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313號
TCHM,95,上更(二),313,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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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767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任職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下同)76年間 起,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擔任複核課課長,負責查帳後之 複核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其次女劉筱麟自 78年9月起,擔任台中市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老蔣公司,該公司董事長蔣清泉,總經理蔣培鎗)、永蔣企 業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金蔣企業有限公司)、長翰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外帳會計一職,負責報繳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業稅及負責稅捐稽徵處之查帳等稅務會計業務工作 ,酬佣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劉筱麟之夫陳伯嘉 當時則閒賦在家,準備應考會計師,並協助處理劉筱麟為客 戶記帳等事項。79年5月間,老蔣公司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抽中7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普查,詎乙○○ 明知該案件係由稽查課劉竹筠為查帳承辦人,且非由其負責 複核工作(該案嗣經劉竹筠調查、股長林柏民決行後,認屬 免送複核案件),乃非屬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不得違法收 受被抽中案件之公司或個人任何餽贈,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利用其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之身分, 因劉筱麟於同年5月底即將生產(於79年6月1日生產),乃 囑咐陳伯嘉代為處理老蔣公司該年度有關帳簿及各項憑證送 至台中市稅捐稽徵稽查課等事宜。乙○○乃於同年5月30日 左右,在陳伯嘉送老蔣公司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需有關帳簿及各項憑證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備查時,指示 不知情之陳伯嘉,至老蔣公司拿取查帳簿冊時,向蔣清泉拿 取5萬元。蔣清泉雖不知查帳、稽核之人為何人,亦不明瞭



稅捐稽徵處查帳單位與流程,惟希望老蔣公司之稽查案件能 順利通過,勿受刁難,乃應允送出該5萬元之交際費,於79 年6月10日,乙○○以電話指示陳伯嘉至老蔣公司蔣清泉處 拿取以老蔣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為 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社(公訴人誤載為復興分社)為付款 人、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79年6月11日、面額5萬元之 支票一紙。陳伯嘉旋於同年月11日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現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成功路分社老蔣公司帳戶兌領現 金。乙○○於同日晚間,至台中市○○街13號陳伯嘉住處拿 取,而獲有不法利益5萬元。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未重覆起訴,亦非為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號案 件(下簡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界定起訴之 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 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事實,故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並綜合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證據綜合判斷之。