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彎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洪毓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甲○○部分均撤銷。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捌年陸月。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9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玖顆、直徑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及口徑 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9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玖顆、直徑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及口徑 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戊○○(綽號小朱)與王00(女性)間因同性戀圈內之 感情糾紛,戊○○亟思尋人報復,透過綽號小佑之林韋佑( 另分案偵辦)介紹,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九
六0號之「阿Q茶舍」結識丙○○、乙○○(上開二人原上 訴本院,嗣均撤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執行中),席間,戊○ ○、林韋佑向丙○○、乙○○佯稱王00係詐騙集團之首腦 ,經濟狀況甚佳,並提供王00之住處、日常作息行蹤等資 料,丙○○、乙○○因缺錢花用,遂與戊○○、林韋佑及在 場之戊○○不詳姓名女性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 意聯絡,計畫綁架王00以為勒贖之對象,由丙○○、乙○ ○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間,駕車尾隨王00,知悉王00 於晚間將近八時許,會駕駛自小客車自台中市○○路住處出 發,搭載友人何00(女性)至台中市市○路○○○路口之 「金錢豹KTV」上班,遂約定翌日,於王00晚間駕車外 出途中下手擄人。丙○○、乙○○並向提供其二人吃住及花 用,被稱呼為老大之己○○報告上情,己○○遂基於犯意之 聯絡,指示丙○○、乙○○二人全力配合該擄人勒贖計畫, 丙○○即尋找庚○○、丁○○(上開二人原上訴本院,亦均 撤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執行中)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 丁○○再尋黃建銘、謝易仁(上開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目前執行中)共同參與,負責擄人及看守人質等事,並約定 以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秀水巷一八三號之住處為人質拘 禁處所。
三、於九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傍晚,戊○ ○不詳姓名女性成年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深色自小客車,丙 ○○駕駛車牌號碼號5P─8907號休旅車搭載丁○○、 黃建銘、謝易仁,庚○○則駕駛車牌號碼5313─HR號 休旅車搭載乙○○,在台中市市○路○○○路附近等候,戊 ○○、林韋佑則在附近不詳地點隨時與丙○○等人聯絡掌握 動態,於等候之過程中,丙○○持黑色膠帶一捲命黃建銘、 謝易仁下車將丙○○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之車牌號碼貼住。 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六分許,王00駕駛X8─9318號 自小客車,搭載何00自台中市○○路住處出發,沿大墩十 八街、文心路,至市○路○○○路口之「金錢豹KTV」, 戊○○、庚○○駕車尾隨王00之車輛,於同日七時五十九 分許,王00駕車至「金錢豹KTV」門口,待何00下車 後,王00復駕車右轉惠來路欲返回住處,戊○○不詳姓名 女性成年友人見狀旋駕車駛至王00車輛前方,擋住該車去 路,庚○○駕車自後追撞王00之自小客車,以製造假車禍 ,待王00下車後,戊○○不詳姓名女性成年友人馬上駕車 離去,由丙○○駕駛之休旅車接手上前,丙○○將事前準備 之頭套三個交付丁○○、黃建銘、謝易仁,指示其等戴上頭 套與其共同下車,持布袋一只套住王00之頭部,四人強行
將王00擄上車(上情為路經之劉恭瑋所目擊),載至乙○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秀水巷一八三號住處。乙○○則駕駛王 00所有之X8─9318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後將王 00之自小客車棄置在台中市○○路○道路邊,再搭乘庚○ ○所駕駛之5313─HR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彰化縣花 壇鄉秀水巷一八三號乙○○之住處。
