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05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00、108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14、15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14、15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14、15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8號、92年度斗簡字第24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94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於94年8月29 日 ,以94年台審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與胡政賢(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二人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聯絡,自95年11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各地,先後7 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 示之庚○○、辛○○、丙○○、癸○○、壬○○、未○○、 戊○○等7人所持有之機車,再以所竊機車為工具,先後9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搶奪附表二所示 午○○、巳○○、辰○○○、子○○○、卯○○、丑○○、 己○○、丁○○、寅○○等9人所有之財物,所竊取之機車 於搶奪後,隨即棄置,所搶奪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 物均予丟棄。其2人所竊盜、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方法、財物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95年11月27日甲○○ 因騎乘附表一編號七所示XMZ-789號贓車為警攔檢查獲,伊 健維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八部 分之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胡政賢、證 人壬○○、庚○○、辛○○、丙○○、癸○○、未○○、戊 ○○、午○○、巳○○、辰○○○、子○○○、卯○○、丑 ○○、己○○、丁○○、寅○○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車牌遺 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 、失竊地點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二係各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胡政賢二人間,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7次竊盜罪 、9 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甲○○因 騎乘附表一編號七所示XMZ-789號贓車為警攔檢查獲,且附 表二編號九之搶奪案件,早經被害人寅○○報案,且有歹徒 騎乘XMZ-789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又被告甲○○遭查獲當 時穿著背面印有2隻企鵝圖案之白色T恤,與附表二編號五有 關之監視器畫面歹徒之穿著相同,被告甲○○騎乘XMZ-789 號贓車為警查獲時,顯可疑為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五 、九之犯罪嫌疑人,又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六之部分 ,係共犯胡政賢先供出該部分犯行,並非被告甲○○先供出 ,除此之外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 八部分,雖有被害人報案及監視器畫面,但均未能發覺犯罪 嫌疑人(其中附表二編號八部分雖亦係騎XMZ-789號機車犯 案,但被害人丁○○未報案,此據丁○○述明,警方尚不知 有此案件),均係被告甲○○到案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對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14、15所 示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⑴附表三編號1至5、8 至11、14、15所示部分,即係上述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 二編號一至四、七、八部分,有上述自首之情形,被告甲○
○所犯上開各罪既應分論併罰,此部分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甲○○係遭拘捕到案, 此部分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尚有未洽;⑵原審認定附表一 編號五(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31 日12時許,但被害人壬○○證稱於95年10月31日17時許始將 該車停置該處,原審認定之該時間顯然有誤;⑶原審認定附 表一編號二之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9日10時許,但被害人辛 ○○證稱於95年11月17日13時20分許始將該車停置該處,原 審認定之該時間顯然有誤;⑷原審認定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被告甲○○係騎AAL-937號機車,該機車係藍色機車,但被 害人巳○○證稱被告係騎白色機車,被告甲○○亦稱此部分 犯行後將機車棄置員林鎮後火車站停車場,足認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所騎機車係在員林鎮後火車站停車場尋獲之LAF- 75 8號白色機車,原審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原審判決上開 各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被告甲○○以此部分經其自動供出而 自首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上開各部分撤銷 改判。