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788號
TCHM,95,上訴,1788,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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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L○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2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84號、78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L○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撤銷。
甲L○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甲L○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員簡字第37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89年6月2日確定。復因於90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 6月14日以90年易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7月6 日確定,前開竊盜案件緩刑之宣告亦經撤銷,2案件於91年1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2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月27日,累進縮刑26日 。),猶不知悔改。
㈡、緣k○○(原名陳美玲,綽號娃娃,與甲宙○為男女朋 友關係,育有1子,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21號審理中)、 甲宙○(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審理中)2人,因受W ○○(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4號判決確定。)、周成福 (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邀約,k○○遂與周成福、W○○、 甲宙○、郭靜雄(本院另案審理中)、林志民(本院另案審 理中)、辰○○(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55號審理中)、 李榮洲劉耀升(本院另案審理中)、i○○(本院94年度 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確定)、甲I○(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 案審理中)、甲L○、Q○○(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I○○(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 )、朱志敏(本院另案審理中)、O○○(業經本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氣」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成年男子,組成竊車拆解銷贓集團 ,於其等所各別參與期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常業竊盜犯意聯絡,推由甲宙○、k○○(該2人參與期間 均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i○○(係k○



○之兄,參與期間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間某日止) 、甲I○(參與期間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間某日 止)、Q○○(參與期間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間 某日止)、甲L○(參與期間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 間某日止)等人,以數人為1組(大多3人1組、4人1組), 輪流外出竊車,當k○○外出竊車時,則由k○○負責駕駛 車號A5-8202號自小客車(該車於93年8月2日重領牌照號碼 1111-JW號),搭載其餘參與竊盜集團人士,沿途尋找目標 行竊。該竊車集團成員並於附表壹編號1至164號、172號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參所示之工具,竊取附表壹編號1至164 、172所示宇○○等165人所有或持有使用中之車輛及車內財 物。甲L○則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地共同參與該部分竊盜 犯行(按附表貳之20件竊盜犯行,即為附表壹編號102、104 、106至121、123、124號之20件部分。)。二、甲宙○、k○○、i○○、甲I○、Q○○、甲L○等人竊 車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做如下處理: ㈠、或運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道附近「小娘娘理容店」 前、雲林縣崙背鄉臺19線北端外環道交叉路口等地,交由W ○○、林志民周成福等人,或駕駛至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 塊厝14之2號鐵皮屋內,交由W○○(參與期間自92年9月25 日起至93年5月間某日止,另於93年7月1日至7日止,在劉耀 升之彰化縣社頭鄉汽車解體廠,參與解體遭查獲,負責車輛 引擎、前半部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郭靜雄(參與期 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3年6月某日止,另於93年7月1日至7 日止,在劉耀升之彰化縣社頭鄉汽車解體廠,參與解體遭查 獲,負責車輛內部、車門之拆解)、林志民(參與期間自92 年9月25日起至93年1月某日止、93年3月某日起至6月某日止 ,另於93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止,在劉耀升之彰化縣社頭 鄉汽車解體廠,參與解體遭查獲,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或 後半部解體)、周成福(參與期間自93年2月某日起至93年7 月某日止,負責車輛內部、車門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 、朱志敏(參與期間自93年2月某日起至93年7月某日止,負 責車輛後部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I○○(參與期間 自93年4、5月某日起至93年7月某日止,另於93年7月間,在 彰化縣二林鎮參與竊車解體銷贓集團遭查獲,負責車輛引擎 、前半部解體)、O○○(參與期間為93年4月至7月間,另 於93年7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參與竊車解體銷贓集團遭 獲,負責在旁搬運拆解下之車輛零件)、羅文傑(參與期間 自93年5月至7月間,負責車輛後部解體及在旁搬運拆解下之 車輛零件)等人,利用周成福所有,如附表肆所示之工具,



