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 126、1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丑○、甲○○、寅○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張許語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張許語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寅○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張許語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張許語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其所收受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賴永松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伍佰元(扣於另案),張許語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己○○預備投票行賄惟尚未發放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其所收受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第 15屆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之小 叔,為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之弟弟 ,甲○○係凃徐貴枝之長子,寅○為凃徐貴枝之住宅守衛, 丑○則係現任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里長。緣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 1日晚間不詳時間,甲○○駕車搭載乙○○、寅○ 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200號丑○之住處,與丑○ 討論選情,席間丑○表示鎮長選情告急,然於 2日後即94年 12月3日即需投票,渠等4人為使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縣議 員候選人凃銓勝低迷之選情有所突破,遂萌生透過樁腳向選 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以金錢賄賂之方式投票意旨(即俗稱「買 票」),以促使凃徐貴枝、凃銓勝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 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 日晚間 9時許,由擔任員林鎮三橋里里長之丑○當場騎乘機 車引導,甲○○則駕駛車號8L—654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章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搭載乙○○、寅○二人,跟 隨在後,外出拜訪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里民賴永松(另經原 審以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案件審結)、己○○、張朝發、張 許語等4人,欲分別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之代 價,委託渠等為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縣議員候選人凃銓勝 買票賄選,其經過詳述如下:
㈠先到彰化縣員林鎮○○里○○街32巷20號賴永松 (另案經原 審判決) 住處,由騎乘機車之丑○將其叫至門外,復由乘坐 在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乙○○下車,交付新台幣 (下同)50,000元予賴永松收受,其中2,500 元係交付許以 投票與前開候選人凃徐貴枝之賴永松包含其個人及戶內其餘 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 5票之賄賂,另47,500元,則 係委由賴永松以每票 500元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而賴永松
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收取上開2,500 元部分之款項,並 許以投票與不知情之凃徐貴枝;
㈡次到彰化縣員林鎮○○里○○街 58巷9號己○○ (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 住處,由乙○○先入內拜託己○○為凃徐貴枝買 票賄選,因該戶戶長即己○○之夫黃如與甲○○之伯父凃銓 勝曾有同事關係,乙○○遂要求甲○○進去問候,待甲○○ 寒喧完畢回到車上後,寅○始下車,將現金5 萬元交給己○ ○,委由己○○以每票500元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 ㈢再到彰化縣員林鎮○○里○○街 242號張朝發住處,由騎乘 機車之丑○至門口敲門,隨後叫乙○○進入張朝發住處之鐵 捲門內,與張朝發之妻張吳美珠洽談,表明其要叫丑○「舅 舅」及其為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之 弟弟,希望張朝發為縣議員 9號候選人凃銓勝買票而賄選, 並取出以預備用以買票之牛皮紙袋(內裝現金)欲交付,惟 張吳美珠表示張朝發有病在身,而予拒絕,乙○○即將上開 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置於丑○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 ㈣最後到彰化縣員林鎮○○路 114巷10號張許語 (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 住處,因張許語不認識乙○○而不願開門,丑○遂 走近引介乙○○、寅○,由丑○對張許語表示請其支持彰化 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寅○隨即將現金5萬元交 給張許語,並以手勢比五表示一票500元。
