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14、8098、125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劉忠誠(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與蔡俊明(已死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夥同不知 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6人,及另僱請不知情之陳景松駕 駛附有吊桿之大貨車,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98 號丙○○所開設之木材廠,先由甲○○藉口向丙○○表示該 木材廠有其所遺失之漂流木,丙○○自認其木材均係合法購 買,遂向甲○○表示,請甲○○在該處尋找,如有尋獲願即 歸還等語。甲○○因未尋獲其所稱之噴有「輝」字之木材, 遂改由蔡俊明向丙○○表示要將所有木材運走,經丙○○拒 絕後,蔡俊明乃再向丙○○脅迫稱如果不肯,將要押走丙○ ○及在場丙○○之友人丁○○,丙○○、丁○○見對方人多 勢眾,且見蔡俊明腰間疑似插有槍枝,衡量客觀情勢,怕果 真拒絕對方要求,恐將身陷險境,乃不敢強力抗拒,而推由 丁○○出面與劉忠誠討價還價,劉忠誠佯示日後如能證明該 木材係丙○○所有願意歸還,丁○○為避免事端擴大,遂勸 請丙○○不如先讓甲○○、劉忠誠、蔡俊明等人將2根木材 運走,日後再向甲○○等人討回,丙○○盱衡在該客觀上已 無抗拒可能之情況下,不得已而應允。甲○○、劉忠誠及蔡 俊明等人隨即利用不知情之賴景松吊運走丙○○所有之木材 2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93年9月6日下午3 時許,甲○○、蔡俊明、劉忠誠再夥同另4名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共7人,至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96之8號丙○ ○住處,藉口丙○○就前3日遭彼等吊走木材之事對外放話 ,令彼等十分不爽,隨即由蔡俊明持不明型式槍枝(未扣案 ,無法證明係管制之槍枝)敲打丙○○頭部,使丙○○受頭
皮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此時丙○○之妻戊○○在場請蔡俊 明等不要這樣,蔡俊明改以槍枝指著戊○○叫戊○○不要講 話,隨後蔡俊明並丟下一張載有銀行帳號之紙條,脅迫丙○ ○於3日內匯款100萬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要讓丙○○ 好看之後,旋即相偕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欲令 丙○○給付財物。然因丙○○立即報警,並未匯款,而未得 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劉忠誠、蔡俊明等人,於 93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揭被害人丙○○所經營木材 廠找尋其所遺失之木材,曾聽見蔡俊明向丙○○恐嚇如果不 讓渠等運走木材,即要押走丙○○、丁○○,事後確實運走 2根木材等事實。並坦承於93年9月6日下午3時許,與劉忠誠 在上揭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爭論上述2根木材係何人所有 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在種植 西瓜之田地,曾撿獲1根漂流木,放置在工寮,但遭被害人 拖走,伊去被害人木材廠指認木材時有找到,伊只有去夾第 1根木材,上面噴有輝字,伊沒有去夾第2根木材,劉忠誠、 蔡俊明他們要吊2根木材與伊無關;其後伊係接獲被害人電 話,邀約其對質上開拖吊之木材是否為伊所有,伊與劉忠誠 在被害人住處談論為何多吊走1根木材,談到一半時,便看 到蔡俊明持槍進來毆打丙○○,另一名男子持槍抵住戊○○ 的頭,伊事前根本不知蔡俊明與他的朋友會持手槍進入被害 人家中,並要求丙○○匯100萬元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害人木材廠被吊走2 根木材之情事,結證稱:「(問:當時你見到的情形如何 ?)我們回來時,有很多人在那邊,甲○○說要吊木材, 說我們去拿到阿輝的木材,其實裡面沒有甲○○的木材。 」、「(問:當時有幾人在場?)應該有7、8個人,我沒 有認真算。」、「(問:當時他們有無在木材廠那邊找木 材?)有,因為那時候木材很多,就是在香蕉樹旁邊,因 為木材上面有堆花梨木,阿輝他直接就去吊了,因為那時 候好的木材怕會有人吊走,所以放在花梨木下。」、「( 問:阿輝如何吊?)用吊車,應該是甲○○叫吊車來吊的 ,吊車我也不認識。」、「(問:甲○○當時在做何工作 ?)他在夾木材。」、「(問:當時你在現場時,有無聽 到如果不給木材就要押人?)有,就是那群人說的,但是
