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175號
TCHM,95,重上更(三),175,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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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180號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謝銘志(業經本院前審即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5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乙○○(業經本院前審即89年度上訴 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均係任 職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01號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南投證券公司)之集保員,負責辦理證券集中保管 業務;丙○○則為該公司之營業員,擔任受理客戶委託於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謝銘 志與乙○○、丙○○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巨額賭債,均明知 從事證券交易之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之名義或帳戶,買 賣有價證券,並不得代客戶保管印鑑或存摺。謝銘志與乙○ ○、丙○○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83年8月間某日起,共謀先由謝銘志、乙○○利用 擔任集保員職務之便,趁客戶至南投證券公司持證券存摺辦 理相關手續時,複製客戶之證券存摺及條碼,或明知客戶之 證券存摺並未遺失,竟於其等之作業電腦上登打客戶之證券 存摺掛失(電腦交易代碼147)之不實事項,再另行製作同 一內容之新存摺,以供各自查詢之用。渠等並事先選定所欲 盜賣股票之客戶及股票類別、張數,再以上開各客戶之名義 ,偽製虛偽不實之「存券領回申請書」(按正常客戶領回集 中保管股票之作業程序,本須提示證券存摺,並於存券領回 申請書上押蓋客戶原留存印鑑,分別由經辦員及覆核人員認 證及覆核後,始得送集保公司辦理領回),且利用南投證券 公司長年內部稽核鬆散,並未確實審核證券集保作業流程等 相關業務,該公司之電腦主管卡亦均交由集保員自行保管之 流弊,乙○○、謝銘志乃得僅以上開複製之存摺及所偽造未 押蓋客戶原留印鑑之空白「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作為認證,並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作 業電腦上登打存券領回之交易動作(電腦交易代碼120),並 偽造虛偽不實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自84年4月18日起(詳細 盜領日期,如附表所示),連續持之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行使,辦理領回集中保管 之股票,致使集保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葉張 月燕等77人之股票,均足以生損害於葉張月燕等人及集保公 司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業務之正確性。
二、嗣後,再分別將所詐領之股票同時以現券送存之交易方式( 電腦交易代碼110),送交集中保管,暫存於由乙○○預先 向客戶借用並保管證券存摺、印章之客戶簡如正(帳號0000 0000000)、簡韶明(帳號00000000000)、簡良融(帳號000 00000000)、王淑芬(帳號00000000000)、葉明清(帳號 00000000)、張煜嘉(帳號00000000000)等均不知情人士 之帳戶內,為供其等將詐領之股票賣出之帳號(即俗稱人頭 戶)內,再由乙○○、謝銘志以電話通知時任南投證券公司 營業員之謝名宗,以上述6名人頭戶之名義,自84年4月18日 起(詳細盜賣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賣出上開所盜領之股票 ,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撮合成交賣出後,將賣出股票所得之款 項,存入上開不知情之簡如正等人分別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之帳戶內,再由乙○○以預先保管之簡如正簡韶明、簡良 融、王淑芬、張煜嘉、葉明清之印鑑及存摺,將該款項轉帳 至乙○○於該銀行所預先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而其餘人頭戶則俟賣出股票後,再向各該人頭戶索取印鑑 、存摺以提領金額,以供其等繼續合資簽賭六合彩。