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90號
TCHM,96,上訴,490,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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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
1849、1904、1905、1939、1951、2089及28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等三 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部 分,及被告乙○○上訴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彼等上訴範圍,其餘之罪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未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許榮男廖瑞哲在檢察官偵查中講的話不實在。證人許榮男 在法院審理時講的話才正確。劉鉦鉀在偵查中講的話不實在 。證人張武雄、蔡佳茹在檢察官作證時講的話不實在。證人 湯吉村在檢察官作證時毒癮發作,講的話不實在。證人鄭智 偉在偵查中作證講的話不實在。證人江榮章講的不實在。證 人蔡坤奇講的話不實在。證人潘秋楓在偵查中講的話不實在 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 已詳敘其理由,且証人許榮男等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述被告有 販賣毒品之証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必要,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 信,堪予採信。証人許榮男等於原審詰問所為供述被告未有 販賣毒品,顯為迴護被告事後翻異之詞,無足採信,並據原 審法院詳敘其理由。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關於被告等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三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 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 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 ㈠原審判決第 25頁第8行既稱:『‧‧‧況且20焦耳之穿入 ,深淺如何,是否逾於一般刀械之嚴重性,未臻明確」;則 以20焦耳之刀械試驗,其穿透力是否足以穿入豬體皮肉,仍 有鑑定之必要。是以,原審判決第 25頁第9行所稱:「衡諸 上開該局之試驗,穿入豬體之皮肉層,須有每平方公分24焦 耳以上之動能,而本件扣案槍枝發射鋼珠之動能,威力尚不 足以穿入豬體皮肉,較諸一般鋒利刀械,尚且不如」,關於 「一般鋒利刀械,尚且不如』云云,純係片面推斷之詞,並 無證據。況且,日本測試有無殺傷力之標準,所試用之客體 是為亦為豬隻?縱同為豬隻,其年齡、大小、樣試、生長環 境如何?是否與我國相仿?此均有調查之必要。蓋於科學實 驗中,必須控制在所有條件相同下,然後操控一些變數所得 之數據,始有意義。㈡又原審判決第 26頁第7行記載:『更 何況被告丙○○是在公開販售之模型店買受之玩具槍』云云 ,是否在公開販售之模型槍買受?是否為玩具槍?此僅為丙 ○○片面辯詞,宜由警方偕同丙○○前往現場查證,是否該 店有出售同類型之玩具槍械;另向鑑定單位查證,是否有經 過改造為宜?又本審判決第26頁第10頁載稱:『本案被告丙 ○○買受該槍之價格,雖達 12000元,然顯低於一般足以殺 傷人體之槍枝交易行情』,然 12000元之價格,亦為被告丙 ○○單方面辯詞,宜向上開模型店查證;且是否『顯低於一 般足以殺傷人體之槍枝交易行情』,既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 ,且亦乏其他證據佐證。」云云。惟查,扣案槍枝,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認為,送鑑空氣長槍 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 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 6mm、重量約0.88g 之 鋼珠試射3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15公尺/秒、115公 尺/秒、11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5.82、5. 82、5.82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 20.58焦耳/平方公分、20.58焦 耳/平方公分、 20.22焦耳/平方公分,然並未對該槍枝是否 具有殺傷力,作一認定,有該局95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5006 8142號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稽,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殺傷力,並未具體明定其程度,參 酌槍砲彈藥之刑度屬從重處罰,衡其立法用意,乃以槍砲彈 藥殺傷力之程度及危害性顯鉅,故槍枝之殺傷力定義,衡以 立法對於槍枝處以重刑之本意,應係因其不必近身,在遠距 之間,足以狙擊,又具有相當之準確度,得以傷害殺人之功 用,始以重刑相加,方與刑罰原理相合。查前揭鑑驗通知書 固指扣案槍枝發射之金屬鋼珠,3次試射結果為每平方公分 動能達20.58焦耳、20.58焦耳、20.22焦耳,然鑑定通知書 隨附之槍彈測試記錄表隨附槍枝殺傷力之說明中有美國軍醫 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 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 肉層。本案扣案槍枝每平方公分動能僅達20.58焦耳、20.58 焦耳、20.22焦耳,自尚未達上開鑑定通知書隨附之槍彈測 試記錄表中美國軍醫總署殺傷力之定義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 做射擊試驗之標準。則本件扣案槍枝發射鋼珠之動能,威力 尚不足以穿入豬體皮肉,較諸一般鋒利刀械,尚且不如,苟 謂在如此程度之槍枝,即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具殺傷力之槍枝,依上開說明,要非立法本意,而與社會國 民之刑罰感情觀念與認知之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評價,顯有相 悖。自難以因日本國之試驗結果,20焦耳以上即足以穿入人 之皮肉層,即認上開每平方公分動能僅稍略有超過20焦耳, 而達20.58焦耳、20. 58焦耳、20.22焦耳之槍枝,即認具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殺傷力等情,亦業經原審法 院已詳敘其理由,本院認原審對此部分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尚無違一般社會情理之論斷,且並不悖離國民之法律 感情與認知之評價,被告丙○○乙○○戊○○於本院審 理時,均猶堅決否認有買賣、持有及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均辯稱「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且並沒有主觀犯意」 等語,尚堪以採信,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 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而認被告 等所為尚不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於法並 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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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