我不認識。」、「(問:是否是甲○○說的?)他沒有說 。」、「(問:為何當時只有吊2根?)因為花梨木沒有 經濟價值,那2根比較有價值。」、「(問:當時你有沒 有勸告訴人丙○○說先讓他吊走兩根?)當時很多人,他 們說如果不讓他們吊走木材,要把我們押走,我就說先給 他們吊,以後要處理再處理。」、「(問:丙○○木材廠 的木材來源?)他買的。」、「(問:有無撿的?)比較 少,都是在河床撿的。」、「(問:阿輝是何人?)就是 種植西瓜的甲○○。」、「(問:那天阿輝那些人說要吊 走木材,丙○○有無阻止?)有,但是他們那些人說要押 走我們。」、「(問:甲○○是否在那群人說,如果你們 不給他吊,就要押人後,阿輝才開始吊木材?)是的。」 、「(問:是否無法阻止才讓他們吊走木材?)是的。」 、「(問:丙○○如何阻止?)因為他說那個木材是他向 別人買的,不是阿輝的,他用口頭說。」、「(問:阿輝 有無找到他的木材?)沒有。」、「(問:讓不讓他們吊 木材,彼此有無爭執很久?)有。」、「(問:甲○○在 夾木材的時候,他有無比出那根木材上面有噴上輝字給在 場的人看?)沒有,那時候木材被花梨木擋住,他就直接 從底下抽出來,沒有比給我們看。」、「(問:在場的人 有說,如果不要讓木材讓他們吊走,要押走何人?)我和 丙○○。」、「(問:甲○○聽到人家這樣講的時候,當 時有無出面阻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225 頁)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93年9月3日下午4時甲○○和其他的人到你所開 設的木材工廠所為何事?)甲○○說他有2根木材丟了, 在我的木材廠裡面,我就跟他說,請他來找,如果有我就 吊還給他,所有木材吊起來找,找不到,蔡俊明就說要把 所有的木材吊走。」、「(問:是何人要將你的木材吊走 ?)蔡俊明。因為甲○○說有木材在我那裡,木材上有輝 字,吊起來看沒有,他繼續要吊我的木材,我說那些木材 是我用錢去買的,我和我朋友丁○○說那是我的木材,後 來甲○○繼續將木材吊上車,我不給他吊上車,蔡俊明對 我說,要不然要將我和丁○○押走,後來丁○○就跟劉忠 誠說2根木材就讓你們吊走。但蔡俊明就說要將所有三百 多噸的木材吊走後,我們就給他吊走2根木材了,因為他 們人多。」、「(問:當時他的口氣為何?)當時我看到 他的腰間有鼓鼓的像槍,他用台語說,木材如果不給我們 ,就要把我們押走,丁○○說要我們不要惹事。」、「( 問:蔡俊明本來要吊走所有的木材,後來為何只吊走兩根
?)因為我們說這些木材買來都有憑據,但是蔡俊明跟劉 忠誠說,吊兩根回去交代就好了,因為他們純粹要來拗我 們的木材。」、「(問:蔡俊明和劉忠誠說,如果不讓他 們把木材吊走時,要將你和丁○○押走的事,甲○○是否 知道?)知道,因為談這件事情談了很久,這話題重複好 幾遍,後來甲○○已經將木材吊上車後,蔡俊明還是一直 講沒有將你木材吊走,就要將人押走,當時甲○○在旁邊 。」、「(問:甲○○聽到劉忠誠、蔡俊明這樣講時,他 有何反應?)沒有任何表示。」、「(問:是否那兩根木 材都是甲○○夾的?)我可以很確定是甲○○夾的。」、 「(問:有沒有可能司機自己去夾?)不可能,司機在車 斗和車廂之間控制操作機器,一定要有另外一個人去夾木 材,我確定2根木材都是甲○○他夾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75至8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妻戊○○於原 審審理中所證述:「(問:當時有無聽到有人說,要威脅 你或是丙○○的話?)木材吊起來的時候,甲○○說,木 材有噴名字或是代號,但是吊起來時,沒有看到,他硬要 吊走,我先生不肯,當時丁○○有在場,甲○○以外的一 名男子,就對我先生表示說,如果木材不讓他們吊走,就 要押我先生和丁○○走,丁○○說不然木材就給他們吊走 ,當時還有一個人表示說木材先吊走,萬一證明不是甲○ ○的,就還給我們。」、「(問:那個人說不給他木材就 要押人的話,說了幾次?)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85、87頁)相符。