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10號
TCHM,95,上訴,310,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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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魚池鄉○○村○○路123號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3、26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叄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擔任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下稱日月潭風管處)處長(現已退休),為促進日月 潭觀光產業,辦理「重建區振興計畫」,乃預定於同年9月 間辦理「日月潭大型活動計畫」,先於92年1月間以公開招 標方式,在總活動經費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之限制下, 委託專業人員規劃整個活動,經由華采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華采公司)得標而承攬前開規劃案後,將活動名稱定為 「2003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並規劃活動內 容包括「日月潭國際湖畔音樂舞蹈藝術節」(經費約1千3百 萬元)、「日月潭國際萬人泳渡嘉年華」(經費約1千2百萬 元)及「日月潭國際水上煙火節」(以下簡稱「煙火節活動 」,經費約2千5百萬元)等三大主題活動。華采公司當時負 責該規劃案之專案經理賴毓佳(原名賴珮如),於92年1月 至同年5月之規劃期間,先後多次與處長乙○○、遊憩課課



丁○○(當時任企劃課長)及當時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 下稱發展協會)理事長己○○(當時係風管處為選擇設計廠 商所成立之評審委員會委員)開會討論規劃活動等事宜,終 於92年5月21日作結案報告,並於同月27日向日月潭風管處 提出完整之計畫書,復於計畫書記載建議由非營利單位之發 展協會承辦「煙火節活動」。
二、己○○因知悉日月潭風管處對於上開「煙火節活動」,有 2,500萬元之補助預算,且依該處之補助規定,補助經費不 得逾全部活動經費之百分之50,己○○明知華采公司規劃之 「煙火節活動」僅需經費約2,500萬元,因發展協會無自籌 經費之能力,為獲得全額補助以順利辦理該活動,竟基於為 發展協會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列全部活動金額為5,000萬 元,使該活動可獲得百分之50即2,500萬元之補助,發展協 會即可免予自籌任何經費,乃透過不知情之采辰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采辰公司)專案經理人姚榮林於92年6月6日以發展 協會名義,向日月潭風管處提出「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 嘉年華」活動企畫書,其活動項目均與華采公司規劃之「煙 火節活動」項目相同,惟預算計畫內容則略為:全部金額為 5,416萬6千元,發展協會自籌其中2,891萬6千元,行政院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補助25萬元,由日月潭風管處補助2,500 萬元,占全部計畫金額之百分之46.15。
三、乙○○丁○○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對辦理上 開「2003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係其等主管 之事務,竟共同基於圖利發展協會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依華 采公司提出之計畫書,其中「煙火節活動」部分,經費僅需 約2500萬元,亦明知依日月潭風管處自頒之「交通部觀光局 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 動或計畫實施要點」第3點第3項第2款,以部分補助為原則 ,更明知發展協會並無自籌經費之能力,為使發展協會免予 自籌任何經費,俾該活動可獲順利辦理,竟共同基於圖利發 展協會之犯意聯絡,於發展協會向日月潭風管處提出活動預 算計畫書時,由丁○○依程序簽辦,而於日月潭風管處『補 助機關(構)、團體經費審核小組』召開審查會時,乙○○ 以首長身分列席,丁○○係業務主管單位之課長,以委員之 身分出席,其2人均明知使發展協會獲得補助2,500萬元之活 動經費係違背法令,卻故不作聲,使其他不知情之審核小組 委員未能查悉上情,致為同意補助之決議,終經張昆山以完 成之會議記錄,簽報乙○○核准同意補助發展協會活動經費 2,500 萬元。
四、己○○因「煙火節活動」實際僅支出29,720,976元,而依上



開補助經費不得逾全部活動經費之百分之50規定,最多僅可 獲得補助款14,860,488元,惟其為能獲日月潭風管處撥付 2,500萬元補助款,乃以不詳方式多方蒐集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發票及憑證,連同真正憑證,共湊足50,142,016元,進而 製作不實報表,使形式上日月潭風管處之補助經費仍未超過 總活動經費百分之50,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憑證 係偽造之私文書,仍製作內容不實之報表,接續3次持之向 日月潭風管處辦理請款及核銷而行使之,而使該處之會計人 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乙○○丁○○為遂行 其等圖利發展協會之目的,乃對己○○以日月潭觀光發展協 會名義所提出之總金額達50,142,016元之報表及單據,僅為 形式審核,放任己○○申請前開補助經費得逞,其中第一期 625萬元,由丁○○核章;第二期1250萬元,先後由丁○○乙○○核章;第三期625萬元,亦先後由丁○○乙○○ 核章。己○○以上開詐術,使風管處審核撥付補助經費除丁 ○○、乙○○以外之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先後3次, 共計撥付25,00萬元,發展協會共向日月潭風管處詐領10, 139,512元之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日月潭風管處對煙火節 活動申請補助經費審核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丁○○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 見:
⑴對證人賴毓佳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 ⑵除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有所爭執外,就其餘本案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㈠被告己○○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



