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74號、90年度偵
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偽造之「丙○○」印文叁枚、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上旬某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 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已確定(不構成累犯) 。其於上開行為後,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七年 九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三六號,向戊○○佯 稱其父林崑山與叔父丙○○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七筆土地(地號六四○、六一六、六三九、六三八、六四五 、六一九、六一七號等),有人願出價每坪新台幣(下同) 六萬元全部買受,其叔父丙○○願以每坪三至四萬元出售, 只需戊○○先出斡旋金三百萬元,合其三百萬元,共六百萬 元,其即可說服丙○○以三至四萬元連同其父林崑山所有之 部分一同出售云云,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丙 ○○」之印章一顆(未扣案)、偽蓋丙○○印文三枚,及偽 造丙○○簽名一枚,以偽造丙○○名義出具之「買賣斡旋金 收據」(如附件二),並持以行使交付予戊○○,而取信於 戊○○,致戊○○陷於錯誤,在台中市○○街合作金庫領取 現金後並如數交付三百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戊○○。其後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又向戊○○ 誆稱:上述土地四週國有畸零地(即同段地號六一八、六二 ○、六四四、六四七號土地),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再 辦理優先承購,其可代戊○○辦理,惟需先繳款三十四萬八 千元等語,致戊○○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四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三六號交付三十四萬八千元 給乙○○,致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戊○○循線追 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叔父丙○○確實委託伊幫忙處理土地買賣事務, 當時有簽立委任契約書且刊登報紙登載出售之廣告;現伊無 力返還告訴人之欠款,且伊父親與他人分別共有位於臺中縣 太平市之農地,已賣了二至三年,仍無法順利脫售,伊無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其前指述各情 確屬實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40頁),並有被告乙○○以 丙○○名義出具之「買賣斡旋金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而被 告對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向戊○○表示其父林崑山與 叔父丙○○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之上開七筆土地 ,有人願出價每坪六萬元全部買受,其叔父丙○○願以每坪 三至四萬元出售,只需戊○○先出斡旋金三百萬元,合其三 百萬元,共六百萬元,其即可說服丙○○以三至四萬元連同 其父林崑山所有之部分一同出售,且以丙○○名義出具「買 賣斡旋金收據」,交付予戊○○,取得戊○○所交付之三百 萬元,其後復向戊○○表示上述土地四週國有畸零地(即同 段地號六一八、六二○、六四四、六四七號土地),可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再辦理優先承購,其可代戊○○辦理,惟 需先繳款三十四萬八千元等語,戊○○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四日,交付三十四萬八千元給伊等情,亦不諱言。㈡、另外,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亦到庭結證稱:其於偵查中 所陳:「以前我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因 合建分得之『元寶天下』十二樓層公寓,但並未委託被告代 為出賣其他土地之事,買賣斡旋金收據上的簽名不是我所為 ,我所寫的字無法如此工整,收據上蓋的印章亦非我所有之 情」,均為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9頁)。且 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坦稱「買賣斡旋金收據」上之「丙○○ 」簽名是其所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頁、95年10月26日更 一審審判筆錄),而且當時伊並無三百萬元(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34頁)等語,事證已臻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丙○○確實委託其出賣土地且簽立委任契 約書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委任契約書以為佐證,空言辯解
毫無足取。被告雖又辯稱收據上之印章是伊叔父之前委託其 賣房子時所留下來的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買 賣斡旋金收據」上之「丙○○」印章,是丙○○要伊去刻的 (見90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第64頁),茲於本院又為如上 之辯解,前後說法不一,已難輕信!至於,證人丙○○於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更一審雖證稱:「〔被告乙○○說 印章是你委託他賣房子時留下來的,有何意見?(提示偵卷 內印章交自閱)〕印章因時間那們久了我已經無法辨認,但 是當初委託乙○○賣房子時有交給他一顆印章,他把我的房 子過戶在他名下,再把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239頁)。惟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已 明確證稱:「〔(提示買賣斡旋金收據影本)收據上簽名, 立據蓋印是否你所為?〕不是。此張收據也有人拿去給我看 過,我這麼老了,又不識字,寫字沒那麼工整,而且印章也 不是我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42頁背面)。 按人之記憶力恆於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時,記憶比較清晰, 距離事發時間愈久,則愈形模糊。是以,證人丙○○關於斡 旋金收據上之印文(筆錄中稱印章)是否為其所有,雖或稱 (偵查中、更一審):非其所有;或稱(更一審):因時間 久了無法辨認等語,前後不一,然本院認證人丙○○於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證述:斡旋金收據上印文非其所有 等情,其陳述當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比較清晰可採, 而且,丙○○實際委託被告出售者,係其他建物,本案相關 六四○等地號土地不在委託販賣之中乙節,亦經丙○○陳證 甚明,則六四○等地號土地之斡旋金收據上印文及所用印章 並非丙○○所有,亦符合丙○○證述委託買賣之範圍,由此 益證丙○○在上開偵查中之證詞,確屬實情。因此,被告辯 稱該「買賣斡旋金收據」上之「丙○○」印文,為其之前因 賣房子時交付給被告之印章之印文云云,自難採信。㈣、又,被告先後收受證人戊○○所交付之上開三百萬元、三十 四萬八千元,卻未能履行約定,且未將上開款項返還給證人 戊○○,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偽造丙○○ 名義之「買賣斡旋金收據」,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 丙○○、戊○○。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 、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 ~42、
46、47、49、51、55、57~59、61~65、67、68、74 ~ 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 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 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 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 ,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 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者,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 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 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10 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 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成立連續犯,因其 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 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該多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 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 犯論處。