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被 告 庚○○
被 告 丑○○
被 告 卯○○
號
被 告 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4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庚○○、卯○○、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不明車號,車門以貼寫「9R-101」號之營業用大貨 車車主兼司機 (偶而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 )、辰○ ○係車牌號碼為JN-078號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卯○○係車牌 號碼為HD-191號營業用大貨車司機 (甲○○所有 )、庚○○ 係車牌號碼為7K-817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砂石車,僱用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主、丑○○係挖土機司機, 渠五人明知辛○○(竊盜案件移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轉包自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大安溪內灣堤防新 建工程」,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發包之國家建設,施 工期間所採集之砂石應堆置於指定地點,禁止非法外運,然 甲○○、卯○○、辰○○、庚○○、丑○○、乙○○(駕駛 車牌號碼HT-847號之砂石車司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 不詳姓名之成年砂石車駕駛者三人,竟與丑○○、石豐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石豐砂石場)負責人寅○○(竊盜案件業經 判決確定)、辛○○、子○○(受辛○○聘僱為大安溪內灣 堤防新建工程現場負責人,竊盜案件移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 絡,先後於民國 (下同)90 年9月27日 (甲○○)、9月29日 (乙○○)、10月2日 (丑○○)、10月3日 (辰○○、庚○○) 上午至90年10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分別受
辛○○ (丑○○)、寅○○ (甲○○、辰○○、庚○○、乙 ○○等人)之僱請 (甲○○於90年9月27日起僱請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駕駛9R-101及HD-191號砂石車,於90年10月3日僱請 卯○○駕駛HD-191號砂石車,庚○○於90年10月3日僱請駕 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7K-817號砂石車),以砂石車司機 一趟新台幣(下同)100元、挖土機一天2000元之代價 (砂 石每米代價不詳),由子○○在現場指揮,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 (無證據證明知情)及丑○○、葉文南(不知情)分別駕 駛挖土機,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大安溪東勢、內灣段溪底 指定採集砂石區,挖取土石裝載於辰○○、鍾秋譚、乙○○ 及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上,陸續將土 石違反規定運載至石豐砂石場內,供寅○○將前開天然級配 製成細砂石成品變賣得利,竊取國有土石。嗣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接獲檢舉,於90年10月5日清晨由河川駐衛警癸 ○○、壬○○、陳皓吉、閩慶恩等至現場附所埋伏取締,同 日上午7時至9時許,在附近制高點拍攝錄影存證,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見時機成熟,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 在現場查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以膠帶貼寫「9R-1 01」號碼之砂石車自上開土石採集區載運土石至石豐砂石場 卸貨,並發現同自上開砂石採集區載運土石擬至石豐砂石場 卸放,因發覺9R-101砂石車被取締而將JN-078號、HD-191號 、7K-817號、HT-847號砂石車停於附近小吃店,並避入其內 之卯○○、辰○○、吳昌陸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計共盜取 2123.5米之土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五人均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被告甲○○辯稱:我 是車主,僱用卯○○由鉅輝砂石場載運到石豐砂石場,9R-1 01號車非伊所有,係阿賓開的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是 負責修理砂石車,7K─817車是我請龔美圓開,是由鉅輝砂 石場載運到石豐砂石場云云;被告卯○○辯稱:我受僱甲○ ○,從鉅輝砂石場載到石豐砂石場,是在鐵皮屋吃早餐被查 獲的云云;被告辰○○辯稱:我是從鉅輝砂石場運到石豐砂 石場,是在鐵皮屋吃早餐被查獲的云云;被告丑○○辯稱: 我受僱在合法採區採集云云。經查:
