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1號
TCHM,96,上更(一),41,200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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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洪煌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
62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坐落在彰化縣溪州鄉○○段溪州小段531之5地號、 地目田、面積0.2602公頃、同段532地號、地目田、面積0. 2968公頃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非 都市土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採取砂石,從事任何 開發計劃,係屬管制使用之土地。乃丙○○明知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己○○,欲在系爭土地開採砂石販售,即利用戊○○ 、丁○○夫婦欲租用其所有上開土地經營養鴨場,亟需整地 並挖掘水池之機會。於民國91年4月22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街37之21號乙○○代書事務所,與丁○○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三年,自91年4月22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 租金按月計算,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承租人應於承 租時一次前付三年之租金,丙○○並找來己○○及不知情之 黃水木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後丙○○即以二百萬 元之代價,將上開二筆土地,交予己○○使用開挖採取砂石 ,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丙○○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三月,後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於92年10 月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以原行政處分業經撤銷 為由,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嗣後丙○○為規避違 反區域計劃法之行政處分及刑責,竟基於使丁○○、戊○○ 及己○○三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於91年5月13日,向該管 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捏稱其於91年4 月25 日巡視田地時,發現上開土地遭丁○○、戊○○、及己○○ 三人共同盜取砂石販賣,數量約2萬9750立方公尺等不實事 項,而使丁○○等三人受竊盜罪嫌之偵辦,該竊盜案件嗣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91年5月 13日有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先後辯稱:我於91年4月22日起,將上開土地 出租與丁○○,租期三年,期間丁○○是否僱請他人開挖上 述土地,我都不知情,至於我向己○○收受上開二百萬元部 分,其中十八萬元是租金,一百八十二萬元係地上物補償費 ,與本件開挖土地事宜無關云云。被告在本院上訴審之選任 辯護人另以:㈠土地遭挖掘後,價值大減,依常理而論,土 地所有人不可能以不相當之代價任人挖掘砂石;㈡被告確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有一百多棵水蜜桃;㈢管區警員梁世皇三次 到現場查看均未看到被告,而係看見戊○○夫妻及己○○, 參酌戊○○向警員謊稱係養吳郭魚,足見販賣砂石係在彼三 人主導之下進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1年5月13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以被害 人戊○○、丁○○向伊承租上開土地養鴨,未得伊之同意, 竟夥同己○○共同雇工挖掘竊取該土地之砂石販售圖利,對 該三人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有警訊筆錄可考(見偵字卷第6 、7頁)。該案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12日以92年度偵字第955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偵查卷 足佐。
㈡本件被告與丁○○於91年4月2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丁○○,約定租期三年,自91年4月22日起 至94年4月21日止,租金按月計算,每月五千元。承租人應 於承租時一次前付三年之租金,並由己○○、黃水木為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卷 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丙○○找我們到 乙○○代書那裡訂立契約。訂約時沒有說到地上物如何處理 。沒有說過要補償地上物的問題。己○○會到場那是丙○○ 要求的。本來我自己會挖池子,後來丙○○向我說他會挖好 交給我。我到現場有看到己○○及丙○○都在現場,現場有 挖土機在作業。訂約時,我有看到己○○將本票交給丙○○ ,己○○並要求我太太背書。但我們覺得三年的租金只要新 台幣十八萬,為何要簽立如此高的本票,所以我太太〔指丁 ○○〕就不願意背書。因為我發現池子挖得太深了,無法養 鴨,所以才寄存證信函給丙○○。當時土地有五、六棵樹, 雜草長得比人還要高。是有一次遇到丙○○,我向他提起養 鴨代工的生意不錯,他便說他有一塊地放在那裡沒有使用,



