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惠峯曾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 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 安路上之「美廉社」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 途經臺中市北屯區長安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 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員警職務報告書 、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酒後心存僥倖騎車 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 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五年內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其對 於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性認識薄弱,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因此造成任何 交通事故,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輕微,其係國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