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麗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易緝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即恐嚇取財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與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經濟陷於 困境為由,向戊○○商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經戊○ ○以手頭不便婉拒。詎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三時許 ,得知戊○○在臺中市○○路之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下稱國 票公司)看盤,竟夥同李曜荃、陳信義及陳裕隆(李曜荃、 陳信義、陳裕隆分別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普 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乙○○、陳裕隆且基於概括犯意),即 命陳信義開車載乙○○,陳裕隆與李曜荃則共乘另一部自用 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伺機跟監戊○○,而後於同日十三時 三十分許戊○○開車離開上址時,即一路開車尾隨戊○○, 途中戊○○在臺中市○○路之豐饌魚翅餐廳(下稱豐饌餐廳 )與友人用餐時,乙○○等人見狀便車停路邊等待戊○○。 嗣經一小時三十分鐘許,在戊○○用完餐並駕車離開之際, 乙○○等人又續行跟監,於同日十六時許,戊○○途經臺中 縣龍井鄉○○○路一五○號之全國加油站時,因內急而進入 加油站上廁所時,乙○○等人見機不可失,即由陳信義尾隨 戊○○進入廁所,李曜荃、陳裕隆於廁所外把風,陳信義待 戊○○小解完畢轉身時,即向戊○○詢問「你是蔡老師嗎? 」,話完,乙○○隨即進入廁所,堵住戊○○之去路,並向 戊○○恫稱:「我很少開口跟人借錢,上次向你借錢你竟然 不給我面子,你知不知道我是混黑道的,底下有很多兄弟, 隨時可以把你帶走,你弟弟比你更有錢,我要叫人把他帶走 也很簡單。」等語,話完,乙○○即將戊○○推向抽水馬桶
間,經戊○○抗拒,即以右手重擊戊○○之左眼窩,造成戊 ○○左眼眶紅腫、左眼球內出血,並而向戊○○索取六百萬 元,隨即命在廁所外之李耀荃,當場將不知情之巫楷婷在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號碼寫在紙上,交與乙○○,由乙○○交與戊○○,指 示戊○○匯款至前揭帳戶。戊○○因懼怕乙○○等人日後將 對戊○○及其家人不利,乃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將六百萬元匯入前揭帳 戶。乙○○再於同月十二日指示李曜荃及不知情之楊新民將 前揭款項分二筆,每筆三百萬元領出。
二、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因持支票向丁○○調現三十萬 元,經丁○○以手頭不便婉拒,詎乙○○竟夥同陳裕隆,共 同承前恐嚇取財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電邀丁○○於同年 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五五五號之「塘葫蘆」 複合餐飲店(下稱塘葫蘆餐飲店)見面,丁○○遂偕同公司 之會計甲○○一同前往,到達該店後,乙○○即藉故支開甲 ○○,又向丁○○重提借款三十萬元之事,丁○○仍以手頭 不便為由拒絕,乙○○便將丁○○自前揭塘葫蘆餐飲店二樓 之露台推入包廂中,由陳裕隆在包廂外把風,乙○○對丁○ ○全身多處部位拳打腳踢,造成丁○○左膝挫傷,右臉部、 右手肘瘀傷,斯時甲○○在塘葫蘆餐飲店一樓,見情況有異 ,遂返回二樓並在目睹乙○○向丁○○施暴之際,即上前阻 擋乙○○,亦遭乙○○毆打(未成傷),乙○○並恫嚇丁○ ○稱:「我現在不借了,我現在直接要六十萬,你看是要讓 事情從這時開始,還是要給我六十萬就此結束」等語,要丁 ○○準備六十萬元,以待乙○○於隔日命人至丁○○之公司 取款,致丁○○心生畏懼,而於隔日將三十萬元現金及票面 額為三十萬元、票號為C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 予乙○○所指派不知情之李曜荃取走。
三、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在電話中與丁○○商談銷售丁 ○○公司之「草莓飛天學園」產品之事宜,並要求丁○○立 即供應一千五百套,惟丁○○告知乙○○之前有積欠貨款, 必須錢進來帳號才可以開通,乙○○表示必須馬上拿到貨, 並憤然詢問丁○○人現在何處,因丁○○懼怕乙○○,乃在 電話中向乙○○騙稱其人在宜蘭不在臺中,嗣乙○○發覺丁 ○○人實際在臺中市○○路二十號六樓詮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會議室,乙○○即帶同陳裕隆,前往上址,由陳裕隆於 前開公司門外等候,乙○○獨自一人進入前開公司會議室內 ,一見丁○○即欲動手毆打,甲○○立即上前阻擋,乙○○ 遂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甲○○數下,致甲○○右眼瘀
