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4年度,7號
TCHM,94,重上更(五),7,200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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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 8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選偵字第5號,併案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4號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競選連任之候選人,意圖使同 為候選人之丙○○不當選,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 約十五時五十九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三樓之公辦政見 發表會,即大眾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輪由其上台發表政見 演講時,明知丙○○並未為如下述之行為,竟以台語公然稱 :「員林的工廠,某一些人是某一些人服務處的主任,去向 人搧肚子尾,向人檢舉之後,錢拿出來,就沒有事,錢不拿 出來,就去找麻煩,去找人示威抗議(以手向後指丙○○) ,所以我早上有跟他講過,有膽子,員林站擂台來辯論」, 而公然傳播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 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為上開言論及動作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辯稱:游忠烈在員林所經營之 工廠,因為水處理並未污染,卻遭村民誤會而受抗爭,在過 程中有人藉機勒索,揚言拿錢出來就可在媒體作有利報導云 云,伊確曾耳聞,伊在政見會上並未指名道姓,於福興鄉政 見發表會手指向後方僅為個人演講手勢,在後方有十幾個候 選人,何況此種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在政見會上 發表,用意在表彰自己為人處世之原則,並無詆毀他人名譽



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確有為上開言行及動作,業經本 院歷審反覆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帶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証(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八頁、上更㈡卷第九十三 頁、第九十四頁、上更㈢卷第八十四頁、上更㈣卷第四十三 至四十六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而被告甲○○亦自承 確有上開言行動作,亦已如前述。本院經核上開被告甲○○ 發言之過程及動作,係以台語稱:「員林的工廠,某一些人 是某一些人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向人檢舉之後 ,錢拿出來,就沒有事,錢不拿出來,就去找麻煩,去找人 示威抗議」,並隨即以手向後指向告訴人丙○○,而緊接又 稱:「所以我早上有跟他講過,有膽子,員林站擂台來辯論 」等語,由上開整個經過之過程以觀,被告甲○○之上開發 言及動作係前後密接持續進行,被告甲○○上開發言及動作 所指摘不實之事項,顯即係對告訴人丙○○個人之指摘無訛 ,且告訴人林忠孝於八十二年間確擔任立法委員翁金珠服務 處主任委員一職,有立法委員魏明谷彰化縣議員陳素月聯合 服務處函一份附於本審卷可稽,益認上開所稱服務處主任係 指告訴人丙○○無誤。是被告甲○○辯稱:伊並非指摘告訴 人丙○○云云,無非事後脫免刑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員林有人以檢舉為由,向工廠索 錢一事,伊係經由潘火榕之告知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本 院更二審調查中係稱:伊於四、五年前,與潘火榕游忠烈 等人到越南考察,當時游忠烈是說有人故意找麻煩,意思是 說要錢,游忠烈是說有立委服務處的人員,好像是有這樣的 行為,但是他並沒有指名道姓說是那一位等情(見本院上更 ㈡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由被告甲○○上開供 詞以觀,被告甲○○本人對事實之真象如何﹖及究係何人假 檢舉之名進行勒索金錢﹖均仍認識不清楚,則豈可於公辦政 見發表會中,以不確實之事實任意對告訴人丙○○為指摘。 況證人游忠烈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 二月間前往越南時(證人游忠烈與被告甲○○於該月份均無 入出境紀錄,有該二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本院本審卷 可查,故游忠烈指稱八十三年二月間與被告甲○○出國顯係 錯誤,附此說明)坐同一班飛機,而在越南期間,伊並未告 知甲○○伊所經營之工廠,曾遭丙○○以向有關單位檢舉為 由索取錢財情事,該工廠在八十二年間,遭附近村民抗議污 染環境時,雖有某不詳姓名男子登門以須付錢若干,否則將 於報上登載不利工廠之新聞等詞索取財物,但可確定該男子 並非丙○○,伊並沒有說到丙○○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證人游忠烈於本院更二審亦仍結 證稱:伊在越南時是跟被告甲○○說,伊工廠天天被檢舉, 也不知被誰檢舉,後來回來才知道是被村民檢舉,與告訴人 丙○○無關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十三頁),可知告訴 人丙○○並無此劣行甚明。