證人即日月潭風管處技正陳宗宏、日月潭風管處會計主任伍 漢辰、發展協會會計高玉玲、華采公司專案經理賴毓佳、采 宸公司會計姚麗芬、美術學會陳榮可、鉅秀有限公司及嘉晨 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童顏劇團負責人戊○○、吾亦 思餐飲店負責人郭國華、湯易商行負責人柯瓊文光明行負 責人賴光明、采宸公司經理人丙○○、永豐商號負責人陳滄 海、繕福小館負責人廖壽勇、辰暘燈飾企業社徐武雄、張振 芳商行負責人張振寬、寬裕碾米廠負責人張魏碧卿蕭庚申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己○○均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丁○○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毓佳於調查站詢問時 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見93年度偵 字第2453號卷宗㈢第36頁、卷宗㈣第27頁、原審卷宗㈡第82 頁)。經本院綜觀證人賴毓佳陳述之全部情節,與被告乙○ ○、丁○○供述內容互核結果,認證人賴毓佳於調查站詢問 時所為陳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該調查站之筆錄亦記載 翔實完整,本院認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乙○○丁○○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不足取。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 件被告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所為之



陳述,其中有部分內容係關於共同被告自己所涉犯嫌之事實 ,本毋庸命具結,而該部分雖與被告本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相 關,仍無從加以分割,且本件被告己○○乙○○丁○○ 於原審審判期日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 保障被告己○○乙○○丁○○之訴訟權,本件共同被告 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均辯稱 其等是依照規定辦理,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云云;被告己○ ○固不否認有以不實之發票、憑證,據以申請補助經費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2年間擔任日月潭風管處處長,為促進日月 潭觀光產業,辦理「重建區振興計畫」,預定於同年9月間 辦理「日月潭大型活動計畫」,其如何在總活動經費5千萬 元之限制下,委由華采公司承攬規劃「2003年日月潭國際水 上花火節系列活動」,並規劃活動內容為三大主題活動,包 括經費約1300萬元之「日月潭國際湖畔音樂舞蹈藝術節」、 經費約1200萬元之「日月潭國際萬人泳渡嘉年華」,及經費 約2500萬元之「煙火節活動」,被告乙○○與當時任企劃課 長之被告丁○○及當時係風管處為選擇設計廠商所成立之評 審委員會委員之被告己○○,於92年1月至同年5月間,均曾 參與華采公司專案經理賴毓佳就討論活動內容所召開之會議 ,華采公司並於92年5月21日作結案報告,於92年5月27日向 日月潭風管處提出計畫書,並於計畫書記載建議由發展協會 承辦「煙火節活動」等情,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復有開 會通知單、合約書、計畫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453 號卷宗㈠第31至94頁),則被告乙○○擔任日月潭風管處處 長,從承辦人員於92年1月20日擬具委辦評選案開始,並於 同年月24日辦理評選,同年3月18日辦理議價,同年月24日 正式簽約,至同年5月21日該規劃案之期中簡報(因成效良 好,會中決議視為期末報告)均全程參與,並批示可決與該 規劃案有關之公文;而被告丁○○雖未參與規劃案招標之前 段作業,然而亦參與該規劃案之期中簡報,而華采公司亦確 實以此金額進行規劃,並於最後完成之計畫書中,概算此部 分「煙火節活動」之經費為2500萬元(見該計畫書第24 頁 )。足認被告乙○○丁○○己○○均明知日月潭風管處 就「日月潭大型活動計畫」中之「煙火節活動」部分,原本 預定之經費為2500萬元,且均知悉華采公司規劃之「煙火節