可以出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 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沒有工作,所以要租地養鴨 ,當時和丙○○一起坐車到乙○○代書的地方,到的時候, 租約已經草擬好了,便請己○○擔任保證人,後來才談論到 挖地的問題,丙○○對我們說「他會幫我們將地挖好,並整 地後給我們使用」。我們訂約時並沒有交錢給丙○○,是訂 約之後丙○○有要求我們在本票後面簽名,因為我們覺得, 租金只有十八萬,但是要簽那麼高的金額的本票,所以我就 沒有簽本票。當時在談論租約的過程中,沒有談論到地上物 補償的問題,因為丙○○的土地上都是雜草,為什麼要補償 。我們在之前有去丙○○的土地上看過,雜草長得比我還要 高。己○○在簽約過程會在現場,是丙○○約己○○去的。 除了租約及挖池子的問題外,沒有談論其他事項。訂立租約 後,我有聽到我先生〔指戊○○〕說池子挖的很深,我才去 現場看,我們看了之後才請別人幫我們寫存證信函。因為被 告沒有將土地恢復原狀,所以沒有交租金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56、5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原審審理中證稱: 因為戊○○欲向丙○○租地,是戊○○介紹我和丙○○認識 。丙○○有請我去整地。我是和丙○○在戊○○家中達成共 識就是我幫丙○○整地,丙○○向我收取二百萬元。之後我 們並沒有再聯絡,一直到要去乙○○代書那邊簽約的前一天 ,丙○○才又和我聯絡,並且對我說要帶三十萬元的訂金過 去,並擔任保證人,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只有帶十 萬元到乙○○代書那裡。那天在代書那裡,丙○○不肯和我 訂約,因為他說那會有問題,就只要求我簽本票,本票的內 容是代書寫的,有開二張本票一張一百四十萬元,另外一張 五十萬元。丙○○當時說這件事情不可以寫出來,這是我拿 十萬元訂金給丙○○時我和他之間的對話,代書並沒有聽到 。我和丙○○談好了以後是丙○○要求代書開立本票,開立 本票的時候,我有在旁邊,但是代書並沒有聽到我和丙○○ 間的對談,因為代書在忙戊○○及丁○○租約的問題,所以 並沒有聽到。簽約後過了二天,我才開始挖地,總共挖了六 、七天。丙○○每天都有去現場,警察去了二次,戊○○去 了三次,最後一次是和丁○○一起去的。警察沒有和丙○○ 在現場碰過面。我有給丙○○二百萬元整。我總共賣了二百 四十幾萬,扣掉成本我實際賺得二十幾萬元。我的賣價是一 立方米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九十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反面至59頁)。
㈣被告於91年5月13日警訊時供稱:我是於91年4月25日下午巡 視該田地時,發現丁○○、戊○○雇請挖土機司機二名及數



量很多之大貨車在挖取我之田地砂石,我當場有制止。‥‥ 丁○○一次前付二百萬元之支票,承租作為興建養鴨群之用 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當時所供之二百萬元係丁○○ 所付,且未供述有所謂種植水蜜桃的補償費之情事,又與前 述各證人所證述之丁○○拒絕在本票上簽名之情節不符。被 告於91年8月9日警訊時供稱:因戊○○叫己○○開二張本票 (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及現金十萬元給我,是為租我的土地 並補償我田地的地上物(已種植四年的水蜜桃園)。我共有 三次收到總計二百萬元,都是己○○給付我的。第一次是在 91年4月22日簽約後,己○○隨即拿十萬元訂金給我,並開 具本票二張,一張是新台幣五十萬元,到期日為91年4月29 日,另一張是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是91年5月8日, 以上兩張本票我都如期與己○○在彰化縣溪州鄉農會領取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於91年12月31日警訊時供稱: 警方於91年4月底通知我農地遭人挖土,警方稱在場戊○○ 稱向我承租有無事實?有才知道農地遭挖土,且拿承租契約 書給警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亦與其在第一次警訊時 ,自己巡視田地時發現被挖取砂石之情節不符。 ㈤己○○於91年4月9日、91年5月8日各提領五十萬元、一百四 十萬元給被告,亦有己○○之溪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 偵查時亦自承當日確有收受己○○交付之現金十萬元及分別 於91年4月9日、91年5月8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收受己○○ 交付之現金五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後,並將本票返還己○ ○等情,是被告自己○○處收受二百萬元應可認定。證人即 辦理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代書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的習慣都是以印好的契約,逐條來問當事人的意見,當時他 們都有在場,我問了之後,我有給他們看過,他們看了沒有 問題後,才請他們簽名。當時有拿租金十萬元,契約簽訂之 後,丙○○和己○○有對我說還要再簽立本票,當時我也覺 得很奇怪為什麼還要再簽本票,我有問丙○○丙○○有對 我說那是地上物的補償。後來我開立本票之後,我認為應該 由承租人簽名,所以我就拿給丁○○簽名,但是丁○○不簽 ,後來才由己○○及黃水木簽名。租金十萬元是何人拿出的 ,我忘記了,是直接交給丙○○,我沒有經手。當時我有聽 到他們說「先交付十萬元」因為當天只有訂立這個租賃契約 。本票是契約簽立之後,才要我寫的。當時他們都說契約的 內容沒有錯,並沒有另外要求寫明地上物補償的問題。地上 物補償是只有丙○○對我說的,其他的人並沒有說,只有說 契約的內容沒有錯,不用改。當時我是要丁○○簽發票人的



