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95號
TCHM,96,上易,295,200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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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301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5、15238、15738、
15711、17088、17794、18469、19561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
度偵字第17177、19933、11308、18200、21752號,96年度偵字
第2618、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自動中心衝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 (下同 )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入監,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獨自或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C○○,連續於如附表一至 十四及附表十六 (編號一、二、六、七、八、九)暨附表十 七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行動電話手機、相機、電腦等物品則持 至臺中市○○路○段二七九號冠仲通訊行、臺中市○○路○ 段四之二四號雙全通訊行、臺中市○○路○段博捷通訊行、 臺中市○○路○段十三號中國聯通3C通訊等地變賣及至永 生當鋪典當,其餘物品則丟棄,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嗣於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因警方接獲檢舉將辛○○約談到案, 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街附近辛○○騎乘之車牌號碼 ALC─七五三號機車內取出自動中心衝一支、手套一雙。 另經警在臺中市○區○○街一一五號辛○○女友塗惠雅住處 搜索扣得辛○○竊得後寄放之行動電話三支、MP3一台、 另至雙全通訊行、臺中市○○路○段博捷通訊行等地查獲顧 客手機出單、讓渡書;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晚間,辛○ ○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九九巷二號前之空地,處理所 竊得之物品時,為民眾發現有異而報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黃志成前往該處拘捕時,雖為辛○○ 所發現而逃逸,然因辛○○騎乘之車牌號碼ALC─七五三



號機車遺留該處,為警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O○○、B ○○、M○○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共三支,並扣得「自動 中心衝」一支,復在該處路旁尋獲L○○所失竊之皮包、證 件等;再於永生當鋪收當紀錄所捺指印送驗查悉係辛○○之 指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 察局刑警大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並有被害人D○○於警詢時證述及現場圖一份 、現場拍攝照片二幀可憑。附表二所示犯行,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W○○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W○○管領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 錄各一份可證被告辛○○有將自己申辦之SIM卡插入竊得 之上開門號手機內,撥打至案外人吳振財門號000000 0000號之情事。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圖三張、現場拍攝照片六幀 可參。附表三編號二之犯行,並有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 述及現場圖三張、現場拍攝照片六幀可佐。附表三編號三之 犯行,並有被害人U○○於警詢時證述及現場圖三張、現場 拍攝照片六幀可參。附表四編號一之犯行,並有目擊證人蔡 育陞及被害人V○○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V○ ○失竊後尋獲之皮包及筆記本照片一幀、被告辛○○車號A LC-七五三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一份、被害人V○○車 輛被破壞情形及採集指紋所拍攝之照片六幀可參。附表四編 號二之犯行,並有目擊證人即警員張文紹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丙○○車輛被破壞情 形照片四幀、車號B六-三八六七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份 可參。附表五編號一部分,並有被害人b○○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及現場拍攝照片六幀可佐。附表五編號二部分,並有 被害人玄○○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拍攝照片六幀可 參。附表五編號三之犯行,並有被害人A○○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證述及現場拍攝照片六幀可參。附表六編號一之犯行 ,並有目擊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鄉○○○路分店店員林 俞廷於警詢證述及被害人T○○於警詢證述暨經證人林俞廷 指認被告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被告辛○○機車 照片三幀、現場照片二幀可參。附表六編號二行之犯行,並 有被害人E○○於警詢證述及現場照片二幀可憑。附表六編



