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70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9月間,明知李 聰賢甫出獄不久復無正常之工作收入及存款,根本無資力清 償購車分期貸款之金額,且又未經考試取得普通小型車之汽 車駕駛執照,詎其為圖賺取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仲介費 ,與李聰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16日共 同至台中市○○路122之4號前之「東昇汽車商行」,向該汽 車商行之簡福要購買陳許柑所有而委託該汽車商行出售之A 4—2018號自小客車一輛,售予李聰賢,並聯絡不知情之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業務人員許欽 任到場辦理貸款申請及設定動產擔保事宜。之後即由李聰賢 告知許欽任其在弘森傢俱廠任職,且年資有二年等之不實資 料,而由許欽任代填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 )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借款人個人或公司負責人資 料欄內(李聰賢自91年7月12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均在監 所內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並未在弘森傢俱 廠任職),再連同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 許欽任對保,並簽名於上開貸款申請書上。李聰賢並與裕融 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約定李聰賢同意將買受之 上開自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裕 融公司,以擔保原車主陳許柑讓與裕融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務 之履行,並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每月一期 ,按月清償4823元,車輛存放處所約定為彰化縣花壇鄉灣東 村隴西二巷133號,於債務未清償前,不得將該車遷移、出 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而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所得之13萬元款項匯至簡福要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簡 福要隨即於同日交付二萬元之仲介費予甲○○,並將上開車 輛交予李聰賢及甲○○二人。而甲○○、李聰賢於詐得上開 裕融公司代償前開車款之款項不久後,簡福要即因李聰賢未 付清餘款二萬元,且故障待修,而將小客車取回。李聰賢亦 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而使裕融公司受不能占有前開 車輛取償之損害(上揭自小客車迄今仍未尋獲)。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本件伊僅是介紹並陪著 李聰賢去買車、牽車,車子也是李聰賢在使用,不是伊在使 用,伊也沒有拿六千元給李聰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證人李聰賢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前後不一;且未經 具結,無證據能力。證人李聰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係證稱其 自己要買車,實際上也是其自己在使用該車。況證人蔡西鍍 亦證述證人李聰賢確有將該車開至其修車廠修理之事實。足 認該小客車確係李聰賢所買。則李聰賢於買車後因車子故障 而不願意再繳納剩餘貸款,也不能因為如此就反推當初貸款 購車之時,就存著要施詐貸款公司之犯意,何況貸款公司自 己也有作風險評估,因此尚難認證人李聰賢有何詐欺或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上開罪名等 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對保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不 知李聰賢之借貸有施用詐術。亦不知李聰賢所提供之資訊不 實。被告並未與李聰賢事先共謀詐欺,無阻止之義務。原判 決認定被告於93年9月16日辦完對保手續,被告曾交付6千元 予李聰賢事,認事有誤。被告只負責仲小客車買賣,不負擔 保之責。依證人蔡西鍍及李聰賢之證詞,因李聰賢尚有購車 尾款未付,該小客車於交車後約一個月即送至蔡西鍍修車廠 修理,而李聰賢又不願付修車費用,因由車行牽回。李聰賢 並無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本案被害人裕融公司之損害僅十 三萬元,而被告因仲介獲利亦僅二萬元,原審竟重判有期徒 刑一年,實隒過重云云。
二、經查:
㈠、查共犯即證人李聰賢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 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情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於作證未經具結,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亦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 規定,此部分自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共犯李聰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9月16
日有至「東昇汽車商行」參與對保,並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裕融企業(股)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上簽名,上揭貸款申請書之資料是由伊告知裕融 公司業務人員許欽任,由其代為填寫等語;證人許欽任於審 理中亦證稱:上開貸款申請書之資料,係其依照證人李聰賢 所述填載,及上開文件均由證人李聰賢親自簽名、蓋章等語 。而觀諸卷附之上揭貸款申請書影本,其上填載當時證人李 聰賢在「弘森傢俱廠」任職,年資兩年等事項,惟依卷附之 證人李聰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 ,其自91年7月12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均係在監所內分別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已足見其上開填載之資料 並非事實。又其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其是在姊夫林振 國所經營之模具工廠工作,有正當之工作收入等語,惟如其 確實在林振國所經營之模具工廠工作,何不確實填載該工廠 之名稱而竟另外編造在上開家俱廠工作之事實?