群人擁上去打架, (當時丙○○)要跑去找他姊姊理論,有一群人擋在那裡, 我就去拉丙○○,後來吳中玉有抱住他的腰,(有無看見丙 ○○動手打人?)沒有,他走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有無 看到丁○○在何處被打?)我沒看到他的人,我知道角落有 一群人圍在那裡,(丙○○有無跑到餐廳外面?)沒有,被 我拉住,且吳中玉還抱住他的腰,(當時丙○○做什麼?) 我不清楚」、「何人先打起來的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 第71、72、73頁)。
⑤證人黃瓊瑤亦到庭結證稱:「突然聽到拍桌聲,聽到李靜雯 說我已經受夠你了,蔡姿妤把李靜雯拉到後面交給我們,有 一群人衝過去,乙○○跑過來敲酒瓶,丙○○一邊脫衣服, 阿姨(應指蔡姿妤)把他拉過來,之後,我們就坐車回去」 、「(一群人衝過去發生何事?)我只知道那群人很多,不 知發生什麼事(丙○○有否動手打人?)我沒有看到,我就 扶著李靜雯出去,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那群人往餐廳 外面衝,我們從另外一個後門出去,(丙○○有無跟那群人 往餐廳外面衝?)我沒看到,(丙○○是否跟你們一起離開 ?)是,(新郎從衝突到結束,中間有無離開你視線?)有 ,但我沒注意他有無走到外面」、「我看到丙○○從我前面 經過脫西裝」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 ⑥證人吳中玉結證稱:「因乙○○拿酒瓶,我護著李靜雯,丙 ○○跑過來,前面開始動手,我怕丙○○被波及,就用雙手 抱著他,我一直抱著他,他無法動手打人,後來我拉著李靜 雯、丙○○載他們回家,中間他有跑到門口看,我又趕快抱 著他,過1 、2分鐘,我就牽著他們回家,(丙○○有無離 開你視線?)沒有,從餐廳內部到門口我都抱著他,(丁○ ○有無在旁邊?)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 。
⑦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柳美鳳、乙○○、丁○○、及其友人徐 台英、劉皖如均稱:被告丙○○有動手打丁○○等情,證人 即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李靜雯之友人蔡姿妤、黃瓊瑤、吳 中玉則均稱:未見被告丙○○打人等語,各方證人所述完全
不同,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上開證人柳美鳳、乙○○ 、丁○○、徐台英、劉皖如均稱:被告丙○○有動手打丁○ ○等情,且渠等所述關於丁○○係先在餐廳內遭他人毆打, 其後被告丙○○加入毆打丁○○,丁○○跑出餐廳門口仍遭 多人毆打等主要情節,均屬相同,雖關於發生過程之若干細 節,⑴其中證人劉皖如、徐台英上開所述有些細微之處略有 不同,但因各人面臨突然之衝突,各自觀察、注意、記憶之 情節可能有所不同,不能以其細節略有不同而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⑵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丁○○前後所述不同云云 ,而證人丁○○於警詢稱:「丙○○之朋友先動手打我,丙 ○○隨即夥同大約7、8人用椅子、酒瓶、茶杯、垃圾桶打我 」等語(見警卷),於上開原審稱:「丙○○衝過來推我一 把,揍我一拳」、「丙○○衝過來揍我一拳並推我一把」等 語,究竟被告丙○○係先推再揍、或先揍再推,其先後所述 雖有不同,但其證稱丙○○對其又推又揍之情節則相同,顯 係因當時場面混亂且過程發展迅速,證人丁○○事後回憶敘 述時,因證述內容過於簡略、或記憶生疏等所致,亦不能因 該細節略有不同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⑶另辯護人又 辯護稱:證人乙○○前後所述不同云云,而證人乙○○於警 詢稱:丁○○要求李靜雯不要亂罵人,仍遭丙○○及同夥友 人毆打,我見狀立即與胞妹柳鳳美上前勸阻...數名男子 即毆打丁○○等語(見警卷),於偵查中結證稱:李靜雯的 朋友就拿椅子打丁○○,把丁○○打到外面去,我與柳美鳳 要過去阻止他們,結果也被李靜雯的朋友毆打,丁○○是被 丙○○及李靜雯的朋友一起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 於原審結證之上開所述,其所述之主要情節均係丁○○遭被 告丙○○及其友人毆打,並無不符,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 ○於警詢所述可見其未見丙○○動手打丁○○、於偵查中未 提及丙○○毆打丁○○云云,均屬無稽,顯不足採,至證人 乙○○上開前後所述,究竟一開始係「看到」丁○○被打, 或「聽到」丁○○被打?綜合證人乙○○上開前後所述,應 係證述其在餐廳內「看到」丙○○及其友人毆打丁○○,其 後在餐廳內「聽到」丁○○在餐廳外被打,所以上開證述同 時稱「追出去阻止」等語,但因證述內容過於簡略,導致上 開細節略有不同,亦不能因該細節略有不同而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又證人乙○○於上開警詢或原審之證述,並未 明確證述丙○○係第一個動手打丁○○之人,反而於上開偵
查中結證係李靜雯之朋友先打丁○○,辯護人辯護稱:證人 乙○○所述第一個打丁○○之人係丙○○、與丁○○所述第 一個打他的是陌生人等情不同云云,亦不可採。 ⑧上開證人蔡姿妤、黃瓊瑤、吳中玉雖均稱:未見被告丙○○ 打人等語,但⑴依證人黃瓊瑤上開所述「一群人衝過去不知 發生什麼事」、「沒看到丙○○有無跟那群人往餐廳外面衝 」、「新郎從衝突到結束,中間有離開視線,沒注意他有無 走到外面」之情節,可見證人黃瓊瑤關於衝突剛發生之情節 並不知情,亦未始終目擊被告丙○○之行動,其上開所述不 能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⑵證人蔡姿妤上開證稱:丙 ○○走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丙○○沒有跑到餐廳外面等情 ,證人吳中玉上開證稱:我用雙手抱著丙○○,他無法動手 打人,中間丙○○有跑到門口看等語,證人蔡姿妤、吳中玉 雖均稱始終跟在被告丙○○之身旁,但關於被告丙○○是否 曾到餐廳外面之顯而易見之情節,二人所述完全不同,該二 人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難以遽信,又證人 蔡姿妤上開證述:沒有看到丁○○的人等語,證人吳中玉上 開證述:沒有看到丁○○有無在旁邊等語,可見證人蔡姿妤 、吳中玉並未目睹丁○○被打之情節,其所述亦難採為有利 被告丙○○之認定,應認證人柳美鳳、乙○○、丁○○、徐 台英、劉皖如上開所為僅有細節出入之證述較可採信,證人 蔡姿妤、吳中玉上開所述:丙○○未動手毆打丁○○之證述 ,即無可採。