四、丙○○、丁○○、黃建銘、謝易仁將王00強擄上車後,以 膠帶黏貼王00之口鼻、眼睛,並以麻繩綑住其手、腳,將 王00載至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秀水巷一八三號住處, 庚○○、乙○○隨後亦至上址與之會合。於九十五年一月四 日晚間,王00拘禁上址處所期間,丙○○、乙○○命王0 0撥打電話予家人儘快準備贖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且不得報警,王00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SIM卡(因王00手機於丙○○等人擄人過程中受損,故 以SIM卡插入丙○○所提供之手機使用)致電其母,其母 告以無如此多現金,丙○○、丁○○、黃建銘、謝易仁、乙 ○○、庚○○為免行動電話遭監聽而暴露行蹤,遂於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上午至下午,分駕5P─8907號休旅車及5 313─HR號自小客車搭載王00在彰化縣、南投縣境之 快速道路上隨意行駛,並於車行途中,經王00口述,由黃 建銘、謝易仁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 傳送簡訊內容為:「及姐姐我是小樂,因欠人賭債,急需三 百萬,打給汪汪愛蜜寶寶和我媽,因欠賭債不敢讓我媽知道 ,請大家幫我,這樣我就可以回家,還有我中華信託裡有錢 密碼。」;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傳送簡訊,內容為:「 密碼00000000或00000000,萬一來不及匯 款,把現金帶回家,我叫人去拿,請動作快,只要拿到錢, 我就可以平安回家,不要跟別人說,12會打給你,給我好 消息。」;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傳送簡訊,內容 為:「我是小樂,把錢轉到這中華信託中港分行陳素雲帳號 000000000000。」等語,至王00之友人何0 0所持用之092337XXX號行動電話。
五、丙○○、乙○○為恐人質拘禁處所曝光,於九十五年一月五 日下午商議更換人質拘禁處所,經聯絡己○○後,己○○提 議將人質王00載至其父所有於該時無人居住之台中縣外埔 鄉○○路新城一巷六十二號處所拘禁。丁○○、謝易仁、黃 建銘三人,因黃建銘欲參加學校期末考試,庚○○須返還向 友人借貸之5313─HR號自小客車,遂由庚○○駕53 13─HR號自小客車將丁○○、謝易仁、黃建銘三人載至 彰化縣北斗鎮讓該三人返家,庚○○則於還車後,與丙○○
相約在台中市○○○路交流道,再由丙○○駕5P─890 7號休旅車搭載王00、乙○○與庚○○至己○○之父所有 之上址處所。丙○○告以取贖款一事恐遭警查獲,己○○提 議由王00聯絡家屬將贖款交付「金錢豹KTV」市政店之 副總綽號「小康」之康漢明,嗣後再向康漢明拿取贖金。謀 議既定,己○○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駕車自外 埔返回台中市前往尋找康漢明,丙○○則命王00電告何0 0將錢交至「金錢豹KTV」市政店予康漢明。於翌日(九 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己○○駕車至「金錢豹KT V」市政店,己○○要少爺通知康漢明,有事在門口等候, 待康漢明出現,己○○邀康漢明上車,於車上,己○○告以 待會兒有一名叫暴龍的人會拿一包錢來,請康漢明收下,康 漢明問金錢之來源,己○○答以「金錢豹KTV」市政店店 內某小姐積欠其賭債,現小姐在其手上,家人願幫忙還錢, 要康漢明將還款扣掉己○○之前在店內消費積欠之酒帳二十 六萬餘元,將餘款放在「金錢豹KTV」市政店內某空包廂 天花板內,嗣後己○○再尋人前來拿取,康漢明發覺金錢來 路不明,不敢答應,己○○又要康漢明將金錢取出後,將裝 金錢之手提袋以報紙填裝後,命店內少爺一名,將該手提袋 取至高速公路某交流道丟下,康漢明此時更覺事有蹊蹺,告 以不能同意,己○○遂將康漢明載返「金錢豹KTV」市政 店後離去。
六、何00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僅籌到現金五十萬元 ,經何00與丙○○討價還價後,同意以五十萬元贖款放人 ,並要求何00準備手提袋一只,內裝金錢,駕車或搭乘計 程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過彰化交流道再依 指示之方式交付贖款。於談論交付贖款過程中,丙○○電召 甲○○駕車前來大甲,經甲○○同意參與取贖,由丙○○搭 乘甲○○所駕駛之9080─HT號自小客車,前往取贖款 ,庚○○則駕駛丙○○之5P─8907號休旅車搭載王0 0及乙○○,待丙○○取得贖款後,再釋放人質。何00於 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依其指示,搭乘由 員警簡明德所駕駛之計程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 行駛,於車行途中,丙○○不斷更換取款之交流道,嗣於同 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丙○○指示何00,將車行駛下彰化 埔心交流道,將五十萬元贖款放置道路旁後立即駕車離去。 而上開贖款則由甲○○駕車搭載丙○○前往拿取,丙○○取 得其贖款後,即聯絡庚○○將王00載至台中市○○路原棄 置王00之自小客車處,並於同日清晨六時二十分許釋放王 00,由王00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返家。丙○○等人取
得贖款五十萬元後,分贓乙○○、丁○○、謝易仁、庚○○ 、甲○○等人,分別為五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五萬元、 五萬元,餘款由丙○○保管,黃建銘則因不敢收受贖款,未 分得任何款項。
