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49號
TCHM,95,上更(一),349,200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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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1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其中貳拾玖包合計淨重參拾壹點柒玖公克、包裝重柒點貳貳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 、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3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3 年9月19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戊○○與丁○○(業經本院 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號判決判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係遠房叔姪 關係(戊○○稱呼丁○○為叔叔),自94年5月份開始,復 與丁○○互有連絡,並時常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 ○路409之23號1樓住處(下稱丁○○上開住處)泡茶及打麻 將。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丁○○與綽號「阿文」之丙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 第53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均無固定 職業及經濟來源,且均從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為貪圖丁○○所免費提供之海洛因施用及供膳宿之不法利益 ,遂自94年5月15日開始,加入渠等成為販毒集團成員。乙 ○○(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褫奪公權3年確定)亦因無固定工作,亦為貪圖免費施用 毒品海洛因及免費供膳宿之不法利益,遂於94年7月7日加入 該集團,而與丁○○、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操作流程 ,丙○○負責接受訂貨及送貨收款,戊○○則負責訂貨、送 貨安全及執行監督,乙○○負責送貨及取款之工作,先後多 次出售毒品海洛因予陳瑞祥及甲○○(乙○○未參與販賣海 洛因給甲○○部分)等人,所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之行為如下:
(一)自94年5月15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陳瑞祥以其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丁○○、丙○○、 戊○○毒品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 (申請客戶名稱陳衛憲)及其他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由 丙○○接聽後,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2路 口之便利商店外交易,由丙○○1人或由丙○○、戊○○2 人一同前往(其中戊○○參與送貨為2次)或由丙○○、 乙○○(於94年7月12日與丙○○一同前往送貨1次)送1 包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予陳瑞祥,丙○○並於取得價款後 ,返回丁○○上開住處交付丁○○收執,前後共計52次, 合計丁○○等人共同取得販毒所得15萬6千元。(二)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先後在丁○○上 開住處、臺中市○村路某處、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之加 油站等地,由丙○○以8次各1千元之價格(其中2次尚未 收錢)、以2次各2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甲○○,並 由丙○○當場交付等同價值之海洛因予甲○○,丙○○於 收取價款後,再返回丁○○上開住處交付丁○○收執,前 後共計10次,計丁○○、丙○○、戊○○因上開買賣共同 取得販毒所得1萬元。
二、嗣於94年7月14日16時許,陳瑞祥遭檢舉施用毒品案件,經 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684號查獲,陳 瑞祥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係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晶片 卡之行動電話向綽號「阿文」者所購,警方遂要求陳瑞祥以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佯欲購買3 千元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丁○○接聽後,遂囑由乙○○前 往送貨,乙○○遂於當日18時許攜帶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前往臺中市○○區○○ 路與崇德2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等候陳瑞祥,而為埋伏之警員 王書勛、吳登慶等人當場查獲,而販賣毒品未得逞。丁○○ 見乙○○久未復返,另囑戊○○前往該處查看,經乙○○向 警方指明其為販毒集團成員後,一併將戊○○逮捕。於當日 18時30分許,乙○○並偕同警方前往丁○○上開住處,當場 在客廳電腦桌抽屜內起獲海洛因27包,在沙發椅墊下起獲海 洛因1包,在乙○○所住房間內起獲海洛因1包(以上共29包



,合計淨重31.79公克,空包裝重7.22公克),丁○○則趁 機逃逸,戊○○嗣於94年7月15日偵訊時供稱綽號「阿文」 之人是丙○○,毒品海洛因是「阿文」與丁○○在販賣。警 方嗣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4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 在丁○○上開住處拘提丁○○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更1審96年3 月7日準備程序及96年4月1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1 審卷第98頁、第109頁反面),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乙○○及證人甲○○ 、陳瑞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92頁、 第205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49頁)。此外,復有證 人即查獲警員王書勛、吳登慶於原審另案審理同案被告丁 ○○之案件中具結證述查獲被告及搜索丁○○上開住處並 發現大量毒品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 而查獲當日在乙○○身上扣得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 末1包,及嗣後乙○○帶同警方前往丁○○上開住處搜得 之白色粉末29包(在乙○○房間1包、客廳電腦桌抽屜內2 7包、沙發椅墊下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73公克,空包裝 重0.34公克,另29包合計淨重31.79公克,空包裝重7.22 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20016518號、 94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2001651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69頁、第71頁)。另有查獲毒品之現場平面 圖1份、當場拍攝之照片8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第 29頁至第31頁)。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現有 事證,認定丙○○與被告送貨予陳瑞祥有2次,丙○○與 乙○○送貨予陳瑞祥僅1次,其餘無論出售予甲○○或陳 瑞祥者,則均由丙○○自行送貨,已如前述。惟被告供稱 ,自94年5月開始即與丁○○互有連絡,且自彼時起,丁