足證被告在被害人所有木材廠內並未尋 獲其所宣稱失竊之1根木材,且聽見於蔡俊明出言恐嚇: 如不讓渠等載走木材,將押走丙○○、丁○○等語時,不 出言阻止蔡俊明之犯行,竟仍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將不屬其 所有之2根木材載走,益見被告確實夥同劉忠誠、蔡俊明 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以脅迫手段,強行吊取被害人之木材。 ㈡、再參酌同案被告劉忠誠於警詢中供述:「當時甲○○告訴 我們他所有的樹頭,有噴漆做記號,我們與甲○○至丙○ ○的木材堆置場去找,當時沒有找到甲○○的樹頭,甲○ ○當場向我們說可能被運走,蔡俊明說下來處理事情不能 走白工,要載走現場的木頭……蔡俊明在現場就叫甲○○ 挑選比較好的樹頭。「(問:為何甲○○會挑選2支樹頭 讓你們載走?)因為甲○○找不到他的樹頭,所以挑選2 支樹頭給我們當做是處理該事情的報酬。」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認:我們有7個 人去找木材,甲○○找我去的,甲○○說他的木材被偷走 ,木材有噴漆他要去找回來,其他的人是我找去的,但沒
有找到。蔡俊明要求去吊1個木材事情就解決。「(問: 是否有說不讓你們吊走就要押走丙○○?)後來蔡俊明有 這樣說。」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67頁)以觀 ,益徵證人丙○○、丁○○、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尋獲其所宣稱失竊之木材 ,卻仍執意強行吊走被害人所有之木材,彼等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等究夥同若干人前往被害人之 木材廠強取木材?被害人丙○○、證人丁○○、戊○○多 次陳述,均僅得概略之數,或「7、8人」,或「8至10人 」,或「十名以內」;被告前後所陳,則或稱「共與三人 前去」,或稱「在場有我及劉忠誠、蔡俊明、丙○○夫婦 及不知名之人共約7人在場」,或稱「我與綽號雨生、劉 忠誠(綽號阿誠)、一名吊車司機,及與劉忠誠一同前來 之六至七名年輕人」,或稱「當時共有五、六人」,出入 極大。本院參酌證人蔡俊明於警詢所述細節,稱:「我搭 乘劉忠誠朋友駕駛黑色馬自達休旅車,車上連我共四人, 劉忠誠坐另一台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上三人),總共二 台車七個人,我只認識劉忠誠,其餘都是劉忠誠的朋友, 我們到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中社花市跟甲○○及一 名不知名男子會合,再一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村○○ 路398號木材廠」等語,因認其供述情節較具體而微,應 較可採,故本件實際到被害人木材廠者,除駕駛吊車之賴 景松因係受僱到場,聽從他人指揮,應無犯意聯絡外,其 餘9人,或實際執行吊取木材之分工,或在場助勢,使被 害人不敢抗拒,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 現場照片8張、附有吊桿之大貨車照片2張、監聽譯文1紙 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事後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夥同劉忠誠、蔡俊明等共7人於93年9月6日下午3時 許,前往被害人丙○○上開住處,脅迫被害人匯款1百萬 元入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其經過情形係,先由被告與 劉忠誠偕同不詳姓名之1、2名男子進入被害人住處,藉詞 與被害人爭執前3日所吊走之木材之歸屬,不久另由蔡俊 明夥同不詳姓名之2、3名男子,持不明槍枝進入被害人住 處,蔡俊明隨即質疑被害人稱「跟你拿2根木材,你不爽 ?」並持槍枝敲打被害人頭部成傷,被害人之妻戊○○上 前制止,亦遭以槍枝指向頭部,喝令不要講話,之後,蔡 俊明並丟下一張載有銀行帳號之紙條,脅迫被害人3日內 匯款1百萬元至該帳戶內,否則就要被害人好看等語,旋 即與被告、劉忠誠等人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丙○○