此部分爰各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甫於 95 年9月28日服刑出監,即於同年11月18日開始犯下此部分 多次竊盜、搶奪之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甲○○之犯罪方式係先竊取機車作 為嗣後搶奪之工具,且為逃避追捕,一再竊取不同人所有之 機車,所犯搶奪案件,皆以女子為下手對象,惡性重大,本 件多次竊盜、多次搶奪犯行,次數多、時間密集,不分白日 、夜晚於路口下手搶奪女子,造成社會秩序混亂,人心惶惶 ,危害極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三編號6、7、12、13、16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 、七、附表二編號五、六、九部分)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 甲○○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 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之記錄,品行 不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6、7、12、13、16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經核其此部分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此部分有自首情 形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告甲○○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14、15所示部分( 即係上述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八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而由本院將該部分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 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 號│時 間 │地 點│竊取方式、被害人、竊取│論罪│
│ │ │ │之財物 │ │
├───┼─────────┼─────────┼───────────┼──┤
│ 一 │95年11月18日0時許 │彰化縣員林鎮○○街│由胡政賢持自備鑰匙,巫│如附│
│ │ │11號前 │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表三│
│ │ │ │人張秋萍所有、其姊張秋│編號│
│ │ │ │嵐持有之車號AAL-937號 │1 │
│ │ │ │藍色重型機車。 │ │
├───┼─────────┼─────────┼───────────┼──┤
│ 二 │95年11月18日0時30 │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胡政賢持自備鑰匙,巫│如附│
│ │分許 │後停車場 │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表三│
│ │ │ │人辛○○所有之車號 │編號│
│ │ │ │LAF-758號白色重型機車 │2 │
├───┼─────────┼─────────┼───────────┼──┤
│ 三 │95年11月20日22時30│彰化縣員林鎮後火車│由胡政賢持自備鑰匙,巫│如附│
│ │分許 │站 │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表三│
│ │ │ │人丙○○所有之車號 │編號│
│ │ │ │KMC-816號重型機車 │3 │
├───┼─────────┼─────────┼───────────┼──┤
│ 四 │95年11月21日9時50 │彰化縣員林鎮後火車│由胡政賢持自備鑰匙,巫│如附│
│ │分許 │站 │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表三│
│ │ │ │人林淑惠所有、其夫游樹│編號│
│ │ │ │杉持有之車號INV-366號 │4 │
│ │ │ │重型機車 │ │
├───┼─────────┼─────────┼───────────┼──┤
│ 五 │95年11月21日12時許│彰化縣員林鎮○○街│由甲○○把風、胡政賢持│如附│
│ │ │火車站旁 │自備鑰匙,共同竊取被害│表三│
│ │ │ │人游忠順所有、其女游莉│編號│
│ │ │ │芳持有之車號HFE-583號 │5 │
│ │ │ │重型機車。 │ │
├───┼─────────┼─────────┼───────────┼──┤
│ 六 │95年11月24日10時許│彰化縣員林鎮○○路│由胡政賢持自備鑰匙,巫│如附│
│ │ │後火車站停車場 │建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表三│
│ │ │ │人未○○所有之車號 │編號│
│ │ │ │LXR-653號重型機車 │6 │
├───┼─────────┼─────────┼───────────┼──┤
│ 七 │94年11月25日16時20│彰化縣員林鎮○○街│由胡政賢持自備鑰匙、巫│如附│
│ │分許 │與光復街口 │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表三│
│ │ │ │人徐信添所有、其子徐啟│編號│
│ │ │ │中持有之車號XMZ-789號 │7 │
│ │ │ │重型機車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 號│時 間 │地點 │強盜方式、被害人、遭強│論罪│
│ │ │ │盜之財物 │ │
├───┼─────────┼─────────┼───────────┼──┤
│ 一 │95年11月18日0時10 │彰化縣員林鎮○○路│胡政賢騎乘車號AAL-937 │如附│
│ │分許 │與雙平路口 │號藍色機車,附載巫健 │表三│
│ │ │ │維,由甲○○搶奪被害人│編號│
│ │ │ │午○○所有皮包1只(內 │8 │
│ │ │ │有現金新台幣(下同) │ │
│ │ │ │1700元、證件、金融卡、│ │
│ │ │ │行動電話2支、鑰匙1串)│ │