且乙○ ○、謝銘志為避免其等所為遭人察覺,在南投證券公司客戶 持證券存摺到該公司辦理業務時,於集保業務作業之電腦上 先登打虛偽不實之證券交易資料,以供客戶查核,嗣後再於 當日結帳時以操作錯誤為由「沖正」(電腦交易代碼900) ,以沖銷原虛偽登打之不實交易,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及 南投證券公司內部證券交易稽核作業之正確性,及證券集中 市場交易之安定性。而所得之資金均由乙○○負責簽賭六合 彩或融資操作股票之資金調配,或直接將存券領回之股票, 回補予先前被渠等詐領股票之客戶。乙○○、謝銘志及丙○ ○於被盜領股票之客戶遇有股票所屬公司為除權、除息或召 開股東會之情形前,即會先利用上開6名人頭帳戶,及借用 李文煌(帳號000 00000000)之帳戶買進各該股票,再存入 被盜領股票之客戶存摺中,以免該等被盜領股票之客戶因股 東權益受損而察覺有異。然因乙○○等3人簽賭六合彩接連 輸錢,因而經濟上週轉困難、負債累累,已無資力回補詐領



之股票。截至84年10月11日為止,其等3人所盜賣而未能回 補之股票尚有:臺灣塑膠44張、南亞塑膠36張、聯華電子20 張、臺灣積體電路64張、長億實業60張、宏碁電腦25張、第 一銀行72張、中華開發80張、彰化銀行105張、華南銀行79 張、國泰人壽333張、中國商業銀行77張、新竹企銀35張、 臺北企銀15張、臺南企銀20張、臺東企銀21張、中國產物65 張、富邦保險27張、中信銀70張、臺中企銀189張、新光人 壽120 張、中華票券40張、正隆1 張等,總計23種股票,共 1598 張,不含買賣手續費共值1億3027萬3500元。嗣因其等 3人無力回補所詐領之股票,因客戶未收到臺中企銀股票之 委託書,於84年10月11日至南投證券公司查詢時,該公司主 管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移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被告謝銘志、乙○○上開盜 賣股票之犯行,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為丙○○ 辯護稱:共同被告謝銘志、乙○○對於丙○○何時與其等達 成犯意聯絡,分別有:81年、82年、83年之不同供述;且同 一人前後亦有不同之陳述,是其等之供詞顯有可議。又南投 證券公司僅因乙○○供述丙○○曾向乙○○借款,為減低公 司損失及保障還款能力,在事實尚未明瞭之情況下,即將丙 ○○一併列為嫌犯。加以共同被告乙○○、謝銘志在公司主 管陪同至調查站應訊時,礙於公司壓力,以及調查站製作筆 錄之簡略,乃未能吐實。故乙○○於調查站應訊後未久,即 自行提出自白書,表明丙○○未盜賣股票。乙○○於84年10 月18日於調查站所提出之記事本,乃84年版之記事本,不可 能記載83年之事務。乙○○關於記事本內容之陳述,或稱「 係資金往來之紀錄」,或稱「係盜賣股票應負擔部分」,或 稱「簽六合彩之資金」,或稱「簽六合彩之輸贏」者,前後 不一,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且記載 3人之盜賣股票之金額均 不相同,益證該筆記顯係事後為陷害丙○○於罪而不實製作 者。盜賣股票之資金,其中92筆,金額計 1億6714萬元係由 乙○○匯出,另有14筆,金額1940餘萬元,係由謝銘志匯出 。倘丙○○與乙○○、謝銘志有犯意聯絡, 3人當均平分款 項,為何丙○○均未動用。又被告向李文煌所借帳戶,並非 供乙○○盜賣股票用,原審據此認丙○○有盜賣股票之犯意 聯絡,認事有誤。丙○○係依正常程序為乙○○、謝銘志買 賣股票,自該買賣程序無從發現其 2人盜賣股票之異狀,不 得以丙○○係乙○○之營業員,自當對其大量買賣股票及頻



繁賣出巨量股票之異常現象知之甚詳。又丙○○之父張悅敬 為南投證券公司之前董事長,因事與公司內部多人結怨,早 有嫌隙,且張悅敬頗有資力。南投證券公司對於盜賣股票事 早已知悉,為彌補損失,因而授意乙○○、謝銘志昧稱丙○ ○涉案。原判決以乙○○、謝銘志丙○○並無怨隙,謂無 誣攀之理,亦不足採。本案因客戶林建國至公司進行查詢而 爆發,林建國適為丙○○之客戶,劉政治丙○○處理,並 非因盜賣股票而出面處理,且賠償金亦非丙○○所出。原判 決以丙○○倘非涉案,焉會與劉政治在辦公室討論如何拿出 款項來賠償事,顯與事實不符。丙○○之父張悅敬於董事會 議後向董事下跪,乃係因本案爆發,南投證券公司,將丙○ ○列為被告,態度十分強硬,張悅敬愛子心切,情緒激動下 所為,其意在懇求董事會放過張悅敬,並非基於承認犯行。 本件丙○○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云云。二、惟查:
㈠、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1、於調查站供稱:「前開記事本所載『志』即代表謝銘志,『 宗』即是謝名宗,『賢』即是乙○○,所載數據之內容係個 人盜賣股票應負擔之部分……該小冊子記載期間係自83年8 月左右開始,在此之前3人均係各自盜賣股票,資金各自處 理,未記載於該小冊子。我與丙○○謝銘志共同盜賣股票 至目前為止,各別應負擔為金額為謝銘志約8千萬元,丙○ ○約5千萬元,我約1千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194號影 印卷第9頁)。
