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劉逸若、丁○○(劉逸若、丁○○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七九0 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九號駁回劉逸若、丁○○上 訴確定)一同經營設在台中巿華美街三八0號之「河畔咖啡 館」,而以丙○○登記為負責人,且由丙○○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八日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為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 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各一件,該公司 遂提供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與簽帳單給「河 畔咖啡館」使用,以接受顧客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當時每筆 信用卡消費之安全控管,乃憑藉每筆交易之授權號碼,此授 權號碼則來自發卡銀行,一般正常情況下,該授權號碼係於 交易當時,經特約商店透過刷卡設備(即電子結帳終端機) 刷卡連線發卡銀行所索取,取得此授權號碼後,電子結帳終 端機將直接列印出簽帳單,再請持卡人簽名,以完成交易。 惟於信用卡已被發卡銀行列管時,即無法直接以上述方式取 得授權號碼,此時特約商店即須依上開「特約商店合約書」 第五條「交易核准號碼」之約定,以電話與賓旭公司聯繫, 由賓旭公司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後轉告特約商店,特約 商店再將此六位數之授權碼以交易補登方式人工輸入電子結 帳終端機內,待列印出有此授權號碼之簽帳單而完成交易。 乃丙○○與劉逸若、丁○○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 式取得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此卡為柯昭嘉名義,以下簡稱為A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以下簡稱為B卡,此卡真正之申辦人為吳銘堯,由其 兄吳銘嶽持用,關於吳銘堯、吳銘嶽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確定,詳見後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為C卡,真正之 持用人為翁銘宏,亦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各一枚,而 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詳於如附 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紀錄時間,持以在河畔咖啡館內插入電 子結帳終端機中行使,當電子結帳終端機顯示無法直接以刷 卡連線方式取得發卡銀行所給予之授權號碼後,其等即擅自 編製而連續偽造各該如附表所示五十九筆交易之授權號碼等 具私文書性質之電磁記錄,以表示各該交易係其等已經依與 美商賓旭公司所簽立特約商店契約約定,向美商賓旭公司授 權中心聯繫轉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之信用卡交易,再以 各該交易紀錄向美商賓旭公司請求依約先行給付墊款而先後 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暨收單公司即美商賓旭公司,而先後以上開 詐術致美商賓旭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五十九筆交 易係經取得發卡銀行授權號碼之信用卡交易,遂依約定於各 該刷卡日期之翌日先後將各該消費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其中關於柯昭嘉名義之信用卡消 費款為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元、關於吳銘堯名義信用 卡消費款為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元、關於翁銘宏名義信用卡消 費款為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匯入丙○○所設立之聯邦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等則 推由丁○○提領後,得款即由三人共同朋分花用。嗣因美商 賓旭公司將各該信用卡交易之授權號碼紀錄轉交予發卡銀行 即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對後,迄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經各該發卡銀行告知如附表所示五十九筆信用卡 交易紀錄之授權號碼並非由發卡銀行所提供,美商賓旭公司 始知受騙。
二、案經賓旭公司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確登記為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 ,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此咖啡館實為劉逸若、丁
