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
8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被告所持用之板手,乃係行竊之工具 而已,為各工地及市面上常見之物,雖其質地堅硬,但使用 之對象為物而非人,要難率認係凶器;Ⅱ被告離婚後三名子 女雖由前配偶監護,但每月仍須支付生活費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論以加重竊盜,顯有不當。三、本院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中,關於凶器認定部分,已據原 審法院記載甚詳,且該項見解,向為司法實務之通說,於法 並無違背;至上訴理由另稱,量刑過重部分,查本件犯罪之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構成累 犯,依法加重結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難謂為過重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甲鎮○○里○○路41巷1號 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2巷1-1號 4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期 間,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嗣經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八萬元。其基於不詳之動機, 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向臺北縣三重市 ○○路向「百威租賃車行」承租鄭建仁所有之車牌號碼九D -三六一七號之廂型車,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永興路口,持其所有,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一支,竊取停放於該處,車主登記為「吉祥廚具有限公司」 ,由甲○○所使用車牌號碼CZ-四九一○自用小貨車之車 牌二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承租之前述廂型車上。嗣於同年四 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臺南市○○路○段「連雅堂公 園」內,巡邏時發現前述廂型車懸掛該二面失竊車牌,而查 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中之證述。 ⑶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⑷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張、車輛遺失證明單影本一張、車輛
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影本一張、CZ-四九一○ 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一張、九D-三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照影本一張。
⑸查獲現場彩色照片四張。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案被告丙○○所攜帶之扳手,雖未扣案,然屬市面上常 見之工具,且質地堅硬,並供拆卸被害人所有之車牌二面, 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符合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租車後竊取他人車牌掛於其上,恐有犯其他罪行之犯 意,動機及目的不良,惟手段平和,所竊之財物為車牌二面 ,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持以竊盜之 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然而未經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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