①、證人閔慶恩於原審證述:砂石車車上放內灣堤防之工程車標 誌的目的是區別在內灣堤防砂石採集區內運作的砂石車與外 面的車輛,有這個標誌我們就不會攔下,沒有就不會讓他們 進施工現場,砂石採集區有二個堆置場,以鉅輝砂石場的話
有幾百公尺,而石仲的話有六百、七百公尺遠,鉅輝砂石場 較近,9R─101 號車是我們跟監的車輛,有親眼看到在合法 砂石採集區載運砂石出來,在貨櫃屋有查到其他砂石車,這 些是後續從採集區上來的,在我們取締車號9R─101號車子 時,他們就將車子集結在貨櫃屋旁,全程是我搜證,除了我 開車外,所以他們從何方向出來我都知道,我在貨櫃屋旁之 堤防看到他們從砂石採集區方向而來等語。證人壬○○於原 審證述:「前一天我們接到線報,說凌晨有人在施工,所以 我們凌晨三、四點到附近山上蒐證,到五點時,有砂石車到 砂石採集區○○○道中央,正常的是從鐵製便橋往下游走, 那邊有臨時堆置場,如往上游走是石豐砂石場,正常的施工 時間是早上七點開始,可是本件是從早上六點就開始有車子 載運砂石,我看到從砂石採集區到石豐砂石場之砂石車子很 多,不確定幾部,蒐證好,我們從山上下來到鐵製便橋約要 3、40分鐘,我與癸○○在砂石採集區前一百公尺之出入口 ,用巡裏車擋住該處控制現場,而陳皓吉及閔慶恩往石豐砂 石場方向去追那些砂石車」、「我們下去之後,有一位挖土 機司機丑○○要往左岸逃逸,我與癸○○去追,有喊不要跑 ,有說是河川警察,但丑○○還是繼續跑,當天我們的車子 沒有顯示河川局之巡防車,看起來與民車一樣,我不知道他 是害怕還是怎樣,最後我們有追到他」、「早餐店距離合法 的堆置場有好幾公里」等語,於本院證述:「在制高點以肉 眼可以看到採集的現場及砂石車的行進方向但不清楚,採集 現場附近,無其他採取砂石的情形,攝影的時候,是跟著車 子從採集區出來,隨著車子移動拍攝,當時有四人到制高點 監控,認為蒐證已足夠,車輛由採集區出來正常應該是往下 游走,而他們從石豐方向是往上游走,而上游應該沒有堆置 點,正常的話堆置點應該是在下游。」等語,證人陳浚騰於 原審證述:「當天凌晨到大安溪附近一個至高點監視,看有 無砂石外運的行為,後來看到有砂石車將砂石載出去,就從 制高點下來跟監,閔慶恩開車,我拿攝影機跟著外運的砂石 車,車號是9R─101號,在砂石採集區出來右轉,我們就開 始跟監,此部車號有內灣堤防工程車的標誌,只要從新建工 程砂石採集區的運作砂石車,都要有此標誌,我們看到9R─
101號車主將砂石倒在石豐砂石場就攔下它,司機借口說要 上廁所,我們就讓他去,結果他就逃掉了,當時他沒有提供 身分證給我們確認」、「偵查卷第133頁照片上有堤防,而 堤防旁有貨櫃屋賣吃的,其它JN─078號、HD─191號、7K─
817號、HT─847號等車輛司機發現我們在取締,所以將車子 停在貨櫃屋旁,所以我們就過去車內拿進料資料,我們會看
車頭有無內灣堤防工程車的標誌,然後依據其行進路線來判 斷,他們往石豐砂石場走,是錯誤的路線,遠離堆置場,如 他們只是去吃早餐,車上不可能有砂石,堆置場與貨櫃屋差 距很遠,且依常理來說如要吃早餐,到卓蘭市區更近、更方 便」等語,於本院證述:「除了9R─101是我們跟蹤他,從 採區到石豐砂石廠,在它剛好要倒下去時,我們把它攔截下 來,在進去石豐砂石場的地方,有個小吃店,JN─078、HD ─191等貨車是在小吃店外面,我們處理9R─101號車後,回 到小吃店時,那邊原來是沒有車子的,再回去時已有很多車 子停在那邊,司機都沒有在車上,在小吃店裡面有找到人, 經詢問,但他們都否認是司機,有幾部砂石車內載有砂石」 、「當時我們是在大安溪南岸監控,制高點以肉眼可以看到 採集的現場及砂石車的行進方向,但有經過草叢須借用望遠 鏡,望遠鏡也無法看到車號,因為望遠鏡也只能放大一點, 當時在採集的現場附近,無其他採取砂石的情形」、「我們 由制高點,發現疑似盜採砂石,我們四人就分為2組,當時 我與閔慶恩跟蹤9R─101號車一直到石豐砂石場去,他是內 灣工程,他有二個合法堆置點壹個在鎮昌砂石場附近,壹個 在巨輝砂石廠附近,因我們發現往堆置點應往下游,為何卻 往上游,所以我與閔慶恩就跟蹤9R─101號車,壬○○與癸 ○○則到採集區控制現場,我們只能跟一輛,我們下去的時 候,只有R─101一輛車往上游走,我們就跟蹤它,從制高點 到現場約需二、三十分鐘,合法採集的車輛,應該會掛壹個 內灣的標示,我所看到的這幾輛車,都有掛這個特別的標示 ,應該是由採集區載出來的」、「我們取締時在做新的堤防 ,我們都是走下面這條路,我們從來沒有走過上面,我們不 知道如何下去,都是繞路,所以認為不通」等語,證人閔慶 恩、陳浚騰、壬○○上開證述核與卷附取締照片、第三河川 局現場勘查記錄、盜採運送現場圖、扣案之石豐砂石場出貨 單及原審履勘取締錄影帶顯示第二、四、八、十一、十二、 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各點所示 