㈢證人潘火榕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只聽游忠烈說的,他告訴 我說,他的工廠沒有污染,就有人來抗議,至於後來如何解 決,我不清楚,他說有民意代表協調解決,至於詳情我不清 楚,當時我們是去越南考察約有十幾個人,我跟游忠烈等人 吃飯時提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背面、第二二六 頁);又證人潘火榕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在越南考察時, 伊聽游忠烈講的,伊相信丙○○有涉及此事,因為對方的人 有向游忠烈講,他為此事曾找過丙○○,至於找丙○○之內 容伊並不清楚,伊有聽到游忠烈說到丙○○,但丙○○有無 去找游忠烈伊不清楚,沒有聽到丙○○去找環保局等相關單 位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五二頁),另其於本 院更一審調查中經提示上開筆錄問其有何意見時,其亦證稱 所證無誤,並證稱游忠烈是在員林開工廠,其在原審所證等 情,是游忠烈在越南考察,一起吃飯時說出來的,經本院訊 以「游忠烈有無提及是丙○○去抗議?」其則證稱:「有談 及『丙○○』三個字,至於有無去抗議,我不知道。」經再 訊以:「有無將此話(即這些話)告訴甲○○游月霞?」 其答稱:「去越南時甲○○一同去,且我有告訴甲○○。」 (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十四頁),既證稱其所證等情,是在越 南考察與游忠烈等人一起吃飯時,由游忠烈說出來的,並證 稱游忠烈有提及「丙○○」三個字,至於丙○○有無去抗議 (指抗議工廠污染),其不知道云云,不僅所證內容不明, 前後矛盾,亦核與證人游忠烈上揭所證伊不認識丙○○,登 門對伊謂如果給一些錢,新聞就登好看一點,不給就登難看 一點,事後復打電話罵伊不上道之人,係一年約四十歲之不 詳男子,伊確定該男子不是是丙○○,伊係當天(指到庭作 證當天)才第一次見到丙○○本人等情亦不相符,其證言之 不實,顯然不言可喻。
㈣又證人潘火榕於本院本審復到庭證稱:伊應該是在八十二年 十月間到越南考察,伊是參加員林考察團,應該是那時候聽 游忠烈說的。他當時是說他們鄰居抗議他們工廠有廢水,他 們要組織自救會,要請丙○○來幫忙,後來工廠廢水檢查合 格,他們自救會就解散,並沒有去請丙○○出來幫忙,沒有 印象游忠烈有提到丙○○辦事都要收錢這些話,因為抽驗合 格,就沒有去找丙○○幫忙。伊與游忠烈同團出國只有一次



,應該是入出境資料所示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到十月三 十日,那次到越南,甲○○也有去等語(見本院本審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觀其所證關於其聽聞游忠烈所 述內容,與上開於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所證情節不符,已 難遽信。再依被告甲○○於本院本審提出呈報狀指出其聽聞 潘火榕告知檢舉工廠之事,是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被告 甲○○參加彰化縣工業會考察團)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證人潘火榕參加員林考察團)前往越南,兩團在越南同聚時 所稱,並提出彰化縣工業會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到同年月二 十三日越南考察團名冊影本一份為憑。經比對被告甲○○與 證人游忠烈潘火榕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之入出境結果, 被告甲○○固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出 境,證人潘火榕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 出境屬實,惟證人游忠烈於上開時段並無入出境紀錄,反倒 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游忠烈潘火榕二 人於該時段均有入出境紀錄,被告甲○○則無,此有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據。由上可知,八十二年十月 間被告甲○○與證人潘火榕至越南考察在先,證人潘火榕游忠烈同時段出國在後甚明。準此,證人潘火榕證稱上情是 在越南考察與游忠烈等人一起吃飯時,由游忠烈說出來的, 去越南時甲○○有一同去,伊有告訴甲○○云云,及被告甲 ○○於本院本審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審理時供陳:伊請越南考 察二團合併一起接待他們,游忠烈當時表示他在臺灣經營有 諸多困擾,才想到越南去經營。他表示有一個服務處主任帶 人去抗爭,讓他很困擾云云,均有不實。因此堪認證人潘火 榕上開所證各節,核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 採信。
㈤證人丁○○於本院本審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與被告甲○○一起到越南考察,是彰化縣工業會主辦的,當 時有二個團,彰化這邊就有三、四十個人,另外還有員林那 邊的人,在吃飯的時候,同桌其中有一個自稱做鋁製品的人 講說,請丙○○辦事都要繳錢,伊並沒有聽到有人提起丙○ ○帶人去抗爭,跟人家拿錢的事等語(見本院本審九十五年 七月五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查被告甲○ ○與證人丁○○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 一同參加彰化縣工業會所舉辦至越南之考察團,有上開彰化 縣工業會越南考察團名冊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可 稽,惟證人游忠烈於上開時段並無入出境紀錄,已說明如上 ,可認證人丁○○證稱「有一個自稱做鋁製品的人講說,請 丙○○辦事都要繳錢」,該自稱做鋁製品的人顯非游忠烈