二、賴永松、己○○及張許語取得上開現金後,遂分別與乙○○ 、甲○○、寅○、丑○基於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㈠賴永松就其所收受47,500元之 現款部分(其所收受之50,000元,2,500 元係由賴永松以收 受賄賂之意思自行收取),於翌日即94年12月2日(投票前1 日),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 500元, 連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王賴邁賄款2,000元、陳施信1,500 元、張玉貞1,000 元、賴麗雅1,000元、朱婺1,500元、壬○ ○1, 500元、丁○○2,500元、李元田2,500元、戊○○2,00 0元、賴游鑾2,000元、游俊雄3,000元、林許秀錦3,000元、 張秀美2,000 元(以上買票之部分係包含收賄者個人之一票 及其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㈡己○○就 其所收受之50,000元部分,則於翌日即 94年12月2日早上某 時,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 500元,連 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 淑芳5, 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1,600元(其中凃 徐貴枝2票共1,000元、凃銓勝2票共600元)、子○○3,500 元、蔡王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丑○2,000元、辛 ○○1,500元;㈢張許語就其所收受之50,000元部分,則於
94年12月1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日早上某時,先、 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500元,連續交付具 有收受故意之癸○○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撩3,00 0元、江張踐5,000元(其中江張踐戶內2,500元,其餘委託 江張踐轉交給張陳秀琴2,000元、「黃李球」500元)、辰○ ○○3,00 0元、庚○○1,5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2, 000元、許慧美1,500元,而江張踐於收受張許語所委託交付 之2,500元後,與張許語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日某時,將張許語委託其中 之2,000元交給張陳秀琴,其中500元交給「黃李球」。賴永 松、張許語、己○○、江張踐並均轉達請渠等支持彰化縣員 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或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 9號候選人凃銓勝(交付許秀珠部分)。(王賴邁、陳施信 、張玉貞、賴麗雅、朱婺、壬○○、丁○○、李元田、戊○ ○、賴游鑾、游俊雄、林許秀錦、張秀美、賴月美、賴江鶴 、賴林淑芳、陳江平和、許秀珠、子○○、蔡王阿芬、黃家 賢、丑○、癸○○、張惠美、陳黃撩、張陳秀琴、辰○○○ 、庚○○、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 ,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另辛○○(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得悉己○○交付之1,500元現金係買票賄款時, 已於94年12月3日上午,將該1,500元交還予己○○。三、嗣於94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下列投票受賄者收受之 賄款:癸○○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撩3,000 元、 江張踐2,500元、辰○○○3,000元、庚○○1,500 元、羅麗 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1,500元、張陳秀琴2,0 00元、賴月美500 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淑芳5,500元、 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2,000元、子○○3,500 元、蔡王 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及賴永松預備惟尚未發放之 500元(此部分未扣存本案,扣存於原審 95年度選訴字第41 號案件中),張許語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8,000元、己○○預 備惟尚未發放之16,000元,共計現金82,000元,而查獲上情 。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查第三隊、行政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彰化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寅○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 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訊之被告丑○於偵訊中坦承有收受彰化 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之買票賄款2,000元,然矢口否認有 上開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其辯稱:伊之前因為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關一個月,怎可能會再犯,且伊 僅是帶同乙○○、甲○○及寅○前往拜訪選民,並未涉入買 票行為等語。