位置,但是丁○○拒絕,才由己○○、黃水木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第59、60頁)。證人即警員梁世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去過現場三次,在91年4月的24日、25日、26日。‥‥ 我到現場後,有看到戊○○及丁○○在現場,‥‥他們有對 我說「他們和丙○○有租約」,我有請他們給我看契約,但 是他們說會拿到派出所給我看,但是他們並沒有拿給我。‥ ‥因為後來戊○○還是沒有拿租約給我看,所以我在四月月 底的時候有打電話給丙○○,說他的土地被挖了,丙○○有 對我說他有和戊○○有簽立租約,後來丙○○有拿契約書給 我看。我去了現場三次,均沒有看到被告丙○○在現場。在 現場的時間僅大約一分多鐘。‥‥4月24日的時候,土地已 經開挖了,但是我知道在開挖前約一年前左右,有看過系爭 土地上丙○○有種一百多棵水蜜桃樹。水蜜桃樹的高度大約 一百五十公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證 人庚○○於警訊時雖證稱:系爭土地種植水蜜桃樹,何時種 植我不記得。但約有四年多了。因我農地正好在他鄰邊每天 去農地均有看見。91年4月份有十多人在整理水蜜桃樹,但5 月初時地上之土被挖走,水蜜桃樹即被毀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32頁)。然此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在 本院審理中已經否認該證言之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水蜜桃樹種植大概一百五十棵左右。91年4月份被 告的太太僱用人整理水蜜桃樹,當時水蜜桃樹大概五尺高。 果實像拇指一樣大小。雜草長得很高,有僱工人整理,藤長 得都延伸到水蜜桃樹上。91年4月被告的太太僱用工人整理 水蜜桃樹,當時我到泰國旅遊十多天,回來的時候就發現沒 有了。平常被告沒有施作。有種水蜜桃,但藤都延伸到樹上 了。水蜜桃都很小,不能採收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6、 77頁)。惟查水蜜桃係屬於高級水果,價值甚為昂貴,若平 日未用心加以照顧,則無法結果,或所結出之果實,即無經 濟價值可言。依證人庚○○以上證言觀之,足認被告平日並 未加以照顧,以至於藤長到樹上,草長得比人還高,形同荒 廢,難認具有經濟價值。而依卷附之91年1月23日溪州鄉農 會農貸申請書記載:「‥‥目前種植水蜜桃樹,因乏於管理 雜草欉生,時價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元正,扣除增值稅其 放款值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正。」溪州鄉農會 徵信報告表記載:「使用情形構造:(目前種植水蜜桃樹乏 於管理雜草欉生)」溪州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 載:「現在使用狀況:(目前種植水蜜桃樹,因乏於管理已 雜草欉生)」(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雖足認系爭土地縱



然種植有水蜜桃樹,惟當時已因乏於照顧,雜草欉生,而失 其經濟價植。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己○○自不可能出二百萬 元之代價,作為補償水蜜桃樹之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 違常理,自難憑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雖稱在簽約後才要其寫二張本票,總共一百九十幾萬元的 本票。是被告當場告訴其的,被告說是水蜜桃的補償費。他 們說補償費的部分不用寫在書面裡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41)。惟查其所謂之補償費高達約二百萬元,超出原約定 之十八萬元租金有十倍之多,以此重要之條件,若係合法之 約定,當無不寫入租約之內之理。因此,證人乙○○、梁世 皇、庚○○上開證言,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本件打算養鴨之人為戊○○、丁○○夫婦,並以丁○○名義 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然實際給付訂金及簽發本票之人卻為 己○○。且本件租約三年、以租金每月五千元簽訂租約,合 計不過為十八萬元,尚且寫入租約之中。然就高達一百八十 二萬元之補償費卻未於租約中另為約定,參以證人即代書陳 忠為所證,在訂立租約過程中,伊發現契約書所載金額與雙 方所交付之金額不同及承租人丁○○在場較少發表意見,還 有製作本票時,己○○及黃水木曾要丁○○於本票上簽名, 但丁○○拒簽等語,足見該所謂之補償費,實際上即係己○ ○用以挖取砂石之代價。益見戊○○、丁○○、己○○並無 盜取被告系爭土地上砂石之行為,至為明顯。
㈦本件被告所另涉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雖經本院另案判決 無罪確定,然其理由係因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責, 係以被告違反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 提,然該案之前提行政處分,即彰化縣政府91年6月17日、9 1年7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101114600號、第09101357710號 函處分書,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899 號、908號及9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撤銷確定。惟觀諸前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其中關於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均為 該土地實際之挖掘面積與原處分記載之面積不符,因而違反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故遭撤銷,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誣告一 節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㈧此外,並有被告之報案警詢筆錄、被告所書立之收據一紙、 本票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現場草圖、存證信 函影本二份,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附卷可參。綜上,戊○○ 、丁○○及己○○係與被告簽約之後,經被告同意始行採取 砂石,應無盜取被告所有砂石之情事,被告竟捏造事實,向 該管公務員報案,申告戊○○、丁○○、己○○竊盜犯行,



其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極為明顯。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規避本身之刑責竟誣指他人犯罪、對受誣告之 被害人所受之危害、使原為解決爭端而設立之司法制度反成 為被告製造爭端之器具、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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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