明,且證人丁○○亦證述:伊只有聽到有人說請丙○○辦事 都要繳錢,沒有聽到有人提起丙○○帶人去抗爭,跟人家拿 錢的事等情,可知該證人所言,與被告甲○○提及「員林的 工廠,某一些人是某一些人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 ,向人檢舉之後,錢拿出來,就沒有事,錢不拿出來,就去 找麻煩,去找人示威抗議」之情,並無直接關聯性,因此證 人丁○○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丙○○有為 上揭不實事項之劣行,被告甲○○竟利用公辦政見發表會, 即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演講之方式傳播上開不實 之事項,而公然指摘同為候選人之告訴人丙○○,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所為言行及動作,顯足以對告訴人丙○○之選 舉結果產生不良影響,被告甲○○所為係意圖使同為候選人 之告訴人丙○○不當選,且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至為顯然。被告甲○○亦不得以告訴人丙○○於政見發 表會時,曾先以:甲○○任職省議員期間出席率最低,及甲 ○○之妻及妻弟有超貸情形等情,對被告甲○○提出批評(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筆錄),認係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解免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二條之責任。被告甲○○上揭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所言,顯非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情形。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 罪。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項,而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雖同時又觸犯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但此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二條論處。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甲○○除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外,並不能証明其另有其 他犯罪情事(理由詳如後述),乃原審併均對之論罪科刑; 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上開犯行與被告游月霞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有未合;復對被告甲○○上開犯行, 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亦有違誤。被告甲○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 ○○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責,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為求有利於己、犯 罪之手段尚非至為惡劣,然以不實之事項公然傳播,對告訴



人丙○○所生損害非小,其犯罪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經二度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被告行為時及二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六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 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 定,為從刑之一種,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無獨立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 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



,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 以下,則未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 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就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 處。
㈣末查被告甲○○於九十五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故本案被告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競選期間,意圖使同為省議員候選 人之丙○○不當選,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九時卅 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公辦政見會之公共場所,利用 其發表政見之機會,用台語對在場之群眾宣稱:員林地下道 (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好幾萬元,是何人﹖敢 出來發誓嗎﹖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員林有人在檢 舉,檢舉工廠,檢舉以後,一件要多少錢,(說)一件要多 少錢,(說)我是某某服務處主任,我要向你拿多少錢,錢 拿出來就沒事,不拿出來就要檢舉,就要到縣政府抗爭,就 來出問題‧‧等語,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 ○。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三樓禮堂發 表政見時,用台語對在場之群眾宣稱:區段徵收,他們在奔 走(右手指著丙○○),一分地要收一千元之費用等語,傳 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甲○○該 部分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情。