○○即陸續提供海洛因供其無償施用;又其所供陳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月15日則與丁○○上開住處 之(04)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紀錄,自94年6、7月份開 始即與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之通聯紀 錄(見原審卷第132頁及外放通聯紀錄證物);顯見戊○ ○應係自94年5月15日起即加入該販毒集團;乙○○則自 94年7月7日開始加入該集團(乙○○雖供稱,自94年7月 6日或7日加入,然依該販毒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94年7月6日並無與陳瑞祥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依現有事證,復無法 查證該日他人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購毒使用 ,故乙○○加入該販毒集團之時間,仍自94年7月7日起, 認定對其較為有利),且均享有免費施用毒品及供膳宿之 不法利益;顯然被告與乙○○自應就各該加入之時間起對 於彼此及丙○○、丁○○之販毒行為同負共犯責任至明。 茲應探討者,乃被告在加入該集團後共參與多少販毒行為 暨販毒所得究係若干,分述如下:
1、觀陳瑞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集團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自 94年6月24日起至6月30日止(25日除外)、自7月1日起至 7月14日止(6日除外),每日均有通聯紀錄。依陳瑞祥於 原審94年12月30日審理時所述:我有錢的話就每天買,沒 有錢的話就2、3天購買1次,約在每月10日發工資後就比 較有錢,且買到月底,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 是要購買毒品,並未有閒聊情事等情(見原審卷第247頁 )
2、因證人陳瑞祥已無法明確記憶其確實購買之時間、次數, 茲以上開通聯紀錄並參照其證述內容,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自94年5月15日加入後至查獲為止,共參 與販賣毒品次數如下:
(1)94年5月15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因證人陳瑞祥稱於每月 10日後即每天購買,即94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止,每天購 買1次,共17次。
(2)94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自94年6月1日至23日止 ,雖無通聯紀錄可資佐參,然證人陳瑞祥證稱之前是撥打 別支行動電話,每月10日之前係2、3天購買1次,茲以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3天為基準,故認定自94年6月1日至9日, 每隔3日購買1次,共3次;自94年6月10日至23日則每天購 買1次,共14次;自94年6月24日至30日止,除25日無通聯 紀錄顯示無買賣毒品外,共6次;故6月份共購買23次。



(3)94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除94年7月6日無通聯紀 錄顯示並無買賣毒品外,共13次(其中1次即7月14日係屬 未遂犯)。
(4)故被告自94年5月1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其所屬販毒集 團共販毒予陳瑞祥53次(其中1次係未遂犯),成交為52 次,每次1包,1包3千元,金額合計15萬6千元。 3、被告參與販賣海洛因予甲○○計10次,8次1千元(其中2 次未收得款項,計6千元),2次2千元,金額合計1萬元。(三)另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 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 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海洛 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案被告確實自丁○○處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及 供膳宿之不法利益,則其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當有意圖 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被告上揭參與出售海洛因予陳瑞祥、甲○○既遂之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 罪;而丁○○確實於查獲日接獲證人陳瑞祥之聯絡電話,始 囑由乙○○於約定地點交貨嗣遭查獲,足見該販毒集團確實 有出售海洛因之真意,並由乙○○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已著 手實施販毒行為,而證人陳瑞祥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僅係協助警方辦案,以求人贓俱獲,其與該販毒集團僅達 成買受海洛因意思表示之形式上合意,惟事實上該販毒集團 與證人陳瑞祥,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 ,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之此部分犯行,有意圖營利而販