傷及頭部、腹部受有傷害。嗣經員工報警,員警到場了解狀 況離去後,乙○○並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 、甲○○等恫稱:「我明的不行可以來暗的,你最好全家移 民大陸讓我找不到,你們主管都不要到公司上班」等危害生 命、身體安全之言詞後揚長而去,致丁○○、甲○○等心生 畏懼。
四、案經戊○○、丁○○、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曾向戊○○借款遭拒,於九十三年一月 七日夥同李曜荃、陳信義及陳裕隆共乘二部自用小客車,跟 監戊○○,一路開車尾隨,於同日十六時許,戊○○途經臺 中縣龍井鄉○○○路一五○號之全國加油站上廁所時,被告 即命陳信義尾隨戊○○進入廁所,再由其進入廁所出手毆打 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持三十萬元之支票向證人丁○ ○調現遭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塘葫蘆餐 飲店曾毆打丁○○,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在臺中市○○路二 十號六樓詮貿科技公司會議室內,毆傷證人甲○○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戊○○、丁○○恐嚇取財及對甲○○傷害 之犯行,辯稱:戊○○經常帶己○○至高級餐廳用餐,導致 伊與己○○交惡,終於在九十三年四月間離婚,伊之前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證券公司包廂向戊○○借錢,戊○○答 應一個星期後匯款,但事後未履行又避不見面,致伊公司週 轉發生困難,案發當日伊在酒精催化之下才會動手毆打戊○ ○,戊○○自知理虧,攝於伊憤怒之表情,清楚伊財物狀況 ,叫伊不要生氣,主動表示幫助伊,要伊給他匯款帳戶,才 由李曜荃寫其女友之帳戶號碼,由伊拿給戊○○,如伊係恐 嚇取財何以留下匯款資料作為犯罪證據,且拿到錢後也沒有 逃亡或隱匿,況戊○○的財產有二十億以上,六百萬對其而 言是小數目,如要恐嚇取財當不止此數目;丁○○之前同意 幫伊調現,事後又反悔,伊氣憤之下才動手打他,談和後丁 ○○同意借伊六十萬,事後並以該六十萬元折抵丁○○向伊 訂購之省電器之貨款,嗣因丁○○欺騙伊人在宜蘭,不在台 中,伊生氣才到其公司會議室動手要打他,因甲○○突然以 身體阻擋,伊才過失傷害甲○○,伊並未以「我明的不行可 以來暗的,你最好全家移民大陸讓我找不到,你們主管都不 要到公司上班」等語恐嚇丁○○、甲○○云云。二、惟查:
㈠、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乙○○,但只有 見面五、六次,並不是什麼二十多年的朋友,六、七年前乙
○○太太曾向伊借款六百萬元,但只還了二十萬元,在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乙○○又要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為伊婉拒 ,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當日,十三時三十分之前,伊在臺中市 ○○路中山醫院對面的國票公司,差不多一點離開該公司, 伊與朋友約在豐饌餐廳用餐,用餐時間約一個半鐘頭,約十 五時三十分開車離開,於十六時許因內急,而停在龍井鄉的 全國加油站,即下車至洗手間,伊在洗手間的鏡子上,看見 門口站了一個人,那人伊現在知道就是陳信義,當伊上完廁 所頭一轉,那人就問伊,是否為蔡老師,伊還沒有回答,乙 ○○就進來說,「我向你借二百萬,你不給,你不知道我混 黑道,我手下有很多兄弟,隨時可以把你帶走」,還說「你 弟弟比你有錢,也可以把他帶走」,他要把我推進有門的廁 所,伊沒有答應,當時陳信義在裏面,外面還有二個人,伊 沒答應進廁所,他就揮拳打伊左眼,左眼受有傷害,後來乙 ○○就說「我要錢」,伊說「多少,二百萬?」,他說「來 不及了,我要六百萬」,乙○○就請外面的人拿了一個人頭 帳戶給伊,伊擔心自己及家人的安危,就在同年一月九日匯 了六百萬元到乙○○指定的帳戶;伊離開時看到二個人 (按 應係證人陳裕隆、李曜荃)在廁所外面,伊推斷其中一人就 是拿記載帳號之紙條進來廁所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 七七頁,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四四、二 五○頁),於本院證稱:「一月七日被告恐嚇勒索後,一月 九日匯款到對方指定的戶頭,之後我的辦公室持續還有黑衣 人監視,長達一個月,讓我心生畏懼,我才會隔那麼久才告 他的。另因為我太太在學校服務,她必須請長假,我害怕被 告對我或家人不利,將這些事情處理完後,搬去台北,才去 警局報案」、「他一進去就說我向你借錢,你竟然不給我面 子,我是混黑道的,我底下有很多兄弟,我隨時可帶你走。 你弟弟比你更有錢,我要帶他走也很容易,接著就將我推向 有門的洗手間,我不依從,他就用手向我的左眼揮拳,打了 之後才說要錢」、「被告沒有跟我說用一年的時間,平均還 陸佰萬,我也沒有告訴被告給我戶頭,我五天之內匯進他的 帳戶,因為被告給了我一個帳戶號碼,我為了自己、家人的 安全,才將錢匯到該帳戶,之前借給己○○小姐六百萬,她 有還二十萬」等語。被告乙○○自承確曾向證人戊○○借款 遭拒,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曾一路跟蹤證人戊○○至前開 中港路全國加油站,並進入廁所,毆打證人戊○○等情,證 人陳信義亦證述:當時是伊與乙○○一部車,李曜荃、陳裕 隆一部車,到達全國加油站時,是乙○○叫伊去廁所問該人 是否為蔡老師,後來乙○○就打了戊○○一下,是出拳或出