拆解車體。
㈡、或由甲宙○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運至由劉耀升(係甲 宙○之叔,自93年6月下旬某日起參與)所提供位於彰化縣 社頭鄉○○路○段100巷13弄1號工廠內,交由W○○、郭靜 雄、林志民以如附表伍所示之工具,拆解車體。再推由W○ ○、周成福,輪流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李榮洲所經營之 明裕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9人座藍色休旅車、登 記O○○女友童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米白色箱型車等 車輛,將自上開雲林縣二崙鄉鐵皮屋內解體之汽車零件運往 雲林縣西螺鎮埤頭12之3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27號、雲 林縣西螺鎮安定里27之7號、雲林縣西螺鎮○○路91之3號、 嘉義市○○○路62之14號等倉庫存放,並推由辰○○(參與 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7日止),將自前開彰化縣社頭鄉工廠 內所解體之汽車零件運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由該集團之成 員將該車輛零件以低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銷贓。或由 甲宙○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運至由綽號「福氣」之男子所 提供位於彰化縣二林鄉某處工廠內,交由綽號「福氣」之男 子,利用不詳工具,進行拆解車體後,並將所解體之汽車零 件銷售予各地汽車零件商及汽車修護廠銷贓。而W○○、周 成福、郭靜雄另輪流將附表壹所示拆解完之贓車車牌折斷後 ,丟棄於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及雲林 縣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等地。k○○與甲宙 ○每竊得1輛自小客車可分得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至 25,000元不等之獲利,甲L○則每日可獲得甲宙○給予之報 酬2000元,其並以此為業,恃以為生。
三、嗣於:
㈠、93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為警自上開彰化縣社頭鄉 工廠後門目視發現W○○、郭靜雄林志民等人正在拆解車 輛,即進入該工廠,並當場查獲在場之劉耀升、辰○○、W ○○、林志民郭靜雄等人,並查獲正拆卸中之自小客車3 部及車牌10面、行車執照4張、已拆解之汽車引擎11具(其 中4具引擎即如附表壹編號165至168號所示引擎,經以電解 ,仍未能顯示引擎號碼)、汽車車體外殼2部,並查扣如附 表伍所示辰○○所有,供W○○、郭靜雄林志民拆解贓車 之工具。
㈡、93年7月28日上午10時,為警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 厝14之2號鐵皮屋工廠內,查獲正拆卸中之自小客車共3部、 引擎1具、遭壓平之汽車車體(車殼)3部(即如附表壹編號 169、170、171所示車輛,並無引擎、車牌可供辨識),及 遭竊車輛之車內物品,暨附表肆所示周成福所有,供W○○



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I○○、朱志敏、O○○等人 拆解贓車之工具;後經郭靜雄、W○○等人向員警表明拆解 後之車牌係丟棄在前開雲林縣二崙鄉排水溝內,即由員警於 93年9月20日,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 橋下、同縣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打撈車牌, 並於福興橋下共撈得遭竊之95輛車車牌。
㈢、93年9月3日、93年11月11日,由Q○○帶同員警至附表 壹編號9、17、51、82、94、98、99、102所示之竊車地點查 訪。
㈣、93年10月9日,則由甲L○帶同員警至附表壹編號104、 108、109所示之失竊地點查訪。
㈤、93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共犯 李榮洲所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搜索,並逮捕遭通緝躲 藏在該材料行之周成福
㈥、經警依據甲宙○、k○○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資料、發 話基地臺位置及自小客車GPS衛星追蹤器,於94年2月28日下 午某時許,自臺中市○○路跟監至雲林縣北港鎮○○路73之 1號,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當場查獲正與王景民(另案 偵辦)約定竊取車輛代價之甲宙○、k○○,並查扣甲宙○ 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竊車工具、價格表等物。
㈦、94年3月7日、94年3月14日, 甲宙○主動帶同員警至附 表壹編號7、10、73、100、101、103、105、149、160、161 、162、163、164、172、173、174、175所示之失竊地點查 訪(如附表編號173、174、175所示地點無汽車失竊報案紀 錄)。
㈧、94年4月1日、94年4月6日,則由i○○主動帶同員警至 附表壹編號75、94、98所示之竊車地點查訪,而陸續查知上 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黃月燕等19人(附表貳編號3黃峻義未 製作警詢筆錄除外。)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同案共犯Q○○ 、甲宙○、甲I○、i○○等人,於前開集團擔任竊盜行為 人之Q○○、甲宙○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未經被告 甲L○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 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復經被詢問人閱覽後親自簽名捺印,本 院審酌各該警詢、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承辦本竊盜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之車輛失竊資 料畫面、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鑑驗書等文書,並無顯並 不可信情事,自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L○對於前揭參與竊車集團之時間、於該竊車集 團所擔任分工角色、共同參與如附表貳所示20件竊盜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甲宙○(彰警刑字第 0940019236號第2至5頁、員警刑字第09400069630號第5頁、 第8至11頁、彰警刑字第000000002號卷第25、29、30頁、94 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93、94頁)、Q○○ (93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50至56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 卷第138至152頁、彰警刑字第09300024195號卷第112至120 頁、彰警刑字第09300 025305號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54 頁)所供述、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甲庚○○(警卷第6宗 第43至45頁)、D○○(警卷第6宗第9、10頁)、甲R○( 警卷第8宗第73至75頁)、A○○(警卷第6宗第12、13頁 )、宙○○(本院審理卷二第31至33頁)、甲K○(本院審 理卷二第31至33頁)、甲巳○(本院審理卷二第34 至36頁 )、張汶沂(警卷第3宗第94至96頁)、午○○(警卷第3宗 第14至16頁)、甲丙○(警卷第3宗第25至27頁)、丁○○ (本院審理卷二第46至49頁、51頁)、林裕峰(本院審理卷 二第37至39頁)、甲H○(本院審理卷二第40至42頁)、M ○○(警卷第3宗第35至37頁)、甲己○(警卷第3宗第61至 64頁)、R○○(警卷第3宗第40至42頁)、s○○(彰警 字第00000000號警卷第80至82頁)、S○○(警卷第3宗、 第45、46頁)、甲壬○(本院審理卷二第43至45頁)被害指 訴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㈧、 現場相片8張(警卷第1宗第15~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9紙、現場相片5張(同上警卷第48~67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6日刑紋字第0930164537號鑑驗書( 同上警卷第68~70頁)、郭靜雄現場指認相片35張(同上警 卷第75~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紙、現場相片8張 (同上警卷第102~1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紙、 現場相片、現場相片9張(同上警卷第121~136頁、144、14 5、1 55、1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93年度偵 字第78 81號卷58頁、105~107頁)、翻拍相片2張(同上偵 卷第133頁)、被告之指認相片5張、W○○指認相片6張(



同上偵卷135~137頁、147~1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3宗第7、12、17、23、26、33、38、43、48、53、58、 65、77、82、87、92、97、103頁)、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 面(同上警卷第8、13、19、24、27、34、39、44、49、54 、58、66、78、83、88、106頁)、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 、組合失竊車牌相片(警卷第4宗第4、7、10、13、16、19 、22、25、28、31、34、37、39、41、43、45、47、49、51 、54、57、60、63、66、69、72、75、78、81、84、87頁) 、車輛竊盜詳細畫面、組合失竊車牌相片(警卷第5宗第3、 6、9 、12、15、18、21、24、27、30、33、36、39、42、 45、48 、51、54、57、60、63、66、69、72、75、78、81 、84、87 、90、93、96頁)、被告與同案被告Q○○指認 現場相片共25張(警卷第6宗第4~8頁、31~42頁)、車輛 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同上警卷第11、14、17、47、51、55、 59、63、67 、70、74頁)、翻拍相片2張(同上警卷第46頁 )、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組合失竊車牌相片(警卷第7 宗第3、6、9 、12、15、18、21、24、27、30、33頁)、車 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組合失竊車牌相片(警卷第8宗第16 、17、28、29 、34、35、46、47、52、53、58、59、64、 65、70、71、76 、77、88、89、98、99、101、102、104、 105、110、111、113、114、116、117、119、120、122、12 3、128、129、13 1、132頁)、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本 院審理卷二第50、51頁)等資料附卷、暨如附表參、肆、伍 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 定。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正 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犯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3219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甲宙○ 、周成福、W○○等人之犯罪型態,雖係區別為汽車竊盜與 事後解體2部門,然由車輛解體之狀況,集團成員於竊得車 輛後即送入解體工廠,解體後之零件、材料,復載運往特定 地點存放銷售,則被告下手行竊如附表貳所示之車輛後再交 予車輛解體者解體後販售牟利,各有分工模式,被告縱然未 親自參與下手解體行竊車輛加以銷贓牟利犯行部分,然其於 下手竊車後與解體竊得車輛銷贓牟利之成員間,就行竊、事 後處分贓物之分工模式當有所認識,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全部責任。是附表貳所示車輛,既確為被告與前 開甲宙○所組竊車集團共同下手竊取,此除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承,亦核前述另案被告甲宙○、Q○○等供述情節 相符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既認識與甲宙○等集團成員共同 外出,係為竊取他人車輛,彼此間分工合作,以遂行竊取之 目的,另案被告甲宙○竊車集團縱使並未以明示之方式、事 後流程而共謀竊盜,被告仍默示認同該集團成員竊車之犯行 ,竊得之車輛再交予周成福、W○○之解體車輛成員加以解 體以銷贓販售牟利,均已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宙○等竊盜 成員、周成福、W○○之解體集團成員就如附表貳所示之車 輛竊車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是被告就如 附表貳所示車輛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 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被告自93年3月間起至93年5月8日止,與上開另案審 理中之甲宙○等人反覆以數人為1組輪流外出竊車之相同方 法,先行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復交付至 上開解體工廠由部分共犯拆解車體零件銷贓,足見其等確有 以偷車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之意,顯 以此犯罪為業,並恃此為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豐 泰工業社」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資以證明,其自93年1月10日 起至93年5月15日止在該工業社工作,藉以辯稱並非以竊盜 維生云云。