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下列各罪, 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 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 告偽造丙○○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件二 所示「買賣斡旋金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被告 對於證人戊○○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 確保社會公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偽刻丙○○之印章、偽蓋 丙○○印文,以偽造丙○○名義出具之買賣斡旋金收據,乃 未就所偽造之丙○○印章、印文及丙○○署押宣告沒收,自 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詐騙證人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自非可取, 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證人戊○○之金額非屬小額 ,及犯罪後未能與證人戊○○和解賠償損害,暨犯後仍未能 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偽造之「丙○○」印章一顆,雖未扣押,然 尚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買賣斡旋金收據,係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但業經被告付予證人戊○○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固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收據經戊○○提出後,暫存於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 號卷第四十一頁證物袋內,則其上偽造之「丙○○」印文三 枚、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有辯 護人所提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可參(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8-120頁),然被告於該罪犯罪時間與 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四年以上,兩案詐欺取財行為尚難認係時 間緊接,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非連續犯,辯護意旨認本 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尚無可取,併予敘明。又,被告另於八 十七年二月上旬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5-117頁 ),惟核其犯罪事實,係被告向被害人方啟銘借用空白支票 六紙,竟於其中四紙支票填入超出原授權金額範圍之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其方式、被害人(方啟銘)、犯罪行為(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均與本件行使偽造「買賣斡旋金收據」,並 持以向戊○○行使詐騙之行為不同,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 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情形,辯護意旨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為 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效力所及,應為無 罪之諭知,同非可取,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
壹、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 犯意,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之嚴重狀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七日,利用不知情之小孩偽造董智強名義之本票(如附件一 ),面額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向丁○○佯稱:伊有 一位董智強之朋友,手中有十七張一萬七千股之大同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股票,惟因股票須十五日 後始可領回,因董智強急需用錢,願以上該金額廉售,並保 證股票絕對沒有問題云云,願出具經手保證書及董智強簽發 之本票並由伊背書保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當日 交付同額支票二紙供其兌領。另被告又有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向丁○○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此等部 分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書立 之經手保證書、如附件一所示董智強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影 本各一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四件、並借貸 本票、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 檢察官在偵查中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該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九一○○二 九三二六號函覆原審法院:有關臺中縣太平市○○段六一八 、六二○、六四四、六四七地號土地並未出租,亦無人檢具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不生承租人優先價購問題等語 ,有該函文一件附卷可稽。且查:
㈠、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友人董智強簽發之如附件一所示本票、與 其之後交付告訴人丁○○用以調借現金三十八萬元及四十萬 元之本票票號係連號之事實,始者供稱:董智強先填寫如附 件一所示本票內容,再持以與伊交換支票,伊另交付予告訴 人丁○○之上開本票金額三十八萬元,係因董智強簽發前揭 本票時,同時攜帶本票一本,故伊當時向董智強借了二張本 票,一張簽發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另一張則簽發三十八萬 元之本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 字第11028號卷第76頁反面筆錄);繼而改稱:本票是伊自 己買的,帶過去的,因董智強取走買股票的錢,故由其本人 簽發本票以作為憑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1年度偵字第1831號偵查卷第55頁筆錄),顯見其前後說 詞矛盾不一致,且前辯稱內容對於其後簽發之上開四十萬元 本票與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及三十八萬元之本票票號僅相差 一號之事實,已未能作何合理說明。再核被告無法提供董智 強之真實聯絡住址,實有違常情,且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姓名為「董智強」者之戶政資料,有二筆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0頁),一住台北市、一住南投縣埔里 鎮,均非「台中市○○路318巷6樓之8」,被告稱以地址看 ,其所稱之董智強並非本院所查得之該二人,足見「董智強 」乃被告所虛構。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並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辯述:董智強騙取伊七至八百萬元,有董智強簽發予伊之如 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可資證明,該張本票係董智強自行簽發的 ,並非伊偽簽的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且其於八 十七年一月間因積欠證人邱玉嬌款項數百餘萬元未能清償, 故將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邱 玉嬌等之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中(即上開1831號偵卷第54 頁)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邱玉嬌在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見被 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系爭房地上
已設定計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四日止,仍分持偽造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本 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開立與偽造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 連號之本票面額各為三十八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告 訴人丁○○,作為詐術手段之實施,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 欺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 ○○調借現金三十八萬元、發票人為蕭新煌之支票、該張支 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前雖確僅剩二百六十四元, 然此應由發票人蕭新煌及背書人即被告自行處理給付票款之 事,而被告尚以與如附件一所示本票連號之票號為二七五九 四六號之本票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以軋票,亦即以告訴 人丁○○交付之現金兌現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丁○○之三十八 萬元票款,告訴人丁○○並未受何借款或票款之清償,嗣被 告亦以與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及上開三十八萬元本票連號而僅 差一號之票號二七五九四八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 為借款擔保,再向告訴人丁○○詐騙四十萬元,足見被告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丁○○受有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三 十八萬元及四十萬元之金錢損害。另附表編號3部分,依被 告所述並非錢被搶(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5頁反面),則其以 錢被搶為由向告訴人丁○○貸借款項,自屬詐術之實施;雖 被告辯稱係亞太銀行人員打電話告訴伊說是錢被搶去,然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亞太銀行人員及當時其經營公司之會 計小姐姓名、地址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自難以憑信。