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135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提款卡連同 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基於即使 他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 95年5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 車站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白」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白」),而容認「小白」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小白」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於95年 5月18日上午 11時許,詐欺集團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 :其遭冒名申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並要其先匯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等語,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 指示,而將現金30萬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後因丙○○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於 95年7月24日為警循 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小白」之男子及被害人丙○○受騙,致將款項 匯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對方(小白)會拿存摺去騙人,當時只是請對 方代辦而已,對方說代辦就是要先將錢匯到帳戶,銀行才會 借款,對方說如果將錢匯到伊帳戶,伊會將錢領走,故對方 要求交付存摺云云。惟查:㈠、如被告真欲製造虛假資金證
明,以便辦理現金卡,則製造存摺內之存款、匯款等資金證 明,無論櫃臺、提款機辦理均不過數分鐘,短時間內即可完 成取回,又何需將提款卡、印章、密碼一併提供予「小白」 耗費多日,甚至還大費周章辦理語音功能並告以密碼,此與 辦理現金卡有何關連,均實令人費解。被告雖辯稱「當時只 是請對方代辦而已,對方說代辦就是要先將錢匯到帳戶,銀 行才會借款,對方說如果將錢匯到伊帳戶,伊會將錢領走, 故對方要求交付存摺」等語,然而帳戶名義人向銀行辦理掛 失、補摺、更印,手續極其簡易,被告一旦掛失重新申請新 存摺、提款卡,一樣可將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然「小白」 反而甘冒風險為被告存入現金,其行徑顯然違背社會正當行 事之常態,被告既已成年,智識達到國中畢業之程度,亦曾 服過兵役、擔任工廠、加油站員工等之社會經驗,過去也已 曾使用金融帳戶,以及曾經辦理現金卡之經驗,被告豈不起 疑?㈡況且,若被告相信「小白」之人可以以一個月的薪資 證明辦得現金卡,依照卷附被告所用華僑銀行帳戶之往來明 細表,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之95年4、5月間,已有兩次薪資證 明,以此作為資金證明豈不更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為何不是提供華僑銀行的帳戶,而是提供郵 局的帳戶給小白?)因為華僑銀行的帳戶我的公司會匯公司 的薪資進來」等語,被告既不願將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交付「小白」,顯見被告當時對「小白」索取 帳戶之用途作為代辦現金卡所用,明顯有所懷疑。㈢再者,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者現金卡(即小額消費性貸款),均 係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存款帳戶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苟非親友等 信賴關係之人,亦必深入查明對方身分及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另現金卡之使用 ,亦同此情形而不例外。查之被告既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物品交付由他人,並委託代辦銀行現金卡,不論 係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將來申辦取得之現金卡 ,均係個人重要物品,為避免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 免代辦成功取得之現金卡遭人冒用,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業 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 料,除非被告所辯稱上情根本不實,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 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被告又非年幼無知
或智識薄弱之人,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辦得之現金 卡遭人冒貸現金使用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並委託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代辦現金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之代辦現金 卡之方式,顯然不合於交易常情。㈣其次,被告自陳於民國 95年5月8日提供存摺、印章等物予「小白」,而辦理現金卡 需時一星期至十天左右工作天等語,則被告理應至少於同年 5 月底前進一步追蹤、查悉有異常情形,被告主觀上果真無 意提供帳戶遭不法利用,理應於發現有異後,進而追蹤其存 摺、印章等物之流向,甚至掛失、報案以釐清責任,並查明 有無辦得現金卡而遭人冒用等情,然本案被告於發覺異常後 ,對於處理掛失或報案之事,卻顯得可有可無,漫不經心, 迄至同年7月24日為警通知製作筆錄止,仍未辦理掛失或報 案,更可佐認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主觀心態。 ㈤被告已於偵查中供陳其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 騙,且其「因為以前在彰化市的自動櫃檯辦喬治瑪莉卡時只 要身分證而已,覺得奇怪」、「我只是想說他是否會騙我 800元而已」等語,另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既然你 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給他,為什麼還要給他密碼?)、 、、因為我想說如果他們將錢匯進去,我的帳戶當時也沒有 錢,所以損失的是他們不是我」、「(審判長問:知不知道 何謂人頭帳戶?)知道」,足見被告當時可預見提供帳戶遭 不法利用及其容任、不在乎之態度,不僅與上開違反交易常 情之客觀情事相呼應,再佐以被告既已為成年,智識達到國 中畢業之程度,亦曾服過兵役、擔任工廠、加油站員工等之 社會經驗,過去也已曾使用金融帳戶,以及曾經辦理現金卡 之經驗,此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在在顯示被告案發時,確 實認識到「小白」所謂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根本悖於上開所述之交易常情,被告當時已可預見其帳戶 被不法利用,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堪以認定。是被告事 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遽採。且其犯行並據被害人丙○ ○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1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 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5年度偵 字第7573號卷第23、25、26、27頁)、此外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95年6月29日彰營字第0950101506號函 暨所附具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 稽。而依被告上開二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 被害人丙○○如數匯款後,於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被 告交付他人之上開二水郵局帳戶,確係遭他人用以詐騙被害
人丙○○匯款之帳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 定。
二、被告乙○○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其帳戶 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 2 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為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從犯,應依刑法 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詐騙使用,供他人 藉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上述之 損害及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 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94年 2月2日施行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 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 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 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 、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 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 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 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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