│ │ │ │,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 │
│ │ │ │殆盡,其餘贓物已丟棄。│ │
├───┼─────────┼─────────┼───────────┼──┤
│ 二 │95年11月18日0時57 │彰化縣員林鎮○○路│胡政賢騎乘車號AAL-937 │如附│
│ │分許 │285號前 │號白色機車,附載甲○○│表三│
│ │ │ │,由甲○○搶奪被害人賴│編號│
│ │ │ │冠羽所有皮包1只(內有 │9 │
│ │ │ │現金1900元、身分證2張 │ │
│ │ │ │、健保卡3張、現金卡2張│ │
│ │ │ │、存摺2本、提款卡2張)│ │
│ │ │ │,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 │
│ │ │ │殆盡,其餘贓物已丟棄。│ │
├───┼─────────┼─────────┼───────────┼──┤
│ 三 │95年11月20日23時許│彰化縣員林鎮○○街│胡政賢騎乘車號KMC-816 │如附│
│ │ │355號前 │號機車,附載甲○○,佯│表三│
│ │ │ │稱問路,由甲○○搶奪被│編號│
│ │ │ │害人辰○○○所有布包1 │10 │
│ │ │ │只(內有現金700元、建 │ │
│ │ │ │保卡1枚),所搶得之現 │ │
│ │ │ │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 │
│ │ │ │物已丟棄。 │ │
├───┼─────────┼─────────┼───────────┼──┤
│ 四 │95年11月21日10時許│彰化縣員林鎮○○路│胡政賢騎乘車號INV-366 │如附│
│ │ │與民生街口 │號機車,附載甲○○,由│表三│
│ │ │ │甲○○搶奪被害人葉林月│編號│
│ │ │ │昭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 │11 │
│ │ │ │金1500元、鑰匙1串), │ │
│ │ │ │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 │
│ │ │ │盡,其餘贓物已丟棄。 │ │
├───┼─────────┼─────────┼───────────┼──┤
│ 五 │95年11月21日12時50│彰化縣員林鎮○○路│胡政賢騎乘車號HFE-583 │如附│
│ │分許 │368號前 │號機車,附載甲○○,由│表三│
│ │ │ │甲○○搶奪被害人卯○○│編號│
│ │ │ │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 │12 │
│ │ │ │4000元、身分證、信用卡│ │
│ │ │ │各1張、行動電話1支)所│ │
│ │ │ │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
│ │ │ │,其餘贓物已丟棄。 │ │
├───┼─────────┼─────────┼───────────┼──┤
│ 六 │95年11月24日14時15│彰化縣永靖鄉○○路│胡政賢騎乘車號LXR-653 │如附│
│ │分許 │興農超市前 │號機車,附載甲○○,由│表三│
│ │ │ │甲○○搶奪被害人丑○○│編號│
│ │ │ │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 │13 │
│ │ │ │5200元、郵局存款簿1本 │ │
│ │ │ │、私章1枚),所搶得之 │ │
│ │ │ │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 │
│ │ │ │贓物已丟棄。 │ │
├───┼─────────┼─────────┼───────────┼──┤
│ 七 │95年11月25日11時40│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鎮│胡政賢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如附│
│ │分許 │育英路151號前 │,附載甲○○,由甲○○│表三│
│ │ │ │搶奪被害人己○○所有皮│編號│
│ │ │ │包1只(內有現金4500元 │14 │
│ │ │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 │
│ │ │ │、行動電話1支),所搶 │ │
│ │ │ │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
│ │ │ │其餘贓物已丟棄。 │ │
├───┼─────────┼─────────┼───────────┼──┤
│ 八 │95年11月25日18時許│彰化縣員林鎮○○路│胡政賢騎乘車號XMZ-789 │如附│
│ │ │與三民街口 │號機車,附載甲○○,由│表三│
│ │ │ │甲○○搶奪被害人丁○○│編號│
│ │ │ │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 │15 │
│ │ │ │100多元、行動電話1支)│ │
│ │ │ │,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 │
│ │ │ │殆盡,其餘贓物已丟棄。│ │
├───┼─────────┼─────────┼───────────┼──┤
│ 九 │95年11月26日10時30│彰化縣員林鎮○○路│胡政賢騎乘車號XMZ-789 │如附│
│ │分許 │3段320號前 │號機車,附載甲○○,由│表三│
│ │ │ │甲○○搶奪被害人寅○○│編號│
│ │ │ │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 │16 │
│ │ │ │18000元、建保卡1枚),│ │
│ │ │ │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 │
│ │ │ │盡,其餘贓物已丟棄。 │ │
└───┴─────────┴─────────┴───────────┴──┘
附表三
1.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3.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4.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
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
1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1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