掌伊沒有看清楚,戊○○臉頰就紅紅的,眼白部分有血絲等 語 (見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五十、二五七 頁),證人李曜荃證稱:在全國加油站是乙○○叫伊將帳號 抄在紙條上給其,伊下車後就與陳裕隆站在廁所外的自動販 賣機旁等語 (見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五 ○頁),證人陳裕隆陳述:伊下車後曾進去上廁所,看見乙 ○○與戊○○在講話,伊就走出廁所,在外面等語 (見原審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五一頁)。證人戊○○ 上開證述,與被告及證人陳信義、李曜荃、陳裕隆上述與被 告乙○○一同至全國加油站,證人陳信義進入廁所,被告乙 ○○出拳毆打證人戊○○,證人李曜荃拿帳戶資料予被告乙 ○○,並與證人陳裕隆在廁所外面等候等情節相符,證人陳 信義、李曜荃、陳裕隆因參與上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參以 向人借款,豈有趁人在廁所小解之際以拳頭相向,亦無書立 借據,約定利息之理,況被告乙○○之妻前曾向證人戊○○ 借款之六百萬元,尚有五百八十萬未清償,業據證人戊○○ 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蔡益裕既已拒絕被告借 款二百萬元之要求,且證人戊○○與被告並無深刻交情,在 前債未清之情況下,苟非被告出手毆打並恫嚇證人戊○○, 使證人戊○○心生畏懼,衡情當無可能匯六百萬元入被告交 付之帳戶之理,又證人李曜荃、陳信義於事發後,經警監聽 其等之通訊對話內容,其二人曾談及此事,亦認被告之前開 舉措係向證人戊○○恐嚇取財,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書等在卷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一字第 ○九三○一○九一五五號卷第五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一、二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一六號卷第四一、四二 頁)。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匯款條一紙、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紙、銀行錄影帶翻拍提領款項照片二張 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一六號卷第十四、二二、二 三、二四、二五頁)。再被告向證人戊○○恐嚇之款項不少 ,交付帳戶供其匯款符合常情,至被告何以要由李曜荃提供 其女友之帳戶供證人戊○○匯款,係被告主觀之考量,尚難 以此及被告嗣後未逃亡或隱匿及戊○○之財產甚多,如要恐 嚇應更多等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難以證人戊○○曾經 與證人己○○至餐廳用餐,即認係其主動表示要借六百萬元 予被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證人己○○於本院證述: 我有與戊○○一起吃過幾次飯,有一次也有我的長官在場, 我不記得吃飯多少錢,有去晶華酒店吃過一次等語,不足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堪認證人戊○○係遭被告出拳毆 打並恫嚇,使其畏懼被告及證人李曜荃、陳信義、陳裕隆之 勢力,方匯款六百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因持支票向證人丁○○調現三十 萬元,經證人丁○○以手頭不便婉拒,遂電邀證人丁○○於 同年月十八日中午許,在臺中市○○路五五五號之塘葫蘆餐 飲店見面,證人丁○○偕同證人即公司會計甲○○一同前往 ,惟被告即藉故支開證人甲○○後,即向證人丁○○重提借 款三十萬元之事,證人丁○○仍以手頭不便為由拒絕,被告 便將證人丁○○自前揭塘葫蘆餐飲店二樓露台推入包廂中, 證人陳裕隆則在包廂外把風,被告乙○○即對證人丁○○全 身多處部位拳打腳踢,造成證人丁○○左膝挫傷,右臉部、 右手肘瘀傷,此時證人甲○○在前揭餐飲店一樓,見情況有 異,遂返回二樓並在目睹被告向證人丁○○施暴之際,上前 阻擋被告,亦遭被告毆打(未成傷,詳如後述四),被告並 恫嚇證人丁○○:「我現在不借了,我現在直接要六十萬, 你看是要讓事情從這時開始,還是要給我六十萬就此結束」 等語,並要證人丁○○準備六十萬元,以待被告於隔日命人 至證人丁○○之公司取款,證人丁○○遂於隔日將三十萬元 現金及票面額為三十萬元、票號為CF0000000號之 支票一紙交予被告所指派之證人李曜荃取走等情,業據證人 丁○○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案件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第一三八 至一四○頁、第一四四、一四六、一四七頁),證人丁○○ 於本院仍為同一之證述。核與證人甲○○證述被告毆打證人 丁○○並恐嚇六十萬元之情節(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二四七○號卷第一五○、一五一頁)相符。被告雖辯稱:苟 係伊恐嚇丁○○六十萬元,何以丁○○事後以該六十萬元折 扺向伊訂購省電器之貨款云云,惟依證人丁○○於原審證述 :在塘葫蘆餐飲店並未談及購買省電器的事,係伊遭恐嚇取 財後,寄發存證信函予乙○○,乙○○方與伊連絡,表示願 出售省電器予伊,以抵銷六十萬元,伊即說好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三、六七頁),於本院證述:...我以信用卡借了 參拾萬,又向我的廠商借了三十萬的票交付,後來被告有打 電話向我道歉,我當時也不知該如何,後來他又約我去塘葫 蘆說陸拾萬當作賣我省電器,我說我不需要,但被告要我幫 他銷省電器,我沒有答應,我想借給他的錢也不敢要,第一 次他借錢沒借到就被打,所以就答應了,當做是我所賣產品 的贈品,第一次的參拾萬是在有暴力的情況下產生的,後面 的陸拾萬(因省電器最少需要壹佰萬),那陸拾萬就當作貨