○○所共同經營,伊因欲於該咖啡館開早餐店,受劉、鄭二 人之利用陷害成為人頭,對於河畔咖啡館內發生前開犯行, 俱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賓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位在台中巿華美街三八0 號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河畔咖啡館訂立「特約商店合 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 各一件,河畔咖啡館因而成為該公司之特約商店(編號A0 000000),該公司並提供機台號碼為0000000 號之電子結帳終端機(即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給河畔咖啡 館使用等情節,業已提出上述「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 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影本一件、河畔咖啡館方面當初為與告 訴人締結上開契約所出具予告訴人之被告丙○○正、反面國 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河畔咖啡館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相關 資料等為證(見偵查卷第三三-三六頁),而核與上開指訴 相符。且依上述「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之記載,告訴人付 款予河畔咖啡館之方式,乃利用匯款方式匯入聯邦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 戶內。故儘管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伊不知河畔 咖啡館向告訴人申請成為該公司特約商店之事(見原審卷㈠ 第五十頁正面第九至十行),但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河畔 咖啡館的確有與告訴人締約,而向告訴人取得電子結帳終端 機等電腦及相關設備使用,絕無疑義。
㈡賓旭公司當時之信用卡交易流程為:收單行(即告訴人)提 供電子結帳終端機(即刷卡設備)給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 得以接受持卡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持卡人簽帳消費後,特 約商店將簽帳資料交由收單行透過聯合信用卡清算中心向發 卡銀行再向持卡人請款,收單行依照當時巿場慣例,於次工 作日先行墊付帳款給特約商店,其後收到聯合信用卡清算中 心轉來帳款再予以歸墊(見偵查卷第八五頁之告訴意旨狀所 載);除已提出信用卡交易流程圖為憑外(見偵查卷第九一 -九二頁),也合於前揭「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 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等契約內之約款,應 屬實可採。
㈢再者,賓旭公司之信用卡安全控管流程為每筆帳之安全控管 憑藉的是每一筆交易之授權號碼,由發卡銀行在每筆交易確 認無誤,在交易日當時所給予。茲詳述如下:即每次刷卡交 易必須取得有發卡銀行認證之核准密碼(亦稱授權號碼), 該授權號碼之產生係交易當時,特約商店透過刷卡設備(即 電子結帳終端機)刷卡連線發卡銀行所索取,取得此授權碼
後,電子結帳終端機將直接列印出簽帳單,再請持卡人簽名 ,交易才算完成。但在遇到信用卡已被列管之情況下,無法 直接由電子結帳終端機取得授權密碼,此時特約商店即必須 用電話與收單行授權中心聯繫,經與發卡銀行查核卡片無問 題後方給予授權碼。特約商店才將此授權碼以交易補登方式 人工輸入於刷卡機(即電子結帳終端機)內,此時刷卡機會 列印出有此授權碼之簽帳單,再請持卡人簽名,即完成一筆 信用卡交易。上述交易補登之方式為『VISA\MASTERCARD 國際組織』認定許可,且各收單行皆可執行之功能」等情節 (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觀前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五條 「交易核准號碼」(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約定,即可知賓旭 公司上開主張非虛。
㈣賓旭公司與河畔咖啡館方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締約後,自 同年十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刷卡交易金額共計 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平均每日刷卡量為一萬二千餘元;而同 年十一月四日至十日之刷卡交易金額暴增為二百六十四萬一 千六百四十五元等情節,此有賓旭公司提出之對帳單一份( 見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附卷可查。另於同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十日止之交易紀錄中,河畔咖啡館方面未按契約約 定異常授權之方式取得授權號碼,即逕自任意輸入六位數授 權碼至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中,製作交易紀 錄,而取得告訴人先行墊款者,計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所 示計五十九筆,金額共計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上述金 額業經丁○○提現乙節,亦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後敘明(見原審卷㈠宗第一一八頁第六-七行),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 )聯銀中字第二七一號函所檢送蓋有被告丙○○印鑑章之取 款憑影本五紙在卷可明(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丙○ ○告訴劉逸若、丁○○詐欺案之偵查卷第九九-一0二頁) 。基於上述事證,可以斷定賓旭公司確實遭人連續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之六位數授權碼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 關設備,製作完成信用卡交易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 向賓旭公司取得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墊款。 ㈤河畔咖啡館為獨資商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申請變 更負責人登記,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此業經本院調取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劉逸若、丁○○被訴偽造文書乙案 卷內臺中巿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巿稅商字 第六八一三八號函所檢送該咖啡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 相關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卷 第六八-七四頁)審閱無誤。再參見右開已經得證之事實,