㈡、查前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載明:「79年6月間,台中老 蔣公司受台中市稅稽處稽查課抽中精查7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負責人蔣清泉為避免查帳時遭刁難,乃意圖向承辦人 行賄,----乙○○收取蔣清泉之賄款5萬元後,轉交其中2萬 元現金給查帳承辦人黃綉媚,而自己收受賄款3萬元(按老 蔣公司76年度之營業數入總額為2257萬8077元5角)」,並 於公訴理由說明老蔣公司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被告乙 ○○複核,因而認被告乙○○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等語(見該起訴書影本第3、6頁),從上開記載之「 犯罪事實」並參酌所犯罪名以觀,被擇為訴訟客體者乃是以 被告乙○○在職務行為即負責複核老蔣公司76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精查案件時而收受賄款5萬元,甚為明確。此業經 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認 定,故該案之起訴對象及審判對象均係被告基於職務上行為 ,亦即於複核老蔣公司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精查案件時, 收受5萬元賄款,而本件公訴人起訴對象乃係被告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事務之老蔣公司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普查案件( 公訴人誤為精查),利用其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收受5萬元



,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院前案上開判決係對於非起訴對 象為裁判,而有非常上訴理由,而本案起訴事實已為前案檢 察官所起訴,應屬重覆起訴,本院不得再予審判云云,即有 未合。
㈢、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名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乃屬「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罪名」,與前案之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即無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自非前案既力所及,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本案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亦非有據。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 據,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8條之 3雖分別定有明文,然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施行法第 7條之3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陳伯嘉、劉筱麟、賴惠卿於前案調查中、偵查中之 證詞,證人蔣清泉蔣培鎗於調查站之供述,雖均屬審判外 之陳述,然上開證人之陳述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均已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前案更㈢審卷第193頁正、反面), 而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提示告以 要旨,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已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 定,踐行審理程序,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嫌有誤會。㈢、證人陳伯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詢問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 :
⑴、證人陳伯嘉於80年6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證稱 :被告乙○○是伊岳父,劉筱麟是伊妻子,劉筱麟自77年9 月起,在家幫忙替蔣清泉父子所開設之公司記帳。(蔣清泉 指證之老蔣公司77年度查帳,於79年6月10日支付5萬元交際 費,是以支票支付)錢是伊拿的。是在拿之前,伊岳父乙○ ○告訴伊若到蔣清泉拿帳冊,可向他拿5萬元。所以伊向蔣 清泉拿那5萬元支票到七信成功路分社兌領現金,交給乙○ ○(見偵字第787號影卷第22頁)。同日21時40分檢察官在 調查站詢問時,陳伯嘉證稱:(有無於78年間至老蔣公司拿 該公司77年度查帳之交際費?)我當時確有拿二張支票,其 中一張是稅捐費用,另外一張5萬元支票是我岳父乙○○



我去拿,拿回後,我交給我岳父。當時他已任台中市稅捐處 覆核課課長,是我岳父電話要我去拿的。本件我太太劉筱麟 並未經手,我也未曾交給其他稅務員,我拿到支票後到台中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在成功路的分社將其中一張交稅,另一 張由老蔣公司帳戶領現金,再將那現金5萬元金額交給我岳 父,我講此事實在難,但確是實話。我太太確未經手(見同 上偵卷第27頁)。