款,另外追加四十萬,在第一次借錢沒借到,我就被毆打, 所以以後他說什麼,我都說可以等語,且觀之被告於偵查之 供述,亦僅提及係因請證人丁○○為其支票調現,證人丁○ ○失信,方動手打證人丁○○,後來丁○○就借錢予被告, 並未陳述當日曾談論購買省電器事宜,而係隔數日後,其單 獨與證人丁○○談論省電器事宜,證人丁○○在給其三十萬 元後隔幾天向其訂省電器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一六號卷第四八、四九頁),足認被告與 證人丁○○於塘葫蘆餐飲店,並未曾談論訂購省電器事宜。 可見購買省電器一事與當日塘葫蘆餐飲店所發生之事件無涉 ,縱證人丁○○事後同意,以前開六十萬元抵充購買省電器 之價金,亦不能解免被告上開對證人丁○○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臺中市○○路二十號六樓詮貿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會議室,因證人甲○○攔阻被告毆打證人丁○ ○,被告即出手毆打證人甲○○頭、肚子等處,致其受有右 眼瘀傷及頭部、腹部受有傷害,嗣經員工報警,警察離去之 際,向證人丁○○、甲○○等人恫嚇稱:「我明的不行可以 來暗的,你最好全家移民大陸讓我找不到,你們主管都不要 到公司上班」,致其等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甲○○、丁 ○○於原審證述綦詳 ( 原審卷第六十、六一、六三、六四 、七二頁),互核相符,證人甲○○、丁○○於本院仍為同 一證述,核與證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右眼結膜瘀血 、左額打傷、左上腹踢傷等相符,有林新醫院九十三年四月 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七一號 卷第四十頁),被告故意毆傷證人甲○○等情,應可認定。 又證人林芬雪於原審亦證述被告於警察離去後,有說類似「 我明的不行可以來暗的,最好移民大陸,公司主管不要來上 班」之類的話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卷第一八一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詞恫嚇證人丁○○ 、甲○○等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雖 辯稱:係因要毆打證人丁○○,但證人甲○○衝過來攔阻方 打中證人甲○○云云,惟依證人甲○○所受傷勢分別於頭部 、眼睛、腹部,並非僅集中於一處,苟如被告所述係因證人 甲○○跑過來攔阻,方不小心打中,則證人甲○○所受傷勢 ,應僅集中於一處,何以有多處不同之傷勢?被告所辯係不 小心打傷證人甲○○云云,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對其及證人戊○○、丁○ ○、甲○○進行測謊並傳訊朱曉龍,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測謊之結果儘供法院參考,證人朱 曉龍於被告恐嚇證人丁○○時並不在場,證人丁○○且證稱 :朱曉龍並不知此事等語,爰不再調查。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於安全罪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證人李曜荃、陳信義 、陳裕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被告行 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僅係文字係正 ,尚不生比較問題);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證人陳裕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前後三次 傷害及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為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咸為連續犯,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廢除 連續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目的在於恐嚇取財罪,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 告同時以前開言詞恫嚇證人丁○○、甲○○,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論處 (此部分尚不生比較問題)。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 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證 人丁○○、甲○○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 由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恐嚇取財部 分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業已與證人戊
