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70號
TCHM,95,上更(一),370,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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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原名林丁明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11654號、第14010
號、第16295號、90年度偵字第1147號、91年度偵字第8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丁明(現更名為辛○○)部分撤銷。
林丁明(現更名為辛○○)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鎮賢(經依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吳
明裕(經原審通緝中)、劉錦鐘(經依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犯意
聯絡,以虛設「世聯國際投顧財團」、「遠東國際機構」、
「遠東國際投顧財團」、「富士達機構」、「台富投顧財團
」、「元富投顧財團」、「國際金鼎投顧財團」等機構為名
,共組俗稱刮刮樂之詐騙集團(下稱吳明裕等詐騙集團),
自88年10月間起,由吳明裕主導策劃詐騙事宜;黃鎮賢出資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吳明裕運用;劉錦鐘黃鎮賢之指
示負責載運廣告傳單,並找尋人頭冒名申請帳戶以供詐騙時
之匯款所用;另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負責接聽電話與蒐集他
人遺失之身分證件,以供冒名申請帳戶及電話使用。渠等犯
罪過程如下:
㈠、吳明裕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88年10月間起,收受為贓物之地○○、辰○○、宇○○、
寅○○、天○○、甲○○、宙○○、丑○○、酉○○、戌○
○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該集團從事刮刮樂詐騙之用。
㈡、再由龔振先江雁蓉,提供自己照片交由劉錦鐘轉交予吳明
裕將該照片換貼於所持有之地○○、酉○○之國民身分證上
,而變造該二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地○
○、酉○○二人之印章各一顆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至
號所示之時間,由劉錦鐘龔振先江雁蓉二人,至如附表
一編號至號所示之地點,由龔振先江雁蓉以如附表一
編號至號所示之方法,冒用地○○、酉○○名義,分別
偽造渠等署押、印文而填具如附表一編號至號備註欄所
示之私文書,並持以開立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地○○、酉○○及如附表一
編號至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暨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且龔振先江雁蓉二人
於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後,隨即將之交予劉錦鐘轉交黃鎮賢
以供該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所用,並取得劉錦鐘
交付之代價二萬元,而幫助吳明裕等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取
財。
㈢、另吳明裕等又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先變造丑○○、辰○○、
甲○○、宇○○、寅○○、宙○○、天○○、戌○○等人(
下稱丑○○等八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偽造丑○○等八人之印章各一顆後,於如附表一編
號至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至號所示
之方法,冒用丑○○等八人之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至
號備註欄所示之契約書與印鑑卡等私文書,持以申請如附
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通信行人員林凌信、黃良
煜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至號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北台中等營業處,分別偽造印文、署
押而填具如附表一編號至號備註欄所示之申請書等私文
書,以假冒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被害人之名義申請電
話號碼使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均足以生損害於丑○○等八人及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
之金融機構與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暨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㈣、隨後吳明裕等詐騙集團即佯以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
電話號碼作為供詐騙民眾之用,即以000000000號、0000000
00號、00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為贈獎部專線電話,以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為服務專線電話,以000000
000號為律師聯絡電話,以000000000號電話為榮欣會計師事
務所電話。而吳明裕等詐騙集團為遂行上揭詐騙活動,乃由
吳明裕準備上揭機構名義所舉辦之刮刮樂廣告宣傳單及刮刮
樂彩券稿件,並負責找尋印製刮刮樂彩券及廣告宣傳單之廠
商,然因事涉違法,吳明裕遂遠赴台北縣淡水鎮委請唐林廣
告殆盡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丁明(現更名為辛○○)印製。
㈤、林丁明明知吳明裕所委託印製上開刮刮樂彩券文宣乃係供詐
財之用,竟基於幫助吳明裕等詐騙集團詐欺之概括犯意,自