2、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案發後丙○○有提20萬元給客戶? )有,我叫他提給林建國;(為何要如此做?)因為他中企 股票被我們盜賣,要彌補他收購委託書之損失;(有幾人參 與盜賣股票?)我與謝銘志主謀,81年就開始,82年底丙○ ○就知道了,他就幫助我們;(丙○○參與程度?)我們盜 賣股票,讓丙○○發現後,丙○○仍繼續下單賣股票,所得 金額均朋分花用」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206號影印卷㈡第22 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3、原審供稱:「丙○○應該在83年8月以後 (才有參與盜賣股 票)……82年簽六合彩是各簽各的;(丙○○如何得知你們 盜賣股票?)在參與之前他有問過我。除簡如正及簡良融是 謝銘志找的,以及李文煌丙○○找的,其餘都是我找的; (這些股票否透過丙○○賣出?)九成以上……我們有共同 簽賭六合彩,因丙○○是營業員,藉其職務之便賣我之股票 ;(你們3人有無共同向任何人坦承犯行?)有坦承,我們3 人和劉政治林邦正等共同研討如何補回股票。早上是我一



人先向劉政治報備,他們兩人沒來,我向劉政治說:客戶林 建國已發現中企股票不見了,當時我有先將林建國所缺之20 幾萬交出來,但不知是現金或取款條;(當時丙○○知情否 ?)事先知會他,那時丙○○是集保員,我隨便跟營業員下 單,股票賣出再請丙○○幫我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背面至第61頁、第165 頁、第197頁、第198頁背面、第217 頁、第259頁背面)。
4、本院上訴審亦供稱:「……剛開始是我自己在簽……他們跟 我簽六合彩是83年3、4月的事情,是謝銘志先加入,再過二 個月丙○○才加入,我是81年時就盜賣股票了,他們加入是 83年3、4月開始的」(本院上訴審卷第75頁正面)。5、觀之共同被告乙○○上開供述,明確指稱被告丙○○事先知 情,且共同簽賭六合彩,為繳交簽賭金,參與盜賣股票事, 並提供客戶帳戶,且為下單買賣股票,於案發後,共同研商 補回股票等情。雖其嗣於本院更一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丙 ○○跟伊簽六合彩,欠伊很多錢,於尚未自首前,公司有指 示伊到丙○○家要回這筆錢歸還公司,但丙○○的爸爸不拿 出來。事實是丙○○在83年簽賭後欠很多錢,他家人不拿錢 出來,後來伊依公司的安排去自首,後來報紙報導丙○○是 主嫌,伊覺得與事實不符,所以才寫自白狀,公司係利用媒 體發布消息說丙○○是主嫌,要用這種方式逼丙○○他們拿 錢出來還公司,本件事實上是因丙○○在83年向組頭簽六合 彩,欠很多錢,他家人不拿錢出來,故以共同盜賣股票為由 ,希望他家人把那些錢還給公司(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1 、107頁);又於本院更三審證稱:記事本內容是簽賭六合 彩輸的錢,不是盜賣股票錢云云(見本院卷81頁背面)。然 查,乙○○於本院更一審、更三審時所為之證述,核與其於 上開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上訴審所為陳述不符,且 與其於86年1月30日原審審理84年度重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 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共同簽六合彩之事,有經過 丙○○同意,當時約定輸贏平分,簽六合彩後若需賣股票, 即請丙○○賣,他知道這是私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7 頁)相互矛盾,況乙○○既與被告謝銘志丙○○一起簽賭 六合彩,則就乙○○簽賭之後積欠巨額賭債之結果,被告丙 ○○自無不知之理,故乙○○為償還賭債始盜賣客戶股票, 且大部分之股票又係由被告丙○○負責賣出,則其於受託賣 出股票之際,焉有不知其股票來源可疑之理(即乙○○既已 積欠巨額賭債,豈可能有多餘之金錢再買進股票,詎乙○○ 竟大量委由被告丙○○賣出股票,被告丙○○豈有可能不知 係盜賣客戶之股票),參以後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銘志及劉



政治之證詞,足見乙○○於本院更一審、更三審所為之上開 證詞(即被告未共同盜賣股票,記事本內容非盜賣股票款項 之記載),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並不足採。而乙 ○○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本 院所為之證詞不符,然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 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參 酌證人劉政治、被告謝銘志之證詞,應較有可信性,且係證 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可為被 告丙○○論罪之依據。
㈡、共同被告【謝銘志】之供述:
1、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我與本公司職員乙○○、丙○○因 簽六合彩需錢,乃聯合自民國81年間起,共同盜賣客戶集保 股票。我等盜賣客戶集保股票方式係由丙○○賣出,所得資 金再依我等3人之需要分配,或我等3人將各自所需金額經協 議後再透過丙○○賣出,我與乙○○協助掩護,以免被公司 稽查時發現。我等盜賣客戶集保股票係經由不知情客戶帳戶 進出,計有簡如正簡韶明、簡良融、王淑芬、張煜嘉、葉 明清等6人之戶頭進出,因上開客戶之帳號已長期不用,存 摺由乙○○保管便於使用。今(84)年10月11日因有客戶未 收到中企委託書前來公司查詢,公司才發現我等盜賣公司股 票情事……上開盜賣之股值1億4千萬元 (按不含買賣手續費 應係1億3027萬3500元),屬於我應負責部分約8千萬元,乙 ○○部分約1千萬元,另5千萬元應屬丙○○負責」等語(見 上開偵字第4194號影印卷第6、7頁)。