前述「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 終端機使用合約」之締約人為河畔咖啡館之丙○○;「特約 商店合約書」內所載河畔咖啡館方面接受賓旭公司匯款之帳 戶,也是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 0號丙○○之帳戶。則被告丙○○既身為河畔咖啡館之負責 人,關於賓旭公司遭人連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 及其相關設備而製作交易紀錄,而損失二百六十餘萬元之財 產犯罪,應難以被告丙○○空言否認即認被告無此犯行。 ㈥細察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實均來自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即前述之A卡)、00000 00000000000號(即前述之B卡)、00000 00000000000號(即前述之C卡)等三張信用卡 。上述A卡之持卡名義人為柯昭嘉,柯昭嘉於警、偵訊時陳 稱伊因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 間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獲假釋出獄,既無申 請該張信用卡使用,也未託人申辦,絕無前往河畔咖啡館刷 卡消費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第五十頁背面 ),並提出「臺灣臺中監獄假釋證明書(監假證字第一八八 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一五號 將柯昭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 (見本件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故上開A卡應無具體事 證證明係柯昭嘉交付被告,惟同亦無具體明確事證可認定必 屬偽造,本院爰認定係被告丙○○及劉逸若、丁○○等人前 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所取得之信用卡。而真正之B卡 為吳銘嶽為其弟即吳銘堯申請後,經吳銘堯同意由吳銘嶽持 用;真正之C卡則是翁銘宏所申請使用者。由於吳銘嶽、吳 銘堯及翁銘宏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認其等 曾經持上開真正之B、C卡至河畔咖啡館消費,或與被告丙 ○○及劉逸若、丁○○等人間有何共犯之事證,是被告丙○ ○及劉逸若、丁○○除以不詳方式取得上述A卡外,即連B 、C卡也同樣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充為其等犯罪之工具。申 言之,不僅該五十九筆交易之授權碼虛偽不實,即該五十九 筆交易紀錄也完全出自被告丙○○等人所偽造,此自足生損 害於賓旭公司、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柯昭嘉 、吳銘堯、翁銘宏。
㈦被告丙○○雖辯解伊僅掛名為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實際經 營者乃劉逸若及丁○○,且於不知利害關係下提供前述聯邦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給劉、鄭等人使用,絕無前開犯行 云云,惟按:
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伊係河畔咖啡館負責人,亦係賓旭公司
之特約商店無誤,且陳稱河畔咖啡館經營項目為咖啡與PU B等,消費自一百五十元至二、三百元不等,基本消費約一 百五十元以上,伊自八十七年九月開始經營,八十八年三月 份頂讓予他人,客人拿信用卡刷卡時須向刷卡行詢問授權號 碼,在頂讓前完全由伊個人經營,錯誤的授權號碼係銀行告 訴伊的,本件客戶刷卡簽帳單已被美國銀行派人取走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七十九頁 正、背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個人經營早餐店之事,顯 見被告對咖啡館經營項目及信用卡之簽帳流程知之甚詳,亦 知有錯誤授權號碼之事,並非如伊所述因伊要在同一地點開 早餐店始提供名義供劉逸若及丁○○二人辦理登記,被告又 稱係丁○○等人要伊為上述偵訊陳述云云,然本案初始並未 列丁○○、劉逸若二人為被告,如本案係鄭、劉二人主導, 被告僅受騙掛名負責人,伊於知悉遭欺騙利用致列名刑案被 告,應係忿恨不平而亟於澄清自白,豈有仍聽信鄭、劉二人 言語之可能性,所辯應無足採。
②河畔咖啡館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為丙○○前,原由蔣企 予經營,後轉讓予被告丙○○,此有讓渡證書影本一件附卷 可知(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五頁)。關於 其間轉讓營業之過程,證人蔣企予於檢察官偵查劉逸若、丁 ○○涉嫌詐欺乙案中則證述:「(問:河畔咖啡館是妳經營 的?)是我的,是由劉逸若打電話給我談頂讓的條件,簽約 時丙○○與劉逸若都在場,在河畔咖啡廳簽的,付訂金時就 是簽約時,之後都由我到咖啡館拿現金,由店裡的人拿給我 ,不固定是誰拿。其中劉逸若拿給我錢共有二次(連簽約時 )。我搞不清楚店到底誰在經營,因人很多」、「(問:到 底誰經營的?)我不曉得,簽約時丙○○、丁○○、劉逸若 都在一起,後來店裡的刷卡機也一併移轉給他們,刷卡機是 美商美銀賓旭公司的‧‧‧」等語(見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第四-十一行、第五二頁 正面第七-十行)。證人所謂商談頂讓之條件,無非是雙方 達成交易前,對於河畔咖啡館內原來生財器具、資產受讓範 圍及價格之磋商,此對於受讓者之一方於初期應投入之成本 及將來營業規模、固定資產生有直接影響,不言可諭。而依 蔣企予之證詞,劉逸若不僅與之商定轉讓條件,還曾二度交 付轉讓金額予伊,而被告丙○○及丁○○於簽約時亦均在場 。顯然,被告丙○○於事前即有實際經營者為經營準備之行 為表現。