顯見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模具工廠工作云云,亦係編造之詞而不 足採。此外復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其身上僅有幾百 元現金,並無其他資產等情,更堪認其當時係有意以不實之 任職及年資資料隱瞞其無正常工作及無資力之實情,是以其 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認 此部分係貸款公司未做好風險評估,不能依此推論證人李聰 賢購車之初有詐欺犯意等語,惟查證人李聰賢既將上開不實 資料填載於上揭貸款申請書上,顯然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自不能以貸款公司未做好風險評估為由而脫免責任,是以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證人李聰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時伊沒有駕照,也 不會開車,被告主動問伊要不要買車,伊說沒有錢,被告告 訴伊可以向銀行貸款,先不用拿錢出來等語。再參諸卷附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93年7月2日出監,且 係因無法繳納有期徒刑三月之罰金而入監執行,及其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自承收受共犯簡福要二萬元介紹費等情,顯然被 告明知證人李聰賢並無任何資力,亦無駕照,惟因經濟狀況 不佳,為貪圖證人簡福要所提供之二萬元介紹費,乃引誘證 人李聰賢購買汽車之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與證人李聰賢 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當屬甚明。㈣、此外,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一紙、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還款明細一份、催收 紀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放 案件訪視記錄表一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一紙等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詐欺犯犯行可以認定。
㈤、被告及證人李聰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承認於93年9月16日 在上開汽車商行辦完對保手續後,被告曾交付六千元予證人 李聰賢之事實,惟辯稱該筆款項是借款,事後證人李聰賢業 已返還云云。然經原審法院隔離被告及證人李聰賢進行訊問 後,二人所供述還款之時機、地點等情節有不一致之情形。 但上開小客車係交由李聰賢使用,而被告甲○○僅取得二萬 元之仲介報酬,殊無再給付李聰賢之六千元之簽名之報酬, 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本件被告犯罪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 元一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㈡、被告前於92年間曾犯賭博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被 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92
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其入監服 刑後,甫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⑴、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亦有參與,原審判決認被告亦共 犯此部分犯行,認事不當。⑵、另依卷內資料,經營車行之 簡福要既已將小客車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李聰賢,由李 聰賢向裕融公司貸款十三萬元做為李聰賢購買小客車之價金 之一部,另有二萬元由李聰賢開本票交簡福要收執。依上開 情節觀之,簡福要係正常經營中古車買賣,不能以李聰賢無 力給付分期款,認簡福要亦共犯詐欺罪,原審認定事實亦有 未當。⑶、累犯部分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原審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嫌有未當。⑷、另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 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 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 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按諸前揭說明,其適用 法則即有未法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全無理由,且原審 判決亦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為賺取二萬元之仲介費,與李聰賢共謀詐騙裕融公司十 三萬元,造成之損害不大,迄未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聰賢共謀,由李聰賢與裕融公司簽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約定李聰賢同意將買受之上開自小 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 以擔保原車主陳許柑讓與裕融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務之履行,
並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按月給付4823元, 車輛存放處所約定為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隴西二巷133號, 於債務未清償前,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 分。其等詐得上開裕融公司代償前開車款之款項不久後,復 由簡福要取回該車而遷移至不詳處所,且李聰賢亦未依約支 付分期付款之價金,而使裕融公司受不能占有前開車輛取償 之損害,認被告尚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查上開小客車係因李聰賢使用後不久即故障送修,李聰賢要 求簡福要負責修車費用,而簡福要因李聰賢尚有二萬元車款 未付,而將小客車拖走等情,亦經證人李聰賢、修車廠之蔡 西鍍證述明確。該小客車係由簡福要拖走,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共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 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之詐欺部分犯 行,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