活動」詳細內容與所需經費。
㈡日月潭風管處編列花火節活動經費來源為90年度九二一震災 災後重建特別預算,經費用途為對國內團體及個人之捐助, 此有日月潭風管處之辦理活動說明1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 偵字第2621號卷宗㈡第4頁),而依「九十年度九二一震災 災後重建特別預算執行與會計事務處理應行注意事項」、「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等規定,固未明定該特 別預算應以如何方式執行,惟該經費用途屬捐助性質,須非 營利單位始能獲得補助,且依日月潭風管處自頒之「交通部 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 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第3點第3項第2款規定,補助經 費不逾全部活動經費百分之50,被告乙○○丁○○分別為 日月潭風管處處長、課長,自應詳知此規定,即申請補助之 團體辦理活動時,應有自籌全部活動經費款項至少百分之50 之能力,否則即不應補助。又依證人賴毓佳於調查站詢問中 證稱:風管處編列花火節活動經費為補助項目,華采公司為 營利單位沒有資格承攬該活動,必須由非營利單位才能辦理 ,且申請單位應有自籌配合款,在此項活動規劃書內,在最 後定案時建議將發展協會作為活動承辦單位,日月潭風管處 及協會人員開會討論均有同意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621 號卷宗㈠第27至30頁),且華采公司於92年5月27日向日月 潭風管處提出之計畫書中,確實建議由發展協會承辦「煙火 節活動」,已見前述,足認被告乙○○丁○○己○○早 已知悉發展協會應有自籌全部活動經費款項至少百分之50 之能力,否則無法獲得日月潭風管處之補助。
㈢被告己○○透過采辰公司專案經理人姚榮林於92年6月6日以 發展協會名義,向日月潭風管處提出「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 花火嘉年華」活動企畫書,關於活動預算之金額內容略為: 全部金額為54,166,000元,發展協會自籌其中28,916,000元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補助25萬元,而日月潭風管處 補助其中2,500萬元,占全部計畫金額之百分之46.15等情, 有該企畫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宗㈡第36至 70 頁)。可知此項關於「煙火節活動」之預算金額,發展 協會向日月潭風管處提出之「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嘉年 華」活動企畫書,高於華采公司所規劃之活動需用經費1倍 以上。惟依上開兩件活動企畫書內容觀之,比較兩者之活動 詳細內容,除活動場次略有調整外,其餘活動項目完全相同 ,幾近抄襲,且該「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嘉年華」活動 企畫書,僅於「活動預定行程表」說明欄中,簡略記載由澳 洲隊、英國隊、台灣隊、中國隊、美國隊施放煙火,又僅載



明預定邀請參與團體之背景資料,並未詳細說明每一團體將 如何表演、每一場次之需用經費若干,亦未說明預定達成如 何之活動內容品質(見93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宗㈡第43至55 頁)。則項目相同之活動,或因費用高,其活動內容執行之 規模及品質可能因之較為優良,然而兩者需用經費差距達1 倍以上,此關乎2,500萬元之補助款是否適當使用,自應於 事前就相關活動企畫內容詳加審核,以究明是否可行,被告 乙○○丁○○分別為主管該事務之日月潭風管處處長、課 長,自應詳加審核發展協會提出之活動計畫,以決定是否同 意補助。
㈣發展協會會址設在日月潭,係以發展日月潭觀光區為宗旨之 人民團體,其固有個人會員及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魚 池鄉農會、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哲園名流會館等知 名團體會員,惟該協會92年度經費預算表載明,該年度之全 年收入僅6萬7千元等情,有立案證書、章程、會員名冊及預 算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宗㈠第143 至160頁、93年度他字第513號卷宗㈠第85頁),顯見發展協 會並無自籌經費之能力,被告乙○○丁○○分別為日月潭 風管處處長、課長,與發展協會關係密切,且發展協會向日 月潭風管處提出計畫書申請補助時,均已檢附上開資料,被 告乙○○丁○○2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其2人既均知悉華采 公司規劃之「煙火節活動」詳細內容與所需經費,亦知悉發 展協會向日月潭風管處提出之「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嘉 年華」活動企畫書,預算高於華采公司所規劃之活動需用經 費1倍以上,又明知發展協會並無自籌經費之能力,且發展 協會對如何自籌經費均隻字未提,被告乙○○丁○○對所 主管由發展協會辦理上開「煙火節活動」之事務,自不應使 發展協會獲得2,500萬元之補助,惟竟仍任由發展協會獲得 該補助,難信被告乙○○丁○○2人無圖利發展協會之意 圖。
㈤上揭期中簡報後,華采公司即依會中決議修改部分內容,於 同年5月27日提出花火節活動計劃書,並據此請款,翌日( 即同年月28日)日月潭風管處即以函文(經被告乙○○核稿 ,被告丁○○會簽)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連同花火節活動等 3項大型活動計畫之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亦於2日後(即同年 月30日)迅速回文核示同意辦理之事實,有期中簡報會議記 議及相關函文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宗㈡第28至35 頁)。則交通部觀光局於92年5月30日回文核示同意辦理上 揭活動後,發展協會即迅速於短短1週後(即同年6月6日) 提出如上所述之「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嘉年華」活動企



