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朝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452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 元,緩刑2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 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 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陳朝鵬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鵬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中交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起迄同日21時許 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上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酒 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中正路2段與環太東路口 (坪林橋上),因往橋下丟擲物品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 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