號三之犯行,並有被害人H○○於警詢證述及現場照片二幀 可參。附表六編號四之犯行,並有被害人戌○○於警詢證述 及現場照片二幀可參。附表六編號五之犯行,並有被害人黃 ○○於警詢證述及現場照片二幀可佐。附表六編號六之犯行 ,並有被害人O○○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贓物領據一紙 、現場照片二幀、手機照片一幀可證。附表六編號七之犯行 ,並有被害人B○○於警詢證述及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 二幀、手機照片一幀可憑。附表六編號八之犯行,並有目擊 證人即福祿貝爾幼稚園老師許婷綺及被害人M○○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及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幀、經證人許婷 綺指認辛○○棄留現場之ALC-七五三號重機車照片三幀 、車號ALC-七五三號重機車之認領保管單一張可參。附 表六編號九之犯行,並有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及現場 照片二幀可佐。附表六編號十之犯行,並有證人即潭子分駐 所員警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晚上 六時十分許,圍捕被告辛○○時,由被告辛○○棄留現場之 ALC-七五三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衝子一支、諾基亞牌 淺藍色手機一支、OKWAP牌白色手機一支、PANTE CH牌銀色指紋手機一支等情,另據被害人L○○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自動中心衝一支」之照片一幀 、現場照片二幀可證。附表六編號十一之犯行,並有被害人 地○○於警詢時證述及現場照片二幀可參。附表七編號一之 犯行,並有被害人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車號九V -九八五五號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憑。附表七編號二 之犯行,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共犯C ○○於偵查中陳稱其有拿到現金卡成功領取數萬元,因為密 碼函就在旁邊等情,惟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其有參與提款 一節,另有被告指認共犯C○○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 紙可佐。附表七編號三之犯行,並有被害人亥○○於警詢時 證述、經共犯C○○指認之犯案地點照片一幀、車號三Q- 八一0七號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為憑。附表七編號四之 犯行,並有被害人Q○○於警詢時證述、車號七Q-二六0 一號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被害人Q○○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各一份可佐。附表七編號五之犯行,並有被害人丑○○於警 詢時證述、車號R五-三八五三號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 可參。附表八編號一之犯行,並有被害人S○○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共犯即證人C○○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 附表八編號二之犯行,並有被害人Y○○於警詢時、偵查中 證述、共犯C○○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共犯C○○至現



場拍攝之照片二幀、車號五七一九-HT號自小客車行照一 份可佐。附表八編號三之犯行,並有被害人宙○○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共犯C○○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 車號三七九五-GA號自小客車行照一份可資佐參。附表九 編號一之犯行,並有被害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九 編號二之犯行,並有被害人申○○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 犯C○○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共犯C○○至現場拍攝照 片二幀可參。附表九編號三之犯行,並有被害人R○○於警 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共犯C○○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共犯C ○○至現場拍攝照片二幀可佐。附表九編號四之犯行,並有 被害人酉○○於警詢時證述,共犯C○○於警詢時、偵查中 證述、共犯C○○至現場拍攝照片二幀為憑。附表九編號五 之犯行,並有被害人c○○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C○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共犯C○○至現場拍攝照片二幀可 據。附表十編號一之犯行,並有被害人a○○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被告友人塗惠雅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a○○遭竊 之諾基亞牌手機外盒標示序號影本暨辛○○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影本一張及查扣手機序號清單一份可證。附表十編號二之犯 行,並有被害人未○○、目擊證人羅晴如於警詢時證述可憑 。附表十一之犯行,並有被害人J○○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塗惠雅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一份、 被害人J○○車號四四六八-HY號自小客車及現場照片共 六幀可憑。附表十二編號一部分,並有被害人王璿婷於警詢 時指述、證人即雙全通訊行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 害人王璿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一紙、顧客手機出售單一張可參。附表十二編號二之犯行 ,並有被害人G○○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雙全通訊行負責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顧客手機出售單一張、被害人G○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一紙可 證。附表十二編號三之犯行,並有被害人P○○於警詢時證 述、被害人P○○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 聯紀錄一份、顧客手機出售單影本一張可參。附表十二編號 四之犯行,並有被害人X○○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X○○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顧客 手機出售單影本一張可參。附表十二編號五之犯行,並有被 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顧客手機出售單影本一張、被 害人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一份可佐。附表十二編號六之犯行,並有證人被害人辰○○ 之妹李葳君於警詢時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LV牌水



桶包一只之照片一幀、經被害人辰○○之妹李葳君指認之被 告典當行動電話及相機清單一紙、被害人辰○○門號000 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顧客手機出售單影本 一張可參。附表十二編號七之犯行,並有被害人子○○於警 詢時證述,經被害人子○○指認之明碁牌手機一支相片三幀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憑。附表十二編號八之犯行,並有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經被害人丁○○指認之摩托羅 拉牌手機一支、照片三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證。附表 十二編號九、十部分雖未查悉被害人,惟被告自承係其於九 十五年四、五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邊打破車窗竊取並寄放在證 人塗惠雅處等情,並為警在塗惠雅住處查獲,核與證人塗惠 雅證稱係被告寄放一節相符,此部分亦堪認定。附表十三之 犯行,有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收當紀錄影本一份 、相機照片二幀可憑,而上開收當紀錄影本上所捺指印經送 驗結果,係被告辛○○之左拇指指印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附表十四之犯行,有被害 人卯○○於警詢時指述可參。附表十六編號一、二、六、七 、八、九之犯行雖未查獲被害人,然有被告出售竊得手機、 相機等物之顧客手機出售單在卷可稽,並有證人王俊森、何 明凱等人分別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亦可認定。 附表十七部分並有被害人F○○、午○○、甲○○及證人K ○○於警訊之證述暨行動電話收購契約書在卷可按。被告對 上開被害人及證人警訊中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 審酌渠等警訊所述並無何不當,自得採酌,另上開被害人、 證人偵查中所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得採酌。而被告 確有與證人C○○共同行竊之事實,並據證人C○○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 有被告所有之自動中心衝二支、手套一雙扣案可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 案之自動中心衝用既足以打破車窗行竊,顯見質地堅硬,足 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係兇器無疑。核被告就 附表一至十四及十七所為 (除附表十一編號一外),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十 一編號一之犯行,已著手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十六