入海洛因之行為,故查獲當日乙○○送毒品欲出售予證人陳 瑞祥海洛因之行為,應認係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人雖未就被告所屬販毒集團,於94年7月14日出售而由乙 ○○送貨予陳瑞祥之部分,引用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之條文,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 書已有載明,僅漏列法條,應予補充。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查獲後在94年7月15日偵訊時供稱:綽號「阿文 」之人是丙○○,毒品是「阿文」與丁○○在販賣(見偵查 卷第15頁)。警方嗣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4年7月26日 16時30分許,在丁○○上開住處拘提丁○○到案,被告所為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條文已有修正,爰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 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 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 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 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 無異。被告及乙○○分別自94年5月15日及94年7月7日加 入該集團後,雖然並非每次都由被告或乙○○一同送毒品 海洛因予買主,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與丁○○、丙○ ○彼此間,暨乙○○除未參與販賣海洛因予甲○○外,與 被告及丁○○、丙○○彼此間,具有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仍應對販毒犯意範圍內之彼此販 賣及送貨行為負共犯責任,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刑法第28條之上開修正,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上揭多次販賣海洛因既遂、1次未遂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揭多次既遂及1次未遂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 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1既遂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被告應論以1販賣海洛因既 遂罪,惟因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丁○○ 、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提起公訴,然 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偽造文書、 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3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3 年9月 19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1審卷第29頁、第30頁),被告於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四)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共同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戕害 他人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屬不是;惟其僅 因本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復無正當工作,係為貪圖免費 毒品施用及供膳宿之不法利益,獲利尚屬有限;且在本案 販毒集團中,並非屬於主謀之角色,其加入該集團之時間 ,並非如丁○○、丙○○為長;且依現有事證僅查獲陳瑞 祥、甲○○向渠等購毒,人數並非眾多,是其犯罪之情節 ,顯與一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人有別,如仍處以法定 最低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亦與憲法明文規定之「比例 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其犯罪之情



狀,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言,在 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規定就法定刑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 刑則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然該規定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1元以上」,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 修正後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最低 額(銀元)1元(經折算新臺幣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其最高額不變 ,最低額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與丁○○、丙○ ○於94年6月下旬至94年7月14日止,亦由丙○○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甲○○、乙○○兄弟等情。係以甲○○於原審94年12 月28日審理中之證言為所憑之證據。惟卷查甲○○於該次審 理期日作證時僅稱:我與乙○○共同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我 向丙○○、丁○○購買所得等語,並未提及乙○○亦有購買 毒品(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19頁),原判決併認乙○○亦 為購買之人,顯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即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 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 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犯 罪事實認定:被告自94年5月15日至94年7月13日與丙○○、 丁○○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瑞祥共計52次,於94 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7月14日出售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乙○○共10次,以上販賣所得共計16萬6千元(見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另認定:乙○○於94年7月7日亦加入該 集團,與丙○○、丁○○及被告自94年7月7日起至94年7月



13日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瑞祥7次,以上販毒所得 為2萬1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據此,原判決所 認乙○○參與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瑞祥之期間, 與被告及丙○○、丁○○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瑞 祥之時間係重疊,且認定被告參與共同販賣其中如犯罪事實 二之(一)所示之50次,與嗣乙○○加入後如犯罪事實三之 (一)所示之6次,均係由丙○○接電話並送貨予陳瑞祥。 則乙○○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尤其是其中如犯罪事實 三之(一)所示之6次,是否包含於如犯罪事實二之(一) 所示被告與丁○○、丙○○共同販賣毒品予陳瑞祥之50次之 內,事實欠明確,並不足據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三)被 告於查獲後在94年7月15日偵訊時供稱:綽號「阿文」之人 是丙○○,毒品是「阿文」與丁○○在販賣。警方嗣後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丁○○上開住處拘提丁○○到案,被告所 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洽。(四) 原判決未及就上開法律條文修正前後為比較說明,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當,並 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販賣毒品足使 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有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其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當知之甚稔,僅因染有毒品,為圖免費施用 毒品及膳宿之不法利益,加入販毒集團以牟利,多次出售毒 品予陳瑞祥、甲○○,考以其販毒次數、所得利益暨在該集 團中地位、擔任之角色,及其已於本院更1審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所示 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修正前刑 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3年(按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 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業經修正 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且按刑法第 37條原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 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 權四權之資格」,亦經修正為「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經比較新舊