另訊之被告乙○○於本院亦翻異矢口否認有上 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在丑○引導下與甲○○ 、寅○前往拜訪樁腳並表達促請支持四號候選人凃徐貴枝之 意,其進入賴永松、己○○、及張許語住處並非討論賄選買 票相關事宜,更非各交付 5萬元買票賄款與賴永松、己○○ 、張許語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查被告乙○○、甲○○、寅○、丑○(投 票收賄罪部分)上開自白,核與証人即同案被告張許語、 己○○及江張踐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其犯行情節尚相符合 ,且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永松於偵查中,證人張吳美珠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賴月美、賴江鶴、賴林淑芳、陳江 平和、許秀珠、子○○、蔡王阿芬、黃家賢、陳黃撩、辰 ○○○、庚○○、張陳秀琴、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及 辛○○於警詢時,證人癸○○、張惠美、王賴邁、陳施信 、張玉貞、賴麗雅、朱婺、壬○○、丁○○、李元田、戊 ○○、賴游鑾、游俊雄、林許秀錦、張秀美於警詢、偵訊 時所證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賄款:癸○○5,000元、張惠美2,000元 、陳黃撩3,000元、江張踐2,500元、辰○○○3,000 元、 庚○○1,5 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 美1,500元、張陳秀琴2,000元、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 00元、賴林淑芳5,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2,00 0元、子○○3,500元、蔡王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 ,及張許語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8,000元、己○○預備惟尚 未發放之16,000元,共計現金82,000元可資佐證,且另案 被告即共犯賴永松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亦經原審於95年 4月21日以 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且有上開判決 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甲○○、 寅○、丑○(投票受賄罪部分)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
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七十三年臺上字 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 二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一九○五號判例參照)(三)①被告乙○○雖於本院翻異矢口否認有上開投票行賄之犯 行,辯稱:伊僅單純在丑○引導下與甲○○、寅○前往拜 訪樁腳並表達促請支持四號候選人凃徐貴枝之意,其進入 賴永松、己○○、及張許語住處並非討論賄選買票相關事 宜,更非各交付 5萬元買票賄款與賴永松、己○○、張許 語云云。②被告丑○關於投票行賄罪部分,雖辯稱:伊僅 有帶路,並未涉入買票,亦未收受賄選金額云云。然查: ⑴由被告乙○○、甲○○、寅○及丑○於前往拜票前討論之 過程觀之—被告乙○○、甲○○及寅○於拜訪丑○之前約 94年12月1日晚上 8、9時許,乙○○、甲○○因討論選情 ,即得知員林鎮三橋里在買票,故邀約寅○並決定前往拜 訪三橋里里長之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在卷( 見94年12月3日上午 10時48分偵訊筆錄),而於拜訪丑○ 時,丑○正巧從外面回來,乙○○及甲○○下車與丑○商 談,寅○則在車後面走動,被告乙○○、甲○○業已準備 好拜訪之姓名及地址,請被告丑○帶同其等前往,而丑○ 與乙○○及甲○○討論之過程中,乙○○及甲○○詢問丑 ○這一里之選情輸贏,丑○則表示:「對方已經買了,人 家買你們也要買,不然會輸的很難看」等語,則分別經被 告丑○於警詢時及被告寅○於偵訊時(94年12月7日下午2 時30分偵訊筆錄)、被告甲○○於偵訊(94年12月19日上 午11時15分偵訊筆錄)、原審審理時(原審 95年5月11日 審理筆錄)供述屬實,又證人寅○於偵訊中供稱:「(12 月 1日晚上你出門前,是在何地點?作何事?在場有誰? )我在服務處門口吃飯,乙○○的車開過來,他下車叫我 上車,我才看到甲○○開車。」、「(你負責守門工作, 為何晚上還能出門?)乙○○約我去。」、「(你是否馬 上上車就出發?)我就上車出發。」、「(乙○○在何地 方拿現金給你?)三次都是在車上,我在後座,他在右前 座,甲○○都在駕駛座,所以三次交錢的時候,甲○○都 在車上。」、「(乙○○拿現金給你要你怎麼做?)他拜
訪第一戶時,我有下車,他出來,在路邊對我說『到車上 我拿錢給你,你拿給他』,後來二戶他在車上拿錢給我都 沒說話,我就知道怎麼做。」、「(乙○○從哪裡拿出錢 來?)口袋,從椅子右側塞給我。」、「(他拿錢給你, 有無清點?)他沒有,直接拿出一把,有用橡皮筋綁。」 (94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偵訊筆錄),「(乙○○如何 將 5萬元現金交給你?)他先進去講,講好出來,到車上 拿出來,甲○○都在車上。」,足見被告乙○○、甲○○ 於決定至被告丑○家之前,即已知悉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 有買票之情事,且亦因選情孔急,而於出發前事先準備欲 買票賄選之現金,而邀約被告寅○一同前往丑○家中,至 丑○家,丑○並對乙○○及甲○○表示其餘候選人均有在 員林鎮三橋里買票,如不買票,選情可能危急等語,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所示,被告乙○○、丑○、甲○○ 、寅○四人,顯係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 9時許,由丑○當場 騎乘機車引導,甲○○則駕駛車號8L—6547號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寅○二人,並攜帶預備買票之現金,跟 隨在後,外出拜訪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里民之情,堪以認 定,被告乙○○、丑○、甲○○、寅○四人均為共同正犯 甚明,被告甲○○辯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要無足採。又 被告寅○供稱「其向其姪女卯○○借用二十萬元用供本件 賄選買票之用。」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嚮被告寅○與 被告乙○○、丑○、甲○○等本件共犯之責,自無從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由拜訪選民之過程觀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許語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12月1日晚上約 10點多在我建國路住處 ,有人來敲門,我問說是何人,他就說要找我,我不開門 ,叫他有事白天再來,然後丑○就來我家找我,拜託我支 持鎮長 4號,我說好之後,打算將門關起來,但丑○身後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突然塞了 5萬元到我手裡,那個人說 要我幫忙,我原本跟他說不要管這種事,他還是繼續跟我 說4號,我問他4號是誰,他說是4號鎮長,一個人500元, 叫我要幫忙,他就跑了,丑○就隨後離去。那個不認識的 人拿錢給我的時候,丑○都在現場。」等語(見94年12月 2日晚間 11時26分偵訊筆錄),而證人張吳美珠迭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 94年12月2日零時許,某人至伊 住處用力敲門,伊詢問是何人後,丑○在外喊說「有事要 找」,之後伊即打開鐵捲門,並在第二道鋁門外與鐵捲門 之間,有一陌生男子拿著一包以牛皮紙袋,約三盒面紙重