⑵、證人劉筱麟於80年6月14日在台中市調查站先證稱:78年9月 起任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負責外帳,即報繳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負責稅捐處之查帳等業務。79年5 月下旬,依稅捐處之通知函將老蔣電鍍公司77年度之帳冊、 憑證等資料送至稅捐處稽查課給稽查員劉竹筠隨後我便於79 年6月1日生產,請產假,至79年7月10日才上班。我於79年5 月間,送老蔣公司77年度帳冊至稅捐處前,曾向董事長蔣清 泉表示,查帳依行規第三項致送承辦之稅務員新台幣5萬元 ,才不會為難。之後因伊生產,蔣清泉於5萬元支票開好後 ,便以電話通知我先生陳伯嘉蔣清泉住家領取5萬元支票 。上述5萬元支票我先生陳伯嘉有去兌現,該筆5萬元我已花 用在家庭支出上,剩餘存入郵局帳戶(見同上卷第15頁)。 同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78年8、9月起任職老蔣公司會計 ,負責公司記帳、查帳等業務。有處理老蔣公司77、78年度 查帳送冊備查工作。77年度查帳時之交際費5萬元,因伊生 產做月子,由伊丈夫去拿,他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先生 只是代罪羔羊,如當時不是伊生產,本件是伊自己經手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
⑶、陳伯嘉於92年12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偵訊筆 錄是當天下午伊太太被帶到調查局,後來說伊也有涉案,把 伊帶到調查局去,伊兒子當時發燒,調查站人暗示伊說如果 不按照他們的意思說,可能會被收押云云(見原審卷第110 頁)。於95年5月10日本院更一審時,具結後證稱:伊於80 年6月14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所做的筆錄,是調查人員之前對 伊說,這件事可能會讓伊家破人亡,當時我有受到脅迫,伊 有拿到5萬元,過去時他(指蔣清泉)有開一張票給我,那 時因有營業稅要繳,以為這5萬元是幫他整理帳的費用云云 。又稱於調查站說聽被告乙○○交待去收5萬元,不是出於 自由意志所述。這5萬元,蔣先生跟我說這帳要查,要好好 處理,他即拿5萬元給我,其實77年度的帳不是我做的因那 時我太太懷孕,所以這部分由我代為處理云云(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72頁)。查證人陳伯嘉於原審法院、本院更一案審時 ,均具結證稱:伊妻子當時懷孕生產,代妻子將老蔣公司帳



送到稅捐處,有收到二張支票,一張是繳營業稅,一張5萬 元是伊處理作帳的費用等語。此部分之證詞與劉修麟之證述 相符,因此「79年5月底、6月上旬時,因劉修麟懷孕坐月子 ,由陳伯嘉代為處理老蔣公司之報稅業務,並於送老蔣公司 帳冊至稅捐處時,收取二張支票,其中一張支票為繳稅用; 另一張5萬元之支票,由陳伯嘉兌現」之事實可以認定。陳 伯嘉於92年12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為上開調查站之證詞 非出於自由意思後,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之前說是調 查局暗示你才說的?)是,我小孩那時剛好發燒,我急著回 去處理。」「(暗示內容如何?)他說可能會家破人亡,就 是我跟我太太兩個會被收押。」「(有無收押?)沒有。因 為照調查局的意思講,所以沒有被收押。」「(有無向檢察 官反應調查局的行為?)當時檢察官也在調查局,沒有向檢 察官反應,因為心慌了。」「(被告前案審理時,有無向該 案法官表明這部分的情形?)為了這件事我作證二、三次, 其中一次有提到暗示的情形。」「(五萬元支票何人交給你 的?)是蔣清泉交給我的。」「(目的為何?)當時沒有說 ,後來才知道是我太太坐月子,我去處理作帳務的費用。」 「(五萬元的票何人請你去拿的?)那時候要繳營業稅,順 便去拿的,沒有特別約說要去拿這張票。」(見原審卷110 至113頁)。陳伯嘉上開於調查站供述時,有檢察官在場, 若有被調查人員脅迫之情形,理應向檢察官反應。陳伯嘉未 為遭脅迫、暗示之反應,於檢察官詢問時,仍供述係被告乙 ○○叫伊去收取5萬元。且所謂5萬元是因伊太太即劉筱麟當 時坐月子,給伊代為處理作帳的費用,是後來才知道。以前 沒有說,是因後來才知道的云云,顯不合情理。因該5萬元 支票如確係為給陳伯嘉代劉筱麟處理外帳之報酬費用,則老 蔣公司應會明確說明。且劉筱麟為老蔣公司處理報稅事務, 本即有報酬,何須另給代劉筱麟處理之陳伯喜報酬。是陳伯 嘉上開證詞,不合情理,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另劉筱麟原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是其向蔣清泉索取 ,以免被稅務人為難。當時因伊生產,所以由伊先生陳伯嘉 去拿。5萬元均花在家庭支出,剩餘存入郵局帳戶云云。於 檢察官詢問時,則稱這5萬元支票伊未經手,因伊在坐月子 。由伊丈夫去拿,他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78 67號卷第29頁)。檢察官詢問時,係先單獨詢問陳伯嘉,陳 伯嘉被問畢,才叫劉筱麟入庭,檢察官詢問劉筱麟時,陳伯 嘉亦在場。上開80年6月14日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詢問時,陳 伯嘉及劉筱麟所為之供述,陳伯嘉前後一致,均稱是乙○○ 交待拿取該5萬元支票。劉筱麟則先稱伊收自行向蔣清泉