畫書,顯見被告己○○已即時得知並掌握日月潭風管處辦理 「煙火節活動」規劃案之進程及內容,始能立即提出上開活 動企畫書,且日月潭風管處已預定由發展協會辦理該「煙火 節活動」, 被告己○○因之事先有所準備,始可能在該極短 的1週時間內,提出已洽定參與活動表演之國際煙火團隊及 街頭劇團,則被告乙○○丁○○己○○均明知發展協會 並無自籌經費之能力,竟仍預定由發展協會辦理該「煙火節 活動」,並任由日月潭風管處輕易審核通過發展協會提出之 「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嘉年華」活動企畫書,益證被告 乙○○丁○○2人係為使發展協會免予自籌任何經費,其2 人有圖利發展協會之意圖甚明。
㈥雖證人即采辰公司實際負責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所提出企畫 案之丙○○於93年11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前年底開 始就著手這個計畫案,前後進行了很久,中間有聽己○○提 過管理處他們進行的計畫案結案有困難,所以希望我們的計 畫書給他們參考」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宗㈢第65 頁),惟采辰公司於93年6月6日提出其「2003日月潭國際水 上花火嘉年華」活動企劃書,係受發展協會個別委託,未經 任何會議討論;而華采公司係經公開招標程序得標承攬該企 畫案,並歷經多次會議討論、修改活動內容,始於92年5 月 27日提出花火節活動計劃書,並據以請款,已見前述,則華 采公司歷經多次會議討論、規劃活動內容,並提出計劃書在 前,采辰公司提出企劃書在後,華采公司自不可能參考采辰 公司之企劃書,反較似采辰公司抄襲華采公司之規畫內容, 證人丙○○此部分陳述,難信屬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 人之認定。
㈦末依日月潭風管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 畫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補助金額達十萬元以上者, 應提本處『補助機關(構)、團體經費審核小組』(以下簡 稱本小組)審查通過,並簽報核定後執行。本小組由下列 人員組成:⒈召集人:由副處長擔任。⒉委員:由本處秘書 及各課室主管組成之。本處審查申請補助機關(構)、團 體經費由召集人召集委員開會審議之。本小組必須過半數 委員出席始能召開會議;會議採多數決方式。本小組會議 由業務主管單位簽請發送會議通知,並完成會議記錄後簽報 首長」(見93年度他字第513號卷宗㈠第81至84頁),即日 月潭風管處對申請補助金額達十萬元以上者,設有審核小組 加以審查,而丁○○為風管處遊憩課課長,為審核小組之委 員,自有參與審查會進行實質審查之權責;被告乙○○為風 管處處長,雖非審核小組成員,惟就審查結果有最終核定之



權限,此觀諸日月潭風管處召開發展協會辦理「2003日月潭 國際水上花火節」活動補助經費審查會簽到簿、申請表、遊 憩課92年6月27日簽呈等資料自明(見93年度偵字第2621號 卷宗㈡第79至85頁)。雖證人即彼時擔任風管處補助機關( 構)、團體經費審核小組之成員張振乾吳得鑫王銘山、 馮孝民、陳宗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均證稱:被告乙○ ○、丁○○並無任何指示,其等均同意該補助費用之申請等 語,並各自陳述其同意申請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卷宗二第51 頁),惟被告乙○○丁○○2人均明知發展協會不應獲得 補助,仍任由日月潭風管處輕易審核通過該補助案,其2人 固無影響上開審核小組決議之積極舉措,惟其2人故不對審 核小組其他委員說明上揭不應同意補助之事由,使不知情之 其他委員未能查知其情,故上開證人之陳述,仍無從執為有 利被告乙○○丁○○之認定。至證人即上開審查小組成員 吳得鑫、溤孝民、陳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發生過處 長不同意之情況,處長應該不會不同意,如果審查會不通過 ,程序上處長不可以單獨決定要補助等語(見原審卷宗二第 38、44、48頁),固可知被告乙○○對審查小組決議後完成 會議紀錄所簽報之事項,從未有不同意之情況,惟依上揭實 施要點及風管處之行政作業流程,被告乙○○身為日月潭風 管處處長,對審查小組議決之事項,本應加以實質審核是否 可行,其僅形式上審核,除有失當外,仍難藉辭卸免圖利罪 責。
㈧被告己○○明知煙火節活動僅需經費約2,500萬元,為使發 展協會獲得日月潭風管處全額補助,以免發展協會須自籌款 項,乃虛增全部活動金額達5,000萬元,使該活動可獲得百 分之50即2,500萬元之補助,發展協會即可免予自籌款項等 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問:2003年日月潭國際 水上花火節活動,如何由觀光協會主辦?)這筆經費是九二 一重建委員會年度計畫性經費,本來就是2,500萬元,在設 計階段的時候,選擇設計廠商時,風管處先成立評審委員會 ,伊也是受邀委員之一,當時是先有2,500萬元的經費為前 提,要求華采公司依照這個經費幅度來進行設計,設計好了 以後,不知何故,華采公司並未承攬,案件一直拖到去年6 月丁○○擔任課長,他才對我表示,希望協會來承辦這個案 件,並且風管處以補助2,500萬的方式協辦」,「(問:你 自始就知道本項活動經費就是2,500萬,何以提出的計畫變 成5,400多萬?)我擔任發展協會理事長3年,前兩年就有主 辦過較小的計畫,所以知道風管處的補助不能超過百分之50