疊大小之包裹,對伊表示他叫丑○舅舅,且為 9號縣議員 候選人之弟弟,要伊丈夫張朝發幫忙向鄰人行賄買票,投 票給 9號,伊表示伊丈夫近日中風住院,無法幫此忙,該 人即表示可以幫忙發錢嗎?伊表示沒有辦法,該人就說抱 歉將伊吵醒,並將該包裹拿到丑○的機車前置物藍內後離 開,而伊與該男子交談時,丑○有在旁邊,但是有段距離 等語,足見寅○或乙○○交付賄選金額予張許語及張吳美 珠時,丑○有在現場,且該裝載牛皮紙袋之現金甚至經由 乙○○置放在丑○之機車置物藍上等情,上開証人上開陳 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所必要,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信,堪 予採信。被告乙○○於本院翻異所辯「伊僅單純前往拜訪 樁腳並表達促請支持四號候選人凃徐貴枝之意,並無討論 賄選買票相關事宜,亦無交付賄款云云,自屬事後翻異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又雖証人子○○、辛○○、戊○○雖於本院詰問時,証稱 「不知拿錢的人拿錢來作何用。」云云,又証人被告寅○ 雖亦於本院詰問時,証稱「當晚出發前並無討論拜訪椿腳 之事。」云云,均核與本件事証未合,且顯悖於經驗法則 ,不符情理,所証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又 証人癸○○等縱尚未將收受之賄款轉交他人,亦不影嚮被 告乙○○等人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共犯之罪責。 ⑷再參以被告丑○前於91年間,亦因丑○為被告乙○○之兄 長凃銓重於該年度競選員林鎮長投票行賄,而經原審以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 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確定, 丑○既長期擔任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之里長,對於選舉之 事務及選情本應知之甚詳,況其甫於91年間,亦因為凃銓 重投票行賄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深知投票行賄之作 法及流程,復參酌被告丑○於帶同被告乙○○、甲○○及 寅○出門拜票前,曾參與其等之選情討論而表示三橋里有 他人在買票,如不買票可能對選情不利等語,其對於買票 應已知悉並願意帶同其等前往三橋里里民處,及證人張許 語證稱被告丑○於張許語收受買票現金時在場,且證人張 吳美珠證稱其將裝有買票現金之牛皮紙袋退回時,被告乙 ○○係將該牛皮紙袋置於丑○所騎乘之機車上等情,應認 被告丑○辯稱:伊僅是帶路,並不知其等三人要買票等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乙○○及被告丑○投票行賄罪部分,其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具有犯意之聯絡,縱
其未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至明。此外,被告丑○投票行賄罪 部分,亦有理由欄二(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從 而,本件被告乙○○、丑○之所辯,均不足採信。(四)綜上,被告乙○○、甲○○、寅○、丑○之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條: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為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 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 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 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業已修正,並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而於94年12月2日生效(參見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61號),其第90條之1由修正前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 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 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 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為必要,已如上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 、 93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連續犯實施 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 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亦即連續犯如其一部行為係在新法施行之後, 則全部行為均應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七三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七三六號判決參照)。則依此見解,被告乙○○、丑○、甲 ○○、寅○等人及其同案被告張許語等人之共犯行為時,只 要對象中有一人其收受被告等所交付之投票賄款之時間,係 在 94年12月2日即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日之後, 被告乙○○、丑○、甲○○、寅○等之共犯行為,自均應適 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自屬當然無 疑,是縱被告乙○○、甲○○、丑○、寅○對於賴永松、張 許語、己○○等人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雖均發生在94年12月 1日晚上9、10時許,斯時大部分該里選民應已入睡,揆之常 理,被告乙○○、丑○、被告甲○○、寅○當可預見賴永松 、張許語、己○○收受上開賄款後,不可能全數將賄款,於 被告乙○○等四人交付投票賄款之 94年12月1日之當晚僅餘 一、二小時之時間,毫不畏懼當時檢調嚴厲偵搜賄選犯行之 際,即大肆張揚逐戶敲門吵醒左鄰右舍,而於 94年12月1日 之當晚,再行全面「舖灑」賄款,而全部再行交付投票賄款 予他人,是本件上開再行交付投票賄款予他人之部分時間應 為翌日即 94年12月2日,始合於吾人經驗法則,況參以証人 即被告寅○於本院詰問時亦証稱「伊等未叫收賄款之人當晚 即要處理轉發完畢所有賄款。」