取,並做家用或存入個人郵局帳戶內;後稱伊當時坐月子, 沒有經手云云。劉筱麟於檢察官詢問時,能完全為自己有利 之供述,足認劉筱麟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而劉筱麟既能 自由為完全之陳述,則同時在場之陳伯嘉,其所為之陳述, 自亦係出其個人自由意思。而陳伯嘉上開於調查局之陳述與 檢察官前之陳述相同,自亦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陳伯嘉 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個人自由意思所為陳述,亦經證 人承辦之調查人員潘仲陸於本院更一審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75頁)。陳伯嘉上開80年6月14日於調查站、檢 察官前所為陳述,核其情節,合於一般事理;其做成陳述之 時間,係在被告涉案案發之初,不及思慮利害輕重;外界壓 力較小;關說亦少。應認陳伯嘉上開證詞,有可信之特別狀 況,且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乙、罪責認定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79年6月間 ,台中市稅捐處是查老蔣公司77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帳 ,屬於普查而非精查的案件,至稽查課長就決行了,不用經 過他來複核,老蔣公司實沒有必要對他行賄,這5萬元的支 票是陳伯嘉夫婦二人為老蔣公司整理帳務的額外費用,根本 不是賄款,雖然傳票上記載交際費,但是,事後老蔣公司負 責人蔣清泉於他案審判中已證稱:那是他記錯了等語,更可 說明這5萬元並非賄款,更何況他從來都沒有指示陳伯嘉去 拿該5萬元,陳伯嘉亦未將該5萬元交給他云云。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劉筱麟自78年9月起,擔任老蔣、永蔣公 司及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外帳會計一職,負責報 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負責稅捐稽徵處之查帳等稅務 會計業務工作,酬佣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劉筱 麟之夫陳伯嘉當時則閒賦在家,準備應考會計師,並協助而 分擔劉筱麟為客戶記帳,且老蔣公司7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 相關帳冊等資料,因其時適其生產期間,都是由陳伯嘉代為 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劉筱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 1至165頁);核與證人陳伯嘉於原審證述相符,亦核與證人 賴惠卿於80年6月14日及92年2月26日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 時向檢察官陳述時證述相符,並有83年8月10日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覆之老蔣公司7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查報告書相關資料影本(見前案更㈠審 卷㈢影本第17至24頁)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 依該函示所示本件老蔣公司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件調查屬於免送複核案件,經稽查課承辦人劉竹筠調查後



,至79年7月16日經股長林柏民即結案。另依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96年1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403號函,上開 老蔣公司查核案件,係列選為普查案,有該函可憑(見本院 卷第29頁),是本件自非屬複核課課長即被告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亦甚明確。
㈡、證人賴惠卿於79年間,接到台中市稅捐處寄來77年度之查帳 通知書,並將該查帳通知書交給劉筱麟處理,其後依蔣清泉 之指示,在帳冊上登載79年6月10日,77年度老蔣查帳稅處 支出50000元及轉帳傳票記載交際費77年老蔣查帳稅處支出5 0000元等情,除據證人賴惠卿分別於前案調查時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在卷(見偵7867號影印卷第19、27頁)。又於本案原 審證稱老蔣公司確實於79年6月10日支出上開5萬元,並依命 製作上開帳冊、傳票等情(見原審卷第38、39頁),此外復 有前揭帳冊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7867號影 印卷第5、6頁)。又證人陳伯嘉於前案調查及偵查中亦證稱 :其有到蔣清泉那裏拿那5萬元支票,經兌領現金後交予被 告等語(見偵7867號影印卷第21、27、28頁),嗣於本案原 審及本院均證稱確實有收受老蔣公司上開5萬元支票並提領 兌現無訛,且上開票載發票日79年6月11日,票號0000000號 ,金額為新台幣伍萬元之支票,確實係由陳伯嘉領取現金等 情,亦經原審向第七商業銀行函查明確在卷,此有該行92年 11月20日以七成功字第12490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該支 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足認老蔣公司確 實於79年6月10日將上開5萬元支票交付予證人陳伯嘉,而由 陳伯嘉於同年月11日至該行分社提領現金5萬元無訛。㈢、老蔣公司所支付上開5萬元支票,確實經由證人陳伯嘉提領 現金後轉交被告,以避免老蔣公司於查稅時受刁難:⑴、證人陳伯嘉於80年6月14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稱:「(問 :據蔣清泉向本站指證老蔣公司77年度查帳,你曾轉知要支 付查帳費用,故蔣某在79年6月10日支付5萬元支票交際費給 你,你有何解釋?)