88年10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共允為印製四次,林丁明
所有之機器無法印製,委由科億資訊有限公司製版,再轉包
給皇賓印刷公司承印,合計共印製上揭各機構名義之刮刮樂
彩券及廣告宣傳單約10萬張,以供吳明裕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用,而幫助吳明裕等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印製完成後
,即由吳明裕指示劉錦鐘將印製完成之宣傳單、彩券、欲為
發送對象者之姓名、地址名冊等物載運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寄送。
㈥、吳明裕等詐騙集團以大量印刷郵件散發上揭機構之酬賓贈獎
活動廣告、律師函及幸運袋之方式,寄送不特定人,每一份
廣告傳單均可對中獎項及金額誘人之現金獎金,待收到該刮
刮樂廣告傳單之被害人誤認自己刮中彩金,基於好奇心裡而
撥打上揭電話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查詢中獎事宜時,該集團負
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以各自取名之代號或假冒係會計師、律
師,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先恭賀被害人中
獎,並要求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及連絡電話,藉此取信於被
害人,惟另向被害人表示,依稅法之規定,中獎者需先繳納
稅金,始能領得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稅金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至號所示之冒名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待被害人依
約匯入稅金後,渠等即續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集團
之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若干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得
彩金,俟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後,渠等再向被
害人詐稱:所獲得之獎金經代為簽賭香港六合彩已得巨額獎
金,須再繳交明牌費或佣金,使被害人陷於圈套而陸續匯款
,若被害人有所懷疑,吳明裕等詐騙集團則在電話中佯以律
師或會計師人員保證所言係屬真實,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申○
○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載不等之金
額(吳明裕等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申○○等人之手法及詳細
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雖承認受吳明裕之委託,印製刮刮樂宣
傳單、對獎單等資料。但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從事印刷行業,代人印製廣告單、DM、彩券、
宣傳海報等,此類廣告宣傳單、抽獎單、刮刮樂彩券,社會
上時常得見。被告承製犯罪集團之宣傳單時,無法判斷其用
於犯罪,且當時刮刮樂詐騙不若今日普及,被告僅係從事印
刷之勞務工作,先前亦曾多次印刷同類型之合法刮刮樂彩券
及宣傳品,故於當時,主觀上反而更易信印製系爭宣傳品並
非違法。原審法院僅以92年當時之社會經驗判定89年間所為
之行為,並以被告不知吳明裕委託印製之文宣係供詐騙用之
詞顯不足採信,認事有誤云云。
二、吳明裕劉錦鐘黃鎮賢等詐欺正犯部分:
㈠、被害人酉○○、地○○、丑○○、辰○○、甲○○、宇○○
、寅○○、宙○○、天○○、戌○○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
均曾遺失過,此有台中縣太平市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
頁以下),並經被害人地○○於警詢時、甲○○、丑○○、
寅○○於偵查時、辰○○、甲○○、寅○○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辰○○、甲○○、寅○○所提出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酉○○等十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44號卷㈠第68頁
、同上偵卷㈡第102至105、65、本院前審卷㈠第197至212、
本院前審卷㈡第120至122 頁、124頁),足認酉○○等十人
被用以作為附表一申請開戶或申請電話使用之國民身分證,
原係被害人酉○○等十人所遺失之物,係屬贓物無訛。而依
附表一所示,吳明裕等詐騙集團有使用被害人酉○○等十人
變造過之國民身分證開戶或申請電話使用,另依附表二所載
,被害人申○○等十四人亦係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或與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聯繫,堪認吳明裕等詐騙集團確
有取得被害人酉○○等十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使用;而雖無
證據足以證明吳明裕等詐騙集團係以價購之方式獲得酉○○
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但已足認定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㈡、被害人酉○○等十人,其中酉○○、地○○之國民身分證遭
以換貼同案被告江雁蓉之照片方式變造(詳後述);並有變
造後之地○○、丑○○、甲○○、寅○○、天○○等五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與上開各該戶政事
務所函送本院之該五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上之照片
可資比對,被害人酉○○、地○○、丑○○、甲○○、寅○
○、天○○等六人之國民身分證顯遭吳明裕等詐騙集團以換
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亦可認定。另被害人辰○○、宇○
○、宙○○、戌○○部分,雖無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扣案,