等語,又証人賴永松於警訊 中供稱「其收受被告乙○○、丑○等人之賄款,於94年12月 2 日之下午,再開始發放交付賄款予其居住巷內之人。」、 証人張許語亦於警訊中供稱「其收受賄款後,於 94年12月2 日之上午,開始在其居住巷內發放交付賄款予人。」等語( 見警卷09500號15頁、警卷 0000000000號31頁),另參酌証 人張吳美珠於警偵訊中已供稱:「(該男子乙○○為何事找 你?)乙○○要我丈夫張朝發幫忙行賄買票,投給 9號縣議 員候選人,沒有提到鎮長。」、「(問:他有無拿出現金? )我拒絕他,所以他沒有拿出現金,那時已經12點多了。」 、「(他有無攜帶任何物品?)牛皮紙袋 .... 只說你幫我 發好不好,我拒絕,他就拿出去了。」等語(見偵卷 157號
第86、87頁、 94年偵字126號第126號119頁),此足見被告 乙○○等人時間已在 94年12月2日淩晨,猶前往証人張吳美 珠處要求幫忙行賄買票。再參以下列証人即張秀美、王賴邁 、張惠美、陳黃撩、江張踐、賴月美、賴林淑芳、陳江平和 、許秀珠、子○○、蔡王阿芬、黃家賢、辛○○亦於警訊及 偵查中已明確証稱「係於 94年12月2日收到賄款」等情(見 警卷09500號18、37頁、警卷 0000000000號38頁至44頁、65 頁、71頁至88頁、偵卷 157號第95、100至105頁)上開証人 上開陳述,核與上開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 信,堪予採信。而共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必須對其餘共犯 之行為負責,詳如上述,則本件被告乙○○、甲○○、丑○ 、寅○及同案被告張許語、己○○等人行為時既已為新修正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日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無疑,被告寅○辯稱犯行其 不應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云云 ,自非可採。至另案被告即共犯賴永松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 ,經原審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適用修正 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該見解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併為敘明。是本件核被告乙○○ 、甲○○、丑○、寅○與同案被告張許語、己○○及江張踐 所為之買票行為(業已交付賄款部分),係犯修正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乙○○、甲○○ 、丑○、寅○對於張吳美珠所為預備買票而欲交付賄賂之行 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因修正前、後之刑度並未改變,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該 條論處),及其等與同案被告張許語、己○○共犯之買票行 為(就張許語、己○○尚未交付賄款予其餘受賄者部分), 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而被告丑○所為之收受賄款行為,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投票收受賄賂罪。被告乙○○、甲○○、寅○、丑○與同案 被告張許語、己○○、江張踐及共犯賴永松,就上開投票行 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就乙○○、甲○○、寅○、丑○ 共同將買票賄款交付張許語、己○○、賴永松,而張許語、 己○○、賴永松再分別將收受之上開賄款發出,或預備發出 賄款之行為,又張許語將部分賄款發予江張踐,江張踐再將 其中一部份賄款發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乙○○、甲○○、寅○及丑○對於欲交付 張吳美珠賄款,委託其買票之預備買票行為,亦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寅○ 、丑○多次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丑○所犯上開投票 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之。被告甲○○、寅○就上開所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等所 犯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行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例 減輕之。又被告丑○就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 罪部分,亦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 用: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二人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 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 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
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 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二項則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 件被告等所犯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 不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④另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