相符,另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偵查中所言實在,車主是 葉漢聰,工作是我自己去找,是天龍叫我自鉅輝砂石場前河 堤 (即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採石區)載運砂石,也是天 龍告訴我要說從鉅輝砂石場載砂石出去等語,於本院證述: 我在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實在,車子是葉聰漢的,要去哪裡載 砂石是由天龍告訴我的,當天被查獲的砂石,是由偵查卷16 4頁所示砂石採區 (即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採石區)那邊 載的,天龍即甲○○,當時有一、二十輛車在哪裡載,有的 是載運到堤防,有的是載運到石豐,我有看過卯○○、辰○
○載運到石豐,載運到石豐,石豐會給單子等語,證人丙○ ○、丁○○於本院證述:查扣之出貨單係我們簽的,出貨單 上面貨主寫天龍、石豐、聯─石豐是聯合開採公司到我們石 豐,九號是車輛側面的代號,石豐是我們公司,那是指交貨 的地點在石豐,見過甲○○、卯○○、辰○○ (丙○○言見 過卯○○、辰○○,丁○○言見過甲○○、卯○○)等語。②、證人壬○○等於取締9R-101號車後即發覺JN-078、HT-847、 HD-191、7K-817等砂石車停於小吃店前,其上均有內灣堤防 之工程車標誌載運砂石,人均在小吃店內,否認係司機,苟 被告等均自鉅輝載運砂石至石豐砂石場,何不直接載至石豐 砂石場傾倒,如係單純吃早餐僅可就近至卓蘭鎮,況9R-101 號車查扣之出貨單上記載貨主係天龍,HD-191號車上查扣之 出貨單記載聯-石豐,堪認該等砂石車所載之砂石確係自本 件砂石採集區載運。依扣案之出貨單五本所載,JN-078、HT -847、7K-817號砂石車均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至十月五日上午 八時多許連續載運土石至石豐砂石場,HD -191及9R- 101號 砂石車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十月五日上午八時多許 連續載運土石至石豐砂石場 (其中9R- 101號砂石車於九月 二十七日前雖有載運,然未能確認係自本件採集區載運,乙 ○○係經由被告甲○○之告知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自 本件採集區載運土石,則被告甲○○受僱載運之日期當在二 十九日之前),共計二一二三點五米 (含被查獲未卸貨之JN -078號、HD-191號、7K-817號、HT-847號等砂石車裝載之數 量)。
③、被告甲○○於警訊時即供承有二部砂石車,而被查獲之9R-1 01號砂石車確實車號不詳,僅於車門以膠帶貼寫「9R-101」 號碼,有照片在卷可稽,證人即9R-101號砂石車之所有人黃 林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查獲之9R-101號砂石車與伊所有 之車牌號碼9R-101號砂石車不同,並有其所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參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林發警訊、偵查中 所述並異議,本院審酌黃林發所述與其所提出之照片相符, 無何不當,自得採酌 ),經比對二者之照片,車體外形及廠 牌均不同,被告卯○○於本院證述:甲○○有二部砂石車, 他偶而有開砂石車等語,自9R-101號砂石車內所取出之石豐 砂石場出貨單上記載貨主天龍、交貨地點石豐、車輛行號9R -101號,書寫之字跡與卷內被告甲○○所書之字跡以肉眼比 對並不符合,亦與其他出貨單上均未記載貨主不同,又天龍 即係被告甲○○有證人己○○及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可按 ,參以被告甲○○始終未能提供駕駛該車者之姓名住址供傳 訊,堪認系爭被查獲車門以膠帶貼寫「9R-101」號碼之砂石
車係被告甲○○所有,其係僱請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者 駕駛載運盜採之土石至石豐砂石場。至被告甲○○於原審聲 請傳訊之證人陳錦壯證述:伊在九十年間有買過被查獲之9R -101車,然在九十年十月間該車何人駕駛伊不知道,因已經 售與他人,售與何人姓名已忘了,該車原來號碼及有無貼9R -101號伊不知道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④、被告卯○○供證:受僱甲○○,同案共犯寅○○業經本院另 案判罪確定 (見卷附判決書),其於警訊時即陳述有僱用9R- 101、JN-078號、HD-191號、7K-817號、HT-847號等砂石車 載運土石至石豐砂石場,另共犯辛○○於警訊係供稱:僱用 被告丑○○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取土石,共犯子○○於警訊 時供述:九十年三、四月間起就受僱辛○○擔任河川局所發 包之大安溪內灣堤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等語 (被告等於本院 審理時就寅○○、辛○○上開所供並無異議,本院審酌渠等 上開所供與丑○○等人所述相符,無何不當,自得採酌)。⑤、扣案之7K-817號砂石車上之出貨單上之字跡雖未能證明係被 告庚○○所寫,然其於偵查中供述:我幫石豐工作,從鉅輝 載到石豐等語,另證人即乙○○、葉聰漢於偵查中均證述: 係乙○○將經石豐砂石場人員簽署之出廠出貨單交給葉聰漢 ,由葉聰漢領錢後再發給乙○○等語 (被告庚○○等於本院 審理時對證人乙○○、葉聰漢偵查中所述並無異議,本院審 酌乙○○、葉聰漢上開偵查中所述與常情相符,無何不當, 自得採酌 ),被告辰○○於本院證述:每天跑載完後,將單 子交給老闆,我的車子是自己的,我是跟石豐算,如果是被 請去開車的,就是跟老板算等語,被告庚○○對7K-817號砂 石車載運竊取之土石自難推諉不知,殊難以僱用他人駕駛卸 責。