三、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 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 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 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 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固屬有據。惟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上旬某日, 偽造支票並交付案外人邱玉嬌,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因 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該案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一份在卷可稽(該判決將被告出生年 月日誤載為47年4月「30」日,且將被告身份證號碼英文字 母「L」誤載為「C」)。兩案犯罪時間僅相隔一個月左右 ,時間緊接,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而被告所 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 為牽連犯。是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為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原審未查,遽認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對其論罪科 刑,尚非有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含上開詐欺有罪部分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檢察官起訴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所示時間,以各種理 由,隱匿其無資力之事實,向告訴人丁○○騙稱不動產很多 ,不用怕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出借如附表編號4 至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而上開 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借款之支票、本票影本 、證人邱玉嬌之證言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惟查 ,告訴人丁○○在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交付大 同公司股票或返還股款,及連續以連號之本票二張以調借現 金為由、詐得三十八萬元及四十萬元、四十萬元,遲未能還 款等具體違約事實發生後,仍陸續調借現金予被告多達十餘 次、期間長達一年,應認為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4至 所載之時間調借現金予被告的同時,對於被告資力陷於困 難狀態,已屬知悉。又告訴人丁○○在偵查中亦自承:被告 從來沒有向伊說明欲借錢之原因,之前被告告訴伊其有多筆 土地及房屋,很有錢要伊不用擔心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積極 施以何詐術手段,且告訴人丁○○對於被告調借金錢之事,
亦未曾詢問原委,是無從僅以被告向告訴人丁○○吹噓財力 狀況甚佳,即認定告訴人丁○○受被告施以欺罔而陷於錯誤 ,亦即難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所載向告訴人丁○○調 借現金之時,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丁○○因而陷於 錯誤之情事。何況,告訴人丁○○於受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及被告履未依約還款尚且繼續借款之事實發生後,均未曾 查詢系爭房地實際產權、設定狀況,亦有違常情,自不得以 告訴人丁○○最後得知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計八百萬元 之抵押權,即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所載向告訴人丁○ ○調借現金之行為,均屬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所為向告訴人丁○○借 調現金之行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施用詐術行為甚明,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詐欺 取財罪(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對有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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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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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持蕭新煌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元,到期日同年五月│
│ │二日到期之支票,向丁○○借得三十八萬元,支票到期,復詐稱蕭新煌無│
│ │錢軋入,再借得三十八萬元,並出示其名下不動產權狀,以取信於丁○○│
│ │,均現金支付。 │
├───┼────────────────────────────────┤
│ 2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許,以繳付農民銀行甲存票款四十萬元為由,│
│ │向丁○○調借四十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
├───┼────────────────────────────────┤
│ 3 │同上日下午三時許,向丁○○詐稱該筆錢被搶,以同一理由再借四十萬元│
│ │,以現金支付。 │
├───┼────────────────────────────────┤
│ 4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乙○○再向丁○○詐稱要付員工薪資,再詐取現金十二│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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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詐稱要付亞太銀行,再詐取現金三十萬元。 │
├───┼────────────────────────────────┤
│ 6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詐稱要付工程款,再詐取六十七萬元,分別以支票三│
│ │十萬元、三十七萬元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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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詐稱要付亞太銀行,再詐取現金三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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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詐稱其父有農地,要貸款須先關說農會,方可方便貸│
│ │款,即可償還前欠,再詐取現金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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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詐稱要付工程款,再詐取二十七萬元,以同額支票支│
│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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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詐稱要付工程款,再詐取十三萬元,以同額支票支│
│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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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詐稱要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再詐取三十萬元,以同額│
│ │支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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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十五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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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五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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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十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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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十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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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現金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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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詐稱岳父死亡急需錢看風水,再詐取現金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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