2、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你們3人作案如何分工?)乙○○ 打電話給丙○○下單,如成交就以6個人頭戶名義賣出,交 割後,錢進來,就由乙○○將錢撥給組頭。(你負責何工作 ?)客戶查詢時,我說股票沒缺,如客戶要打查詢表時,我 先輸入股票,打完查詢表後再沖掉……被盜賣的股票都依規 定放在台北集保公司,我們賣出時,只電腦作帳,實際上並 未持有股票」(見上開偵字第4194號影印卷第21頁背面、22 、28頁);「(你們領出來的股票如何處理?)過戶給人頭 戶,下單給丙○○賣出去。(丙○○知道是你們盜領的股票 嗎?)知道。(他有參與你們盜領股票的事嗎?)他只負責 賣。(你們怎麼知道丙○○知道盜領的事?)因為我們一起 簽六合彩輸了不少錢,所以我們決定盜賣股票,丙○○也有 參與,只是不知道要賣哪種股票」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646 號卷第19頁背面)。
3、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供稱:「(丙○○是後來才加入?)是簽 賭六合彩才加入;(共同參與之原因是何?)簽六合彩虧錢



,以3人比例平分;(你們3人事後有至劉政治辦公室坦承盜 賣股票之事?)有坦承……我們是共同合作,只知道6個號 碼沒簽(即未開)就贏錢,簽單上純粹是乙○○寫的,而丙 ○○之任務是賣股票及接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194 、198頁、第276頁背面)。
4、在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案審理中,又供稱:「(丙○ ○一起參與?)他一起參與盜賣,在我們盜賣(應係盜領) 股票後由他出賣。(丙○○何時介入?)82 年2月就開始, 也就是一開始他就介入。(如盜賣股票經其他營業員,可以 賣出?)如別的營業員,別人會懷疑我們為何有那麼多股票 ,所以我們大多經由丙○○賣出,除非他請假時…….他事 先就知我們盜股票之事……82年我們3人就協議盜賣股票, 也就是一開始就是3人共同協議做的……我們3人在公司內謀 議可用如此方法來週轉,時間約82年10月間,正確時間忘了 ,因我們3人當時都缺錢,就協議好盜賣客戶股票,開始是 各自缺多少錢就各自賣,後來覺得不方便,才由乙○○統籌 ,一起盜賣去簽賭……(丙○○)他自己也可以指定他要多 少金額而各自盜賣,再各自回補,後來因一人要記憶三人所 用的股票不易對客戶交待,才由乙○○統籌。就是我們3人 聯合盜賣,我與乙○○不是營業員,無法賣,就聯合丙○○ 一起盜賣」等語(見該影印卷㈠第7頁反面、第8頁、第29頁 反面、第30頁,該影印卷㈡第27頁)。
5、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確有與丙○○、 乙○○共同盜賣股票,丙○○是營業員,由他負責賣出股票 。伊與乙○○、丙○○是共同去簽賭六合彩,當時一直在輸 錢,輸多少就盜賣多少股票,丙○○確實知道由他負責盜賣 的股票是由伊與乙○○盜領出來的。剛開始是伊等各自簽六 合彩,輸了以後各自負責,所賣的也是合法的股票,後來才 一起協議簽賭,由乙○○統籌,盜得股票以後再由丙○○賣 出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0頁)。
6、雖然,被告謝銘志就被告丙○○何時參與盜賣股票,前後所 述略有不一,其於調查站供稱係自81年間起;於本院86年度 上易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時或稱係自82年2月間起,或稱係 自82年10月間起(詳如上述),且與乙○○就被告丙○○何 時參與盜賣股票所供亦稍有不一。但就「丙○○係因共同參 賭六合彩,須繳納鉅額賭金,因此由其負責盜賣客戶股票」 等情,被告謝銘志及乙○○前後所供均甚明確一致。何況, 被告丙○○既因與被告謝銘志、乙○○共同簽賭,而積欠鉅 額賭資,衡情應係3人共同謀求解決之道,豈可能僅由被告 謝銘志、乙○○兩人處理賭債,而被告丙○○卻置身事外之



理?是被告丙○○應如被告謝銘志所供,自83年8月間起, 即與被告謝銘志、乙○○開始謀議盜賣客戶股票,並先由被 告謝銘志、乙○○先行複製客戶之證券存摺,並於其等之作 業電腦登打證券存摺遺失,又製作虛偽不實之存券領回申請 書,持向集保公司申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84年4月18 日開始)領回盜領股票之股票,再交由被告丙○○盜賣等情 無誤。更何況,人之記憶每因時間之過往而淡忘,尤其本件 被告等人原先即各自賣出親友之股票,而疲於應付賭債,嗣 後始同謀盜賣客戶股票償還賭債,故自何時起一起同謀盜賣 ,一時要渠等記憶清晰,原即不易,此觀被告謝銘志於本院 8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案審理中,亦直承:伊等們3人在公 司內謀議可用如此方法來週轉 (即盜領後再賣股票),時間 約82年10月間,「正確時間忘了」等語(詳如前述),即可 明瞭,自不因其就其餘細節之敘述略有不同,即否定其供述 之正確性。
7、另被告謝銘志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被告丙○○論罪 之依據。
