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081號
TCDM,106,中交簡,208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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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於106年2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 刑部分於106年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暨證據部 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義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飲酒後 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 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致生車禍,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 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15611號
被 告 葉義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煌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18日14 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憲兵隊後方菜市 場,飲用啤酒、紅酒後,仍於同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東成三街與東光一街交岔路口,不慎與黃孟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孟涓倒 地而受有鼻部撕裂傷(1.2公分)、閉鎖性鼻骨骨折、左腳 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對葉義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孟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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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