七、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 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 9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三顆、直徑9.2mm金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及口徑 9mm制式子彈一顆,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在彰化火 車站附近之不詳遊戲店內購入上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 嗣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初,甲○○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予乙○ ○保管,並埋在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秀水巷一八三號住 處屋後之山坡土堆內,乙○○明知上開槍枝、子彈係列管之 槍、彈,仍予以收受寄藏,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將上 開槍枝、子彈自土堆內起出,以塑膠袋、紙盒包封後,取至 彰化市○○路○段五二一巷十號九樓不知情之友人許明明、 曾素月住處,並將之藏放在許明明房間之床頭櫃內。八、嗣經路人劉恭瑋及何00報警,由檢、警組成「01044 」專案小組,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 ○○路○段九三巷四二弄十四之二號七樓拘獲己○○、乙○ ○;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路 二一六號拘獲甲○○;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新竹市○ ○街二七號五樓一五一八室拘獲丙○○;於同日晚上十時三 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十巷三三號拘獲庚○○。嗣並由 乙○○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彰化市○○路○段 五二一巷十號九樓,起出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具直徑約 7‧9mm金屬彈頭之土 造子彈十三顆、直徑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及口徑 9mm 制式子彈一顆等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 四十分許,經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在台中市○○區○○路一 段二九巷十六弄六號拘獲戊○○;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拘獲丁 ○○;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北 斗鎮○○路○段一一九號拘獲黃建銘、謝易仁。九、案經王00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 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 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 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 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 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有違。故法院必須將共同被告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 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 亦係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 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一般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 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第二項「前項情形,因共 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 查證據或辯論。」。是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 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 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七0八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丙○ ○就被告己○○、戊○○犯罪事實之陳述;共同被告乙○○ 就被告己○○、戊○○、甲○○犯罪事實之陳述;於原審審 判期日,均以證人身分在庭陳述,並接受檢察官及相關被告 或辯護人之詰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丙○○、乙○○就上