㈢、此外,【證人劉政治】(南投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85 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剛開始是乙○○、 謝銘志丙○○來找我,後來丙○○人就沒有出面,資料都 是乙○○與謝銘志提供。(除了乙○○、謝銘志外,自己本 身是否有查到丙○○盜賣的事實?)我一查到時,他們3人即 來向我承認」等語(見該案影印卷第26頁)。於本案原審結 證稱:「(如何得知丙○○涉案?)他們3人來我辦公室,告 知盜賣股票,要還。(對丙○○言:是副理打電話叫他去稽 核室處理林建國之債務,何意見?)不實在,當天我無法確 認丙○○,不敢叫他拿錢出來,他們3人一起來找,我也不 確定是何人侵占,事實上林建國之錢是乙○○拿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217頁背面)。復於本院86年度上 易字第1034號案證稱:「我們是因客戶反應股票與存摺似有 不符,我才不動聲色找副總研商,本來希望被告3人把漏洞 補掉即可,被告3人同意回去找錢來,丙○○本來就較沈默 寡言,也沒說何反對的話就各自回去,是乙○○承認有盜賣 股票之事,被告3人都沒意見,要將漏洞補起來;他們(即 被告3人)進來我辦公室,說林建國股票事件是他們做的, 乙○○說他們出紕漏,而且很大條,叫我心裡要有準備。( 丙○○之父有去求你?)不是向我,是向董監事下跪」等語 (該案影印卷㈡第37頁;影印卷㈢第5頁)。而【證人李文煌



】(被當人頭戶使用)亦於原審證稱:「84年時,在丙○○ 向我借帳戶沒幾天後,我問丙○○:借我帳戶之人為何有這 麼大的金額買賣?他說:綽號烏龜(即乙○○)中六合彩拿 來買的……因為我的融資比較大,張言:有客戶要借用我帳 戶,隔幾天我刷簿子發現進出金額很龐大,才跑去問丙○○ ,他才說:乙○○六合彩有賺錢才買那筆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99頁)。參照上開證人劉政治李文煌之證詞,益足以 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盜賣股票,並曾向客戶借帳戶供盜 賣股票用。復參佐被告丙○○於原審就其父張悅敬曾向南投 證券公司董監事下跪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一事,亦坦承不 諱,雖其辯稱:當時應該係伊父親誤會伊有參與盜賣股票云 云(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惟本案盜賣客戶股票之數額甚 鉅,且牽涉民事賠償及刑事處罰,張悅敬若非已知悉全案之 來龍去脈,豈可能率爾向董監事下跪認錯,並表示願意承擔 鉅額之賠償,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而由張悅敬 願為其子被告丙○○下跪認錯之舉,更足以證明被告丙○○ 確有參與本案無疑。
三、依共同被告乙○○、謝銘志於調查站之供述,被告謝銘志於 本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劉政治李文煌上開所證 ,及佐以被告丙○○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述(自承其父曾下 跪認錯),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乙○○所 提出之記事本,辯護人主張:係證人乙○○於審判外之記載 ,又非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認無證據能力,且記 事本為84年版,不可能記載83年之事云云。查,乙○○提出 之記事本,係伊按照原來集保單子抄過來等語,業經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是以,該記事本並非業 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可作為證據文書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然乙○○自己就該 記事本所為之陳述,屬人之陳述,其於調查站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業如前述(參見理由欄、㈠、5),而其於審判中 之陳述原本即有證據能力,故本院雖認記事本無證據能力, 但乙○○關於記事本之相關陳述,則非無證據能力,本院自 得衡量其證據力,是否足以佐證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又 查,上開記事本為84年之記事本,其上記載之事雖為84年以 前之事,但乙○○已於88年7月20日原審時明確供稱:84年 重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 稱:乙○○於調查站所提出之記事本,乃84年版之記事本, 不可能記載83年之事務云云,自不足採。而且,該記事本係 分別謄寫記載乙○○與丙○○謝銘志共同盜賣股票至提出 記事本為止,各別應負擔為盜賣股票之金額等情,也經乙○