錢是我拿的,在拿這5萬元之前是我岳 父乙○○告訴我若到蔣清泉拿帳冊,可向蔣清泉拿5萬元, 所以我就到蔣清泉那拿那5萬元支票,到七信成功路的分社 兌領現金後,交給我岳父乙○○。他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 了,這筆5萬元我確定是受我岳父乙○○之命到蔣清泉取票 兌領現金後,交給乙○○無誤。(問:這筆5萬元你太太劉 筱麟有無處理?)沒有,我是聽命乙○○自行處理,5萬元 現金是在79年6月、7月間某日晚上乙○○到我家我當面親交 給他。」等語(見偵7867號影印卷第21頁)。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亦證稱:「…77年間離職,在家中唸書,並幫太太劉筱



麟記帳。(問:有無於78年間至老蔣公司拿該公司77年度查 帳之交際費?)我當時確有拿二張支票,其中一張是稅捐費 用,另外一張5萬元支票是我岳父乙○○要我去拿,拿回後 ,我交給我岳父,當時他已任台中市稅捐處複核課課長,是 我岳父電話要我去拿的。本件我太太劉筱麟並未經手,我也 未曾交給其他稅務員。我拿到支票後拿到台中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成功路分社,將其中一張繳稅,另一張交給我岳父。我 講此事實在很難過,但確是實話,我太太確未經手。(問: 除上述款項外,有無再經手其他款項?)沒有。只有此一次 而已。當時我太太懷孕,本件一方面是我岳父,一方面是我 ,我也怕我太太不諒解我說出此事。我是79年6、7月間某日 白天去老蔣公司取款,於晚間交給我岳父,當時只有我們二 人在場,其他送帳冊是我送去,但只經手此一筆款項,其他 部分未曾經手。(問:有何意見?)對於稅捐處有此陋規我 很反對,但他自己承擔此事我也很難處理,請檢察官諒解, 我太太事後也知道此事,是我自己告訴她的。(問:有何意 見?)我太太於調查站所陳述之筆錄,自己承擔拿款之事是 不實在的,希望檢察官給她修正的機會,因該筆5萬元她未 曾經手,不應擔當此一行為之責任,但礙於她與我岳父之父 女親情,她也是不得已的。(問:交錢給你岳父時,有無要 求他對老蔣公司帳目為不實在審查?)沒有,我只交給他, 至於何用途我不清楚。」等情(見偵7867號影印卷第27、28 頁),足見證人陳伯嘉於兌領上開5萬元支票後,已將上開5 萬元交付予被告應臻明確。證人陳伯嘉於前案原審、本院更 審時、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改稱並未交付上開5萬元予 被告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辯稱從未收受證人 陳伯嘉所交付之5萬元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證人即老蔣公司董事長蔣清泉於前案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稱 :79年6月10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交際費,77年度老蔣查帳稅 處支出5萬元,該筆費用是經劉小姐之先生陳先生轉知77年 度查帳需支付之查帳費用,該筆費用係由陳先生親自來向伊 拿取,以支票支付。本公司依規定報稅,送錢只係記帳業者 交待係陋規,非送不可,不然伊也不願白花這些錢等語(見 偵7867號影印卷第3、4頁);而證人即老蔣公司總經理蔣培 鎗於前案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亦供稱:老蔣公司如遇稅捐處查 帳時,有向稅務員行賄。老蔣公司如遇到稅捐處要查公司帳 目時,為了避免麻煩,均依照行規,致贈金錢給查帳之稅務 員,以期查帳順利過關,並由公司另一位會計小姐賴惠卿作 會計支出,向董事長蔣清泉報告支出情形。79年6月10日轉 帳傳票及分類帳中分別記載有『交際費,77年度老蔣查帳稅



處支出新台幣伍萬元整』、『77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伍萬 元整』,係因79年6月間,本公司接到臺中稅捐處查帳通知 ,為避免公司遭受查帳損失,乃向董事長蔣清泉報告需致贈 5萬元的陋規給查帳人員。過程伊不清楚(見偵7867號影印 卷第11、12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79年6月10日 轉帳傳票之交際費5萬元由劉筱麟的丈夫陳伯嘉來向我父親 蔣清泉拿取,因劉筱麟當時懷孕,才問丈夫來拿其查帳之交 際費等語(見偵7867號影印卷第26頁),本院審之證人二人 係老蔣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與被告宿無怨隙當無任意攀無 被告之理,且證人二人與被告間又無業務或借款往來,豈會 無故透過被告之女婿陳伯嘉轉交上開5萬元?再參諸證人賴 惠卿於前案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老蔣公 司董事長未免受查稅刁難,始支付上開賄款等情(見偵7867 號影印卷第19頁),顯見老蔣公司確實為避免該公司於7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遭抽中普查時遭查稅人員刁難,始交付上 開5萬元予被告甚明。被告雖辯稱老蔣公司上開普查案件, 乃屬免送複核案件,故沒有必要對其行賄云云。