開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 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本件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乙○○與證人康漢明,於警詢時所供與其 等在原審審理或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部分不符,查上開三人於 警詢時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堪認並無不法取供情形 ,復參酌上開三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在到案後所為 ,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本案被告己○○、戊○○在場之壓 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開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三人於警詢之 供述,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王00、何00、劉恭瑋、江圭旭(偵 查員)、賴忠彥(偵查員)、簡明德(偵查員)、康漢明、 許明明、曾素月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製作之筆錄,均已告知上 開證人作證義務之要旨,並經證人具結簽名於後,並無證據 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合理釋明上 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擄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 有參與上揭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丙○○沒有 將綁架被害人王00的計畫告訴伊,伊也沒有提議把被害人 載到伊父親外埔鄉○○路的住所拘禁。是乙○○打電話給伊 ,說他有債務糾紛,要伊問康漢明能否幫忙處理,伊跟康漢 明說伊朋友與他朋友有債務糾紛,問他是否能夠幫忙處理一 下而已,沒有說什麼扣酒錢的事情,康漢明說不要,伊就載 他回去了,伊只知道這樣子而已云云。被告戊○○辯稱:伊 沒有跟丙○○、乙○○計畫擄人勒贖,也沒有告訴他們被害 人是詐騙集團首腦、很有錢,伊只是抱怨說她帶伊朋友去搖 頭而已,他們告訴伊要約被害人出來談,結果他們把人給抓 走了,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傍晚伊沒有去擄人現場,伊也不知 道他們有過去,後來發生的事情,伊真的不知道云云。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則坦承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不 諱。經查:
(一)上揭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 ○○、乙○○、庚○○、丁○○、黃建銘、謝易仁,分別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00、何00、劉恭瑋、康漢明、江圭旭、賴忠彥、 簡明德各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王00、康漢明於 原審審理時(康漢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警偵訊不符 部分,核係迴護被告己○○之詞,該部分尚不足採)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00遭拘禁於台中縣外埔鄉○○ 路新城一巷六十二號處之浴室擺設現場圖一紙、車牌號碼 5P─8907號、5313─HR、9080─HT號 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指認照片、現場照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草稿紙 一份(被害人王00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傳送簡訊予 何00之內容)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問: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二十時許,被害人王00於台中市○○區 ○○路與市政路口遭數名歹徒擄走,是否為你所為?)我 有參與。」、「當日我原本在家等待一個綽號阿佑(男) 的通知(綽號阿佑已經在跟蹤王00),準備綁王00, 他之前跟我們說王00是詐騙集團的首腦,很有錢,想從 他身上要一些錢來花花,在快二十時的時候阿佑跟我們說 王00已經在金錢豹(市政店),我們馬上開著我所有的