○於調查站陳述甚明(見上開偵字第4194號影印卷第9頁) 。至於,卷附乙○○之自白狀提及被告丙○○確有與被告謝 銘志、乙○○共同簽賭六合彩,並積欠數千萬元之賭資,且 以盜賣之股票支付賭金,該自白狀僅質疑為何當時報紙將矛 頭轉向被告丙○○,而將被告丙○○列為主嫌,且於狀末亦 提及被告丙○○並沒有直接參與盜賣股票等情(見上開偵字 第4026號影印卷㈡第1至7頁)。然前已敘明,本件盜賣股票 之情形,係先由被告謝銘志、乙○○盜領客戶股票後,再將 盜領之股票交由被告丙○○賣出,且被告丙○○確有參與本 件謀議已如前述,自不能單憑乙○○於上開自白狀中曾提及 「為何將被告丙○○列為主嫌」、「被告丙○○並沒有直接 參與盜賣股票」等語,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此外, 復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戶乙○○、丙○○開戶傳票影本 、印鑑卡影本及自81年7月1日起至84年10月11日止之取款憑 條影本共496紙,人頭戶簡如正簡韶明、王淑芬、簡良融 、葉明清等人及被告乙○○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共15本 、證券存摺7本、及簡如正等人之提款印鑑章6個、開戶資料 1冊、南投證券公司客戶即被害人簡如正等6人之買賣記錄查 詢表、上開人頭戶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 即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各1份計309頁、南投證 券公司信用交易委託書6疊、現券送存及存券領回傳票暨交 割憑單1疊,以及南投證券公司於84年10月13日及17日臨時 緊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被盜賣股票補償客戶明細表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自難 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四、法律之適用:
㈠、查,被告謝銘志與乙○○均為南投證券公司之集保員,負責 辦理證券集中保管業務,被告丙○○為南投證券公司之營業 員,負責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此為被告乙○○所自承,且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文書,被告謝銘志與乙○○既先後在作業電腦上 登打不實之存券領回交易、存摺掛失補發、及輸入虛偽不實 之證券資料以供客戶查核再沖正交易,應屬在「業務上之文 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被告謝銘志與乙○○將上開不實之 事項供至南投證券公司辦理證券交易業務之客戶及該公司之 主管查核,即已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屬行使;又被 告謝銘志與乙○○未經客戶授權,即擅自以客戶名義,偽造 虛偽不實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並持之向集保公司及南投 證券公司內部主管行使,以詐領他人之股票,其等前開所為



,均足以生損害於被盜領股票之客戶,及南投證券公司、集 保公司分別對於內部證券交易稽核作業及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業務之正確性,且對證券市場交易之秩序及安定性均造成危 害,被告丙○○與被告謝銘志、乙○○共同謀議盜賣股票, 並接受被告謝銘志與乙○○等人之掛單交易,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謝銘志、乙○○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謝銘志雖利用職務之便,趁機複製客戶之證券存摺, 然其所複製之存摺內容既屬真正,複製之存摺即非偽造之私 文書,自不成立犯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銘志等於電腦上 載入存摺遺失,再製作新存摺之行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 罪名,然其等所重新製作之存摺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已如前 述,則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於電腦上登打存券領回及相 關不實證券交易資料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被告謝銘 志、乙○○共謀詐領客戶股票再予盜賣,且事後係由被告丙 ○○代為賣出,並由渠等共享賣出之股款,是其顯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由被告謝銘志、乙○○實 施詐領股票之犯行,事後再由被告丙○○代為賣出,共同使 用所得之款項,被告丙○○謝銘志、乙○○應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丙○○謝銘志、乙○○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分別各以一罪論處。㈤、被告等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詐騙股票變現使用,而與連續詐欺 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又被告謝銘志與乙○○將所詐得之股票,以現券送存之方式 存入各人頭戶中,並通知被告丙○○將股票賣出,乃屬詐欺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且上開人頭戶既均概括同意由被告等人 保管並有權使用其等之存摺及印章,並在其等之帳戶內買賣