然查被告自93年3月間起至93年5月8日止,既與 同案被告甲宙○等人共同下手行竊如附表貳所示之20件竊盜 部分,且又住居於同案被告甲宙○所提供之前開住居所,並 由同案被告甲宙○每日給予2000元之代價,為被告所自承( 警卷第6宗第2頁、第12~15、18~25頁),已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竊盜為業,並恃此維生至明,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取。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本件被告與前開甲宙○等人所犯如附表貳計20次竊盜犯行, 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1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 常業竊盜罪,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其中第322條常業竊盜罪 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 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20次分論併 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140年,再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仍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與甲宙 ○、k○○、周成福、W○○、郭靜雄林志民、辰○○、 李榮洲劉耀升、i○○、甲I○、Q○○、I○○、朱志 敏、O○○、羅文傑、綽號「福氣」(均另案偵辦)等成年 男子,於渠等所參與如附表壹竊盜期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竊 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員簡字第 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89年6月2日確定,復因 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易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90年7月6日確定,前開竊盜案件緩刑之宣告亦經撤銷,2 案件於91年1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2年1月2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月27日, 累進縮刑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 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或緩刑等,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295號判決參照),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所稱: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 人未來之期待相當之意旨。因此,本件被告雖為18歲以上之 竊盜犯,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惟其係以每日工資2000元之 代價受僱於被告甲宙○,其既係單純受僱者,利得究屬有限 ,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自不如被告甲宙○之僱用者, 故宣告一般刑罰已足認係對其等犯行之適當處罰,已足對其 等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並對其等未來發展亦仍具有可期待 性。是倘另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  工作3年,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既已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儆惕之效,核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七、原審認被告甲L○犯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審酌如附表參 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同案被告甲宙○所有,並供以犯本件如 附表貳所示20件車輛竊盜犯行使用,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已有未洽;㈡、復未將單純受僱 者之被告與竊盜為首之僱用者即另案被告甲宙○等犯罪行為 之危險性、嚴重性、竊盜期間久暫、竊盜車輛數量予以區分 ,逕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該裁量權行使容有 不當,故被告辯稱其與本案竊車集團未有任何牽連之上訴理 由部分固無足取,惟於上訴理由就其另宣告須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部分認為過當部分,即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2 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謀求正業,為圖 私利,即與他人謀議竊車拆解販售牟利,並對被害人財產造 成嚴重損害,所共同竊取之車輛達20件,竊盜地點復遍及多 個縣、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於犯後坦白認過,態度尚 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參 所示之物品,係共犯甲宙○所有,供其等竊取本件如附表貳 所示車輛使用之工具,業據共犯甲宙○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彰警刑字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而於95年7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附表肆、伍所示之物品 ,雖分係共犯周成福、辰○○所有,供拆解贓車所用之工具 ,然上開工具尚非屬供竊取附表壹、貳所示之竊盜工具,僅 係供事後處分贓物所用,並非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工具, 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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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失財物 │尋回物品及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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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九月│臺中市北區健│ 宇○○ │車號二V—三八二│車牌一面 │