③其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受雇於被告丙○○, 於夜間在河畔咖啡館任職,月薪一萬五千元,前開聯邦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二百餘萬元之取款條,皆為伊前往領現後,將 現金交給被告丙○○;復證述顧客在該咖啡館內以信用卡刷 卡消費後,應由店方保存之簽帳單一聯,由於被告丙○○並 未要求伊保留下來,故未保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 一一八頁、第一五八頁),在本審亦結證確以上述被告存摺 領錢後,將金錢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付被告,均有審判筆 錄可參,是上述虛偽刷卡所得金錢,由丁○○領取交付被告 已可認定,被告固稱伊就上述帳戶變更印鑑後,即將存摺交 予丁○○等人,未再持有存摺云云,然被告於第一審猶能提 出該帳戶存摺之封面及載明已領取上述款項之存摺內頁影本 (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九頁起),被告所述未持有上述存摺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④河畔咖啡館後來由被告丙○○轉讓予張菀菁,此有卷附之「 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可憑(見本件偵查卷第一二六-一二 七頁)。上開受讓過程,據證人張菀菁在檢察官偵查劉逸若 、丁○○涉嫌詐欺乙案中證述,乃:「(問:妳是否受讓河 畔咖啡館?)是的。我路過看到要頂讓廣告,就依廣告上電 話打給丁○○,但實際接洽頂讓事宜是向劉逸若接洽的,劉 逸若說還有一位負責人紀小姐,我和劉逸若第一次見面只是 去看店面(是丁○○帶我去看店面,而我有在二樓辦公室看 到劉逸若),第二次就直接到二樓辦公室簽約,當時有房東 及房東女兒、丁○○、劉逸若,丙○○是在我將錢及支票交 給劉逸若才出現,劉逸若說丙○○亦是負責人之一,但頂讓 書上僅寫丙○○一人的名字。頂讓書上丙○○的名字已經簽 好了,我只與丙○○點個頭沒有講話」(見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三二二號卷第六九頁背面)。至此已足見被告丙○○所辯 解河畔咖啡館為劉逸若、丁○○所共同經營之語,僅部分為 真;實際上應為三人所共同經營,丁○○並非僅受雇者。 ⑤復查河畔咖啡館位在台中巿華美街三八0號,屋主為張叔齊 ,而據張叔齊證述被告丙○○親自與伊簽約承租,伊並至該 咖啡館內向店員收取房租;其後交還房屋時,被告丙○○及 劉逸若、丁○○都在場,伊看過房子,一、二樓可通,二樓 設置烹煮設備,一樓則為咖啡館營業區(見前開他字卷第五 二頁正面第一-三行、同頁背面第七-十行)。 ⑥被告固辯稱劉逸若因信用問題,伊始將存摺借予劉逸若云云 ,然劉逸若如信用不良,至多係就有關金融機構之業務須借 用他人名義辦理之,其餘租屋等事則無由被告出名之必要, 是依前開各項所累砌之事證,及參照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演繹之結果,被告丙○○應是行為人,並非如伊所述毫未 參與河畔咖啡館之經營,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況查河畔咖啡館應為被告丙○○、劉逸若及丁○○所共同 經營,關於前開告訴人所遭受之財產犯罪,厥為其三人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下所為,被告丙○○否認之詞不 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㈧綜合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與劉逸若、丁○○先 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上述A、B、C卡後,連續行使 此等信用卡,因無法於刷卡同時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碼,遂 以不正方法任意編造虛偽之六位數授權碼輸入電子結帳終端 機內,用以表示各該次交易業據河畔咖啡館依與告訴人間「 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約定,透過告訴人聯繫發卡銀行取得授 權號碼,已可接受各該信用卡交易之證明,而製作交易完成 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向賓旭公司取得前開二百六十 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墊款等犯行,足可認定;被告丙○○否認 犯行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㈨依告訴人代理人乙○○所言,該公司所提供予河畔咖啡館使 用之簽帳單一式兩聯,一聯交給顧客,一聯由特約商店自行 保管,前述未依約取得授權碼之五十九筆交易,該公司當初 也有向河畔咖啡館方面要求調閱此等簽帳單,但對方無法提 出(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另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 時證述:顧客在該咖啡館內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應由店方 保存之簽帳單一聯,由於被告丙○○並未要求伊保留下來, 故伊未加保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已見前述。 