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票款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僅有新台幣(下同 )8萬7,520元之金額未清償,相對人竟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 為45萬5,544元,顯有重大違誤。雖原法院96年3月23日裁定 指示此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但抗告人縱提起確認之訴,因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則 95年12月19日原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7126號許可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對抗告人造成損害,無法挽回,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
二、按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4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 且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 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 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 審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 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 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 益未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 元,亦有司法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三、經查,抗告人對於95年12月19日原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 17126號,就本票面額45萬5,544元之本息准許強制執行部分 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抗字第5 2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150萬元,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 為再抗告。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之再抗告理由並未主張96年3 月23日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
在,因而駁回再抗告,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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