亦無影本附卷可資比對(見偵字第2144號卷㈠第356頁、卷
㈡第30、39頁、原審卷㈡第81頁),惟附表一編號、所
示辰○○、宇○○名義開戶時、附表一編號、所示宙○
○、戌○○申請電話使用,均需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核
對,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郵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之函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167、168、95、98頁),足見此四張國民身分證事後亦經
過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否則於申請開戶或申請電話
時即無法完成各該申請手續。
㈢、吳明裕等詐騙集團冒用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被害人地
○○、酉○○、丑○○、辰○○、甲○○、宇○○、寅○○
、宙○○、天○○、戌○○等十人之名義,於偽造印章及變
造身分證後,即至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地點,在如
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備註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
之署押、印文,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公司之電話號碼
等情,亦據證人甲○○、丑○○、寅○○、林凌信、黃良煜
等人於偵查中、辰○○、甲○○、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144號卷㈡第102至105頁、64至66頁、
本院前審卷㈡第120至122頁、124頁),並有附表一備註欄
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在卷可佐。次查,共同被告吳明裕等詐騙
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申
○○等人如附表二所載不等之金額(吳明裕等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申○○等人之手法及詳細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事實,亦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申○○、子○○、壬○
○、己○○、巳○○、丙○○、亥○○、卯○○、戊○○、
癸○○、午○○、未○○、乙○○、張逸芬等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足資憑佐
。而附表二所示申○○等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號及與刮刮樂
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電話號碼,經比對亦係附表一內所載之
帳號與電話號碼,堪認附表二所示申○○等十四位被害人均
係遭吳明裕等詐騙集團所詐騙;而附表一所示之帳號、電話
,亦係吳明裕等詐騙集團等所冒名申辦。
㈣、共同被告劉錦鐘於89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路○段二七七號前,為警查得所運送中之吳明裕等詐騙集
團所有企圖行騙詐財名冊、電腦名籍貼紙名冊各一盒,有該
等物品扣押可稽,並為劉錦鐘所供承。另吳明裕於警詢時亦
供稱:劉錦鐘原以開計程車為業,也在替黃鎮賢散發投遞刮
刮樂傳單等語(見偵字第11654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劉錦
鐘亦參與吳明裕等詐騙集團,以其營業用小客車依黃鎮賢
示載運廣告傳單、詐欺對象名冊等。劉錦鐘既明知被告吳明
裕、黃鎮賢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以前揭詐欺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因貪圖厚利而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提供部分
冒名申請之帳戶及載運詐騙文宣資料之工作。而被告吳明裕
黃鎮賢等人亦在該詐騙集團中各有分工,顯就該詐騙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縱渠等並非負責全部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
三、被告林丁明部分:
㈠、被告林丁明坦認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共允為印
製四次,合計共印製上揭各機構名義之刮刮樂彩券及廣告宣
傳單約十萬張之事實;並有警方於89年2月17日至台北縣淡
水鎮○○○路○段21巷8弄1號林丁明所營之唐林廣告公司執
行搜索,所扣得之印刷專用磁碟片一個、元富投顧財團宣傳
單一張、台富投顧財團宣傳單三張、台富投顧財團宣傳單影
本五張、各項獎品對獎欄影本二張、元富千禧如意袋影本四
張、元富財團對獎券影本四張、兌獎袋樣本一張、國際金鼎
投顧宣傳單一張、台富千禧兌獎袋樣本三張足資憑佐。雖被
告否認知悉受同案被告吳明裕委託印製之宣傳單、彩券等係
供刮刮樂詐騙之用。然查:被告林丁明於警詢時供稱:「大
約是在88年9月間,我的朋友王治國介紹我與吳先生認識的
,當時介紹時吳先生他自稱是林先生,是後來他用我公司電
話CALL呼叫器後對方回電說要找吳先生,我才知道他姓
吳。吳先生當時說他是作股票的,要作宣傳單的彩色印刷,
問我可不可以作彩色的?我說可以,之後他就叫我幫他印『
世聯國際』的宣傳單、『遠東國際』的宣傳單、『台富投顧
財團』宣傳單及『元富投顧財團』宣傳單,自88年10月到89
年1月共約印四次‧‧‧但這些宣傳單我的機器無法作,我
是再轉包給皇賓印刷公司承印,由科億資訊有限公司製版,
今日警方所查扣之物品就是我的客戶吳先生所留下來的」、
「是吳明裕(向你訂印製刮刮樂宣傳單)沒錯」、「這些傳
單設計內容是吳明裕所提供的,我只是依吳明裕的意思修改
文字,如『世聯國際』、『遠東國際』、『台富』等公司頭
銜及宣傳單內律師地○○、會計師丑○○及修改聯絡電話而
已」、「(警方在你印刷場內查扣之台富千禧兌獎袋樣本三
張,尚有約八千張在你工場內,是何人所有?)也是吳明裕
叫我印的,因為裡面核對傳單中獎號碼欄印反了,所以那些
都作廢了」等語(見偵字第2144卷㈠第101至103頁)。另同
案被告吳明裕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搜索起獲之刮
刮樂傳單影本,是否為你本人交付給唐林廣告公司印製的?