自小客5P─8907號車及5313─HR趕到現場, 我們到達現場時,阿佑跟他的朋友綽號小朱(即被告戊○ ○)也開車到達現場,並以電話通知我說,等他將王00 所開的車子(X8─9318)攔下時,我們下車將王0 0帶走,後來我們綁到王00之後,把她載到乙○○位於 彰化的家中(彰化縣花壇鄉秀水巷一八三號)拘禁,之後 我們又載著她在彰化縣及南投縣繞來繞去,直到隔天(一 月五日零時五十分許)我們才讓她打電話向家人要錢,打 完電話後一樣繞來繞去不敢在同一個地方停留太久,電話 也一直讓王00打回家(大約三點許),我們就在乙○○ 家休息,大約在六、七點,我跟庚○○駕駛5P─890 7號車在前面,乙○○駕駛5313─HR號車跟丁○○ 載王00一起出去打電話,我們也是在彰化縣及南投縣繞 來繞去,打完電話就關機,並由乙○○教導王00如何向 家人及朋友籌贖款,期間,我們都會以電話向綽號阿佑聯 絡,阿佑再跟我老大己○○報告狀況,後來我老大己○○ 指示叫我們將王00載到他老家大甲(台中縣外埔鄉○○ 路新城一巷六十二號),己○○大甲家中的鑰匙我大約十 六、十七點時到己○○台中住家(台中市○○路○段九三 巷四二弄十四之二號七樓)拿,而庚○○開車(5313 ─HR號)還人家,再坐計乘車到大甲跟我們會合,途中 大約二十一時許,我們又帶王女到大甲夜市買東西給她吃 ,到接近二十三點多才將她載到老大的家中停留一下子, 之後,我們又載著王00到台中市繞,叫她再打電話跟家 人聯絡要錢,約零時許,叫王女跟家人說將錢交給金錢豹 一位幹部叫小康的人,後來約一時三十分許,阿佑指示改 變計劃,就是阿佑叫我們把人放掉,乙○○跟庚○○又將 王00載回大甲己○○家中,這時我叫甲○○開9080 ─HT號車到七十六號道路,載我到大甲要通知他們放人 ,但是乙○○跟庚○○說人都綁了,而且對方有身邊有五 十萬元可以給,所以我們又決定要拿這筆錢,我跟甲○○ 負責拿錢,乙○○跟庚○○負責再載王00在路上繞,等 拿到錢之後再放人,期間都是我跟王女家屬在聯絡交付贖 款事宜,並指示王女家人搭計乘車到埔心交流道旁將五十 萬元放在路旁,直到約(早上)五點多我跟甲○○拿到錢 後,庚○○打電話問我錢拿到了沒,我跟他說拿到了,之 後他跟乙○○就將王女釋放。」、「綽號阿佑(男)及小 朱(女,即被告戊○○)、小朱的女性朋友負責策劃整起 綁架計劃,跟己○○說,己○○指示我跟乙○○全力配合 執行,我跟乙○○再找庚○○、甲○○、丁○○,丁○○
再找他朋友(即被告黃建銘、謝易仁),我跟乙○○、庚 ○○、及丁○○朋友負責綁人、看守王00等事。」、「 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凌晨與阿佑、小朱、小朱的女性朋友、 乙○○在台中市○○區○○路上之阿Q茶坊共謀這起綁架 案件。」、「五十萬元贓款,我拿二十八萬,乙○○、庚 ○○、甲○○各拿五萬元,丁○○及朋友四萬元,其餘扣 除花用。」、「己○○是我老大,我與乙○○都是他的小 弟,都聽命於他,我的輩份比乙○○高。」、「我平時吃 、住、花用都是由己○○提供,我跟乙○○都住他家,他 平時都提供金錢供我們花用。」等情不諱。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我是於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市○○○路 與惠來路口,綁架一名駕乘X8─9318號BMW牌白 色小客車之女被害人。」、「緣因:我與丙○○經過朋友 介紹認識一位叫「阿佑」之男子,之後再介紹一名叫「小 朱」之女同性戀者,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左右我與丙○○及 阿佑、小朱及小朱之女性朋友共五人,在台中市○○路九 五0號「阿Q茶舍」見面,小朱當面告訴我有一個case, 有一名女T(即被害人王00),目前做違法詐欺集團, 賺了很多錢,可以趁機勒索一筆錢花用,該人現住在台中 市○○路與大墩19街口之大樓內,平日作息時間固定,開 著一部X8─9318號BMW牌白色小客車,固定每晚 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從家裡出發載著女朋友沿大墩路左轉 大墩十七街接市政路,至金錢豹市政店將女友放下進去上 班,即沿惠中路返回家中;我與丙○○即答應對方,我們 負責綁人及勒索,但小朱需負責製造假車禍,然後由我們 載頭套抓人。」、「我與庚○○一車,共乘庚○○531 3─HR號銀色車,負責在被害人住處查看,被告是否出 門,如出門就尾隨,並通報在金錢豹市政店待命由丙○○ 駕駛其所有之5P─8907號車【搭載丁○○及其朋友 (即黃建銘、謝易仁)共四人】,再由「小朱」負責製造 假車禍,...看見(被害人王00)之X8─9318 號車放下其女友後,向前開,「小朱」他們的人開一部休 旅車製造假車禍,由丙○○他們四人,戴軍用草綠頭套下 車,強行將下車欲處理車禍之被害人強行押上5P─89 07號車,庚○○開5313─HR號車搭載我隨即上前 ,我下車開被害人之X8─9318號車,...將該車 棄置在環中路匝道下,我再上庚○○所開5313─HR 號車,上中彰,到我家與載著被害人之丙○○等人會合。 之後大家都是坐5P─8907號車載被害人出門。」、
「(因打勒贖電話)怕被警察鎖定,在街上及高速公路亂 逛,第一次打勒贖電話應(一月五日)淩晨十二點以後, 打了二、三小時才回家...」、「(一月五日)早上就 出門,由我開車,丁○○及他二位朋友(黃建銘、謝易仁 )共四人載被害人出門打勒贖電話,中午就回秀水巷家中 ,..下午我與丁○○一名朋友(即黃建銘)出門打簡訊 ,大概下午三、四點後,5P─8907號車及5313 ─HR號車載被害人出門上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打勒贖電 話,到五、六點天黑,返回我家,丁○○及他二位朋友就 回家沒有再來,之後,僅餘我與丙○○、庚○○共三人拘 禁被害人,並開5P─8907號車到大甲鎮○○路並打 了勒贖電話。」、「我們晚上八、九點左右,開車載被害 人到老大己○○家─台中縣外埔鄉○○路新城一巷六十二 號,讓女被害人上一樓浴室洗澡並在沙發睡覺。」、「( 問:你老大己○○知道你們帶被害人去他家?)知道。丙 ○○有打電話告訴他。」、「(贖金)家屬同意一0五萬 ,但最後(一月六日)淩晨三、四點達成協議,贖金降為 五十萬元,並將車開往彰化,丙○○並於淩晨三、四點打 電話給甲○○,要他開9080─HT號紅色喜美車來支 援取贖。」、「我們約定由丙○○搭乘甲○○所駕908 0─HT號車,在七十六號道路上繞圈子,最後於埔心交 流道丟包得贖後,甲○○以手機通知庚○○,已經得贖, 可以釋放肉票,庚○○開5P─8907號車搭載我及被 害人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我丟棄X8─9318號車之中 彰環中匝道下,將被害人丟棄於該處,馬上原車回員林。 」、「老大己○○沒有參與,但我們要犯案前,他就知道 了,但沒有分到半毛錢贓。」、「(問:你們這件案子有 無遇到瓶頸?何人幫你們處理?)如何交贖之瓶頸。(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深夜接近六日凌晨,我們得知應有一百 餘萬元之贖金時,丙○○告知老大己○○如何處理,潘某 建議可以叫被害人將錢交給金錢豹市政店副總「小康」代 為收取。」等語無誤。