惟查:老蔣 公司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於79年5月間通知老 蔣公司於同年5月30日檢具相關帳冊受查,經由老蔣公司委 託證人劉筱麟攜帶相關帳冊受查,稽查人員劉竹筠核定該公 司確實虧損,於經主管79年7月16日林柏民核定後,始歸為 免送複核案件,此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前揭檢送之調查報告 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案更㈠審影印卷㈢第167頁 ),本院審酌老蔣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案件之調查 時間、核定時間,確實在老蔣公司送交上開5萬元予被告之 前後,故證人二人前揭證稱為避免老蔣公司受查稅時遭刁難 而送交上開5萬元,更足採信,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另 證人賴惠卿於原審時改稱:77年度查帳時,老蔣公司有無行 賄,其不知道等語,惟證人已證述其係老蔣公司負責人蔣清 泉之指示,依實記載,該5萬元係交際費,已甚明確,則證 人賴惠卿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證人陳伯嘉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做證雖改稱:上開 5萬元並不是被告指示其去拿的,該5萬元是蔣清泉給其等夫 婦二人的處理帳務費用,其於79年6月11日兌現後,因其跟 著其太太劉筱麟回去屏東坐月子,拿了3千元作生活費,所 以沒有及時處理,等到7月3日才存入其活期存款中云云。惟 查:證人賴惠卿於偵查中證稱:劉筱麟負責外帳,劉女的月 薪印象中是1萬5千元,原則上是領當月份的薪水,除非她很 久沒來公司,都是給現金。獎金部分我沒有印象,禮金部分 我確定沒有給等語,證人劉筱麟於原審亦證稱:薪資一個月



1萬5千元,薪水或津貼從未領超過1萬5千元的等語,則證人 陳伯嘉豈可能一次領取相當於三個月之5萬元的津貼或其所 稱之額外費用呢?況外帳之業務原本即已包括稅務會計之報 繳營業稅、營利所得稅及負責稅捐處之查帳,何來有額外之 費用?再者,上開5萬元於79年6月11日即已兌現,被告稱因 其妻劉女生產故沒時間處理,惟證人劉筱麟證稱:其坐子期 間(即6月1日至7月15日),陳伯嘉大約至屏東4、5次等語 ,則證人陳伯嘉於上開期間往來台中、屏東大約4、5次之多 ,豈有任令家裏置有上開5萬元之現金,達20餘日而不處理 之理,且其時除幫劉筱麟處理帳務外,並無其他工作,其妻 兒又在屏東豈能沒時間處理之理?是證人陳伯嘉前揭證述有 背常理,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老蔣公司負責人蔣清泉於前案本院更㈢審雖證稱:記 錯了等語,惟該問題係「(問:為何在你的記帳函片之記載 77年11月9日劉課長查帳5萬元?蔣答以:記錯了)」,而本 件轉帳傳票記載之時間為79年6月10日顯與該部分無關,被 告辯稱:雖然傳票上記載交際費,但是,事後老蔣公司負責 人蔣清泉於他案審判中已證稱:那是他記錯了等語,更說明 這5萬元並非賄款等語,亦不足採信。另蔣清泉蔣培鎗證 稱本件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普查案,是由劉筱麟負責 ,並告知須送交際費給稅務人員,以免受刁難云云。惟劉筱 麟當時係懷孕坐月子,並未處理本件普查案,向老蔣公司拿 取5萬元支票之人為劉筱麟之夫陳伯嘉,已如前述。是蔣清 泉、蔣培鎗關於上開劉筱麟告知為避免稅務人員刁難,須送 5萬元交際費及劉筱麟拿取5萬元支票之證詞,與事實不符。⑸、本院僅認定陳伯嘉受被告之託向老蔣公司取5萬元之7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普查案交際費,並未認定陳伯嘉有居間 轉達索款之意,因此不必調查陳伯嘉如何向蔣清泉開口或暗 示。況蔣清泉已於93年2月18日死亡,而陳伯嘉後來已改稱5 萬元之支票是老蔣公司給其處理帳務之報酬,本院已無從查 究。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陳伯嘉對於被告索取不當款項 之行徑知情,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陳伯嘉知情。自不能因陳 伯嘉與被告為岳婿關係,正準備應考會計師,熟諳會計稅務 ,即認定陳伯嘉知情。
㈣、綜上所述,本件老蔣公司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實於79年 5月間經稅捐機關列為普查案,而老蔣公司於79年6月10日交 付上開5萬支票予證人陳伯嘉,經證人陳伯嘉兌領現金後轉 交被告均已如前述,再參諸證人蔣清泉蔣培鎗賴惠卿前 揭證詞,復比對上開查稅時間、支票交付時間、上開查稅案 件經通知調查時間與正式核定虧損免予複核之時間,足認被



告係利用其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之身分,對於台 中市稅捐稽徵處之查帳,有一定之影響力,而為自己不法利 益,向老蔣公司收取5萬元之不法利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修正為貪污治罪條 例,並經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月7日修正公布 ,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其中90年11月9日實施之同法第6條第 5款法定刑罰金部分,除提高至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 外,其構成要件及法條用語,由同條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變更為「對於非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不法之利益者」 ,其後更變更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增列需「明知違背法 