)是我本人親自交付給唐林廣告公司印製的」等語;於偵查
中供稱:「‧‧‧我在台中找朋友楊德勝的印刷廠,他看了
以後,他說是違法的他不敢印刷。我向黃鎮賢說沒辦法印,
他說有事情他會負責,所以我就幫他到淡水找唐林廣告公司
代為印製‧‧‧」等語(見偵字第11654號卷第11頁、54頁
)。被告林丁明既知悉同案被告吳明裕係冒稱姓林,則其對
吳明裕所欲印製之宣傳單等是否用於正當途徑,理應有所
懷疑;且被告林丁明既曾修改宣傳單之部分內容,並將印錯
部分作廢,足見其應知悉所承印之資料內容如何,該等資料
復有律師、會計師之姓名,則該等宣傳單、彩券顯非一般公
司行號抽獎性質之彩券可比;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之前收
過刮刮樂詐騙集團之廣告(見原審卷㈠第60頁),自足以認
定被告林丁明對受吳明裕委託承製之刮刮樂文宣內容均知悉
。再依自林丁明所營唐林廣告公司查扣之台富投顧財團宣傳
單上所載:特獎為LEXUS-GS300小客車一部、頭獎CEFIRO小
客車一部、貳獎千禧紅包50萬元5名、叄獎台富創業基金30
萬元5名、肆獎鑽石一克拉10名、伍獎50CC機車60名、…、
玖獎中友百貨禮券3000元150名。活動規則辦法為:兌獎
活動辦法即已祝君券之號碼,如因(與)本單上之中獎號碼
相同者便得中獎。(略)。(略)依據中華民國所得
稅法第88條規定,凡中獎所得超過13,333元之獎項,則須
繳交15%稅金,中獎獎項不得折換現金。(略)。(略
)。依上開兌獎活動辦法,得獎之人係在全無支出、負擔之
情形下,只要郵寄來之刮刮樂兌獎券上之號碼,與同時寄來
之宣傳單相同,即可得小客車、50萬或30萬元現金、機車、
鑽石等獎品,顯然不合情理,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必知
其中有詐。被告既已知悉上開宣傳單之內容,仍予承作印製
,其顯明確悉吳明裕委託其印製之宣傳單等是欲用以向他人
詐騙財物使用。是被告林丁明辯稱:當初收到的時候只有一
片光碟片而已,伊把光碟片直接拿給廠商印製,並不知被告
吳明裕委託印製之上揭文宣係欲供詐騙他人使用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丁明吳明裕之委託,印
製刮刮樂文宣、對獎券等資料以行騙,可認定被告林丁明
幫助詐欺之犯意。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吳明裕等人
,係以詐欺為常業,是尚難認被告林丁明有幫助常業詐欺之
犯意。
㈡、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述辯護;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辯護稱:本件印製所得,僅有8108元之利潤,被告承攬印製
所得之利潤應屬合理,並無暴利可言。倘被告林丁明明知所
印製之物係違法,何以願僅收如此微薄之報酬,故僅能認被
告確有印製之客觀行為,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知其有幫
助犯罪集團之犯罪意圖。被告之諸多配合廠商,如製版、印
刷、折紙等下游廠商亦無法察覺系爭傳單有涉及不法情事,
而將之視為一般生意往來,按正常之價格及作業流程製作,
又如何苛求被告林丁明能預先窺知。再者,系爭傳單有甚多
民眾無法判斷而受騙,則被告林丁明何以能查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手法。被告林丁明係不知情之無辜第三人,僅單純
從事印刷行業,並無主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本件被告林
丁明承製本件彩券工作,係依正常承製作業程序而為,並無
特殊審查或查明義務及行為,被告事先無法預知或判斷該印
製工作,係犯罪集團所訂製或訂製人要將系爭印製品用以犯
罪詐騙他人,被告自無從事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否
則賣刀予殺人者之販售人是否即均參與幫助殺人之行為?而
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諸多借錢、求才廣告者,或有人因
此受騙上當者,則代登廣告之報社是否亦有幫助犯罪等語,
並提出印製成品等為證。惟被告林丁明知悉上開宣傳單、彩
券等係欲作為詐財之用,事證已極為明確;至其印製該等宣
傳單之利潤多寡,本屬其個人衡量利害輕重之問題,縱被告
林丁明印製之價格與一般文宣印製之價格相同,亦不能憑以
認定被告林丁明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至其另將製版、印刷工
作轉由他人承作,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知悉係欲作為刮刮
樂詐財之用,而亦幫助吳明裕等詐騙集團犯罪,係屬另一事
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上開辯護意旨及所
舉證據,均難為有利於被告林丁明之認定。
㈢、證人庚○○於本院證稱:88年為被告林丁明之唐林公司印抽
獎券,請款4500元,抽獎券內容不記得了。通常不會去審核
印刷內容是否合法。本件抽獎券的版是誰提供不曉得,最後
取貨的人不曉得。唐林公司在88、89年間與伊一樣剛出道沒
多久,沒有能力幫客戶設計。承接印製工作時,須先議價,
議價依令數與開數決定價格,沒有依內容決定價格。版面內
容之設計有兩種方式,一是對方完全沒有東西,交給設計公
司設計;一是只收光碟片,再交給製版廠,如果須要修改再
由製版廠修改等語。但上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林丁明有利
之認定。
㈣、本件被告林丁明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可以認定
。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及辯護人所為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
為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共犯劉錦鐘黃鎮賢吳明裕等人以被告林丁明所承作之刮
刮樂傳單、對獎券行騙,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但依現存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林丁明有幫助吳明裕等人詐
