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77號
TCHM,96,上訴,577,200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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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八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悟,因 其女友顏筱芸發現其同時與甲○○交往,而不願再與丙○○ 見面,丙○○為挽回顏筱芸,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八五五-PR號 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二號住處 樓下找甲○○,擬開車載甲○○至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 ○段三三六號四樓住處談判,因甲○○不願意,丙○○即向 甲○○大聲喝令「上車」數次,甲○○因曾見過丙○○持有 槍、彈,唯恐其若不上車會引起丙○○不悅而對其自身或親 友不利,遂自行上車,丙○○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丙○○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臺 中市○○路○段三段三三六號四樓之套房後,即將該套房之 大門反鎖,並由該套房之廚房中,取出二把菜刀,且自腰際 取出不詳型式之黑色手槍一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給甲○○看過後,始置於櫃子之抽屜內,藉出 示前開菜刀及手槍,致使甲○○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之方法 ,將甲○○私行拘禁於前開套房內。丙○○並要求甲○○撥 打電話給顏筱芸,要顏筱芸到該套房談判,因顏筱芸不願, 丙○○即向甲○○恫稱:「今天我們三人(指丙○○、甲○ ○、顏筱芸),一定有一個人要死,這件事情才會有一個交 待」等語,並再令甲○○撥打電話叫顏筱芸前來上開套房, 且取出前開黑色手槍,並手拉滑套後抵住甲○○之頭部再恫 稱:如果顏筱芸不來,這一槍一定會開在妳身上等語,而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致甲○○ 因而心生畏懼,乃撥打電話予顏筱芸,惟顏筱芸仍不願意前



來。因丙○○已知顏筱芸不願前來,且甲○○表示願意承擔 一切,丙○○乃找甲○○喝酒解悶,迄同日二十時許,甲○ ○因見丙○○已酒醉,乃佯稱要載其姐姐來臺中,方得以脫 困,而遭拘禁約六小時。
二、丙○○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改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槍彈之 犯意,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加油站,由 林今美(已歿)將制式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 00000)、不詳型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扣 案)、改造子彈二顆(未扣案)同時交與丙○○予以保管, 丙○○即將前開槍彈予以收受並藏放於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育英國小附近之租屋處。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加油站前電話亭攔檢查 獲,並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上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 (槍枝編號0000000000)。惟上開不詳型式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顆放置於其不知情之伯 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某處之養雞場內,而未被查獲。嗣 丙○○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該案未經上訴, 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丙○○在未受羈押之情形下 ,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不詳型 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顆。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將前開槍、彈移至其位於臺中市 ○○路一○五巷五弄二號住處放置,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 某日,再將前開槍、彈移至臺中市大坑某廢棄軍營內放置。 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許,丙○○因故將前開槍、 彈取出,隨身攜帶,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三八五五-P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昌平 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因見前方有警察臨檢,恐遭查獲持有 上開槍、彈,故擬將原置於右前座上之上開槍、彈拿起藏於 腰間之際,卻不慎誤觸板機,槍枝因而走火,並擊中丙○○ 之左下肢,丙○○因而受有左下肢槍傷合併脛骨近端子彈存 留及膝關節血腫之傷害。丙○○受傷後,隨即將上開槍、彈 丟出車外,並通知其友人洪玉蓮陪同至臺中市全民醫院就醫 ,後另由其友人黃永彬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發覺丙○○係受槍傷而向警方通報,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寄藏持有槍、彈及有帶被害人甲○ ○至瀋陽路三段三三六號四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 禁或限制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辯稱:我有拿槍出來, 但不是故意拿給被害人看,刀子是削水果用的,平時與免洗 筷等都放在電視櫃,我把刀收起來是怕她害怕,我把槍也放 進去,並沒有對被害人說要開槍的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私行拘 禁、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 原審卷第六○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六七頁、本院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 持二支手槍及一把刀,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持二把菜刀及 一支黑色手槍不符,當以證人於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所述 較為可採),證人甲○○所述與本院函調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當天之通聯紀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顏筱 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甲○○打電話要其至臺中市○○路 ○段被告住處談判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頁 ),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相片十一 幀在卷及彈殼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所辯部分顯係脫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 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 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 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 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故被告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 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



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 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一五七三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被告為使被害人甲○○前往其上址套房談判,先施以脅 迫,並以私行拘禁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於此 期間內之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被告所為,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惟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又被告 於上址套房內,先向被害人展示其有菜刀及手槍,復以加害 生命之事由恫嚇被害人,而被害人為一女子,遭被告單獨帶 至上開套房內,被告雖未施用腕力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然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情形,衡情,被告此種出示菜刀、手 槍及言語恫嚇之非法方法,實已達妨害被害人甲○○「任意 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之程度,非僅單純壓抑 被害人甲○○之意思自由。惟此等行為,應包含於妨害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又本件被告既係受林今 美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又被告以一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 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責,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 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如上 述,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 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時間起迄日為上揭確 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之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被告丟棄止,依 前揭說明,自應以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佈,並自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 自應以最後行為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法律即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又被告 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私行拘禁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 ,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寄藏槍、彈對社會安全秩 序之危害甚大,與被害人因感情糾葛引發爭執,不思循理性 溝通之方式解決,竟以私行拘禁、恐嚇被害人之手段抒發怨 氣,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及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執行刑。至被告持以私行拘禁、恐嚇之菜刀二 把、不具殺傷力之不詳型式黑色手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寄藏之不詳型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不詳 口徑之改造子彈一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彈,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彈殼一顆,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 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年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 九日之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認被告此部分 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犯行。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段亦寄藏 上揭槍、彈等情不諱,惟辯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林今 美於八十七年初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加油站,與制式九二手 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一併交予其寄藏 等語。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加油 站,受林今美所託,代為保管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編號00 00000000)及上開改造手槍各一支、改造子彈二顆 等情如上述,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前未 經許可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 彈之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判 例要旨,原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亦無不當。被告以原審就寄藏槍彈部分量刑過重 及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等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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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