股票,且被告等利用他人帳戶所為出賣股票之行為,亦屬真 實交易,縱使被告等人有於信用交易委託書上為人頭戶簽名 之行為,亦屬經本人概括授權之有權制作,而非偽造,則被 告等前揭所為,自均不另成立犯罪,併此敘明。五、原審法院對被告謝銘志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規定:違 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此項對 於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 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 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 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 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為授權有科罰 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 能確知,認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停止適 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0年3月9日以釋字第522號解 釋在案,且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又於89年7月19日經立法院 修正刪除,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而依上開廢止前 之法律為論罪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謝銘志、乙○○開始犯罪之日期,僅認定 為81年間;被告丙○○開始犯罪之日期,則認定為82年間, 亦有疏漏。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按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及結果負同一罪責 ,然法院於量刑時,自可參酌共犯間所取得之贓款比例,而 為不同之量刑。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謝銘志、乙○○盜 賣股票所得之款項,被告謝銘志丙○○及乙○○使用之比 例,依序為8:5:1,謝銘志使用之贓款比例最多,其於犯 後已儘量籌措款項,彌補公司損失(見85年度訴字第194 號 影印卷第7至21頁所附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上開南投證券公 司臨時緊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犯後並能自首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已經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5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何犯 罪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因簽賭六合彩積欠賭資,藉職務上之便利而犯罪之動機、及 其犯罪之所得、犯罪之期間、對社會經濟及證券交易之交易



秩序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 扣案之存券領回申請書,雖係被告等人所共同偽造,已如前 述,然既屬南投證券公司經營業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而與信 用交易委託書同屬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 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 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謝銘志、乙○ ○所犯上開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依修正前之法 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及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又,修正後刑法(新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丙 ○○與謝銘志、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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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