欺之故意而予幫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丁明明知被告吳明
裕等人以詐欺為常業,而仍予幫助。是核被告林丁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開四次為吳明裕印製刮刮樂文宣、中
獎券等犯行,時間緊接,態樣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幫助詐欺罪。並依連續犯
規定加重,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之。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⑴、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
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規定。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等罪有連續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規
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
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
⑷、被告於犯罪時(88、89年)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行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原審認被告林丁明犯罪事證明確,論罪被告林丁明有期徒刑
八月,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林丁明係犯幫
助常業詐欺罪,認事未洽。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
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另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無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審判決
未及適用,均嫌有未洽。被告林丁明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丁明部分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
丁明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丁明經營印刷業,受吳明
裕之委託,承製刮刮樂文宣及對獎券,所得為其合理利潤,
並無其他所得。且受託印製時,刮刮樂詐欺並未普遍,當不
知刮刮樂詐欺會對一般民眾造成極大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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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冒用時間│冒用之地點│冒用之方法與結果│備 註│
│號│ │ │ │ │(偽造之私文書、署│
│ │ │ │ │ │ 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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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八十八年│臺中市自由│持變造之地○○身│「地○○」名義之│
│ │ │十月三十│路二段三八│分證冒用地○○之│ 顧客資料表(該表│
│ │ │日 │號(彰化商│名義開立二二○○│ 上另有變造之身分│
│ │ │ │業銀行) │00000000│ 證影本一紙)。 │
│ │ │ │ │○○帳戶 │印鑑卡上有「蔡素│
│ │ │ │ │ │ 玲」印文三枚、署│
│ │ │ │ │ │ 押一枚。 │
│ │ │ │ │ │(八九偵二一四四卷│
│ │ │ │ │ │ ㈠第一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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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八十八年│台中縣大里│持變造之酉○○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十月二十│市○○街郵│分證冒用酉○○之│ 申請書「酉○○」│
│ │ │日 │局 │名義開立○○二一│ 印文一枚。 │
│ │ │ │ │五七之七、帳號○│ │
│ │ │ │ │一六五二五之一帳│印鑑卡上「酉○○│
│ │ │ │ │戶 │ 」印文二枚。 │
│ │ │ │ │ │(八九偵二一四四卷│
│ │ │ │ │ │ ㈡第二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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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八十八年│台中縣大里│持變造之地○○身│印鑑卡上之「地○○│
│ │ │十月二十│市○○路二│分證冒用地○○名│」之印文二枚、署押│
│ │ │日 │段一二七號│義開立四一二○三│一枚。 │
│ │ │ │(上海商銀│00000000│(同右卷第二六頁)│
│ │ │ │大里分行)│五號帳戶 │(另有變造之身分證│
│ │ │ │ │ │一紙) │
├─┼───┼────┼─────┼────────┼─────────┤
││地○○│八十八年│玉山商業銀│持變造之地○○身│印鑑卡上之「蔡素│
│ │ │十月二十│行大里分行│分證冒用地○○名│ 玲」之印文三枚、│
│ │ │日 │ │義開立九六六○六│ 署押一枚。 │
│ │ │ │ │五八九九號帳戶 │存款戶約定書上之│
│ │ │ │ │ │ 「地○○」之印文│
│ │ │ │ │ │ 二枚、署押一枚 │