│ │二十五日六時│行路與學士路│ │七自小客車一輛及│ │
│ │ │口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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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九月│臺南市○○路│ f○辰 │車號六S—八八八│車牌一面 │
│ │二十六日七時│二四一號前 │ │三自小客車一輛及│ │
│ │ │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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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九月│臺南市○○路│三悅洋行│車號HJ—三○六│車牌一面 │
│ │二十六日八時│二七四號前 │ │自小客車一輛及車│ │
│ │ │ │ │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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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九月│臺中市北區崇│ 甲丑○ │車號三J—五一七│車牌一面 │
│ │二十七日下午│德路與美德街│ │二自小客車一輛及│ │
│ │三時 │口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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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九月│臺中市北區太│ U○○ │車號七Q—五九六│車牌一面 │
│ │二十七日下午│原路與山西路│ │七自小客車一輛及│ │
│ │四時 │口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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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十月│雲林縣莿桐鄉│ 甲未○ │車號七W—六六一│車牌二面 │
│ │九日上午七時│莿桐村和平路│ │七自小客車一輛及│ │
│ │許 │三十巷九十弄│ │車內物品 │ │
│ │ │九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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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十月│彰化縣彰化市│ o○○ │車號七一二二—G│未尋得物品 │
│ │九日上午十時│中正路一段二│ │B自小客車一輛及│ │
│ │許 │五九號前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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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十月│彰化縣彰化市│ 丑○○ │車號八L—六一三│車牌一面 │
│ │十日六時 │大埔路三六一│ │七自小客車一輛及│ │
│ │ │之四號前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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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十月│彰化縣埔心鄉│所有人:│車號九○九○—G│未尋得物品 │
│ │十二日上午八│東門村中正路│詠興汽車│A自小客車一輛及│ │
│ │時許 │一段十一號前│股份有限│車內物品 │ │
│ │ │ │公司 │ │ │
│ │ │ │使用人:│ │ │
│ │ │ │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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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十月│彰化縣彰化市│ 梁佳鐓 │車號九U—三五二│未尋得物品 │
│ │十六日上午七│中正路一七六│ │五號自小客車一輛│ │
│ │時前某時 │號前 │ │及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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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九十二年十月│臺中市○○路│ 癸○○ │車號一○七一—H│車牌二面 │
│ │十六日上午七│寶覺寺前 │ │P自小客車一輛及│ │
│ │時許 │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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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九十二年十月│臺中市○○路│顏張彩雲│車號八七六五—F│完整車牌一面、│
│ │十六日上午八│二段五十號前│ │Z自小客車一輛及│不完整車牌半面│
│ │時許 │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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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九十二年十月│彰化縣彰化市│ 蔡味娟 │車號○七九一—F│車牌一面 │
│ │十八日凌晨五│中山路三段三│ │E自小客車一輛及│ │
│ │時許 │五六號前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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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九十二年十月│臺南市○○路│ 寅○○ │車號八S—一八一│車牌一面 │
│ │十八日上午八│四七七號前 │ │○自小客車一輛及│ │
│ │時許 │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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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九十二年十月│臺中市北區西│ 玄○○ │車號八H—九五三│車牌二面 │
│ │十八日上午十│屯路一段二五│ │八自小客車一輛及│ │