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惟上開 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 及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立,否 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故刑法第三百十一 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至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 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特別保障,藉以限制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播之 事項未盡與事實相符,但若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 謗之犯罪故意,或依其所舉證據資料或法院調查之結果,足



認其有相當理由自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均不能 遽以上述罪名相繩。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 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 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 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 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 ,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 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 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 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 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 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 遽依上述罪名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 及告發人乙○○之指訴及政見發表會之錄影帶為論據。惟訊 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指『他 們』即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一分地收一千元, 並非係指告訴人丙○○個人一分地收一千元,告訴人丙○○ 則係該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代書,伊要求其對此部分之事實 加以澄清,而丙○○原有意思義務為自救會擔任代書工作, 自始發願不收報酬,但至嗣後因自救會委員之好意,禮多人 不怪,不再堅持,半推半就地收下六萬元,則是不爭之事實 ,姑不論該六萬元是代書之報酬,或是補貼代書之開銷。伊 在政見發表會上,強調伊為民眾服務、熱心奔波,都是自掏 腰包,從不向求助之民眾收取一絲一毫錢,做為與別人服務 品質之比較。而告訴人丙○○亦曾在先前政見發表會上,漫 指伊超額貸款及開會出席率低等攻擊伊之言論,伊在此際, 為求自衛而自辯,且伊所稱內容並非無中生有。又所謂員林 地下道部份,伊當時亦係稱:『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錢, 並非係指被告丙○○有上開行為,因告訴人丙○○係主事者 之一,所以伊要丙○○加以澄清。且員林地下道附近居民爭 取權益等確有收費用,伊並非無的放矢,倘告訴人丙○○就 此部分未收取分文,勇敢站出來與伊一起發誓,以澄清事實 ,表明為民服務之態度,又有何妨﹖且伊係在受告訴人丙○ ○於政見會上攻擊叫陣漫罵後,所作之自衛及自辯,目的在 標榜自己之服務品質,非有詆毀他人之意。至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上午,伊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之政見發表會中 ,亦係稱『有人』在檢舉云云,並非係指告訴人丙○○,且 游忠烈在員林所經營之工廠,因為水處理並未污染,卻遭村



民誤會而受抗爭,在過程中有人藉機勒索,揚言拿錢出來就 可在媒體作有利報導云云,伊確曾耳聞,伊在上開政見會上 並未指名道姓,何況此種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在 政見會上發表,用意在表彰自己為人處世之原則,並無詆毀 他人之名譽犯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前審調查時,當庭播放有關政見會之錄影 帶詳細勘驗後,發現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上 午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之政見發表會時,係以台語稱:「 ‧‧‧員林地下道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一萬五( 並非起訴書所載一戶收好幾萬元),是何人﹖敢出來發誓嗎 ﹖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員林有人在檢舉工 廠,檢舉以後,一件要多少錢,我是某某服務處的主任,我 要向你拿多少錢,錢拿出來就沒事,不拿出來就要檢舉,就 要到縣政府抗爭,就來出問題‧‧‧」。又被告甲○○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政見發表會 時,以台語稱:「他剛才有問我員林區段徵收,我剛剛聽到 ,很早以前也聽過,也許報紙也刊過,游月霞剛剛也跟我說 (右手指游月霞),區段徵收他們在替人奔走,一分地收一 千元,有理嗎﹖甲○○替人服務,從來未向人拿一角五厘, (右手向後指丙○○)敢起來說有或是沒有嗎﹖」丙○○接 著起立稱:「絕對沒有收」,被告甲○○接著稱「如果沒有 最好。」有本院歷次前審詳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証(見本院 更㈠審卷第六六至六八頁、上更㈡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 頁、上更㈢卷第八十四頁、上更㈣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 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被告甲○○雖有上開言詞,然並不 成立犯罪,茲敘明於下:
㈠關於「員林某工廠檢舉」案部分(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上午,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政見發表會部分):經查被 告甲○○於在上開政見會上,係向群眾宣稱:「‧‧‧員林 有人在檢舉工廠,檢舉以後,一件要多少錢,我是某某服務 處的主任,我要向你拿多少錢,錢拿出來就沒事,不拿出來 就要檢舉,就要到縣政府抗爭,就來出問題‧‧‧」等語, 又被告於同日下午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公辦政見會上曾如事 實欄所載稱:「員林的工廠,某一些人是某一些人服務處的 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向人檢舉之後,錢拿出來,就沒有 事,錢不拿出來,就去找麻煩,去找人示威抗議(以手向後 指丙○○),所以我早上有跟他講過,有膽子,員林站擂台 來辯論」等語,其先後兩次有關此部份之言詞雖無何差異, 然後者曾以手指向丙○○,明白顯示上開言詞內容所指之對 象即為丙○○,而前者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手指向丙○○(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筆錄),則其所言是否能使 人意會即為指丙○○,實有疑問,蓋其上開於彰化縣秀水鄉 政見發表會之言論,係指某某服務處主任以檢舉工廠為手段 ,向工廠要脅索錢之情形,至於某某服務處主任,究指何種 服務處?因社會上服務處之種類、名稱眾多且極為普遍,被 告既未指名道姓或手指丙○○聽眾即難以推知被告所指為何 人。又上開上、下午兩次言詞,其發表之時間、地點及在場 之聽眾既有不同,即不能因該日下午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公 辦政見會發表時有手指丙○○,而推論該日上午於彰化縣秀 水鄉政見發表會在場之聽眾亦知悉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係 針對丙○○而言,故難認被告上開於彰化縣秀水鄉政見發表 會之言論有何毀損丙○○之名譽。另被告上開於彰化縣秀水 鄉政見發表會所發表有關員林某工廠檢舉部份之言論,雖係 緊接於被告宣稱「‧‧‧員林地下道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錢 ,一戶收一萬五(並非起訴書所載一戶收好幾萬元),是何 人﹖敢出來發誓嗎﹖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等言論之 後,然被告所宣稱之有關員林地下道有人收錢與檢舉員林某 工廠,係屬不同性質之二件事,其就檢舉工廠部分,既未明 確指名道姓或使人得意會係告訴人丙○○有該等劣行,已如 前述,自不得僅因被告所發表有關員林地下道部份言論,曾 提及告訴人丙○○之姓名而予推論被告嗣所發表關於員林某 工廠檢舉部份亦係指涉丙○○。
㈡關於「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部分:⑴被告甲○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政見發表 會時,稱:「他剛才有問我員林區段徵收,我剛剛聽到,很 早以前也聽過,也許報紙也刊過,游月霞剛剛也跟我說(右 手指游月霞),區段徵收他們在替人奔走,一分地收一千元 ,有理嗎﹖甲○○替人服務,從來未向人拿一角五厘,(右 手向後指丙○○)敢起來說有或是沒有﹖」丙○○接著起立 稱:「絕對沒有收」,被告甲○○接著稱「如果沒有最好。 」等情以觀,被告甲○○關於上開部分之發言中,並未指稱 係告訴人丙○○個人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而其發言內容 係指『他們』之集合團体名稱,並問告訴人丙○○『敢起來 說有或是沒有嗎﹖』,而告訴人丙○○當場起立辯明稱:『 絕對沒有收』,由上開經過之事實以觀,被告甲○○辯稱: 伊當時係指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向地主每分地收 一千元,非謂告訴人丙○○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告訴人 丙○○則係該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代書(詳如後述),伊是 要求其對此部分之事實加以澄清等語,經核尚非無據。⑵查 「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其組會目的係要政府