(四)綜合上開二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就案發經過 情節之陳述,彼此大致相互吻合外,另外就被告戊○○、 己○○如何參與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包括共同謀議之內容 、謀議之行為人、參與之方式、參與行為之內容等細節均 詳為供述。再查共同被告丙○○、乙○○二人上開警詢時 間大約係在同一時間(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分別 由不同之偵查佐加以詢問,其二人所供述之內容自無互相 勾串之情形,而仍就被告戊○○、己○○參與上開擄人勒
贖犯行之情形均詳加描述,且互核相符,況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原審訊問時仍供稱:警詢、 偵訊關於戊○○部分陳述都實在;且稱戊○○當時確告訴 伊與乙○○說她與被害人王00有感情糾紛,她很瞭解王 00是詐騙集團的首腦,有很多錢;戊○○提供被害人之 車牌、住處等資料,亦與之前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原審訊問時亦仍供稱 :戊○○說王00是詐騙集團首腦,若抓到她,可以得到 很多錢;戊○○告訴我們被害人的車型、車號,是戊○○ 車子先將被害人攔下,我們才有機會將被害人帶走等語。 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為被告己○○開脫,供稱被告己○○就本案並不知 情,警詢時係為脫罪才那樣說云云;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陳稱被告戊○○只是要他們去找被害人來談一談而已, 警詢時是想把責任推給他們才那樣說云云。惟參酌被告戊 ○○亦未否認曾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在台中市○○路九五0 號之阿Q茶舍與「阿佑」、丙○○及乙○○碰面、亦認識 被害人王00、知道王00開BMW車子之事;被告己○ ○亦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一、二點去找金錢豹 之副理康漢明,要求康漢明幫忙收取某款項,而為康漢明 拒絕之事,益顯見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詢時所供 述之情節,並非出於子虛烏有。復參以共同被告丙○○、 乙○○提及被告己○○均稱其為老大,明顯有敬畏之情, 而共同被告丙○○、乙○○之後係將被害人帶至被告己○ ○台中縣外埔鄉之老家拘禁,若非已得被告己○○之同意 ,渠等何有此膽量如此作為?再者,究在何處取贖之如此 重要事項,係由被告己○○親自出馬與康漢明商量,亦見 被告己○○之重要性,若謂被告己○○全不知情,誰能信 之?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未直接供述係受被告己 ○○指示而為,亦未提到有前往被告己○○住處拿取鑰匙 等情,惟其於警詢時明確供陳:丙○○有打電話告訴老大 己○○,說要帶被害人去他家,老大己○○在伊等要犯案 前,他就知道了,伊等得知應有一百餘萬元之贖金時,丙 ○○告知老大己○○如何處理,潘某建議可以叫被害人將 錢交給金錢豹市政店副總「小康」代為收取等語無誤。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未提及有前往被告己○○住處拿 取鑰匙乙節,然此僅係細節之遺漏而無法全盤否定其警詢 之供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先稱:「(問 :為何叫己○○和小康談交贖款的事?)我們不會,所以 請教己○○說有人欠我們錢,要如何拿回,己○○說要幫
我們討。」等語,可知丙○○與被告己○○間有一定之交 情,丙○○方會請教被告己○○如何處理,惟丙○○嗣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竟供稱:因為己○○常常打伊,所以伊 想要報復他,所以才咬他說他有參與云云,顯與上情互相 矛盾,毫不足取。又共同被告丙○○、乙○○與被告戊○ ○素無仇隙,衡情不致有二人均狹詞誣陷被告戊○○之理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時均一致供稱:九十五年一月初在台中市○○路九六 0號之「阿Q茶舍」,戊○○、林韋佑向其二人稱王00 係詐騙集團之首腦,經濟狀況甚佳,並提供王00之住處 、日常作息行蹤等資料,其二人因缺錢花用,遂與戊○○ 、林韋佑及在場之戊○○不詳姓名女性成年友人,共同計 畫綁架王00以為勒贖之對象等重要情節,其後該二人為 承擔起所有責任而為有利於被告戊○○、林韋佑之供詞, 即難採信。至共同被告庚○○、丁○○、黃建銘、謝易仁 等人原本即不認識被告己○○、戊○○,是其等未提及被 告己○○、戊○○有參與本案之情,尚不足為被告己○○ 、戊○○有利之認定。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 ○○二人除警詢外嗣後就被告戊○○、己○○二人之說詞 ,顯均係避重就輕、迴護其二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