法上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主刑部分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刑法規定,則從刑之褫奪公權 規定亦應隨主刑之所適用之法律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附此 說明)。
四、本案在乙○○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包及在丁○○上開住處扣 得之海洛因29包(分別淨重0.73公克、包裝重0.34公克及淨 重31.79公克,包裝重7.22公克,上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 因相結合無從完全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均係第1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本院認定被告參與販毒集團所取得之販毒所得 ,為出售予陳瑞祥既遂之52次,每次3千元,共15萬6千元( 94年7月14日該次尚未取款,不算計在內)及出售予甲○○ 之10次(其中8次各1千元,有收款者6次,另2次各2千元) ,共販賣毒品所得1萬元(據甲○○所述,其向丙○○購買8 次之1千元,其中有2次未付款,顯然該販毒集團於該2次販 毒後,僅取得對甲○○之債權,獲得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本 次販毒另外取得財物,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該集團出售予證人甲○○部分僅取得2次各2 千元,6次1千元之利益)。以上合計16萬6千元,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所屬該販毒集團販賣 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係屬案外人陳衛憲所有之物 ,此有該行動電話之申租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屬販毒集團持以供販賣海 洛因所用之其他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確屬被 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自94年3月間開始與丁○○、綽號「阿文」 者(即丙○○)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嫌,然被告堅決 否認係自94年3月開始即與丁○○等人共同販毒。公訴人認 被告係自94年3月間開始,共同販毒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 陳瑞祥證稱:自94年3月間開始,向綽號「阿文」之丙○○ 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為據。然查:證人陳瑞祥於另案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我自94年3月份向綽號「阿文」者購買毒品 ,係因為友人介紹可撥打0000000000號向「阿文」者購買毒 品,所以我打電話去就直接說要找「阿文」,但每次接電話 者也有別人,被告只是送貨的人,被告送過2次等語。同案



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陳稱:被告係自 94年6月底至7月8、9日,有與丙○○共同送貨2次或3次,但 實際次數不記得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此部分認定為 2次)。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確實自94 年5月間開始,才有較頻繁的聯絡,也是該時起到我住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參諸被告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租人:廖基評,自93年1月23日開始啟 用),亦僅於94年5月15日有與丁○○上開住處之號碼(04 )00000000號電話(申租人:陳千惠)連絡之紀錄(見原審 卷第132頁、第133頁)可明,並自94年6月份開始,方與本 案販毒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頻繁之聯絡,至 於之前通聯紀錄,則因超過半年無法調得。是自該通聯紀錄 並無法證明被告自94年3月間開始與丁○○互有連絡,甚至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自94年3月間開始參與販賣毒品之 行為,被告被訴自94年3月間起自94年5月14日止此部分犯罪 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成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修正事項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死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
│ │ │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第64條第│
│ │ │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 │
│ │ │、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64條第2項之規 │
│ │ │定。 │
├──┼─────┼─────────────────────────┤
│ 2 │無期徒刑之│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
│ │減輕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 │
│ │ │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
│ │ │、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65條第2項之規 │
│ │ │定。 │
├──┼─────┼─────────────────────────┤
│ 3 │罰金之減輕│刑法修正前對罰金之減輕並未規定,乃因修正前刑法第33│
│ │ │條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倘減輕之,即可能造成不滿1元之│
│ │ │零數,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已明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 │
│ │ │上,當不致因減輕其最低度刑,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 │
│ │ │是以修正後第67條規定罰金之加減,其最高及最低度刑同│
│ │ │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 │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 │ │前之規定。 │
├──┴─────┴─────────────────────────┤
│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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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