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623號
TCHM,96,上易,623,200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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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54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傷害等犯行係屬不 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 ,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本件原審判 決被告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丙○○自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具體指述被告傷害之情節,參酌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因此告訴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且觀諸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 、左手肘撕裂傷及左側腹部挫傷瘀青之傷害,傷勢甚為嚴重 ,衡量告訴人年輕力壯,證人林巨雄已屆中年,告訴人體形 又比證人林巨雄壯碩,若動手毆打告訴人者僅有證人林巨雄 一人,則告訴人應有能力反抗證人林巨雄之毆打,而不至於 受到如此嚴重之傷害。且據證人林巨雄、黃耀南之證述,告 訴人是在屋內與證人黃巨雄發生爭執後奔跑出屋外,則衡諸 常情,應係告訴人因為驚嚇或害怕某事,才會突然奪門而出 ,否則若只是單純口角爭執,告訴人何須倉皇奪門而出?因 此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與前女友黃英鳳去彰化載我女 兒回黃英鳳住所,進去時林巨雄、黃耀南羅貴琴,還有一 個不知名的人在裡面,講沒幾分鐘,林巨雄就走出去,沒多 久就手持番刀進來,我一看到就把他推開衝出去,乙○○還 有他弟弟、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門口緊追我 .... 」 等語,應屬可採。且據證人丙○○等人之證詞,本件傷害時 間相當短暫,僅有數分鐘,則證人林巨雄如何能在短暫時間 內,既要四處尋找棒球棍充當凶器,又要追趕告訴人,又要 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衡諸常情,實非證人林巨雄一人所能獨 立完成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是到現場勸 架,沒有看到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云云。然被告自承目擊證 人林巨雄自新生路37號門口追趕告訴人之情形,怎可能未見



告訴人之傷勢如何而來。而證人黃耀南黃英鳳賴憲章賴明慧及黃馨慧等人均證述:未看到告訴人遭毆傷之過程。 是該等證人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對於鋁 質球棒之來源,被告林巨雄、證人黃耀南黃英鳳及黃馨慧 等人之說詞亦相互矛盾。被告林巨雄稱:是在理髮廳店門口 拿取。然黃耀南及黃馨慧 2人卻均稱:從未在理髮廳之店內 、外見過該鋁棒。另證人黃英鳳則稱:店門口是有一支棍子 ,而林巨雄拿走棍子,但是哪種棍子不曉得等語。由此可見 ,證人等之說詞相互矛盾,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 定。本件案發時正值深夜時分,證人林巨雄如何事先即備得 鋁棒。又告訴人之身材甚至比被告林巨雄魁武,在無其他人 共同追打之情形下,縱使被告林巨雄持有鋁棒,恐亦難在短 短 8間房子左右面寬之距離,即輕易追獲告訴人,並遭毆如 此嚴重之傷勢。是由此等客觀情狀輔以告訴人之證述以及傷 勢照片等綜合觀之,足認被告乙○○確有傷害犯行。」云云 。
二、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倘僅有 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顯難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此理不 辯自明。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但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㈠本件被害 人即證人丙○○所指述其既係遭被告及證人林巨雄共同傷害 之被害人,而其對於如何遭傷害之重要過程理應有一致之陳 述,然依證人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所述,其就 案發之前被告有無拿刀抑或僅證人林巨雄拿刀、究係證人林 巨雄一人先行離去再持刀返回或被告及證人林巨雄等四人直 接衝進證人黃英鳳上揭住處內先行砍殺等情,先後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顯屬不一,顯見證人丙○○就被告與 證人林巨雄如何共同傷害其身體之重要基本事實,所述既為 不一致,且出入甚大,又核與被害人之診斷書所載之受傷情 形不合,則證人丙○○對於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有嚴重之瑕 疵之指訴,即屬難以遽為採信。㈡證人林巨雄、證人黃耀南  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證及證人羅貴琴、證人賴憲章分別  於偵查之證稱,均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辯「當日並未持鋁棒參與毆打證人丙○○,係因見聞



證人林巨雄與證人丙○○發生拉扯,始前往現場將其二人拉 開」等情相符,再參以證人黃英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整個過程乙○○並無拿過球棒。」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伊未 參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及打破其車窗之情事應非虛構,而屬 可採,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㈢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  如公訴人上訴所指上開情事,稍有未合,惟在別無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而 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㈣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之片面嚴 重瑕疵之指述,顯難認被告成立犯罪,此外檢察官就本件被 告犯罪事實所負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㈤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 非在場目擊證人黃佳惠,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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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