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菲力普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係同居男女朋友,平日租屋於臺中市○○街 53號2樓202室。緣於94年6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小隊長宋建興等人接獲線報,指出停放在苗栗縣公館鄉玉 穀村五穀文化村停車場之6997─HN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有人 疑似施用毒品,宋建興遂率同員警王書勛、何明憲、吳登慶 前往查緝,當日下午4時許,果在上開停車場內之6997-HN號 自用小客車中,查獲莊淵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莊淵傑 即主動表明願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員警乃提供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供莊淵傑使用,莊淵傑隨即於當日晚上 7時23 分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為菲 力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向丙○○表示欲購買新台 幣(下同)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丙○○即起意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允諾之,宋建 興等人遂帶同莊淵傑至丙○○住處附近之台中市○○路2之4 號,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由莊淵傑再以該處之00-000000 00號公用電話,撥打丙○○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丙○○其 已到場,隨即掛斷電話,並與宋建興等人前往丙○○上開住 處樓下等候,丙○○接聽電話後,隨即指示與其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乙○○,將價值 2千元之1小包海洛因攜至樓下準備販售予莊淵傑,嗣員警見 乙○○手持 1小包海洛因開門外出準備交易時,即當場予以
逮捕,並在乙○○的手上查扣該包海洛因(毛重0.3公克), 而販賣未遂(莊淵傑係協助警方查緝,本身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嗣經乙○○同意進入上開2樓202室搜索,又扣得丙 ○○所有用以交易毒品之上開行動電話 1支,及丙○○、乙 ○○共同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公克,該2小包海 洛因經送鑑定結果,合計淨重0.48公克,空包裝總重0.57公 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當時其遭警 員持槍押著,警員就叫其拿磁片開門進入 202室,是被告乙 ○○當時之人身自由已遭拘禁,又遭警察持槍壓制,被告乙 ○○顯無可能拒絕同意搜索;再者證人宋建興、何明憲於原 審亦證稱渠等並無告知被告乙○○依法可以不同意搜索的權 利,足見當時難認被告乙○○之同意搜索,係出於真正之自 願性,警方之搜索扣押既違反法定程序,本案所查扣之毒品 等證物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列為證據云云。惟查,本案之 扣押筆錄業經載明係經被告兩人同意之情況下始執行搜索, 且在被告兩人上開租屋處起出毒品海洛因等物品乙情,有被 告兩人簽名之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雖被告 丙○○於原審曾辯稱:不記得有在其上簽名云云,然細核該 「丙○○」簽名與被告丙○○於其他之警、偵筆錄簽名相同 ,且被告兩人確有同意搜索,復經查獲本案之員警何明憲、 宋建興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99、104、108頁),本 案既經被告兩人同意搜索,則上開為警搜索起出之毒品海洛 因等證物,自有證據能力。雖該搜索扣押筆錄漏未勾圈搜索 筆錄欄,稍有瑕疵,然此並不影響本件搜索之合法效力。至 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當時警察係押著伊,叫伊拿磁片 開門進去202室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然此部分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上開所辯屬實,而被告乙○○當時係 手持海洛因下樓欲與莊淵傑交易毒品,被告乙○○自屬現行 犯,員警為逮捕被告乙○○,防止其脫逃,縱有押住被告乙 ○○,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當時被告丙○○亦居住於上 開20 2室,員警若未得到被告兩人之同意,亦無從搜索上開 202室,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 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 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何明憲、莊淵傑於檢察 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 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本院審酌證人何明憲、莊淵傑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何明憲、莊淵傑亦於原 審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 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莊淵傑之 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然查,莊淵傑嗣於原審到庭經交互詰問後,其對於案發當 天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購買1小包、2千元的海洛因, 嗣並由被告乙○○持 1小包毒品,從住處下樓欲與之交易, 而為警方查獲等情,於警詢、原審所證前後相符,而其於警 詢所證距離案發時最為接近,就事發之經過記憶最為深刻( 參以莊淵傑於原審時就部分之案發細節,如案發當天係何人 接電話等節,證稱已忘記等情益明),且其警詢所證又為證 明被告兩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之反面解釋,其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乙○○辯稱:扣案之 1包毒品海洛因 是莊淵傑所有,另 1包係伊自己在用,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 莊淵傑,莊淵傑曾於案發前約一個月,將該包扣案之毒品寄 放在伊這邊,案發當天莊淵傑打電話給丙○○說要找伊,丙 ○○隨即轉告此事,因莊淵傑在一個月前有寄放伊 1包毒品 ,伊想莊淵傑係要來拿該包毒品,伊就將該包毒品拿下樓要 給莊淵傑。況伊若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伊之住處經警方搜 索時應會查扣電子秤、分裝袋及經常購買毒品者之聯絡電話 與帳冊,然本案警方查扣毒品外,並無再查扣與販毒有關之 相關物品,益徵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被告丙○○於 原審則辯稱:伊聽乙○○說扣案之毒品是莊淵傑所寄放,伊 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淵傑於94年6月3日警詢證稱:「