、證人戊○○分別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 相符。而被害人因遭蔡俊明持槍敲打頭部,致造成頭皮撕 裂傷6公分,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其2 人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93年9月6日下午係應被害人電話邀約,前 往被害人住處,目的係為讓被害人澄清其所吊運走之木材 是否為被害人所有,卻不知蔡俊明突然帶人闖入,持槍傷 害被害人,且出言脅迫被害人匯款,其並無出言脅迫,亦 未與蔡俊明共謀要脅被害人匯款云云。但查本件同案被告 劉忠誠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證稱:「我與甲○○、蔡俊明、 阿志及阿志的朋友,及蔡俊明二位朋友,共七人前去。蔡 俊明與他朋友駕一部黑色休旅車,我駕駛我所有三陽休旅 車,甲○○自行前往,我們在中社花市集合,我先叫蔡俊 明與他朋友在外等候,我與甲○○及阿志與阿志的朋友四 人先進去。」,「因甲○○告知我說丙○○在社會上放風 聲要修理甲○○,我聽到就再次通知他們前來理論,以證 實丙○○有沒有放風聲要修理甲○○,談話當時丙○○說 沒有放風聲,甲○○就又與丙○○爭論樹頭(按即日前吊 運之木材)之事,連同當時說要找證人要到現場對質,證 人有到場,但證人在現場說丙○○沒有載走甲○○所有之 樹頭」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31918 號卷第3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供證(見偵字 第8098號卷第68頁),足證蔡俊明等人實係被告透過劉忠 誠之邀約而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至被害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和甲○○談論的過程中,甲○○ 並沒有不友善或恐嚇的行為,只是在爭執木材的所有權, 蔡俊明等人打人、押人及要求匯款,看不出來是劉忠誠、 甲○○的意思,當時甲○○、劉忠誠沒有任何表示等語; 證人戊○○亦證述:「甲○○和那些人進到我家,甲○○ 為了2根木材的事情和我先生談,甲○○的口氣還好,後 來蔡俊明帶2個或3個男子進來,很兇地說,我跟你吊2根 木材,你是不爽喔!……打人、押人及要求匯款看起來不 是甲○○、劉忠誠指使蔡俊明這樣做,應該是蔡俊明自己 的意思,因為蔡俊明看起很兇、很壞,而當時甲○○、劉 忠誠沒有任何表示等語。然則被害人及證人戊○○於警訊 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在其住處內,是劉忠誠一直撥 打行動電話聯絡,隨後蔡俊明等人即攜帶槍械等物進來, 敲傷被害人,並脅迫匯款等情。參之劉忠誠上開供述蔡俊 明等人係其為被告之故邀約而來,並請該等人先在外等候 ,堪認被告自始即知悉蔡俊明等人已在外等候屋內通知,
隨時應劉忠誠通知進入。而蔡俊明開口脅迫被害人又係假 藉日前吊運被害人木材之事,該事被告亦恰參與其中。顯 然被告與蔡俊明、劉忠誠等人事先已就如何因應被害人反 應,做好準備,並由被告與劉忠誠先扮演「白臉」角色, 試圖軟化被害人訴求,迨此訴求未獲被害人善意回應,隨 即由劉忠誠通知在外等候之蔡俊明攜帶槍械入內,敲傷被 害人頭部,並要脅匯款。而被害人及其妻戊○○因僅見在 彼等屋內情況,不知蔡俊明等人實已在外等候通知入內等 情形,故誤認被告與劉忠誠等可能與蔡俊明等人之強勢作 為無關,其二人所證被告與劉忠誠如何未出言恐嚇等情, 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蔡俊明出言要脅被害 人匯款入指定帳戶後,仍偕同蔡俊明等人一起搭車離去, 益證其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蔡俊明要求被 害人匯款100萬元至上述2個帳戶,經原審法院向銀行查詢 結果,其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戶名係楊玉嬋,而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係王銘發 ,均非被告、劉忠誠等人所有,有上述銀行所傳真楊玉嬋 、王銘發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但該二銀行帳戶僅是被告 等牟取不法所得工具之一,且本件同案共犯並非僅被告、 劉忠誠及蔡俊明等三人,彼等更有可能另向他人借用帳戶 以供取款,是上開銀行帳戶非被告或劉忠誠所有,並無從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參酌被告等上開強行吊運被害人木材時,結夥人數達 9人之眾,其中蔡俊明腰間更疑似攜有槍械,而被害人一 方則僅有其夫妻二人及丁○○同在,人單勢薄,蔡俊明更 揚言如拒絕吊運木材走,將強押被害人與丁○○至不明地 方;另於其後數日要脅被害人匯款之場合,被告等糾集人 數達7人,其中蔡俊明更持不明型式槍械,敲擊被害人頭 部成傷,且以槍口直指戊○○,衡之社會上普遍認知之客 