○○、丁○○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證人戊○○十五萬元 ,支付證人丁○○五萬元等情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此部分犯行及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均 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 利,對證人戊○○、丁○○傷害並恐嚇取財,於證人甲○○ 阻擋其毆打丁○○時竟毆打甲○○,所為對證人戊○○、丁 ○○、甲○○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係主導本案犯行之主謀, 犯罪所得計六百六十萬元,均為被告所取得,暨其犯罪後否 認大部分犯行,雖與證人戊○○、丁○○達成民事和解,然 僅支付證人戊○○十五萬元,支付證人丁○○五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 (按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但不得逾三十年,與 修正前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證人陳裕隆,電邀證人丁○○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午許,在臺中市○○路五五五號之塘葫 蘆餐飲店見面,除對證人丁○○犯有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外,亦對返回二樓目睹被告向證人丁○○施暴,上前阻擋被 告之證人甲○○毆打,致證人甲○○全身頭部、腿部等多處 受傷,且被告除恫嚇證人丁○○外,亦對證人甲○○恫嚇稱 :「我現在不借了,我現在直接要六十萬,你看是要讓事情 從這時開始,還是要給我六十萬就此結束」等語致證人甲○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對證人甲○○亦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 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案件 審理時證述:在塘葫蘆餐飲店乙○○有打伊頭、身體,其有 頭痛,但並沒有外傷,也沒有瘀青、紅腫,伊覺的乙○○要 打的對象,應是丁○○,是伊去阻擋,所以打到伊,沒有打 的很用力,只被打了一、二下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五 一、一五四、一五五頁),足見證人益珍雖遭被告,惟並未 成傷,證人甲○○係被害人,就其自己有無受傷之親身經歷 ,應較他人清楚,且記憶深刻,證人甲○○既證述其雖遭毆 打,但未成傷等情,應可採信。雖證人丁○○證述證人甲○ ○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部挫傷、眼睛瘀血等傷勢(原審卷第一 四七頁),然經與證人甲○○確認,其表示證人丁○○所述 之傷勢應係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在臺中市○○路二十號六樓詮 貿公司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勢(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且證 人丁○○所述證人甲○○之前開傷勢確與甲○○於詮貿公司 內遭毆傷後,至醫院驗傷所載之右眼結膜瘀血、右額打傷、 左上腹踢傷等傷勢相符,有林新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一六號卷第八八頁) ,證人丁○○證述甲○○於塘葫蘆餐飲店遭被告毆打致受有 前開傷勢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有所誤認,自無可採。又被 告雖曾面對證人甲○○恫嚇稱:「我現在不借了,我現在直 接要六十萬,你看是要讓事情從這時開始,還是要給我六十 萬就此結束」等語,惟被告係先向證人丁○○以票調借現金 不成,方要約證人丁○○至塘葫蘆餐飲店,而被告毆打主要 對象亦係證人丁○○,嗣後交付款項之人也是證人丁○○, 足見被告恐嚇取財之對象,應係針對證人丁○○,而非證人 甲○○。尚難以被告恫嚇證人丁○○之際,證人甲○○在場 ,即認被告亦對證人甲○○有恐嚇取財之事實。㈢、綜上所述,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於塘葫蘆餐飲店,證人甲○ ○雖曾遭毆打,但未成傷,且被告恐嚇取財之對象,係證人 丁○○,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證人甲○○涉犯傷害及恐嚇取財 罪部分,即有未洽。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罪之傷害罪、恐嚇 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 (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