我於今(3日),在丙○○及其女友住處臺中市○區○○街53 號樓下,配合警方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丙○○及其女友共同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我是聯絡丙○○購 買毒品海洛因,後由其女友乙○○從臺中市○區○○街53號 號2樓202室送至樓下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8頁) ;於94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問:93年6月3日晚上8點 左右,是否撥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向他們購買毒品海洛因 ,過程如何?)是,當時是丙○○接的電話,我說要買海洛 因」、「(問:你當天2千元應該是購買多少公克海洛因?) 大概是0.3或是0.4公克」、「(問:被告丙○○、乙○○辯 稱當天查獲的海洛因...是你寄放的?)不是我寄放的」 (見偵字第3634號卷第100頁);於原審證稱:「(問:查獲 當天你有撥0938〈按即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電話是何 人接的?)我忘了,我當時是用警方的電話打的」、「(問 :你在電話裡怎麼說?)我說要買2千元的海洛因」、「(問 :當天你總共打幾次給0000000000這支電話?)2次,1次用 警方電話,1次用公用電話」 、「(問:你被查獲時,警方 說要你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警方有無告訴你,若不交出會怎 樣?)沒有怎樣」、「(問:你在台中所認識毒品有關的朋 友,除了被告兩人以外,還有誰?)還有2、3個人」、「( 問:你有無跟警方講過這2、3人?)有」、「(問:你去找 丙○○、乙○○就是要買海洛因?)是的」、「(你有無寄 放毒品在被告丙○○、乙○○那邊?)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179至182頁)。核與證人何明憲於偵查中證稱:「(問 :有關當天晚上查獲交易的情形?)我與王書勳在車上控管 莊淵傑,另外宋建興及吳登慶在門外守候,乙○○開門出來 ,手上拿著1包海洛因 ,我們即帶同乙○○進入他們的住處 」、「(問:為何會到該處追查丙○○、乙○○?)是莊淵 傑提供的,因為他說之前曾經向他們買過,所以願意配合警 方查緝」(見偵字第3634號卷第100頁)、於原審證稱:「( 問:你有無聽到莊淵傑與被告丙○○對話的內容?)有,莊 淵傑說要跟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毒品」、「(問:你是否 記得莊淵傑跟被告丙○○約在哪裡見面?)在台中市○○街 住的地方那裡的樓下」、「(問:地點是誰提出來?)莊淵 傑說以前聯絡時約定在那個地點,帶我們到那裡等,並在那 裡打電話」、「(問:當時莊淵傑是否有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給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是的」、「(問:你 們到被告兩人租屋處樓下時,是否有請莊淵傑以公用電話再 打電話給被告丙○○?)有請他再打電話,是否用公共電話 或是上述那支電話,我忘記了」、「(問:莊淵傑是在哪次
跟通電話對象說要購買海洛因及數量?)第一次是用我同事 的行動電話講的,第二次是告知通話對象到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97至102頁)相符。
㈡而莊淵傑於94年6月3日晚上7時23分許、晚上7時54分許,確 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莊淵傑警 詢所稱編號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丙○○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436號卷第52頁),且 警方於 94年6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街53號樓下扣 得被告乙○○所持有之毒品1小包(毛重0.3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9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2001635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 據(嗣警方又於上開2樓202室屋內搜索,再扣得海洛因 1小 包,該 2小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合計淨重0.48公克,空 包裝總重0.57公克,見核退字第1177號卷第24頁)。此外, 並有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佐 。
㈢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 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 責而販賣海洛因。本案因被告兩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致無法查得被告兩人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前述之推論 ,苟被告兩人無相當利潤可圖,自無甘冒重典,而將數量、 價值非低之毒品海洛因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足見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兩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該包毒品係莊淵傑於 94年5月27日 下午 4時許,拿到台中市○○街53號2樓202室,請伊保管的 云云(見警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該包毒品是莊 淵傑於94年5月4日或5日傍晚4、5點左右,拿來寄放的云云( 見偵字第3634號卷第107頁),被告乙○○辯稱莊淵傑寄放海 洛因之時間前後不一,而莊淵傑於94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