,所以必須修改計畫,將整個活動的總經費增加到5千多萬 ,但實質上仍以2500萬元為規模」,「(問:虛增的部分單 據如何來?)一開始的時候,我認為補助款2,500萬的部分 必須有發票,超出的部分則不需要,後來風管處告訴我,其 餘的2,900多萬元也需要發票,我已經騎虎難下,只好請求 協力廠商,開設虛增部分之領據」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 513號卷宗㈡第3、4頁)。
⑵被告己○○所述上情,核與下列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相符:
①證人姚麗芬采宸設計有限公司會計證稱「本公司共提供發 票收據金額539萬元,但實際上只領到253萬元,其中差額 286萬元之領據,係充作該協會自籌款報帳使用」,「其中 差額286萬元,係我本人以開立領據乙紙給己○○,當作該 協會自籌款之本項花火節活動費的核銷使用,實際上未領到 款項」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宗㈠第33頁)。 ②證人甲○○即鉅秀有限公司、嘉晨傳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證稱「本2公司於92年9月曾受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理事長己 ○○委託,主要承攬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之國煙火施放隊 邀請、煙火施放、水舞及水幕等活動,約定屬本2公司承攬 費用710萬元,另屬本公司代為處理應支付國外煙火隊邀請 費用2,523,599元」,「我所有之兩公司,領取之費用 5,941,901元,全部以兩家公司名義開發票具領」,「另該 協會自籌款中有本2公司開立領據2紙,實際上未領取之金額 共計1310萬元」,「我是於92年10月間活動結束後,應日月 潭觀光發展協會理事長己○○之要求,配合開立未領的費用 收據給該協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宗㈠第61至 63頁)。
③證人戊○○即童顏劇團負責人證稱「92年10月本劇團開立之 300萬元的收據,係理事長己○○在活動期間,允諾支付本 公司招募志工、義工、青少年服務人員等之費用,在我同意 下,本劇團並未向該協會收取前述300萬元之費用,我當時 並向理事長己○○要回該300萬元的收據,然理事長己○○ 向我表示該收據只會作為內部核銷之用」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2621號卷宗㈠第72頁背面)。
④證人陳榮可即南投縣美術學會總幹事證稱「本學會提供發票 收據之金額共1,692,340元,而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僅支付 本學會僅100萬元,差額692,340元」,「日月潭觀光發展協 會委託本學會辦理活動之費用全部為100萬元」,「於92年 11月間,我拿核銷之發票收據憑證給理事長己○○時,在己 ○○家裏,他表示發票收據必須挑選適合核銷之項目,故本