│ │時許 │○號前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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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九十二年十月│臺南縣永康市│ L○○ │車號八R—○八九│車牌二面 │
│ │十八日下午一│中華路九一七│ │八自小客車一輛及│ │
│ │時許 │號旁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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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九十二年十月│彰化縣員林鎮│ E○○ │車號八四六一—F│未尋回物品 │
│ │十九日下午五│三民街十一號│ │Y自小客車一輛及│ │
│ │時許 │前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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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九十二年十月│臺中市○○路│ 甲天○ │車號PC—三六九│完整車牌一面、│
│ │二十日上午八│與山西路口 │ │九號自小客車一輛│不完整車牌半面│
│ │時許 │ │ │及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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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九十二年十月│南投縣南投市│所有人:│車號九J—五○六│完整車牌一面、│
│ │二十日上午九│漳和里南崗二│簡詩晉;│六自小客車一輛及│不完整車牌半面│
│ │時許 │路二○九巷口│使用人:│車內物品 │ │
│ │ │ │j○○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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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九十二年十月│臺中市北區梅│ 甲P○ │車號Y七—三九一│車牌一面 │
│ │二十日上午七│川西路與文昌│ │八自小客車一輛及│ │
│ │時許 │東二街口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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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九十二年十月│彰化縣員林鎮│ 甲N○ │車號二W—三九九│車牌二面 │
│ │二十一日凌晨│三條街一三三│ │三自小客車一輛及│ │
│ │四時許 │號前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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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九十二年十月│臺中市北屯區│ 郭登堯 │車號六○三一—F│完整車牌一面、│
│ │二十一日上午│崇德路二段二│ │W自小客車一輛及│不完整車牌半面│
│ │七時許 │六三號附近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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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九十二年十月│彰化縣埔心鄉│所有人:│車號W八—四九八│車牌一面 │
│ │二十一日上午│東門村永坡路│永麗婦幼│五自小客車一輛及│ │
│ │八時許 │三段三五二號│用品社;│車內物品 │ │
│ │ │前 │使用人:│ │ │
│ │ │ │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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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九十二年十月│彰化縣彰化市│ x○○ │車號三三○二— F│車牌一面 │
│ │二十二日上午│力行路十五號│ │X自小客車一輛及│ │
│ │六時許 │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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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九十二年十月│彰化縣員林鎮│張陳月圓│車號八L—八八二│完整車牌一面、│




│ │二十二日上午│員水路一段四│ │六自小客車一輛及│不完整車牌半面│
│ │七時許 │四九巷六十四│ │車內物品 │ │
│ │ │號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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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九十二年十月│臺中市南屯區│ C○○ │車號五Q—二九五│車牌一面 │
│ │二十三日上午│大墩七街巨蛋│ │七自小客車一輛及│ │
│ │七時許 │預定地旁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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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九十二年十月│臺中市北屯區│y○○○│車號五F—八八七│車牌二面 │
│ │二十四日上午│松竹路二段三│ │三自小客車一輛及│ │
│ │六時許 │一九號前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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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九十二年十月│臺中市北區大│ 孔有楠 │車號X三—三五五│車牌二面 │
│ │二十四日下午│雅路與育德路│ │五自小客車一輛及│ │
│ │四時許 │口 │ │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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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九十二年十月│臺中縣神岡鄉│所有人:│車號三R—○六七│完整車牌一面、│
│ │二十五日上午│社南村民生路│張郭秀蘭│六自小客車一輛及│不完整車牌半面│
│ │六時許 │四十八號之一│使用人:│車內物品 │ │
│ │ │ │P○○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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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