編號一、二、六、七、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七編號一至五;附表八編號一 至三;附表九編號一至五;附表十編號一等竊盜犯行,與C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 ,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 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 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對於本件 被告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附表七編號五 一次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九至附表十四及附 表十六編號一、二、六、七、八、九部分暨附表十七部分之 犯行雖未起訴,惟與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移送併辦附表 十五之不詳竊盜犯行,該扣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與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十編號一被 害人a○○遭竊之諾基亞手機相同,屬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十 七部分併審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 由,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附表十六編號一、二、六、七、 八、九部分及附表十七部分併審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 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 佳,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 ,連續為上開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自動中心衝 二支、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被 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間,連 續為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 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



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按被告行為 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 修正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 業者。」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期被 告能於此期間,培養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被告 另於附表十六編號三、四、五、十至十三所示之不詳時、地 、竊取不詳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出售編 號五手機之顧客手機出售單及出售編號四手機之讓渡來源切 結書、出售編號五及十至十三手機之緯翰通訊聯盟出貨單上 均簽署吳銘峯,與被告吳明峯不符,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亦不符,尚難認係被告所售 ,況贓物之來源不止一端,殊難以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述及證 人王俊森、己○○、癸○○於本院之證述,遽認被告為此部 分竊盜罪行,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 行,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移送單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附表一:(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一號)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之案件: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
│ 一 │辛○○│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太平市○○路│D○○│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咖啡色皮包一只(內含D○○│
│ │  │二十五日上午│一六九號「二分之一│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身分證一枚、日盛銀行信用卡│
│ │  │十時三十分許│童裝店」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三四三八│一張、零錢若干、私人文件等│
│ │  │ │ │ │-GA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物)。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
│ │   │ │ │ │內之後列財物。 │ │
└──┴───┴──────┴─────────┴───┴─────────────┴─────────────┘
附表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八號)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之案件: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
│ 一 │辛○○│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區○○路二│W○○│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紅色手提包一只(內含手機二│
│ │  │五日上午八時│八八號前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支、機車行照一張、駕照一張│
│ │  │五十分許 │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三五七九│、身分證一枚、郵局提款卡一│
│ │  │ │ │ │-LR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張、中山醫院識別證一張、信│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用卡三張)。 │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 │
└──┴───┴──────┴─────────┴───┴─────────────┴─────────────┘
附表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四號)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之案件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
│ 一 │辛○○│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大里市○○路│I○○│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黑色公事包一只(內含黑色小│
│ │  │四日下午六時│八七八號對面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背包一只、身分證一枚、健保│
│ │  │五十分許 │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OK-九│卡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
│ │   │ │ │ │三六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車窗│、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花旗│
│ │   │ │ │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
│ │ │ │ │ │竊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用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一│
│ │ │ │ │ │ │張、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郵│
│ │ │ │ │ │ │局金融卡一張、私章二枚、新│
│ │ │ │ │ │ │光保全大門設定卡一張、大門│