觀情事,被害人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辯解均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強盜 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按刑法關於牽連犯(第55條後段)、連續犯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該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既遂罪(強行吊運木材部分,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情形),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脅迫被害人匯 款100萬元部分,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罪(傷害被害人丙○○部分,業經被害人於 警訊要求將涉案者繩之以法,應認業已告訴)。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 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亦認為「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本件被告於蔡俊明出言要脅將押走被害人時,非但未 出言遏止,尚且趁被害人不敢抗拒時,動手以吊車上之抓夾 固定木材,讓司機載走;事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時,並邀約劉 忠誠、蔡俊明等人持槍械敲傷被害人,於蔡俊明出言要脅被 害人3日匯款百萬元,否則要被害人好看時,亦未為任何勸 阻動作,反而與蔡俊明、劉忠誠等人一同乘車離去,其確有 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甚明,且分別與蔡俊明、劉忠誠及所 帶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吊運木材時含被告共9人,要 脅匯款時共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賴景松吊走被害人木材,則係 間接正犯。被告夥同劉忠誠、蔡俊明前往被害人住處,由蔡 俊明持槍械擊傷被害人,及脅迫被害人匯款,所犯上開傷害 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較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 雖未就其傷害被害人部分起訴,但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 強盜未遂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所犯加重強盜既遂、未遂 二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類,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加 重強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 法院㈠誤認被告吊運被害人木材部分僅係犯恐嚇取財罪,㈡ 又認脅迫被害人匯款1百萬元部分,係蔡俊明個人所為,與 被告無關,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已構成加重強盜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夥同劉忠誠、蔡俊 明等多人,藉詞其所有之木材遭逾運往被害人丙○○之木材 廠,而強行將被害人木材廠內較有價值之2根木材吊運走,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亦構成重大威脅, 事後又藉端指稱被害人對外言詞不利於己,再度糾眾前往被 害人住處打傷被害人,並強脅匯款百萬擺平其事,益增被害 人身體、自由、財產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之智識 、犯罪動機,事發迄今2年餘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且辯稱其始為被害人,犯罪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