人仍尚在苗栗縣公館鄉等情,亦經調閱莊淵傑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核屬實(見偵字第3634號卷第 117頁),況扣案之該包毒品毛重僅0.3公克,且被告兩人與 莊淵傑分居不同縣市,莊淵傑何須將該包微量之毒品寄放在 被告乙○○處,徒增不便,況莊淵傑亦否認有寄放毒品一事 ,足徵被告兩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 ㈡又電子秤、分裝袋、聯絡電話及帳冊,雖係販賣毒品之輔助 工具,但非必要之工具,零星之販毒者先向大盤販毒者販入 已分裝好之毒品,再行販賣予他人,即無需具備上開販賣毒 品之輔助工具,是本案雖未在被告兩人之上開住處查獲任何 販賣毒品之輔助工具,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兩人即無販賣毒 品之行為。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另辯稱:案發當天莊淵傑撥打第一 通電話來時,是伊接聽的,第二通電話則是乙○○接聽的云 云(見偵字第3634號卷第10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 稱:第二通電話是伊接聽的,莊淵傑說他已經到了云云(見 偵字第3634號卷第106頁)。然查,莊淵傑所撥打的該兩通電 話均是被告丙○○所接聽等情,業據莊淵傑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所供:案當天莊淵傑是打 電話給丙○○,丙○○再轉告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兩人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辯,亦不足採,附此敘明。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兩人於本案經警查獲前,從未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綜合全案之卷證亦任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兩人有販賣毒品予莊淵傑之故意,故本案縱認係莊 淵傑為配合警方辦案,而佯稱欲向被告兩人購買海洛因,被 告兩人並應允之,然被告兩人犯罪之決意係因他人之教唆而 起,顯係受陷害致罹刑章,被告兩人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 云,為被告兩人辯護。惟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查,本案係莊 淵傑自動供出毒品之來源,警方並未脅迫莊淵傑等情,業據 證人莊淵傑、何明憲證述如前,足見警方並無設計、教唆莊 淵傑必須供出被告兩人,再參以莊淵傑與被告丙○○之通話 內容(第一通告知被告丙○○要買購 2千元的海洛因;第二 通告知被告丙○○其已到場),莊淵傑亦無使用任何唆使、 勸誘之用詞,足見被告兩人應係接聽莊淵傑購買毒品之電話 後,即起意共同販賣毒品營利,被告兩人顯非因莊淵傑之教 唆方萌生販賣毒品之決意,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 亦不足憑採信。
五、查被告兩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生效,有關本案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有關無期徒刑減輕者,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65條第2項則改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兩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併科罰金刑之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兩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兩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本件被告兩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兩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適用新法之規定。 ㈣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雖亦有修正,然僅 係文字部分之修正,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上合先敘 明。
六、按莊淵傑係配合警方查緝,而撥打被告丙○○之上開電話, 向被告兩人購買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本身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但被告丙○○於接到莊淵傑的電話後,即指示被 告乙○○攜帶毒品下樓交易,被告兩人難謂無販賣毒品之故 意,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丙○○接聽莊淵傑所撥打之電話,與被告乙○○ 持海洛因下樓交易,均係完成販賣毒品之部分行為,渠等兩 人雖各自分擔部分之行為,仍應就全部之販賣行為負責,是 被告兩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兩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兩人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並依刑法第25條 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兩人 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係為圖自己之私利不惜危害他人之健康,且 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考量被告兩人販賣行為僅止 於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 品本身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丙○○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廠牌為菲力普、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兩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 雖經警查扣在案,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於 95年12月14日發還予被告丙○○之代理人,此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9日投檢治勇94偵3634字第8255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該支行動電話機具既為被告丙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則追徵其價額。