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粘春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粘春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並補 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粘春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99年間,均因酒駕犯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50,000元、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詎被告不知悔悟, 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 、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 次量刑自不宜從輕。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 甚詳,猶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7毫克,復因肇事始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53號
被 告 吳粘春趕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粘春趕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 次係於 民國99年間經法院判處2月有期徒刑確定,於100年9月16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 自106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其住處,食用雞酒湯後,於同年7 月1日11時10分許吐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騎乘牌照號碼558-EX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勇街交岔路口前, 不慎與詹偉欽所駕駛之牌照號碼6119-M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粘春趕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粘春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詹偉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