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 」,方能成罪,雖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構 成要件,較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更為嚴格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符合明知違背法令,並圖得五萬元之不 法利益,已如前述,其同時符合行為時即90年11月7日修正 前之舊法及現行法之構成要件,經比較被告行為後該三次之 新舊法刑度、減輕事由(其中81年7月17日該次修正之第11 條第1項有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減輕其刑之事由,最有 利於被告)等結果,以81年7月17日該次修正公布之貪污治 罪條例最有利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舊法。⑵、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則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⑶、另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為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 上十年以下。95年7月1日修正施刑之刑法372條第2項,則修 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比較新舊法, 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
四、查乙○○於79年間,係擔任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 負責查帳後之複核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核其所為係犯81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伯嘉犯本件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 得賄款在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疏未審酌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認定證人蔣清泉蔣培鎗於 前案調查人員訊問時、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證人蔣培鎗賴惠卿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居於證人身 份,卻未依法具結,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有未洽;⑵原審判決既認定證人 賴惠卿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卻又認 定上開證詞係具備雖屬審判外陳述,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其有關 證據能力之認定前後即有矛盾;⑶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利用何種職權機會而收受5萬元,故本院認定被告係利用 其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之身份而圖利,對於台中 市稅捐稽徵處之查帳,有一定之影響力而圖利,原審認定被 告係利用「職權機會」而圖利,亦有未洽。⑷另刑法第33 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小額;同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 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嫌有未洽。被 告上訴雖仍前揭程序上或實體上之辯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利用其稅捐人員之身份而圖謀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四月。又被告所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所犯合於中 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 款甲類第3目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三分之一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得財物5萬元, 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 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7條第2項、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甲 類第3目、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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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