│ │ │ │ │ │ │遙控器一個、辦公室鑰匙三串│
│ │ │ │ │ │ │、筆記本、名片及現金三百元│
│ │ │ │ │ │ │等物)。 │
├──┼───┼──────┼─────────┼───┼─────────────┼─────────────┤
│ 二 │辛○○│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大里市○○路│寅○○│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黑色公事包一只(內含計算機│
│ │  │四日晚上八時│與永隆路口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一臺、安泰人壽客戶新保單二│
│ │  │許 │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B三-七│份等物)。 │
│ │  │ │ │ │一三五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 │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 │
├──┼───┼──────┼─────────┼───┼─────────────┼─────────────┤
│ 三 │辛○○│九十五年六月│臺中縣大里市○○路│U○○│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黑色BOSS牌皮包一只(內│
│ │  │二日晚上八時│五八0號對面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含皮包一只、健保卡一張、合│
│ │  │四十分許前某│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R九-六│作金庫銀行票號HK0四四二│
│ │  │時 │ │ │五九六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三0五號支票一張、現金一千│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一百元等物)。 │
│ │   │ │ │ │內之後列財物。 │ │
└──┴───┴──────┴─────────┴───┴─────────────┴─────────────┘
附表四:(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八號)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之案件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
│ 一 │辛○○│九十五年四月│臺中市○○區○○路│V○○│辛○○騎乘辛○○所有車號A│黑色皮包一只(內含手機一支│
│ │ │二十七日下午│五四七號前 │ │LC-七五三號機車,持客觀│、筆記本一本、現金二千元等│
│ │  │五時四十五分│ │ │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物)。上開黑色皮包一只、筆│
│ │  │許 │ │ │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心衝一│記本一本業經目擊證人蔡育陞
│ │  │ │ │ │支,破壞廖詹秀菊所有、廖佩│在案發現場附近約三百公尺之│
│ │   │ │ │ │吟管領使用車號七六八三-H│大觀路上「犁站PUB」旁空│
│ │   │ │ │ │S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地尋獲,並返還V○○。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 │
│ │ │ │ │ │車內竊取車內之後列財物,得│ │
│ │ │ │ │ │手後,即搭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二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市○○區○○路│丙○○│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LV牌皮包一只(內含保險登│
│ │  │三日下午三時│四段二一六號前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錄證文件、第一商業銀行信用│
│ │  │二十分許 │ │ │心衝一支,破壞葉錦所有、古│卡一張等物)。 │
│ │  │ │ │ │肇煌管領使用車號B六-三八│ │
│ │   │ │ │ │六七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 │ │ │ │車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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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九號)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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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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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b○○│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手提包一只(內含汽車駕照一│
│ │ │八日下午七時│三段九五號前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張、健保卡一張、聯邦銀行信│
│ │ │四十五分許 │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一九七0│用卡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
│ │ │ │ │ │-JV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張、三星牌D五0八型手機一│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支等物)。 │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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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玄○○│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摩扥羅拉牌黑白色手機一支、│
│ │  │二十日下午四│二段一五一巷口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潭子鄉圖書館借書證一張、現│
│ │  │時許前某時 │ │ │心衝一支,破壞徐琦淵所有、│金三百元等物。 │
│ │  │ │ │ │玄○○管領使用車號OG-六│ │
│ │   │ │ │ │九四一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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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A○○│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黑色背包一只(內含身分證一│
│ │ │二十日晚上七│一五三號「御書房」│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枚、健保卡一張、汽機車駕照│
│ │ │時三十分許前│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A二-0│各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某時 │ │ │九三一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一張、汽車美容保養卡一張、│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郵局存款簿一本、郵局金融卡│
│ │ │ │ │ │內之後列財物。 │一張、臺灣銀行存簿一本、臺│
│ │ │ │ │ │ │灣銀行提款卡一張、現金三千│
│ │ │ │ │ │ │元、印章二枚、數位相機一臺│
│ │ │ │ │ │ │等物)。上開物品除數位相機│
│ │ │ │ │ │ │及現金外,其餘物品皆有尋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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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八號)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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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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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圓通南│T○○│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手提包一只(內含小皮包一只│




│ │ │八日上午十一│路二九七號「全家便│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身分證一枚、汽機車駕照各│
│ │ │時二十五分許│利商店」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六六七0│一張、健保卡二張、郵局提款│
│ │ │ │ │ │-LD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卡一張、復華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三千元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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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E○○│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皮包一只(內含聯邦銀行信用│
│ │  │八日下午七時│三段三七六號「勝利│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卡三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三張│
│ │  │二十分許 │書局」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M八-五│、新光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
│ │  │ │ │ │六三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三信銀│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行金融卡一張、臺中商銀金融│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土│
│ │ │ │ │ │ │地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
│ │ │ │ │ │ │枚、汽車駕照一張、行照一張│
│ │ │ │ │ │ │、車輛保險卡一張、健保卡二│
│ │ │ │ │ │ │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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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H○○│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手提包一只(現金二千元、健│
│ │ │十三日下午一│一號一五三號「協幼│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保卡一張、駕照二張、行照二│
│ │ │時二十分許 │婦嬰廣場」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A二-三│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公│
│ │ │ │ │ │五七三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司識別證一張等物)。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
│ │ │ │ │ │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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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深淺咖啡色手提包一只、MP│
│ │ │十五日下午四│一段一六一號「豐全│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3隨身碟一個。 │
│ │ │時許 │藥局、骨科診所」前│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MT-一│ │
│ │ │ │ │ │九九三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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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興華一│黃○○│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黑色環保袋一只(內含華僑銀│
│ │ │十七日下午六│路五0五號「大里牛│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行存摺一本、寶華銀行存摺一│
│ │ │時五十分許前│家莊」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Q三-六│本、土地銀行存摺一本、中華│
│ │ │某時 │ │ │0八二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銀行存摺一本、華僑銀行定存│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單一張、公民書一本、MP3│
│ │ │ │ │ │內之後列財物。 │含耳機一組、手機含充電器一│
│ │ │ │ │ │ │組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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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市○區○○路與│O○○│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格狀包包一只(內含小皮包一│