本件並未扣得前開A、B、C三張信用卡,無具體明確事證 證明此三張信用卡必屬偽造,復因丁○○並未保留該五十九 筆交易之簽帳單而已滅失,信用卡簽帳亦有直接刷卡者,亦 非必定須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辦理刑案所見,亦有冒用他 人信用卡,卻在簽帳單上簽本人姓名,亦仍能完成買賣者, 故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涉有在簽帳單上簽寫他人姓名之 偽造文書之犯行,亦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五十九筆交易「AUTH」欄之授權號碼,係 由特約商店輸入於電子結帳終端機中,用以表示各該交易已 經特約商店即「河畔咖啡館」依與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所簽 立特約商店契約約定,向美商賓旭公司授權中心聯繫轉向發 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信用卡交易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三項規定,此電磁紀錄應屬準私文書性質,被告等 加以偽造並出示與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而行使之,使被害人 美商賓旭公司因而誤認各該授權號碼係經製作權人即各該信 用卡之發卡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 且係依約應先行給付所載消費款之有效信用卡交易,自足以 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及美商賓旭公司,其等並以上開詐術,令美商賓旭 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其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款項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即授權號 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丁○○、劉逸若,就上開行為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謂被告等另有與案外人 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以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行之部分,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法第五十六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刪除,同法第五十五條亦同時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適用新舊法,尚有不及;㈡本件三張信用卡並未扣案,並無 具體明確事證證明必屬偽造,原審判決事實文亦未認定此三 張信用卡俱屬偽卡,然理由文卻謂「本件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之A、B、C三張信用卡」,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同案被告吳銘堯、 吳銘嶽、翁銘宏亦有本案共犯犯行,被告與吳銘堯、吳銘嶽 、翁銘宏俱屬本案共犯云云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 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利用他人信用卡假造交易紀錄,以向告訴人套取墊款,嚴 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所得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刑示懲,而前開A、B、C三張信用卡未經 扣案,且原來源不明,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依法宣告 沒收之。另本件五十九筆交易之簽帳單非違禁物,且應已滅 失,且無從認定被告等曾在此五十九張簽帳單上偽造他人姓 名,自亦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簽帳單或簽帳單上署押 之餘地。
三、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 。
㈡又查刑法同次修正公布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連 續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 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連續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 ,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 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
㈣又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 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亦即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㈤又而關於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連續犯 等一切情狀,綜合比較後擇一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被告連 續多次犯行,依舊法僅論以連續犯一罪,而未併合處罰,此 係極有利被告之事,是本院認本案關於刑法部分,除第二條 第一項準據法外,均應一體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同案被告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亦 有本案共犯犯行,是被告與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屬本案 共犯,原審就此未予認定,是有未當云云,然公訴意旨認定