學會才會提供超過100萬元之發票收據憑證供他挑選使用以 便核銷經費」,「本學會提供發票收據之金額共1,692,340 元,而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僅支付本學會僅100萬元,差額 692,340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宗㈠第43背面、 第51頁)。
⑶至證人姚麗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采辰公司所提供之免費廣告 應有286萬元之市場價值,而事實上沒有辦法衡量其價值云 云;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個人所贊助此活動之價值應 符合所開具之領據金額,即131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 活動的費用已經全部結清,但不包括贊助之1千餘萬元云云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300萬係代表活動進行中之額外 費用,以及他個人、配偶及員工之薪資,而這些費用並不含 在合約內容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未領到的部分是當作 贊助云云。惟按公益性活動並非不得以廠商贊助之方式完成 ,然仍必須有相當之憑證以證明廠商所贊助或所捐助之服務 或商品內容確實有此市場價值,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1目之捐贈扣抵,實務上向以成本入帳,證人姚麗芬於 偵查中所述,並無相當之憑證以證明廠商所贊助或所捐助之 服務或商品內容確實有其巿場價值,況證人甲○○於調查站 詢問中證述其承辦其他個案關於單一外國煙火團隊所收取之 服務費為80萬元,本件其公司承攬代為邀請國外煙火隊之費 用共2,523,599元等語,縱證人甲○○此部分陳述屬實,其 就單一外國煙火團隊所收取之服務費為80萬元,惟本活動所 邀請之外國煙火團隊為5個,亦無從估算出高達1310萬元之 服務費用。另依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承攬契約係著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若在工作進行中所發生之不能預期之成本, 本應由承攬人自行吸收,而關於員工薪資等一般成本,除於 契約中另行約定,否則於議約時應已計入承攬契約之定作費 用之中,鮮有於承攬契約之報酬外,再就員工薪資另向定作 人請求之情事。足認證人姚麗芬、甲○○、戊○○事後於偵 查中或審判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己○○之 詞,不足採信。
⑷再依下列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或偵查中時之陳述,亦足認被告 己○○確有蒐集不實內容之發票及收據憑證等行為: ①證人即鴻易商行負責人柯瓊文證稱未開立2張共25000元免開 統一發票收據予觀光協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宗 ㈠第83至84頁)。
②證人即光明行負責人賴光明證稱未開立5張共3萬元免開統一 發票收據予觀光協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宗㈠第 90 至91頁、93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宗㈢第26至28頁)。



③證人即吾亦思餐飲店負責人郭國華證稱未開立4張共182,700 元免開統一發票收據予觀光協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621 號卷宗㈠第79、80頁)。
④證人即永豐商號負責人陳滄海證稱未開立3張共26,000元免 開統一發票收據予觀光協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621 號 卷宗㈠第86、87頁、93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宗㈢第31、32頁 )。
⑤證人即繕福小館負責人廖壽勇證稱觀光協會未向伊採購,伊未 向觀光協會領取32,340元之款項,惟伊友人「秀枝」曾拿其 收據數張,並表示要給協會作為訂便當收據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2621號卷宗㈠第95、96頁)。
⑥證人即辰暘燈飾企業社負責人徐武雄證稱觀光協會未向伊採 購,伊未向觀光協會領取180,000元之款項,惟該發票確實 其開立,但係交給鑫鑫水電行負責人許坤鑫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2621號卷宗㈠第99、100頁、93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 宗㈢第59至60頁)。
⑦證人即張振芳商行負責人張振寬證稱觀光協會未向伊採購, 伊未向觀光協會領取5,000元之款項,惟該收據係伊女兒填 寫後,未記載抬頭,即交給客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621 號卷宗㈠第104、105頁)。
⑧證人即寬裕碾米廠負責人張魏碧卿證稱伊不確定協會有無向 其採購,惟寬裕碾米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伊的,收據內容 並非伊填寫,若有客人向伊買米並要收據時,伊皆給予空白 收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宗㈠第106、107頁)。 ⑸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憑證附卷可證,堪信被告己○ ○上揭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㈨被告己○○既明知風管處所得補助之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 百分之50,承辦活動需自籌備百分之50以上之經費,且「煙 火節活動」實際支出費用確僅29,720,976元,其最多僅可獲 得補助款14,860,488元,惟為能獲日月潭風管處撥付2,500 萬元補助款,卻以虛偽不實之發票、憑證,連同真正憑證, 共湊足50,142,016元,進而申請補助經費,縱其非為自己不 法所得,仍有為發展協會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己○○ 所執前揭辯詞,顯無理由。此外復有規劃案之委託合約書、 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嘉年華活動企畫書(見93年度偵字 第2621號卷宗第37至78頁)、委辦評選案之簽呈、評選當日 、議價日、正式簽約日及該規劃案之期中簡報會議紀錄、發 展協會所提出之花火節活動計畫書、風管處92年7月4日觀潭 游字第092000 2822號同意補助發展協會函、簽及審查會簽 到單、受理團體與政府機構補助經費申請表、補助計畫總經



費及分攤表、補助款領據、簽、函及所附發票、憑證等文件 附卷可稽。
㈩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圖利之犯行、被告己○○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等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乙○ ○、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總則篇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己○○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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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刷人雜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宸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