了解區段徵收之問題,及所造成之不便等情,業據證人江柏 東證稱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其收費標準為一分地 一千元,係經委員會決議者,並已有收款等情,業據證人江 柏東、江蓮藕江世凱江謂塔、游傳文證稱在卷(見偵查 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七三 頁、本院上訴卷第六五、六六頁),又告訴人丙○○自承有 收到該委員會給予之六萬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第四十九 頁丙○○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告訴理由狀),並經證人江柏東 及江蓮藕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頁、第 二○一頁),告訴人丙○○雖稱該六萬元不是報酬亦非代書 費用,是自救會認為伊幫其等出資,解決問題,其等要給伊 ,表示其等心意,來補貼伊為自救會所花之費用,與上開自 救會所收費用無關等語,惟上開六萬元之費用縱非服務之酬 勞並與自救會所收費用無關,告訴人丙○○自員林地區○區 段徵收自救委員會受有上開補貼款項之給付則為事實。而告 訴人丙○○為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 代書,此有告發人乙○○所提自救委員會名單可稽(見偵查 卷第三六頁),故告訴人丙○○確為該自救委員會成員之一 ,堪以認定,而該自救委員會確有向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 之費用,已如前述,而由卷附之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江柏東所 提收支明細表亦載明收款詳目總計達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 三元(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另據證人江世凱結證稱:江蓮 藕另有繳錢給丙○○,核與江蓮藕所結證:丙○○有向伊募 捐一萬元等情節相符,復有感謝狀附卷佐證(見本院上訴卷 第六五、六六、七八頁),且在自救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亦載 有「支出影印及忠孝選務本部成立花環等一千八百四十元」 等情(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均足證明該自救委員會確有向 地主收每分地一千元之費用,告訴人丙○○亦確有收取六萬 元,向證人即地主江蓮藕募捐一萬元,該自救委員會亦確有 支付丙○○競選之花環等。而因告訴人丙○○為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代書,被告甲○○上開關 於此部份言論之用意係標榜其本人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 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此種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 項,衡情尚難謂被告甲○○有誹謗告訴人丙○○,或意圖使 告訴人丙○○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 ㈢關於「員林地下道」部分:⑴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廿六日上午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之政見發表會時,所稱: 「‧‧‧員林地下道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一萬五 (並非起訴書所載一戶收好幾萬元),是何人﹖敢出來發誓 嗎﹖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由被告甲○○發言之內 容以觀,被告甲○○關於上開部分之發言中,並未指稱即係



告訴人丙○○向人收錢,而其發言內容係稱:『有人』『是 何人﹖』『敢出來發誓嗎﹖』『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 』,核其內容均係屬不確定之懷疑語氣,被告甲○○辯稱: 伊當時係指員林地下道主事者向有關居民收錢,非謂告訴人 丙○○一人向人收錢,因告訴人丙○○係該事件之主事者之 一(詳如後述),所以要其出面加以澄清等語,經核尚非無 據。⑵又關於「員林地下道」收款情形,經查據證人吳桂洲 結證稱:吳火烈有告訴伊要付一萬元給丙○○,伊確有付一 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張金釵說因丙○○他們有 幫忙,所以要收錢報答他」(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三頁),證 人林識斌結證稱:員林地下道要施工時附近有一百多戶,我 有好幾個親戚在那邊,他們四處陳情無效後,便採抗爭之手 段,最後找到丙○○當土地代書,並寫其他陳情書,而丙○ ○亦有收錢」等語(見同上頁反面),至於證人吳火烈所證 :有關陳情的事是要收錢的,是幫助陳情、代書等費用,吳 桂洲與伊均拿五千元給王萬祿,大家私下談可能要付給丙○ ○之代書費等;證人張金釵結證稱:當時是有錢出錢,有力 出力,至於是否有支付丙○○之代書費用,因伊中風年歲也 大,已記不清楚,而王萬祿避重就輕稱有收費,但伊未交錢 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七一、二七二頁), 其等之所以未明指丙○○收取代書費用,或因故記不清楚或 因非負責主事者所致,惟有收取費用則均屬一致。次查附卷 之陳情書(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四五頁),其陳情人第一 名為丙○○,顯見員林地下道陳情人主事者確有向有關住戶 收錢,而告訴人丙○○係該地下道陳情人之主事者之一,且 被告甲○○因告訴人丙○○為員林地下道之主事者之一,被 告甲○○於當時所稱上開言語,用意係標榜其本人為人服務 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此種公眾事務 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衡情尚難謂被告甲○○有誹謗告訴人丙 ○○,或意圖使告訴人丙○○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 意。
五、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具 有虛捏事實之犯罪惡意,即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上開犯 罪既不能証明,本應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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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