│ │ │ │ │ │(八九偵二一四四卷│
│ │ │ │ │ │㈠第五九、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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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八十八年│台中市進化│持變造之丑○○身│新臺幣存摺類存款│
│ │ │十二月十│北路三三○│分證冒用丑○○名│ 綜合約定書上之「│
│ │ │六日 │號(中國國│義開立○七一一○│ 丑○○」印文二枚│
│ │ │ │際商業銀行│○一二五三○號帳│ 、署押二枚。 │
│ │ │ │東台中分行│戶 │印鑑卡上「丑○○│




│ │ │ │) │ │ 」印文二枚、署押│
│ │ │ │ │ │ 一枚。 │
│ │ │ │ │ │(八九偵二一四四卷│
│ │ │ │ │ │㈡第一八至二○頁)│
│ │ │ │ │ │(另有變造之身分證│
│ │ │ │ │ │影本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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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八十八年│台中市民權│持變造之丑○○身│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
│ │ │十二月十│路五五九號│分證冒用丑○○名│鑑卡上之「丑○○」│
│ │ │六日 │(大安商業│義開立○○六五○│印文三枚、署押一枚│
│ │ │ │銀行台中分│0000000號│。 │
│ │ │ │行) │帳戶 │(八九偵二一四四卷│
│ │ │ │ │ │㈡第二四頁) │
│ │ │ │ │ │(另有變造之身分證│
│ │ │ │ │ │影本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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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八十八年│華南商業銀│持變造之辰○○身│印鑑卡上之「辰○○│
│ │ │十二月三│行彰化分行│分證冒用辰○○名│」印文二枚、署押一│
│ │ │十日 │ │義開立五二○二○│枚。 │
│ │ │ │ │0000000號│(八九偵二一四四卷│
│ │ │ │ │帳戶 │㈠卷第三五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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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八十八年│高雄市七賢│持變造之甲○○身│存款業務申請書上│
│ │ │十一月二│一路二四九│分證冒用甲○○名│ 之「甲○○」印文│
│ │ │十三日 │號(台新國│義開立○二五一○│ 二枚、署押二枚。│
│ │ │ │際商業銀行│00000000│印鑑卡上「甲○○│
│ │ │ │七賢分行)│○號帳戶 │ 」印文二枚、署押│
│ │ │ │ │ │ 一枚。 │
│ │ │ │ │ │(九一訴一三八八卷│
│ │ │ │ │ │㈡第七七至七九頁)│
│ │ │ │ │ │(另有身分證影本一│
│ │ │ │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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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八十八年│嘉義縣大林│持變造之宇○○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八月三日│郵局 │分證冒用宇○○名│ 申請書上之「蔡麗│
│ │ │ │ │義開立一四二○○│ 冠」印文一枚。 │
│ │ │ │ │00000000│印鑑卡上之「蔡麗│
│ │ │ │ │八號帳戶 │ 冠」印文一枚、署│
│ │ │ │ │ │ 押二枚。 │
│ │ │ │ │ │(九一訴一三八八卷│




│ │ │ │ │ │ ㈡第八一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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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八十八年│中華電信股│持變造之寅○○身│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
│ │ │十月十二│份有限公司│分證冒名申請○八│話租用申請書上之「│
│ │ │日 │臺灣中區電│0000000號│寅○○」印文一枚。│
│ │ │ │信分公司(│多功能受話方付費│ │
│ │ │ │下稱中華電│電話(即免付費電│(八九偵二一四四卷│
│ │ │ │信公司)彰│話) │㈡第二七、二八頁)│
│ │ │ │化營業處 │ │(另有變造之身分證│
│ │ │ │ │ │影本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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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八十八年│中華電信公│持變造之寅○○身│三份市內電話業務申│
│ │ │十月四日│司北台中營│分證冒名申請○四│請書新客戶簽章欄內│
│ │ │ │業處 │0000000、│各偽造「寅○○」印│
│ │ │ │ │00000000│文一枚,總計共三枚│
│ │ │ │ │七、○四二二六三│印文。 │
│ │ │ │ │六一四號等市內電│(八九偵二一四四卷│
│ │ │ │ │話 │㈡第四三至四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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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