至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1張,按依國內 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係屬電 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自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雖另扣得被告兩人所施用之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然與本案無關,應於被告兩人 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之。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兩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 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聯繫毒品交易之 用,莊淵傑自94年1月份某日起至同年2月間某日止,多次利 用公共電話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兩人聯繫後 ,再前往被告兩人上開租屋處樓下,向彼二人購買毒品海洛 因,每次1小包,每包1千元或2千元不等,至少購買5次以上 ,因認被告兩人此部分亦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莊淵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詞,為其起訴之依據。訊據被告兩人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莊淵傑於94年6月3日警詢係證稱:「(問:你向丙○○ 及其女友購買幾次毒品海洛因?多少錢?)購買1千元海洛因 共1次」、「我於94年1月間,在臺中市○○路○○街口公用 電話(編號0000000號)撥打丙○○及女友共同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是聯絡丙○○購買毒品海洛因, 後由其女友從臺中市○區○○街53號2樓202室送至樓下,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18頁);於同年8月10日警詢證 稱:「我大部分都以公用電話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 「(問:你向丙○○總共購買幾次一、二級毒品?)我忘了 幾次」、「(問:最近一次向丙○○購買毒品是何時?)94 年1月中旬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4531號卷第13頁);於偵 查中證稱:「從94年1月份到2月份左右,我先後都是以不特 定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有時是丙○○ 接的電話,有時是乙○○接的電話,但都是乙○○將海洛因 送到他們住處的樓下交給我的。我每次購買的金額是 1千元 或2千元不等,至少有5次以上」等語(見偵字第3634號卷第 99、100頁);於原審則證稱:「94年1月至2月間,有前往 臺中市○○街53號2樓202室向乙○○拿海洛因」、「交易次 數忘記,數量1小包、每次2千元」、「拿毒品用打電話聯絡 ,有時候乙○○接電話有時丙○○接電話」、「是用公用電 話與丙○○、乙○○聯絡的」、「我確實跟他們(指丙○○ 、乙○○)交易的時間,是自94年1月至被警察查獲為止」 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觀諸莊淵傑上開證詞,其 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俱指證被告兩人有販賣海洛之情事, 然就其與被告兩人交易之時間、次數,前後所供均不一致( 其於94年6月3日警詢先證稱:僅於94年1月間,向被告兩人 購買過1次海洛因等語,嗣於同年8月10日警詢則證稱:伊忘 了向丙○○購買過幾次毒品,最近一次向丙○○購買毒品的 時間是94年1月中旬等語,而於偵查中又證稱:從94年1月份 到2月份左右,至少向丙○○、乙○○購買過5次以上的毒品 等語,於原審則證稱:伊向丙○○、乙○○購買毒品之時間 ,係自94年1月至94年6月3日被警察查獲為止),且每次究購 買多少金額之毒品,亦互有出入(於警詢供稱每次購買1千 元,於偵訊則改稱每次購買1千元或2千元,於原審又稱每次 購買2千元),是莊淵傑上開所證顯非毫無瑕疵可指;再者, 依莊淵傑所述與被告之交易聯絡方式,互核被告兩人所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以觀,從 94年2月24 日至被查獲之同年6月3日止,僅有莊淵傑被查獲當日從臺中
市○○路2之4號之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編號0000 000號)撥打被告兩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次,期間均 未見有相同之通聯紀錄;且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莊淵傑上開所證內容為真,實不宜遽採其有瑕疵之證 詞而為不利於被告兩人之認定。雖上開通聯紀錄中,莊淵傑 曾於 94年5月4日以其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兩人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莊淵傑於原審亦證稱:伊 撥打上開住處電話,係向被告兩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178頁),但與莊淵傑上開所證係撥打公用電話向被告兩人 購買毒品迥異,自不能單憑此通聯紀錄即認被告兩人確涉有 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兩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觀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