│ │ │二十七日下午│成功路口「嘉裕西服│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只、現金一千元、諾基亞牌六│
│ │ │四時許 │店旁之婚紗精品店」│ │心衝一支,破壞劉美玲所有、│一00型灰色手機一支及證件│
│ │ │ │前 │ │O○○管領使用車號六J-二│等物)。上開格狀包包一只、│
│ │ │ │ │ │五0五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小皮包一只、證件等物已於事│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發後二天由大成派出所員警通│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知O○○領回,而上開諾基亞│
│ │ │ │ │ │ │牌手機一支(內含之SIM卡│
│ │ │ │ │ │ │未尋回)亦已返還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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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B○○│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藍色書包一只及OKWAP牌│
│ │ │三十日下午四│三段四十號「中華電│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S七六二型白色手機一支。上│
│ │ │時三十分許 │信」對面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MN-一│開書包一只已由B○○自行於│
│ │ │ │ │ │五八一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附近騎樓尋回,而上開手機一│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支(內含之SIM卡未尋回)│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業已返還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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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M○○│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一張、│
│ │ │三十日下午五│三段一一五號「福祿│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國泰銀│
│ │ │時十分許前某│貝爾幼稚園」前 │ │心衝一支,破壞黃米伶所有、│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
│ │ │時 │ │ │M○○管領使用車號六V-七│張、PANTEC牌銀色指紋│
│ │ │ │ │ │六0三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手機一支、現金三千元、機車│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駕照一張等物)。上開手機一│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支業已返還M○○;另上開身│
│ │ │ │ │ │ │分證一張、信用卡三張、郵局│
│ │ │ │ │ │ │提款卡一張、機車駕照等物均│
│ │ │ │ │ │ │為民眾拾獲並交予警方通知黃│
│ │ │ │ │ │ │憶婷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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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壬○○│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皮包一只(內含第三信用銀行│
│ │ │三十日下午五│一段一六一號「豐全│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股票一張、第四信用銀行股票│
│ │ │時十分許前某│藥局、骨科診所」前│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LD-五│一張、存簿二本及九十四、九│
│ │ │時 │ │ │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十五年度之所得稅資料等物)│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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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L○○│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白色手提包一只(內含現金二│
│ │ │三十日晚上七│「優秀書局」前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帳單、裝│
│ │ │時許前某時 │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五V-一│公費之信封袋)。而上開手提│
│ │ │ │ │ │二九二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包一只、帳單及裝公費的信封│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袋等均由L○○自行於臺中縣│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潭子鄉○○路九九巷二號停車│
│ │ │ │ │ │ │場圍牆內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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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興華一│地○○│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公事包一只(內含彰化銀行豐│
│ │ │三十日晚上七│路三八一號「永吉樓│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原分行存簿一本、中國國際商│
│ │ │時二十分許前│餐廳」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QR-一│業銀行潭子分行存簿一本、潭│
│ │ │某時 │ │ │二八一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子郵局存簿一本、中華商業銀│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行豐原分行存簿一本、臺胞證│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一本、護照一本、銀行私章六│
│ │ │ │ │ │ │枚、安泰信用卡一張、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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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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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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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辛○○│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大里市新生西│天○○│辛○○騎乘其所有車號ALC│手提袋一只(內含身分證一枚│
│ │C○○│一日上午七時│路五號前 │ │-七五三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許│、駕照一張、行照一張、信用│
│ │ │四十五分許前│ │ │元耀,由C○○在旁把風,吳│卡八張、金融卡二張及I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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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