⑥、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發包之 國家建設,施工期間所採集之砂石應堆置於指定地點而禁止 外運,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90年5月11日經(90) 水利三工字第0900100735號函及其附件:大安溪內灣堤防新 建工程施工範圍(含砂石採取)圖(偵查卷⑴第98-101頁) 、同局90年9月13日(90)水利三管字第0905001096號函附 卷可考。被告卯○○、辰○○及不詳姓名者受僱駕駛砂石車 載運土石,自應知悉在大安溪行水區載運之砂石係國有,竟 將之載往石豐砂石場,被告甲○○、庚○○係上述砂石車所 有人,於受僱後再分別僱請卯○○及不詳姓名者駕駛上述砂 石車載運砂石,對受僱人係自何處載運亦難推諉不知,被告 丑○○受僱駕駛挖土機在採集區挖取土石供被告卯○○、辰 ○○及不詳姓名者載運 (被告丑○○雖否認有挖取土石供被
告卯○○、辰○○及不詳姓名者載運,然與扣案五本石豐砂 石場出貨單記載卯○○、辰○○及不詳姓名者分別自九十年 十月二日起連續載運多次之事實不符,被告確有挖取土石供 卯○○、辰○○及不詳姓名者等人裝載,應可認定),如其 僅係單純挖取土石供辰○○、卯○○等載至堆置區,於壬○ ○、癸○○等前往取締時何須逃跑,堪認渠等與寅○○、辛 ○○、子○○、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 咸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 認被告甲○○、庚○○及共犯寅○○、辛○○於盜取土石時 有在現場參與,然其餘在現場盜取之人數既為三人以上,核 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甲○○、庚○○、辰○○、卯○○、丑○○及 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三人暨乙○○於上開參與之時間與寅○ ○、辛○○、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僅係文字修正,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不生比較問題) ,又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竊取土石,均所為時間緊接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咸為連續犯 ,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按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 條雖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許至 八時三十分許之竊盜犯行起訴,其餘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 併審理。原審就被告丑○○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 認被告僅盜取土石一車次,尚有未洽,另原審認被告卯○○ 、辰○○、甲○○、庚○○等不構成犯罪,亦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土石之 次數、數量,僅受僱前往載運、挖取 (丑○○),被告甲○ ○有二部砂石車受僱參與載運,期間較長,又介紹吳昌陸前 往載運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丑○○、庚○○、卯○○、辰○○ 等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扣案之石豐砂石場出貨單五本,係供被告等載運計算報酬使 用,與竊盜並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甲○○、庚○○、辰○○等所有載運砂石之砂石車, 非僅供本件竊盜使用,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竊盜之情節, 認不予宣告沒收較符合比例原則,亦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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