⑨證人劉淑美於原審結證稱:「(你是丙○○、乙○○的姊姊 ?)是,結婚完後,乙○○有打電話給我,說結婚現場打起 來,說小賴住院,我問她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說她用手 去擋,今天要把身體的傷弄得很嚴重去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86、87頁),然此係證人劉淑美聽聞乙○○所述之言語, 乙○○縱於電話中曾揚言「要把身體的傷弄得很嚴重」等語 ,但證人劉淑美上開證述仍不能證明乙○○事實上是否確曾 自行製造傷勢,證人劉淑美上開證述仍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又後述證人乙○○之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日 期雖為上開衝突發生之次日即94年12月5日,但依照該診斷 書所載上開「後枕部疼痛合併頸部、前胸、兩肩、兩手肘、 左大腿及左膝多處瘀青、右腹疼痛多處瘀傷」之傷害,為多 處瘀傷,而瘀傷於衝突次日才明顯出現,亦係事理之常,證 人乙○○上開亦證稱:我是到隔天才知道身上那麼多瘀青等 語,已合理說明其於次日始去驗傷之理由,又上開瘀傷傷勢 亦與上開肢體衝突中可能發生之傷害互相吻合,並無特別嚴 重之傷勢,可見證人乙○○上開所述其傷害係上開衝突中造
成等情,應屬可信。
⑩上開證人蔡姿妤、黃瓊瑤、吳中玉、劉淑美所證既不能作為 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上開證人柳美鳳、乙○○、丁○ ○、徐台英、劉皖如所證可以採信,均如上述,復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被害人受傷之照片8張可資 佐證,被告丙○○之上開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⑪又被告丙○○明知自己親身經歷動手毆打丁○○之事實,已 如上述,丁○○提起傷害告訴之舉並無誣陷其犯罪之處,仍 於95年2月19日在烏日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明確表示「 我並沒有傷害丁○○,要對丁○○提出誣告,有其95年2月 19日警詢筆錄可按,被告丙○○顯係隱匿其上開親身經歷之 事實,而虛構其未毆打傷害丁○○之事實,對於丁○○提出 誣告之告訴,其客觀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有故意捏造 不實之事項向具有有刑事偵查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誣指丁○ ○涉有誣告犯行,其主觀上亦顯有使丁○○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而丁○○因而所涉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處分確定, 有95年度偵字第709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丙 ○○上開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 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 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之規定為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 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 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 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又刑法 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而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修正後關於加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亦非屬法律變更。以上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此部分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 台上第2364號、73年台上第1886號判例。被告丙○○雖係於 上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毆打丁○○、乙○○、柳美鳳時, 出手毆打丁○○,而未毆打乙○○、柳美鳳,其與上開數名 不詳姓名成年人雖未經事前明示之通謀,但被告丙○○,其 於行為當時,明知上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正在毆打丁○○ 、乙○○、柳美鳳,仍基於傷害之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而分擔毆打丁○○之行為,既如前述,其相互間 顯有默示之合致,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丙○○自應負擔共 同傷害之罪責,所以被告丙○○與上開其餘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上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 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丁○○、乙○○、柳美鳳3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身為 新郎,於新婚宴客之日,有衝突發生未思阻止,確參與毆打 自己的親姊妹,犯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以否認 犯行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