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涉有前開罪嫌,無非是因前述B卡 原為吳銘堯所申請供吳銘嶽使用,及前述C卡名義上之持用 人為翁銘宏而來。然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堅決否認有 何不法犯行,吳銘堯以當初其胞兄吳銘嶽為伊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得B卡後,即向伊借用,此卡一直在吳銘嶽之使 用中,且除吳銘嶽外,均不識其餘被告,也未曾至河畔咖啡 館消費等語為辯;吳銘嶽以伊確實為吳銘堯申辦此張信用卡 後借來使用,但僅曾在彰化縣及屏東縣使用,絕無前往河畔 咖館消費,亦不認識被告丙○○等語為辯;翁銘宏則以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日之間,在前省立台東醫院施作採 光罩工程,至同年月九日返回高雄住處才發現遺失信用卡, 隨即於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既不知河畔咖啡 館位在何處,更不識其餘同案被告,絕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 欺之犯行等語為辯,經查:
㈠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三七號判處無罪確定。
㈡除前開B、C卡之申辦人或持用者為吳銘堯、吳銘嶽、翁銘 宏等三人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 證明其等與被告丙○○共犯前開罪嫌。
㈢前開B、C卡資料之名義人雖為吳銘堯及翁銘宏,但邇來常 有不法者透過各種管道,以直接取得他人之信用卡使用或取 得持卡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偽造信用卡持以行使;甚至也有 不肖特約商店以自備之燒錄器,於顧客持卡消費時,擅自側 錄該信用卡內之電磁紀錄,再以之偽造相同信用資料之信用 卡犯案,此等訊息時有所聞,眾所皆知,前開A卡之名義人 柯昭嘉可能遭人冒用身分申辦,亦可能是信用卡遭人以不當 方式取得。因此,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等人所申辦或持 用之真正B、C卡,是否也有上述遭人不法偽造之情事,當 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既然其等真正之B、C卡有遭人偽造之 可能,則徒以曾有此二張信用卡之消費紀錄,顯然不能使人 完全肯定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果真有持真正之B、C卡 前往河畔咖啡館消費。亦即,欲嚴格證明吳銘堯、吳銘嶽、 翁銘宏與被告丙○○具有共犯關係,勢需其他佐證輔助。 ㈣被告丙○○與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四人,除吳銘堯、吳 銘嶽為兄弟關係外,自警訊時起至歷次法院審理時止,彼此 一再互陳素未謀面,毫不相識,證人沈福鋸於原審亦證述八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九日,翁銘宏隨同伊在前省立台 東醫院施作採光罩工程,伊記得施作此項工程,回到高雄後 ,翁銘宏有告訴伊謂皮夾遺失,皮夾中有一張信用卡,所以 伊印象深刻,伊還特地交代翁銘宏應趕緊辦理信用卡遺失手
續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四五頁),經本院前審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翁銘宏申報失竊資料,業據該公司 函覆:「..翁銘宏之信用卡掛失管制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並於次日確定掛失登錄作廢,前後敘述並無不一致 ,前者為確定掛失登錄作廢,後者係指因客戶要求所為管制 時間後,次日客戶確定掛失時間」等語,有該公司陳報狀一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頁),證人沈福鋸所述 翁銘宏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向銀行掛失,參酌翁名宏 申請之信用卡偽刷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地點均在台 中市,之前另有其他正常消費則均在高雄市,有翁銘宏信用 卡之消明細表附卷足稽(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八 號卷第一○○頁),翁銘宏所辯其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九日即遺失,未至台中消費等語即有可信。
㈤兼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與被告丙 ○○或丁○○、劉逸若等人間有何利害關聯,且吳銘堯、吳 銘嶽住於屏東縣,翁銘宏住於高雄縣,各有年籍在卷足稽, 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欲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謂彼 等竟迢迢千里,非從高雄或屏東至上開河畔咖啡館詐刷不可 ,與情理亦未盡符合。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銘堯、吳 銘嶽、翁銘宏確實曾前往河畔咖啡館消費,或如何將其等所 申辦、持用之真正信用卡交給被告丙○○或丁○○、劉逸若 屬實。對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三人自不能遽認有本案共 犯犯行。
綜合前述,僅以該五十九筆交易紀錄有來自被吳銘堯、吳銘 嶽、翁銘宏所申辦、持用之B、C卡者,仍無法使本院完全 確信即係其三人與被告丙○○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提 供真正之B、C卡所為。既有疑義,此項疑義之利益當應歸 諸被告享有。乃基於罪疑唯輕,爰不認定吳銘堯、吳銘嶽、 翁銘宏屬本案共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